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莊智皓、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原 告 莊智皓 訴 訟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昭仁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與邱昭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編號第M371779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之專利 權人(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依據系爭專利製造並在市面公開銷售專利物品。詎被告冠勝鋁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邱昭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並使用與上開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產品。被告公司於其公司網頁上刊登防水柵門產品圖片,顯見已有販賣之事實。被告同時將其所生產之「防水柵門」產品交付予訴外人大禹工程行販售。被告交付訴外人大禹工程行販售之系爭產品,經大禹工程行命名為「大禹防水閘門」產品。另檢視大禹工程行之網頁聯絡資料可知大禹工程行之營業處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即為被告之公司地址,顯見其與大禹工程行乃共同為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販售行為。該「大禹防水門」經原告經鈞院作成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判決,判決認定「大禹防水門」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承此可知被告製造、販售之「防水柵門」產品,實因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大禹工程行係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設立,其僅為一專司銷售之經銷商無製造生產之能力,故自大禹工程行設立時起,其所販售之「大禹防水門」產品即由被告公司提供,故侵權行為期間即應自99年12月6 日起算至今。 ㈡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外觀與系爭專利之圖說完全相同,業界內資訊因同業間情報收集,如有創新設計時,同業間均能知悉。然被告冠勝公司商品完全仿造系爭專利圖說,全然無另行修改之處,顯以系爭專利圖說為藍本開模並生產,承此被告具有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惡性。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委請英典法律事務所代發律師函明確告知其為訴外人吳○○及大禹工程行所生產之鋁製防水閘門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等於102 年5 月31日收受該函後,本應立即停止生產製造系爭待鑑定物,然被告等人仍持續製造、銷售如昔,被告自始即無視專利法制。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證1 資料非如被告所述係西元2009年6 月11日之網頁資料,該網頁資料公布時間皆為101 年8 月以後製作,非系爭專利申請日以前公開,不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證據。 ⒉鈞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 號案件針對本件被證2 (該案件稱為引證1 )及被證3 (該案件稱為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辯稱系爭待鑑定物之迫緊單元由「橫肋」、「立肋」構成,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之ㄩ型架且非以「插設」手段結合,不符合「文義讀取」等主張並無理由。 ⒋系爭專利有效性亦經鈞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判決認定具有有效性,被告所據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經濟部103 年9 月17日經訴字第10306108790 號訴願處分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 年4 月24日(103) 智專三( 三)06020字第103205488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均經前開判決撤銷。故系爭專利具備有效性要件無疑,自得據以行使權利。 ⒌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中稱其並未製造或販售「防水閘門」產品,僅為訴外人吳○○及林○○即大禹工程行裁切、加工立柱、防水柵板等習知防水閘門共通零件,與系爭專利無涉云云。惟經訴外人吳○○及林○○即大禹工程行於他案(鈞院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提出之發票資料可知,被告係販售整組防水閘門予訴外人大禹工程行,並非如被告所述僅販售立柱、柵板,此見被告開立予大禹工程行之發票均記載「水閘門」而非立柱、柵板即可知悉。又自該3 紙發票可知僅101 年9 月至11月販售金額即達新台幣130 餘萬元。 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⒈本件於起訴後至言詞辯論時止,原告對於其所謂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態樣,究竟為何?仍未能具體加以特定,更遑論依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於此同時,已致令被告於訴訟上難以防禦。若參酌原告起訴意旨,則原告就其所主張關於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態樣,究竟係指被告有為訴外人大禹工程行製造如原證3 照片所示之系爭產品,故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又或者被告本身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故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是侵權行為?被告並未具體加以指明。然事實上,被告既無為訴外人大禹工程行製造系爭產品之行為,亦無對外販賣系爭產品。 ⒉原告提出如原證2 所示之被告公司網頁資料,進而指稱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行為:因為該網頁為關於被告公司之電話、地址等基本資料,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又儲存於原告私人電腦後,再行打開,而網址上載有「公司沿革」之頁面資料,即為關於被告冠勝公司沿革之簡介,非但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由被告公司沿革上所記載:「1982..主要生產:模具。」、「1996添購CNC 線割切2 台、CNC 鐵床4 台、研磨機3 台、鋸台2 台、鐵床3 台、折彎機3 台。」、「2008添購7 米CNC 鐵床,跨入帷幕牆,鋁包板,鋁料加工..」、「2009添購CO2 銲接機6 台、從事鋁料及白鐵的加工。」、「2011增設3 米折床,跨向五金零件及板牆加工服務。」