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 複代理人 游登銘 被上訴人 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伍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本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案號: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暨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滿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吉碩公司)為我國「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專利權人(新型第194051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詎98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上訴人劉月霞未經滿吉碩公司之同意,以其所經營之上訴人強生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實施系爭專利,用以製造販賣「CS-1070 磁控健身車」(下稱CS-1070 產品)、「CS-107 0X 磁控健身車」(下稱CS-1070X產品,上開二產品以下合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二)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系爭產品要件a 、b 、c 、h 要件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A 、B 、C 、H 之文義範圍(本件系爭專利所涉請求項僅有第1 項,是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分析以下簡稱為「系爭專利」),然系爭產品為「一種供腳踩踏之磁控健身車」,係屬「腳力訓練器」實施型態之一種,故與系爭專利要件A文義相符;系爭產品「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可配合腳踏板供使用者作腳部之運動」,為系爭專利要件H「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之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實施型態之一種,故與系爭專利要件H文義相符。至系爭產品要件b 、c 雖未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然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1、要件b部分: ⑴系爭產品要件b「其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12,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於兩支撐腳端部上設有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技術手段為於形同底座(11)之圓桿狀之支撐腳12上設置腳墊、功能為使健身車站立、結果為提高穩定度;與系爭專利要件B「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技術手段同為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功能為使訓練器站立、結果為提高穩定度,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為均等物。 ⑵再者,系爭產品要件b之本體,係於前、後交叉樞桿11a、11b接地端採設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12,其配置實質上即等同構成健身車「底座」之技術手段,而此種「底座」型態之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置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2、要件c部分: ⑴系爭產品要件c之「前樞桿11b 下端支撐腳12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技術手段為「於前樞桿11b的圓桿狀支撐腳12上部之中央處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14」;功能為兩主架體14之間形成安裝零件之空間;結果為「主架體14提供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裝設」,與系爭專利要件C「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技術手段為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設兩相對之主架體;功能為兩主架體之間形成安裝零件之空間;結果為「提供主動軸、從動軸、從動變速輪組、磁阻輪組之裝設」相較,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是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且兩者之置換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為均等物。 ⑵再者,系爭產品前交叉樞桿11b 著地端之支撐腳12即係等同系爭專利之底座(11)之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僅有將兩相對主架體「設置、連結於何處」之差異,然該差異既不影響實質功能及達成容設主動軸、從動軸等零件之結果,且該「設置處之替換」之技術手段,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仍屬均等物。 