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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端宜

  • 當事人
    劉漢科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原   告 劉漢科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葱 被   告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年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293719 號「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專利之物品。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叁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M293719 號「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所製造販售之仿古濾壓壺(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被告經通知仍缺乏和解誠意,原告不得已提起訴訟。由系爭產品外觀可知被告日揚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揚興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與卷附「JYS 」日揚興公司生產型錄相符。被告日揚興公司與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有相同員工、地址、招牌、生產線、型錄及產品,生產相同侵權產品,同樣的仿古濾壓壺產品不可能使用不同之零組件、增加工序及成本。系爭產品彩盒底面均標示被告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尼亞公司)係委製商,當是被告喬尼亞公司為降低成本交與被告日揚興公司或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委託仿製販售,非單純買賣不知專利侵權情事,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暫先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所示。 ㈡系爭產品無論是先前製造或依被告曾志偉申請之新型第M479687 號「容器底座簡易結合結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所製造,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中系爭產品1 、3 、4 經分析結果,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讀取;系爭產品2 之卡扣孔、扣勾部雖與系爭專利之鉤卡部、鏤空槽相互倒置而稍有不同,惟仍屬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 之主要技術內容已被系爭專利揭示,或係屬運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且未能增進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構成均等侵權。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等所提被證6 引證案之容器底座、板片、頂環三者之結構組設及結合方式,顯然無法達成如系爭專利般之創作目的與定位效果(其金屬結合座與塑膠承置座兩者之結合方式,係利用鉤卡部、嵌合槽、鉤卡緣、鏤空槽等元件,直接卡結插置方式為之,既無嵌孔亦無抵塊;而新型技術報告亦肯認其具有進步性;且另具有成本低廉、隔熱效果佳、不生鏽蝕持久耐用之功效) ,被證6 應用的技術手段、範疇與結構設計上均不同於系爭專利,就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明顯有異,實難稱系爭專利在申請前已為公眾知悉,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被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是在定義結合座與承置座間之組合定位關係,在被證6 先前技術中不存在,顯未涵蓋被證6 ,先前技術阻卻並不成立。 ㈢本件侵權事件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發函警告,被告喬尼亞公司最快應於同年月4 日收到,然其書狀所附通知下架函日期同為同年月3 日,衡情已非無疑,且未提及型號WH0505、800cc 之產品,其下架通知函恐係事後補作難以遽採,亦不排除其開始委製即有故意侵權之可能。被告喬尼亞公司委託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之進、銷項紀錄700 餘萬元,有釐清必要。依喬尼亞公司自承自100 年2 月1 日至103 年10月2 日止侵權數量,以系爭產品售價分別扣除進價所得合計1,920,000 元,暫以100 萬元為請求。被告所指依同業利潤淨利、毛利成數計算賠償額部分,於本件有具體販入、售出資料時,無適用餘地。又不論新、舊款系爭產品被告迄今未停止販售過,市面仍可輕易購買取得,被告所辯全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不得為製造、委託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物品。⒊被告應將其因侵害上開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⒋就第⒈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揚興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答辯略以: ㈠被告日揚興公司並無製造、販售系爭產品,亦未曾與被告喬尼亞公司交易。被告日揚興公司約自96年間即不再印製產品型錄對外發行,原告提出之型錄已非近幾年之產物。被告設址地點不同,僅係鄰近,又因訴外人○○○為被告曾志偉之○○,受僱於日揚興公司,郵差遞送郵件均會代收,原告指摘被告為同一家公司,有相同員工、地址、型錄及產品云云,均屬無稽。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確實有製造系爭產品販售予被告喬尼亞公司,且販售系爭產品對象只有被告喬尼亞公司,惟被告曾志偉亦有於102 年間自行研發、改良昔式「壺、杯類容器」底座之結合方式,申請被告專利獲准公告在案。被告曾志偉嗣後係實施被告專利製造新的仿古濾壓壺產品。被告喬尼亞公司接獲原告通知後,通知被告曾志偉,已合意收回庫存系爭產品全部銷毀,喬尼亞公司通知各通路販賣者將系爭產品之型錄或廣告撤除。被告曾志偉不知先前製造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係於無意間所為,並非故意。㈡系爭專利僅係將被證6 設於彎成筒狀之板片周壁下端所設的複數嵌孔,與設於底座凹槽內的嵌塊倒置互換,改將鏤空槽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內,而鉤卡部則設於結合座上,兩者之作用均是用扣塊與扣孔的配合,來達到物件間的結合、定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與被證6 技術特徵之手段、功能、目的完全相同,屬於等效之設計,復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可輕易完成置換,而無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具有無效事由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縱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事由,被告於103 年後實施被告專利生產之系爭產品2 並未侵害系爭專利,除不成立文義讀取外,系爭產品2 之扣勾部、定位片及卡扣孔三者之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之鉤卡部、鏤空槽、鉤卡緣之結合方式不同,系爭產品2 定位片元件之結構及設計,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同,且可取代系爭專利鉤卡部加上鏤空槽二元件,系爭專利承置座上有嵌合槽,系爭產品2 則無,系爭產品2 構造、元件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相較,具有實質功效之增進,非為等效之設計,亦無法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者,又因系爭產品2 有相關元件之變更設計及減少,可達到工序減少、成本更省之目的,系爭產品2 卡扣孔之設計,可達到較系爭專利鉤卡部容易製造、組合之目的,無論由手段、功能、目的而論,系爭產品2 顯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內。