等語更可證,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乃為各類金屬材料之加工,是原告指稱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亦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公司網頁營業項目中關於「產品領域」之介紹,此其中雖曾揭示一關於「防水閘門」之產品照片,然由該頁面名為「產品領域」,再參照上開關於被告公司之簡介資料所揭,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乃為各類金屬材料之加工乙情即可證,上開網頁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之業務範圍,曾涉及有關「防水閘門」領域相關產品之加工而已,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已有販賣相關防水閘門產品,甚或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⒋原告或又提出如原證18所示之統一發票,而指稱被告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然由上開統一發票外觀上之記載即可知,上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開立予訴外人「大禹工程行」(即買受人為大禹工程行),並非一般之消費者,而大禹工程行為原告於鈞院另案(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指為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之人,故二相對照下即可證,被告向訴外人「大禹工程行」所收取之費用,當非販賣系爭產品之費用,而係產品加工之報酬。 ⒌原告或又指稱上開統一發票上乃記載品名為「水閘門」而非立柱、柵板等語,故可證被告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然而統一發票中關於「品名」之記載,本無固定之格式,抑或制式之寫法,要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本件原告僅以上開統一發票上載有「水閘門」三個字,即謂被告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已嫌率斷,而不足採。更何況,上開統一發票共3 紙,其於101年11月25日所開立之2紙發票雖均於「品名」乙欄載有「水閘門」三個字,惟早在此之前,由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就關於「品名」乙欄,即已明確記載為「水閘門代工」,是由此即更明確可證,上開統一發票上關於「水閘門」三個字,確係被告為求方便所為之簡式記載而已,上開統一發票確係因被告從事代工行為所開立無誤,被告並無販賣系爭產品予「大禹工程行」之行為。 ⒍原告所引用之上開統一發票,原係由訴外人大禹工程行於鈞院另案即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事實上,大禹工程行於該案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除尚包括該工程行另向虹賓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賓公司)、長虹鋁業企業社購(下稱長虹企業社)購買鋁料或鋁料加工之統一發票(見被證12)外,大禹工程行亦同時指明關於「防水閘門緊迫器」係另向訴外人鴻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所購買(見被證13),故綜合此等情事即更可證,大禹工程行係委託不同之廠商來完成系爭產品之製造,是相對而言,被告即非系爭產品製造商,又被告既不可能持有系爭產品(即包含迫緊裝置在內之整座防水閘門),自無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 ⒎系爭專利所得請求保護之專利權範圍,僅在於防水閘門之「迫緊裝置」而已,並非整座防水閘門產品,僅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具有新穎性之「迫緊裝置」,方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元件」,除此之外之其他關於組成「防水閘門」之構件,即均非專利元件;若以一「大門門板」與「門鎖」之關係為例,「門鎖」固需裝設於「大門門板」方能發揮作用,但是「大門門板」卻可選擇安裝不同之「門鎖」而均得發揮作用,是倘一專利權係關於「門鎖」裝置之發明,其當然不能反而指稱「大門門板」為其「專利元件」,並進而主張「大門門板」之製造行為,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關於「嵌插槽」、「凵型架」及「插設」之定義,均有進一步解釋之必要。系爭專利是一種可用來裝設在習知「防水閘門」上之「迫緊裝置」;系爭專利並不是一種創新的「防水閘門」,而只是一種創新的「迫緊裝置」。系爭專利之最主要功效在於:習知「防水閘門」若換裝如系爭專利之「迫緊裝置」,其在使用上,就可以自由選擇想要安裝的「防水柵板」之片數,也就是自由決定「防水柵板」之高度,而均能以系爭專利之「迫緊裝置」達到迫緊之效果,無需每次使用時,都一定要安裝全部之「防水柵板」,方能由立柱之最頂端,安裝習知之「迫緊裝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迫緊單元」係運用「插設」之方式,與「立柱」上之「嵌插槽」結合,且其所謂之「插設」,並不限任何形式。 ⒉依據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1 係透過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所查得之關於原告所經營「北京營造公司」之網頁資料,由此可證,該網頁資料至遲於98年6 月11日即已公開,而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 ⑵又該網頁之上方,乃揭示一關於「防水閘門」之施工案例,除清楚可見其於「立柱」二邊均設有一「迫緊裝置」外,以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之立場加以觀察亦可無歧異地推知,該「迫緊單元」係以左右二側之「插腳」插設在設於「立柱」之「嵌插槽」中;原告亦不否認其所製造、銷售之防水閘門產品,只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所揭者之單一種(見被證7 ),故顯然,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有「公開實施」系爭專利之事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確不具新穎性。 ⒊被證2 、3 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以及其創作目的,乃如上所述,亦即習知「防水閘門」若換裝如系爭專利之「迫緊裝置」,其在使用上,就可以自由選擇想要安裝的「防水柵板」之片數,也就是自由決定「防水柵板」之高度,而均能以系爭專利之「迫緊裝置」達到迫緊之效果;又其採用之技術手段,就是將習知之「迫緊單元」,以「凵型架」之方式加以呈現,如此,該「迫緊單元」即可藉由左右二側之「插腳」自由於「立柱」上移動、安裝。 ⑵系爭專利之上開主要功效及所採用之技術手段,早為被證2 專利案所揭露。被證2 乃為91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24082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而比對被證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即可知,被證2 專利案早已揭露了一種可安裝於立柱上之不同高度處,進而得對不同安裝數量或高度之柵板,均提供迫緊壓力之迫緊單元(即萬能鉗14)之技術手段,是就功效上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此已難謂有何「功效上之增進」。 ⑶被證3 專利案另亦揭露了於立柱上設置「嵌插槽」,而「迫緊單元」透過「插腳」插設於該「嵌插槽」以為二者結合之技術手段,且事實上,此等技術手段或結合方法,更僅是習知類似傳統「門閂結構」之簡易運用;今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所不同者,只不過其迫緊單元之「插腳」有二個,「嵌插槽」相對亦有二個,惟此等單純數量上之差異,本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得輕易思及,更無任何特別功效上之增進。是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依被證2 、3 之組合,確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熟習本項技術領域之人,依被證1 ,再參酌上開如被證2 與被證3 專利案所揭之技術特徵,亦即組合被證1 、2 、3 之技術手段,可輕易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㈢訴外人大禹工程行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不構成專利侵害: ⒈鈞院另案即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揭示:「..證據5 照片迫緊裝置外觀雖可看出該緊迫單元具有可柱跨立柱而凸伸於立柱二側,惟仍無法清楚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與柱頂罩套之連接關係,兩元件之連接有一體成型、扣接或插接等方式,並不止於插接」等旨,是另案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內容之解釋,乃認為其專利關於「凵型架」與「嵌插槽」結合之技術特徵,當僅限於「插接」或「插設」,而不及於「扣接」等其他結合方式。 ⒉本件大禹工程行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其「迫緊單元」之左右「凸體」仍分別由一「立肋」及一「橫肋」所組成,故其整體係呈一扣勾狀,而非直接呈現一「凵型狀」,故如此之造型是否符合系爭專利所稱「凵型架」之定義,已有所疑義。惟不論如何,系爭產品關於「迫緊單元」與「立柱」之結合手段,係以該「朝上凸伸」之「立肋」,扣勾於設於立柱上嵌槽內之「邊柱」,而形成一限制水平位移之嵌制力;同時,需再搭配「迫緊單元」上之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之上,而形成另一限制垂直位移之嵌制力,藉此二嵌制力之同時作用,方能完成迫緊單元之設置。故系爭產品有關「迫緊單元」與「立柱」之此等結合方式,顯然係屬「扣接」,而非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之「插設」或「插接」,系爭產品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無誤。 ⒊另日前乃有訴外人李○○以等同於大禹工程行系爭產品上開實際技術手段之技術內容,向智慧局申請取得中華民國第M477474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見被證16),而經第三人吳○○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對上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後,智慧財產局最終審查之結果,乃做成「舉發不成立」之審查,並於審定理由中載明:「證據2 (即本件系爭專利)依其圖式第一至四圖及說明書第6 頁所述,其迫緊單元之凵型架體,其前端的二支插腳(41) 係『插設』 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11)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二擋止部係抵靠於該第一止擋部』之技術特徵不同,兩者構造並不相同。」(見被證17)。是同樣地,智慧局亦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其迫緊單元之「凵型架」與立柱「嵌插槽」之結合手段乃為「插設」,此等技術手段並不等同於系爭產品或上開第M477474號新型專利有關「迫緊單 元」與「立柱」結合時所採用之「扣接」或「止擋」者。故由此即更可證,系爭產品所採用之技術手段,確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無誤。 ㈣被告未因實施系爭專利行為,獲有任何之利益: 被告向大禹工程行所收取之報酬,係基於被告受大禹工程行之委託,而從事關於習知「防水閘門」產品中,包括:「立柱」、「柵板」等元件之裁切、加工行為而來,並不包括「迫緊裝置」等相關專利元件之製造或加工,故本件被告所取得之報酬,乃為合法之承攬報酬,並非係因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所得,亦非因侵害行為所得,故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此部分所得之金額賠償予原告,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 頁): ㈠原告為系爭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技術報告等可證(見原證1 、2 ,本院卷第7 至16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12月21日。 ㈢原證2 為被告冠勝公司刊登之網頁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 ⒈被證1 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2 、3 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⒊被證1 、2 、3 之組合,能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㈢被告有無製造銷售如原證3 所示大禹防水柵門產品?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㈣如侵權行為成立,原告得請求的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8年8 月21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權,於99年1 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定時專利法)規定。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被告提出之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係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以增益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達避免滲水之目的。系爭專利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主要包含: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藉將該迫緊單元的插腳安裝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度的嵌插槽中,利用調整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便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之技術內容。