3、就整體而言,系爭產品之本體(包含兩相對主架體)係架設、連結於前、後交叉樞桿著地端即支撐腳12,支撐腳12同樣設有腳墊13,該等構造實質上與系爭專利「本體(10)、底座(11)、支撐腳(12)」要件之設置技術手段相同,縱有不同,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替換,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三)上訴人至少於收受本件起訴狀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權利人,且其所販賣之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詎其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應按其侵害所得利益金額「加倍」賠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成本支出為新臺幣(下同)537,876 元,其餘均無法證明屬系爭產品之必要進口成本,自不得自獲利扣除。 (四)被上訴人依93年7 月1 日施行及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84條第1 項(下稱93年、99年專利法)、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滿吉碩公司375 萬7 仟370 元之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87 萬8 仟685 元,及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判決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有關共同原告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昌公司)主張強生公司侵害其商標權部分,經本院一、二審分別駁回晨昌公司之訴及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晨昌公司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產品要件a 、b 、c 、h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1、系爭產品僅供腳踏而無法訓練手部,不具備臂力、腳力雙用訓練用途,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A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本體(10)不具底座,而是以二支架(11a) 相互交叉樞設,構成X 形結構;各支架(11a) 底端分別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12),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12)端部上之腳墊(13)以增加其止滑性,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B 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二相對之主架體(14)設置於呈X 形之兩支架(11a) 的其中一支架(11a) 上,而非設於本體頂部中央處,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 之文義範圍。 4、系爭產品主動軸(20)端部之驅動柄(21)受到磁控健身車本體(10)的X 形支架(11a) 、坐墊、握把等元件之空間干涉,無法供使用者手部進行運動,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H 之文義範圍。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1、原審已認定系爭產品要件b 的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不同;系爭產品要件c 與系爭專利所採取之設置手段及功能為實質上均不相同,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2、系爭商品確實非為一可輕易完成的產品: ⑴系爭商品要件b 以本體(包含兩相對主架體)係架設、連結於前交叉樞桿及前樞桿之著地端,前樞桿之著地端並設有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以形成為一非實體的底面積,由於以一非實體物的底面積為基礎,並無法直接架設磁控機構;反觀系爭專利以「本體、底座、支撐腳」等組件形成為一實體的底面積,亦即以本體及底座等實體物以形成穩固的底面積將可直接提供磁控機構安裝,此部份構造有相當大的差異並無法得以任意而不需任何思考即可直接無岐異的進行轉換或置換而完成組裝,兩者為實質不相同。 ⑵系爭商品要件c 將兩相對主架體兩端分別與前交叉樞桿、支撐腳直接連結組裝,必須要考量兩交叉樞桿的樞設位置為何、該承載有磁控機構的兩相對主架體安裝在那一支樞桿上、安裝在樞桿的高度位置為何,以上均須經由審慎考慮設計後始可將該磁控機構的兩相對主架體予以組裝固定,以達到可提供使用者坐在座墊上即可以腳部直接踩踏踏板進行健身運動的效果。故系爭產品並無法由系爭專利內容而可以輕易完成。 ⑶系爭專利是提供使用者可對臂力與腳力的訓練用並為一體積小及便於攜帶等創作目的,創作時必須將磁控機構設置在一板狀的本體及在一端設有桿狀的支撐腳等構件所組裝承載的實體底面積上,如此為符合達到其創作目的僅設計一平板即可安裝該磁控機構,再配合傢俱的桌子及椅子始可達到提供臂力與腳力的訓練。反觀系爭產品為了可提供使用者在運用時不需配合任何傢俱,其構造必須具有二交叉樞設支架的X形架體,以形成一非實體底面積上,且二交叉樞設支架的其中設置有磁控機構的一支架,該支架上為了組裝磁機構而設計為一短支架,如此將磁控機構的一端與支撐腳固定,另一端與短支架固定,以組成為一完整支架及形成為一X形架體,亦即必須特別予以思考試驗等始可完成將磁控機構與X形架體組裝成一可供使用者不需配合任何傢俱即可直接坐在健身器的座墊上進行腿部的運動訓練,故系爭商品並非為一可輕易完成的運動器材。 (三)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存在。