縱認系爭產品2 仍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均等範圍內,系爭產品2 之卡扣孔、鉤扣部之構成元件技術特徵與被證6 之嵌孔、嵌塊之技術特徵相同,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未侵害系爭專利。 ㈢系爭產品牽涉系爭專利部分在於容器底座之結合結構,無法由外觀判斷是否侵權,又因「仿古濾壓壺」商品名稱沿襲已久,原告以搜尋自網路之產品型錄外觀照片,稱被告持續侵權云云,並不可採。原告提出之產品照片可能係早期生產銷售予被告喬尼亞公司之產品,並非被告日揚興公司所生產銷售,因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第一次販售予被告喬尼亞公司時,臨時以被告日揚興公司原有產品型號為基礎改編充為暫用型號,原告以類似但不同之產品型號指稱被告日揚興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喬尼亞公司與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間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總金額700 餘萬元,然涉及系爭產品之交易數量共2400個,有發票可參,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中之「WH0504仿古濾壓壺」交易總數量為3600個,退貨銷毀601 個後,僅交易2999個;「WH0505仿古濾壓壺」交易總數為600 個,其中100 年及101 年3 月交易部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不應納入計算範圍。又計算被告利得應扣減製造系爭產品之成本金額,本件應以財政部統計處制定之分類編號4569-99 ,行業類別包含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所屬家庭五金批發業之103 年或102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7 %認定計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喬尼亞公司答辯略以: ㈠被告喬尼亞公司並無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而係向廠商即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採購,從本院調取之財稅資料顯示,確未曾向被告日揚興公司購買產品,被告喬尼亞公司為品牌代理公司,進貨項目甚多,非僅系爭產品,於103 年1 月間收到原告委發律師函,方知有侵害專利權之虞,隨即停止進貨及銷售,事後亦積極回收系爭產品,為善意第三人,未對原告構成侵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所載之日即2014年4 月27日至同年6 月3 日被告已無販售事實,部分網站陳列販售廠商並非被告,與被告是否販售無涉;部分則為不及撤除之舊網頁記錄,原告僅搜尋網路上產品型錄外觀,亦無法證明與系爭產品有關,原告所列銷售者均非被告,無從證明被告有繼續販售事實。收受原告發函警告後,被告曾志偉稱已變更結構無侵權問題,將改良結構之產品陸續銷售給被告喬尼亞公司,其外觀仍相同被告無從辨識差別,被告曾志偉確實提出被告專利,因信賴專利而於103 年間購買所稱改良之產品。被告喬尼亞公司為受害者而非產品製造商,對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實不知情,亦無能力判斷所購買系爭產品內部結構是否可能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喬尼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正當。 ㈡系爭產品係向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採購,包裝上標示委製商為被告喬尼亞公司係依商品標示法所為商品標示,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喬尼亞公司有任何設計開發、製造系爭產品行為,原告主張由被告喬尼亞公司委託仿製販售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已就其與被告喬尼亞公司間系爭產品之交易情形提供發票為據,雙方交易往來700 餘萬元之大部分交易內容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喬尼亞公司自101 年6 月1 日起迄今,僅向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採購系爭產品之「WH0504仿古濾壓壺」1800個、「WH0505仿古濾壓壺」600 個,接獲原告通知後已將系爭產品下架,退還庫存予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又因信任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而訂購600 個新結構產品「WH0504濾壓壺」,於訴訟中得知新結構產品亦涉侵權便未再購買相關仿古濾壓壺系列產品。原告計算被告侵權所得額1,920,000 元所依據之日期及數量均與事實不符,原告購得之系爭產品均非向被告喬尼亞公司購買,不得以原告購得價格為計算基礎,被告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出售之平均價格僅為「WH0504仿古濾壓壺」200 元、「WH0505仿古濾壓壺」320 元,並應參照財政部公布被告喬尼亞公司所屬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計算被告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所得利益方屬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喬尼亞公司有銷售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之系爭產品,原告曾發函予被告喬尼亞公司,請求停止侵害系爭專利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說明書、原告律師信函、產品照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排除防止侵害等情,被告分別為前揭答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一、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四、被告日揚興公司有無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五、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如聲明2 、3 所示,有無理由?(卷一第348 至349 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係有關一種用於沖泡花草茶水使用之沖茶器,尤指其沖茶器之底部設置有座體,利用座體可提供容置熱飲之壺身與桌面隔熱外,更能配合與把手做結合,本創作即係針對該沖茶器組成座體之結合座與承置座加以改良設計者(卷一第30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沖茶器壺身底部處會設置一座體,用以提供容置熱飲之壺身與桌面隔熱外,更能配合與把手做結合而方便手持。