(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及3 段,本院卷第11頁反面)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第一、二、四圖如附圖一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故僅列出請求項1 之內容: 第1 項: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⒌被告提出之專利有效性證據: ⑴被證1 : ①被證1 係透過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查詢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北京營造防水閘門(天水閘門)」之公司簡介網頁,網址為:http://○○.○○○ ○.○○○.○○/○○.html。 ②被證1 之技術內容由其網頁照片外觀圖可看出一種防水閘門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網頁頁面如附圖二所示。 ⑵被證2 : ①被證2 係91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494976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 為一種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係由一防水片8 、一框架2 、一充氣膠體7 、一三角凸塊11、一墊體12、一萬能鉗14及凸塊膠墊體19所組成;其主要結構在於:該防水片8 為上、下卡扣結合之結構,且該防水片8 可選擇實心體或空心體,而空心體中間設有支撐橫桿17可承受外力撞擊,而該框架2 下方一側各設氣管3 可供裝設氣嘴4 而氣管3 可拉出或隱藏,且該框架2 內設螺絲6 鎖固在門框,該導槽5 內設充氣膠體7 ,該防水片8 上端挖設凹槽9 下端延伸凸塊10,其側邊設三角凸塊11可防止外力撞擊,而該防水片8 上、下兩端各設墊體12,藉由該防水片8 與防水片8 上、下相互緊密接合,同時利用充氣工具經由氣嘴4 將氣膠體7 加壓灌氣,而該氣膠體7 因加壓而膨脹使得防水片8 與框架2 受到充氣體膨脹緊密結合,而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效果。 ③被證2 第一圖為結構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⑶被證3 : ①被證3 係98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7216931號(公告號:M353252 )「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21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3 揭示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該擋水牆包含二側槽柱10、一中間柱20、一底槽30及複數柵板40,在施工組裝上,該二側槽柱10係各裝設於建築物門前相對兩旁,而底槽30則埋設於兩側槽柱10間之地板,並且中間柱20下端為插置固定在底槽30中間處,該中間柱20兩側之軌槽21與兩側槽柱10之軌槽11係平行相對,俾供柵板40兩側可各沿中間柱20之軌槽21與側槽柱10之軌槽11插入,並依序疊置推高形成擋水牆牆面,該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柱體上方皆設有一連結座50,而各連結座50係與螺絲70穿透其透孔52螺固於側槽柱10 或 中間柱20相對位置之螺孔12、22上,且連結座50上開設有限位槽51俾利連結壓迫架60,該壓迫架60係於本體一端設有可嵌入連結座50限位槽51之定位端61,並於一側邊設有凸耳62,且凸耳62上螺設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藉以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之重疊組合柵板40達緊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 ③被證3第一、二圖為結構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ㄩ型架」、「嵌插槽」、「插設」之解釋: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凵型架」之解釋,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凵型架」並無特別之定義,且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以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而對於一般機械、土木工程人員而言,認為在視覺呈現出凵字形狀之架體,即可視為「凵型架」,該「凵型架」字面意義應屬明確,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凵型架」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為「在三度空間中可看出概呈凵字型之架體」,該「凵型架」一詞屬於上位概念,並不限制一定要整體造型完全為凵型架。 ②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插設」之解釋,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並無特別之定義,且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以上開特徵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等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插設」係指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並嵌合二元件,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該「插設」字面意義亦屬明確,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就文字而言,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為「具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並嵌合二元件,將該二元件組配一起」(見本院卷第195 頁)。 ⑵被告主張: ①系爭專利所稱之「凵型架」,對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後文內容:「凵型架係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則當係指具有二支往前凸伸之「插腳」,基此,其整體造型乃概呈一「凵字型」者而言;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以及第6 頁所載:「該迫緊單元4 具有一凵型架體,而其前端的二支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11(或12)中,且令該等插腳41的前端部設有弧形面42,俾利順暢引導該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等語,亦可得證。 ②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稱「嵌插槽」之定義時,應特別注意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就「嵌插槽」為進一步形狀限定所生之影響,亦即系爭專利係於其申請專利請求項2 中,方將其「嵌插槽」明確限定為「該等嵌插槽係由一具有內凹狀槽室的套座固設在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上,使該槽室與擋水牆立柱的側牆之間共同構成一嵌插槽者」,以最廣義之文義解釋原則,則任何具凹狀結構之槽體,即均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嵌插槽」之定義。 ③又系爭專利所稱「凵型架係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插設」之定義,當係指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接方式並嵌合二元件,藉此將該二元件組配在一起者而言。(見本院卷第167 頁) ⑶本院意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嵌插槽」、「插設」於說明書中並無特別之定義,又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為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細部描述之結構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就「ㄩ型架」、「嵌插槽」、「插設」用詞予以解釋。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用詞,就請求項1 之結構及作用之記載為「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顯見「ㄩ型架」具有二支插腳用於插設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此就機械、土木工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只要認為在視覺上整體可呈現出ㄩ字形狀之架體,且具有二支插腳,即可視為「ㄩ型架」。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第14行記載「該迫緊單元4 具有一ㄩ型架體,而其前端的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11(或12)中,且令該等插腳41的前端部設有弧形面42,俾利順暢引導該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ㄩ型架」具有與嵌插槽插設之二支插腳元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ㄩ型架」用詞整體上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在三度空間中整體結構可呈現ㄩ字型之架體」。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嵌插槽」用詞,於請求項1 記載為「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又由上開「ㄩ型架」用詞解釋,可知嵌插槽係用於提供ㄩ型架之二支插腳插設,顯見「嵌插槽」須具有可供插腳插入之凹槽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嵌插槽」用詞整體上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具有內凹槽室之結構體」。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用詞,於請求項1 記載「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內容,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上開「ㄩ型架」及「嵌插槽」用詞之解釋,整體可知「插設」一詞係指具有凹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入之設置方式將該二元件相互組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用詞整體上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解釋應為「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入方式將該二元件相互組配」。 ⒎系爭專利有效: ⑴被證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 顯示之Wayback Machine 自2009年6 月11日即儲存該網址之網頁內容。被證1 所揭露之內容為2009年6 月11日前即已經公開於刊物(公眾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該資訊),雖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8 月21日),惟被證1 之北京營造防水閘門網頁上方出現北部、南部電話係由何○○(即原告配偶)新設北部電話(00) 0000000,為101 年8 月14日安裝完成,南部電話(00)0000000 係102 年8 月15日安裝完成(見原證10) ,兩者安裝完成時間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亦晚於該網路時光回溯器之網站記錄日期(98年6 月11日),顯見被證1 所載日期時間點真實性非無疑義。又由原證11之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回函(見本院卷第147 頁)說明,亦可證實該電話為101 年8 月14日新裝。再由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查詢被證1 之2009年6 月11日時間點網頁資料所顯示資料共有9 件裝設防水閘門之案例,該9 案例均應屬系爭專利申請後始完成裝設,其裝設日期由原證12所檢附之北京營造公司開立予彰化龍邦大第、精銳悅築雙城、中山先生等建案管理委員會及土地銀行大里分行防水閘門等發票收據,可知上開案例為98年12月後裝設完成,顯然被證1 網頁於2009年6 月12日已能刊載上開完成案例,似有不符。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網站係屬網頁資料回溯查詢使用,其查詢結果與相關證據顯示有所歧異,故難以證明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所查資料已為正確。被證1 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縱如被告所述被證1 具證據能力,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而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1 比對,依被證1 照片之迫緊裝置外觀僅能看出一迫緊單元設置於擋水牆立柱頂端之罩套上,而無法清楚分辨出迫緊單元本體與頂柱罩套之連接關係,且被證1 照片之門片所對應之擋水牆立柱處僅約有類似罩套結構,而該罩套結構之黑影部分並未能看出係為一嵌插槽,從其餘圖片亦無法看出該黑影部分可作為迫緊單元之二支插腳插設之嵌插槽。故被證1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等技術特徵,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由被證1 照片內容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整體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縱具有證據能力,但仍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3 進行技術比對如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頂端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技術特徵,由被證2 圖式第1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5 至6 行揭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鉗14夾固迫緊防水片8 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水片防滲漏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技術特徵,相當於被證2 之防水閘門迫緊裝置。