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球公司)、陳世明間因請求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就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27,783.74元、被上訴人富球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44,172.93元,本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世明美金75,040元與遲延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富球公司美金78,792元與遲延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世明、富球公司均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分別為美金75,040元及美金78,792元,合計為美金153,832 元,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30.25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54,495 元(153,832 ×30.257=4,654,494.82 , 四捨五入)。 ㈡上訴人就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陳世明給付80,746,723元與遲延利利及道歉啟事登報等,嗣經第一審全部敗訴判決,其反訴上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陳世明給付5,000 萬元,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其反訴上訴利益為5,000 萬元。 ㈢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利益為54,654,495元(4,654,495 +50,000,000=54,654,49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9,5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