又網路平台業者之進貨價與其售與消費者之價格各自不同,上訴人售與各網路平台業者之價格平均在3,000 元上下,且系爭產品之平均進貨價約在1,900 元左右,是計算上訴人所得利益自應扣除上訴人之進貨價格。 (四)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2 頁): (一)被上訴人滿吉碩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13日止。 (二)「CS-1070 磁控健身車」(即CS-1070 產品)、「CS-1070X磁控健身車」(即CS-1070X產品)係上訴人強生公司所販售,自98年3 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共販售CS-1070 產品120 台、CS-1070X產品354 台。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拆解為A 至M 共13個要件,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亦可拆解為a 至m 共13個要件,均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要件d 、e 、f 、g 、i 、j 、k 、l 、m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E 、F 、G 、I 、J 、K 、L 、M 之文義所讀取。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二)上訴人強生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三)上訴人強生公司就系爭產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若干?被上訴人滿吉碩公司依93年、99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強生公司賠償18 7萬8685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月霞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原審卷第33至54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 1、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係利用本體上之主動軸與從動軸相對設置之主動輪與從動變速輪組,使由主動軸傳動而至之轉速可確實的作一定速比之變化,而另由從動變速輪組向套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配合磁阻調整裝置,使整體以雙軸配合軸套之設計,而將相關之結構縮小至隨身可攜之狀態,使用者可配合現有之傢俱及非特定場所內之器具即可進行手部、臂部、腳部等運動及訓練,而成為一高實用性之健身器材者。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1內容如下: 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其中,本體係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而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於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以及配合該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而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並配合現場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於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1、系爭CS-1070 產品及CS-1070X產品僅型號不同,惟該兩型號產品之技術內容經解析後並無不同,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先予敘明。 2、系爭產品為一種供腳踩踏之磁控健身車,其本體具有兩前、後交叉樞桿,前交叉樞桿下端部連接於主架體一端,主體架另一端連接具有兩側平伸之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於兩支撐腳端部上裝設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者;且該支撐腳中央處連接一兩相對之主架體,於主架體內分別設有兩平行橫向之主動軸及從動軸,而其於兩軸上分別設置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以及配合該磁阻輪組處設有磁阻調整裝置,並以殼體相互對接成一體,即可完成整體之結構者;藉由磁阻調整裝置以調整內部構件與磁阻輪組相互接近之程度,以改變不同之磁阻效應,而且,其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之設置,可配合腳踏板供使用者作腳部之運動;其中,從動變速輪組係具有軸套,於軸套內設有軸承,使軸套可於固定不動之從動軸上轉動,軸套上相對於主動軸主動輪為同牽引帶帶動處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而於軸套另端則設有大徑之第二輪體,其亦為皮帶輪之形態以供皮帶狀之牽引帶繞設帶動,而其牽引帶另端則跨向設於主動軸上之磁阻輪組;磁阻輪組套置於主動軸處設有內具軸承之輪軸套,而其磁阻輪組輪軸套相對於從動變速輪組軸套上之第二輪體處另設有小徑之第一輪體,以供牽引帶繞設帶動,而輪軸套另端外部則設有大徑之磁阻輪盤外部另設有磁阻調整裝置。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文義比對分析: 1、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各可解析為13個要件,兩造僅對於系爭產品要件a 、b 、c 、h 是否為系爭專利要件A 、B 、C 、H 文義讀取有爭執,是僅就此部分為判斷。 