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技術特徵,由被證2 第1 圖雖揭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萬能鉗14具有ㄩ型架之二端,藉由螺絲15可調整任意高度裝卸配置於框架2 外側溝槽上,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成對之預設高度各設複數嵌插槽,兩者結構不同。是以,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技術特徵,由被證2 第1 圖雖揭露框架2 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可經螺絲15鬆脫而任意調整萬能鉗裝卸高度,再由萬能鉗兩端設螺絲鎖固框架溝槽,而達到固定作用,惟系爭專利係利用迫緊單元之插腳插設而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嵌插槽上,兩者結構不同。是以,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技術特徵,由於被證2 僅揭露萬能鉗係以螺絲鎖固框架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ㄩ型架二端具有插腳,而插腳可插設於嵌插槽中,兩者之結構及組裝方式皆有不同。是以,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技術特徵。 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技術特徵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被證2 第1 圖雖揭露萬能鉗以具有彈簧頂壓把手可經螺絲鎖固而達到緊密效果,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壓元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可直接頂壓柵板,兩者結構不同。是以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 ②由被證3 圖式第1 、2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4至16行揭露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可嵌入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上端連接座50之限位槽51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技術特徵。由被證3 圖式第1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9 至13行揭露壓迫架60上設有一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藉由利用壓迫架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相對下方之重疊組合柵板40而達緊密接觸結合之技術內容,可知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技術特徵。 ③被證3 雖揭露連結座50設限位槽51供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嵌卡之技術內容,惟被證3 並未揭示其連結座50可具有複數、且以多種預設高度而成對設置;又被證3 之壓迫架60之定位端61雖可嵌入限位槽51中,惟被證3 之定位端61未具有系爭專利利用ㄩ型架之二支插腳來插設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從而,被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技術特徵。 ④依上述,被證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⑤被告辯稱,被證2已揭露呈「凵字型」架體之迫緊單 元,且更具體教示該迫緊單元可以設在立柱上不同高度處之技術手段,是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僅在於迫緊單元與立柱之結合方式;被證3 揭露一種迫緊單元,其具有一往前凸伸之插腳,並以插設之方式,與設於立柱上之嵌插槽而相結合,即可達到組裝及拆卸便利之功效;是以,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組合被證2 、被證3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即可推導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全部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以下),惟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嵌插槽」用詞解釋,可知嵌插槽係指具有內凹槽室之結構體,而「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技術特徵配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ㄩ型架」及「插設」用詞,解釋為三度空間中整體結構可呈現ㄩ字型之架體以二支插腳經凹凸配合設置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須具有可設於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內凹槽室之結構體,然而被證2 係以螺絲鎖入萬能鉗之螺孔而固定於框架上,被證3 係以壓迫架之定位端插入設於側槽柱或中間柱頂部之連接座的限位槽內,故被證2 及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複數嵌插槽結構及設置位置,亦被證2 及被證3 未有利用具有ㄩ型架結構插設於立柱二側結構體的嵌插槽,此些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3 組合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推導完成,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⑶被證1 、2 、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證2 、3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又被證1 不具證據能力,而無法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應予剔除;且縱使被證1 未予以剔除,被證1 與被證2 、3 組合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及「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難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組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綜上,被告所提被證1 、被證2 、3 之組合與被證1 、2 、3 尚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事由。