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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靜雯

原告
弘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告
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昌
被告
簡玉雯
被告
謝忠成即偉承商行
被告
楊惠君即視易科技企業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陳瑞昌為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崁城之星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玉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變更為陳瑞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8 頁),其原法定代理人簡玉雯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而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應命被告崁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0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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