2、系爭專利要件A 係一種隨置式輕便型之臂力與腳力雙用訓練器,其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使用,且其訓練器包含有「磁阻輪組50」及「磁阻調整裝置60」等構件(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9 頁),而系爭產品要件a 係一種供腳踩踏之磁控健身車之結構,已涵蓋系爭專利之手部、臂部或腳部其中之一的運動使用,故系爭專利以具有磁控方式來進行腳部運動之訓練器,即相當於系爭產品利用腳部踩踏之磁控健身車。是以,故系爭專利要件A 之標的名稱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a 之產品名稱「供腳踩踏之磁控健身車」,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僅供腳踏故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A 之文義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專利要件B 係本體於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止滑性,而系爭產品要件b 係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設腳墊以增加止滑性。顯見系爭專利之「底座」構件與系爭產品之「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構件有所不同,故系爭專利要件B 之技術特徵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b 之內容。 4、系爭專利要件C 係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另設有兩相對之主架體,而系爭產品要件c 係於前樞桿下端兩側與支撐腳間直接形成有兩相對之主架體。顯見系爭專利之主架體設於底座頂部端面中央處,而系爭產品之主架體係連接於前樞桿下端兩側與支撐腳間,兩者之主架體的連結設置結構有其不同,故系爭專利要件C 之技術特徵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c 之內容。 5、系爭專利要件H 係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可配合現場所有的傢俱或其他器材來設置,並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而系爭產品要件h 係主動軸端部之驅動柄可配合腳踏板供使用者作腳部運動來設置。經查,系爭專利可供使用者作手部、臂部或腳部之運動已涵蓋系爭產品之腳部運動,可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故系爭專利要件H 之技術特徵可文義讀取系爭產品要件h 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無法供使用者手部進行運動故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H 之文義範圍云云,並不足採。 6、綜上,系爭產品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要件A 、D 至M ,惟系爭產品要件b 、c 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B 、C 之文義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自不為系爭專利之文義所讀取,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四)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均等論比對分析: 1、系爭專利要件B部分: ⑴系爭專利要件B 係利用本體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之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而系爭產品要件b 係於本體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並以兩支撐腳端部上設腳墊以增加其止滑性。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於請求項1 內容及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1 段已記載訓練器之本體係於一底座(11)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之支撐腳(12),以提高整體之穩定度(見原審卷第40頁),顯見系爭專利存有一「底座(11)」構件,使其端部之兩側可供圓桿狀之支撐腳延伸,並於支撐腳端部設有腳墊而置放於平面上,進而形成一穩固結構,系爭專利底座頂面中央處可設置主架體等構件以供使用者運動使用,且訓練器於使用時必須達到穩固狀態,而平伸出之圓桿狀支撐腳僅係為了提高訓練器使用過程的穩定度,並非用於設置主架體等結構之構件。反觀,系爭產品係由握把向下連接兩後樞桿,座墊向下連接前樞桿,由前、後交叉樞桿形成一本體,而兩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以提高健身車整體之穩定度。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相較,系爭專利實質上存有底座用於連接圓桿狀之支撐腳,而系爭產品利用前、後樞桿之交叉樞接設計,再於前樞桿一端連結主架體等構件,經由主架體下端直接連接圓桿狀支撐腳,並不具有「底座」構件。是以,系爭專利使用「底座」連接圓桿狀之支撐腳,與系爭產品由「前、後交叉樞桿」之下端部連接圓桿狀之支撐腳,兩者於提高整體穩定度之技術手段(way )實質不同。就功能及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在訓練器或健身車底部具有支撐腳,並於支撐腳端部設置腳墊,由支撐腳之支撐位置來達成增加本體之支撐點所構成面積的功能,而使平伸之支撐腳能產生提高訓練器或健身車本體穩定度的結果。是以,兩者於所達成之功能(function)及產生之結果(result)實質相同。 ⑵系爭專利要件B 與系爭產品雖兩者所達成之功能( function)及其產生之結果(result)實質相同,惟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way )實質不同,被上訴人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比對報告認兩者此部分均等論分析結果實質相同云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不足採,是系爭產品要件b自 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B 之均等範圍。 ⑶被上訴人雖謂:系爭產品要件b之本體,係於前、後交叉樞桿11a、11b接地端採設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12,其配置實質上即等同構成健身車「底座」之技術手段,而此種「底座」型態之差異,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置換云云,然查: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可知系爭專利藉由整體小型化雙軸式之傳動結構形態以及磁阻控制之結構,使小型化之本體可視實際之需要配合現有環境中之椅具或家具,使用者可在最舒適之狀態下進行臂力、腳力以及心肺運動之效果,以達到高實用性且方便性之目的,且系爭專利係為改良目前所開發之產品均針對單一功能而設計,其具有一定之體積,使用者必需牽就健身器材之座椅或結構設計,人必須坐或站於該健身器材上操作,方能進行運動,此產品結構形態體積大,極佔空間,且收藏不便等問題。顯見系爭專利係要達成說明書及圖式第6 、7 圖所示之訓練器本體小型化,可隨身攜帶,且配合現場椅具能由手部或腳部直接轉動驅動柄進行運動,並使訓練器經由底座結構之設置而穩固置於桌面或地面之技術改良。 ②由系爭專利要件B 所界定之範圍,不論系爭專利之底座形狀構造為何,該訓練器本體自應具有一底座以連接圓桿狀之支撐腳,方能使訓練器本體穩固設置於桌面或地面,否則該本體承載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等構件時,將使該等構件重量未能集中於底座中央而無法具有穩定之重心,故僅藉由圓桿狀之支撐腳獨立支撐,將產生不穩固情形而未能達到系爭專利能穩固設置之目的。是以,系爭專利本體之底座係用於支撐變速與磁阻等輪組之構件,該底座必須為一實體構件,方始訓練器具有穩固的支撐形態,為訓練器所不可或缺之構件,屬必要之技術特徵。 ③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示,系爭專利之底座為一位於訓練器底部之座體,底座中央處設置從動變速輪組與磁阻輪組等構件,再由底座端部兩側平伸出圓桿狀支撐腳來增加穩定度。然而,系爭產品係將主架體一端置於支撐腳,主架體另一端連接前樞桿,前樞桿與後樞桿樞接形成X 形前、後交叉樞桿結構,該主架體之重量直接由連接主架體之支撐腳與連接後樞桿之支撐腳形成人字狀之斜撐結構所支撐,顯見系爭產品係由前樞桿與後樞桿樞接之交叉結構所連結之兩個支撐腳來承載重量,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底座構件直接來承載主架體。 ④況且,系爭產品採用可樞轉之前、後交叉樞桿結構,係為能於前樞桿及後樞桿上設置座墊及握把,以方便使用者直接坐於系爭產品之座墊上進行健身運動。系爭產品之磁控等構件係固定於X 形前、後交叉樞桿結構之其中一支架,與系爭專利固定於底座之位置並不同。系爭專利將主架體設於底座之形式改設於支撐腳時,則須有另一支架固定主架體頂端,方能使頂端形成相互頂掣之穩定結構,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組成結構比較,應就系爭產品之X 形前、後交叉樞桿的結構及功能整體考量,無法僅考量該X 形前、後交叉樞桿之交叉點以下之結構。再者,系爭專利係以具有實體底座之構件,該底座可使訓練器之重心降低,進而使訓練器的體積可縮小,並使其配合一般椅具進行運動時,能提高訓練器整體之穩定度,使訓練器可隨意攜至合適場所;然而,系爭產品之前、後交叉樞桿結構為習用健身訓練器材之結構形態,其前、後交叉樞桿之接地端雖具有兩個圓桿狀之支撐腳,惟系爭產品之變速、磁阻等輪組構件係設於前樞桿上,使健身器材之重心提高,造成該器材體積較大而不易方便隨意攜帶,故系爭產品之設計理念及組成結構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⑤從而,系爭專利以本體之底座及支撐腳來增加訓練器之穩定度,與系爭產品利用前樞桿與後樞桿之前、後交叉樞桿結構及支撐腳來支撐健身器材,兩者之整體結構組態及型式明顯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係以底座平面支撐本體重量,而系爭產品由交叉樞桿來支撐本體重量,兩者承受荷重之結構支撐設計亦有不同。是以,系爭產品之前、後交叉樞桿與系爭專利之底座兩者結構型態實質不同,且亦非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產品之前、後交叉樞桿與系爭專利之底座結構係非屬可輕易置換,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委無足採。2、系爭專利要件C部分: ⑴系爭專利要件C 係利用底座頂部端面中央來承載兩相對主架體,而系爭產品要件c 係於兩相對主架體一端連接前樞桿底端,另一端則連接支撐腳頂端中央處。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以「底座」構件之頂部端面中央處直接來承載兩相對主架體,係與主架體一端連結,以形成一穩固結構;反觀,系爭產品係以前樞桿底端連接兩相對主架體一端,支撐腳頂端中央處連接主架體另一端,係與主架體兩端連結。是以,系爭專利之主架體僅一端連結來穩固,與系爭產品之主架體由兩端連結穩固,兩者之構件連結方式及形態所採取之技術手段(way )實質不同。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以底座中央來承載兩相對主架體,直接達成底座穩固主架體之功能,而系爭產品由前樞桿底端及支撐腳頂端中央處連接主架體兩端,並無法穩固主架體,另須配合後樞桿提供之支撐,方能達成平衡主架體之功能,故兩者承載主架體構件所達成之穩固功能(function)實質不同。就結果而言,兩者均是為使訓練器或健身車之兩相對主架體可穩固設置於本體上,使主架體產生穩定之結果,是兩者結果(result)實質相同。 ⑵準此,系爭專利要件C 與系爭產品所產生之結果雖實質相同,但兩者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其達成功能均有不同,系爭產品要件c 自不落入系爭專利要件C 之均等範圍。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前交叉樞桿11b 著地端之支撐腳12即係等同系爭專利之底座(11)之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利僅有將兩相對主架體「設置、連結於何處」之差異,然該差異既不影響實質功能及達成容設主動軸、從動軸等零件之結果,且該「設置處之替換」之技術手段,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仍屬均等物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之底座結構為一位於底部之座體,使訓練器重心貼近底部,可穩固設置主架體等構件於板體的中央,讓使用者踩踏驅動柄而達到健身之功效。然而,系爭產品之前交叉樞桿著地端之支撐腳為直徑約6 公分圓柱形狀之支撐腳,主架體等構件設置於該支撐腳中央處,主架體等構件之重量會使單一支撐腳翻轉而平置於地面,該單一前交叉樞桿著地端之支撐腳並無法單獨支撐主架體等構件而達到可運動之結構。系爭產品之主架體等構件結合該前交叉樞桿著地端之支撐腳時,尚須由主架體之頂端再連接另一支撐構件( 後交叉樞桿) 用於撐住主架體,以防止主架體等構件傾倒,才能使主架體等構件達到穩固設置而可實現運動之狀態。從而,可知系爭專利以底座結構即能達到穩固之狀態,而系爭產品由著地端之支撐腳並無法穩固主架體等構件,另須配合其他支撐構件,顯然可知兩者構成之結構形態並不相同。 ②再者,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僅揭露利用底座結構中央處設有主架體來達到訓練器穩固之功效,而系爭產品以主架體設於一著地端之支撐腳上來支撐,另一支撐腳以輔助支撐主架體等構件,系爭產品之重心偏於一側,並未有提高穩固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底座結構與系爭產品著地端之支撐腳間的設置轉換,會使系爭專利整體重心偏移,並無法使系爭專利能達成以底座中央來承載兩相對主架體之實質相同功能,實無置換之可能性。 ③又系爭專利之底座與系爭產品之著地端支撐腳二者支撐結構本有差異,非屬等同技術特徵,且採用著地端之支撐腳欲達到穩固支撐須結合另一支撐構件,並經結構組成形態的重新考量與設計,故非屬易於推知或簡單改變即可達成穩固之結果。因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之主架體設置、連結處之差異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置換,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委無足採。 3、被上訴人又謂:就整體而言,系爭產品之本體(包含兩相對主架體)係架設、連結於前、後交叉樞桿著地端即支撐腳12,支撐腳12同樣設有腳墊13,該等構造實質上與系爭專利「本體(10)、底座(11)、支撐腳(12)」要件之設置技術手段相同;縱有不同,亦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替換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之底座為一位於訓練器底部之座體,於底座中央處設置變速、磁阻輪組等構件。然而,系爭產品係將主架體一端置於支撐腳,主架體另一端連接前樞桿,前樞桿與後樞桿樞接形成X 形前、後交叉結構,系爭產品之相對主架體係設置呈X 形兩支架(11a) 其中之一支架上,非設於頂部中央處,該主架體之重量由直接連接主架體之支架與連接後樞桿之支撐架形成人字狀之斜撐結構所支撐。可見系爭產品係由前樞桿與後樞桿之交叉樞接結構所連結之兩個支撐腳來承載重量,並未具有底座構件以直接承載主架體之重量,與系爭專利採用平板底座結構來支撐,兩者設計理念及組成結構並不相同。 ⑵再者,系爭專利之底座係用於支撐磁控等機構,可降低訓練器之重心,使訓練器配合傢俱使用而能具有平穩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之底座係屬系爭專利欲達到縮小體積及增加穩定度之必要條件,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產品之本體(包含兩相對主架體),X 形前、後交叉樞桿著地端結合支撐腳之結構,以及設有腳墊之支撐腳等結構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本體(10)、底座(11)及支撐腳(12)等結構,惟系爭產品之本體(包含兩相對主架體)係架設、連接設於支撐腳及前交叉樞桿間,且由X 形前、後交叉樞桿結構來支撐本體重量,與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兩相對主架體係設於一底座端面中央處,並由底座來支撐本體(包含兩相對主架體)重量,整體上兩者之設計結構實質不同。 ⑶準此,系爭產品之本體位置設置及前、後交叉樞桿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本體設置及底座結構於結構設計上實質不同。整體而言,系爭產品之本體及前、後交叉樞桿著地端等構造實質上與系爭專利之本體及底座等構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亦實質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之前、後交叉樞桿結構與系爭專利之底座結構之差異非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替換。 4、小結:系爭產品要件b 、c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B 、C 之均等範圍,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兩者實質不同,其等之差異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上訴人等自不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78,685 元,並自101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