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 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係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及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解析而得。被告等販售之「防水閘門」產品,包含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該迫緊裝置包括:具有兩個垂直地面方向開口之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在三度空間中概呈ㄩ型彎折之架體,架體一端設有二支插腳,該插腳由一橫肋及一立肋相連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之開口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之彎折架體另一端上,且其具有一頂壓臂可由螺牙轉動而達到伸縮自如之動作。 ⑵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附圖五所示。原告稱系爭待鑑定物為被告公司所製造後交付被告之經銷商大禹工程行販售,原告委託第三人成易工程行,向被告之經銷商大禹工程行購買,系爭鑑定物現由原告保管,存放於原告住所地。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要件編號1B「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要件編號1C「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要件編號1D「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要件編號1E「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要件編號1F「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經解析可對應解析為6 個要件: 要件編號1a「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要件編號1b「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該迫緊裝置包括:」;要件編號1c「具有兩個垂直地面方向開口之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要件編號1d「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要件編號1e「一在三度空間中概呈ㄩ型彎折之架體,架體一端設有二支插腳,該插腳由一橫肋及一立肋相連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之開口中;」;要件編號1f「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之彎折架體另一端上,且其具有一頂壓臂,頂壓臂上設有螺牙可進行轉動而達到升降之動作。」。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以讀取系爭產品的各要件: 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可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之文義範圍。 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該迫緊裝置包括:」可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具有兩個垂直地面方向開口之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其中系爭產品之「具垂直向開口之嵌插槽」為嵌插槽開口方向之進一步限定,嵌插槽之開口雖為垂直地面方向,惟系爭專利之嵌插槽並未界定開口之方向。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c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文義範圍。 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一在三度空間中概呈ㄩ型彎折之架體,架體一端設有二支插腳,該插腳由一橫肋及一立肋相連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之開口中;」系爭產品之插腳係由一橫肋及一立肋組構呈L 型為插腳形狀之進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ㄩ型架之插腳係採垂直走向或水平走向,只要ㄩ型架之插腳可插設於嵌插槽中即為系爭專利所涵蓋之專利範圍。從而,系爭產品之插腳雖由橫肋及立肋構成,惟系爭產品之插腳可插設於嵌插槽之開口中,故系爭產品之二支呈L 型形狀之插腳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所包含。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文義範圍。 由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之彎折架體另一端上,且其具有一頂壓臂,頂壓臂上設有螺牙可進行轉動而達到升降之動作」,系爭產品之頂壓元件頂壓臂係以螺旋方式進一步限定頂壓臂作動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並未限定頂壓臂以何種結構形式來移動而達到升降之動作,系爭產品之頂壓臂以螺旋進行高度升降即為系爭專利所涵蓋之專利範圍。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可讀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F「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之文義範圍。 ⑷基於全要件比對及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至要件編號1F)可讀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至要件編號1f),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自無須進行均等範圍之判斷。比對分析表如附件所示。 ⑸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之左右「凸體」仍分別由一「立肋」及一「橫肋」所組成,故其整體係呈一扣勾狀,而非直接呈現一「凵型狀」,又系爭產品關於「迫緊單元」與「立柱」之結合手段,係以該「朝上凸伸」之「立肋」,扣勾於設於立柱上嵌槽內之「邊柱」,而形成一限制水平位移之嵌制力;同時需再搭配「迫緊單元」上之頂壓元件抵靠於柵板上,而形成另一限制垂直位移之嵌制力,藉此二嵌制力之同時作用,方能完成迫緊單元之設置。故系爭產品有關「迫緊單元」與「立柱」之結合方式,顯然係屬「扣接」,而非系爭專利所稱之「插設」或「插接」。另智慧財產局於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理由中載明,證據2 (即本件系爭專利)依其圖式第一至四圖及說明書第6 頁所述,其迫緊單元之凵型架體,其前端的二支插腳(41)係「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11)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該二擋止部係抵靠於該第一止擋部」之技術特徵不同,兩者構造並不相同。(見被證十七)。故系爭產品確實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專利範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插設」一詞,由上開解釋係指具有凹凸相配合之二元件,運用插入方式將該二元件相互組配,其組配方式並無達到相互固設之目的,只要能有組配之結合關係而以凹凸形態相結合即可。系爭產品為概呈ㄩ型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垂直向上組配於前述嵌插槽中,其插腳、嵌插槽為凹凸相配合之元件,運用插接方式的結合關係,由上開解釋之插設結合關係,自已相符,是以系爭產品之立肋與嵌槽之結合方式,即為系爭專利所稱之「插設」或「插接」,實質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另被告辯稱被證17中智慧財產局於舉發審定書之審定理由中載明,本件系爭專利之迫緊單元之凵型架插設於嵌插槽,與該審定書所載之二擋止部係抵靠於該第一止擋部的技術特徵及構造亦不相同部分。但是本件係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與該審定書之系爭專利內容並無涉,且該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相同技術特徵尚有疑義,故不足認定兩者的技術特徵及構造已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有製造銷售及侵害系爭產品之行為: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3 項設有規定。 被告辯稱其未製造或販售「防水閘門」產品,僅為訴外人吳○○裁切、加工立柱、防水柵板等習知防水閘門共通零件,與系爭專利無涉;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被告公司網頁,然所刊載者為公司之電話、地址等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之行為,其中營業項目關於產品領域雖曾揭示「防水閘門」,然被告主要營業項目仍為各類金屬材料之加工,所涉「防水閘門」領域,亦僅係加工而已;原告所提原證18指被告涉有販賣系爭產品,但原證18統一發票係被告公司開立予大禹工程行所收取之加工報酬,此由被證12、13之大禹工程行向訴外人鴻星公司購買「防水閘門緊迫器」可知,其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等情。 ⒉惟查︰ ⑴被告冠勝公司在其公司網站登載之營業項目,關於產品領域子頁面上刊載「防水柵門」產品資訊(見原證2 ,本院卷第20頁),消費者或安裝業者,可透過該網站知悉被告公司製造、販售系爭「防水柵門」產品,欲購買防水閘門商品之人閱覽網站後,即可依據網站聯絡資料向被告購買。 ⑵被告公司提供其營業址作為大禹工程行之聯絡處,此須代理大禹工程行處理高雄地區各類經營事宜,兩者間關係密切,訴外人至被告公司之營業址接洽,自認被告公司代理大禹工程行為相關往來之事業處。又原告於本 件起訴後,於103 年6 月4 日查詢大禹工程行網頁聯絡資料,顯示被告公司之營業址仍為大禹工程行之聯絡處,並無變更(見原證9 ,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被告仍與大禹工程行間有合作經營防水閘門之事實。 ⑶訴外人吳○○及林○○於本院另案(即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提出統一發票3 紙(即原證18,見本院卷第294 至296 頁),其顯示由被告冠勝公司為營業人分別於開立予買受人大禹工程行,記載品名為「水閘門代工」(簽發日為101 年9 月25日)、「水閘門」(簽發日為101 年11月25日),既有在前之「水閘門代工」,則可認之後「水閘門」產品是為被告公司所製造,且如非整組水閘門產品,應係僅記載「鋁板」或「鋁柱」即可,無須記載「水閘門」或「水閘門代工」。被告雖提出被證13(見本院卷第403 頁),據此證明迫緊單元為其他廠商製造,但被證13為報價單,且廠商名稱經隱匿,無法證明係向鴻星公司購買,被證12雖有訴外人鴻星公司、長虹公司開立予大禹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9 至402 頁),但其品名係記載「鋁擠型加工」「鋁擠型」等,反而不是「水閘門」「水閘門加工」,是此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⑷專利權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狀態,又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況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面臨之風險,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較以往負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對具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從事生產或銷售行為,自應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無侵害專利作最低限度查證,未查證者,難謂無過失。本件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委請英典法律事務所代發律師函,已明確告知其為訴外人吳○○及大禹工程行所生產之鋁製防水閘門已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31日收受該函(見原證6 ,本院卷第38至40頁),然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14日網頁仍有以營業址為大禹工程行高雄地區聯絡處之行為(見原證9 ),是可推認被告公司持續為大禹工程行代工防水閘門產品,已具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部分: 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專利權人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計算損害賠償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生產相同種類商品廠商,被告公司完全仿造系爭專利圖說,以系爭專利圖說為藍本開模生產,原告並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然其仍持續製造銷售,具有故意,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邱昭仁連帶賠償100 萬元等情。 ⒊經查:被告公司開立予訴外人吳○○及林○○之統一發票3 紙,其金額分別為392,596 元(含營業稅後為412,226 元)、734,862 元(含營業稅後為36,742元)、179,712 元(含營業稅後為8,986 元),合計為1,307,134 元(見原證18),已逾原告請求之100 萬元賠償額,而被告就其製作系爭產品之成本提出扣除額之相關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上開100 萬元數額,應屬有據。 ⒋被告邱昭仁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任職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從事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邱昭仁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並不足採,而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防水閘門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參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