習知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結合座之下方必須以焊結或點焊之方式結合數腳座之設計,該除材料成本高外,還具有加工成本高、加工緩慢又不方便,與金屬部位經焊接或點焊處容易產生鏽蝕,此乃系爭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點。系爭專利提供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承置座上,結合座並再供把手做結合設置,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底緣內側,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並形成鉤卡緣,承置座係為一環狀體,內部之空間底緣凸設有承托凸緣,藉由上述結構,俾組成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系爭專利定位結構的結合座與承置座之組設,係利用直接插置之方式完成整個動作,過程方便、簡單,且承置座係為塑膠之方式射出成形,該成本不僅低廉,且當成座體作為隔熱之使用效果更佳。又系爭專利之定位結構為金屬之結合座係可電鍍過後,再與塑膠之承置座做結合,結合係以單純結構之卡結方式完成,不虞有破壞,而改變材質之加工方式使用,因此結合座不容易產生鏽蝕,相對更為耐用(卷一第30至31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受侵害(卷一第261 頁),本件僅就此範圍審理,請求項1 之內容如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其特徵在於: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藉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共4 款,系爭產品1 、2 為「仿古濾壓壺3CUP350cc 」(品號:WH0504),系爭產品1 是舊結構,系爭產品2 是新結構,二者僅於底座及結合座部分之結構有所差異(卷一第259 頁、第260 頁);系爭產品3 為「仿古濾壓壺800cc 」(品號:WH0505);系爭產品4 為「仿古濾壓壺800cc 」(品號:J-JYS-1193-6C )。系爭產品1 至4 之外觀如附圖二所示,均具壺身,結合座及承置座,結合座並再供把手做結合設置,經勘驗系爭產品有兩種結構,其中產品1 、3 、4 之結構相同,僅容量有差異,系爭產品2 之結構與前述3 項產品不同,兩造對於系爭產品1 、3 、4 一起進行比對,系爭產品2 單獨比對乙節,均無意見(卷一第347 頁)。又經勘驗系爭產品1 、2 內部結構,包括結合座周壁下端處、承置座之結構及二者之結合狀態,結果如下:(卷一第344 至345 頁,相關照片如附圖三所示) ㈠系爭產品1 、3 、4 之結合座係組設於承置座上,結合座與承置座均為環狀體,結合座周壁下端凸設有4 個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4 個鏤空槽,且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藉由結合座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使結合座與承置座結合。 ㈡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為中空筒狀體,周壁下端處設有3 個卡扣孔;底座為一環體,具有垂直向環片及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有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鉤部。利用該結合座下端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另該扣鉤部對正卡入結合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座結合。 三、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等所提之引證(即證據6 ,卷一第209 至221 頁): ㈠被證6 係2004年12月11日公告之我國M252661 號專利案說明書全文,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6年1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技術內容:被證6 揭示一種容器,係由底座(1) 、板片(2) 及頂環(3)所組成;該底座(1) 於周緣環具內、外壁,且內 、外壁間形成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外壁(12)內側凸具嵌塊(15)以供板片底端之嵌孔(23)嵌卡,內壁外側凸具數個抵塊(16)以將板片底端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並可使嵌孔(23)與嵌塊(15)保持嵌卡狀態;另再於彎成筒狀之板片(2) 頂端套固頂環(3) (參被證6 新型專利說明書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技術爭點分析: ㈠專利有效性部分: 系爭專利係於95年1 月13日申請,經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5年7 月11日公告,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效性爭點為:被證6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6 為一種容器構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為沖茶器之定位結構,兩者之技術領域類別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為A47G19/22 ,被證6 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為B65D3/04,但兩者均具有結合座與承置座結合之技術特徵。 ⒉將被證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較,被證6 之底座係於底板周緣環具外壁,外壁內側環具內壁,內、外壁間形成凹槽,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惟被證6 於底座外壁內側凸具嵌塊,內壁外側凸具數個抵塊,另於板片底端具設嵌孔,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置座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形成鉤卡緣,及於結合座環狀體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之結構完全不同。 ⒊關於被證6 板片與底座之結合手段,被證6 係將彎成筒狀之板片之底端套入底座之凹槽內,使板片底端之嵌孔與嵌塊嵌卡,且使板片底端受抵塊抵壓以便與外壁內側緊貼,藉此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如附圖五所示),可知「抵塊」為被證6 使板片與底座結合之不可或缺的元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須藉由將結合座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完全無須「抵塊」之設置,就結合之技術手段而言,不僅不同,亦有功效上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⒋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僅是將引證案設於彎成筒狀之板片(2) 周壁下端所設的複數嵌孔(23),與設於底座(1) 凹槽(14)內的嵌塊(15)倒置互換,改為鏤空槽(引證案之嵌孔23)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內,而鉤卡部(引證案之嵌塊15)則設於結合座(引證案彎成筒狀之板片)上,兩者之作用均是用扣塊與扣孔的配合,來達到物件間的結合、定位者,為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士可輕易完成置換,而無功效上之增進,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云云(卷一第205 頁),惟查被證6 板片與底座之結合,「抵塊」為不可或缺的元件,已如上述,並非如被告所稱僅藉由扣塊(嵌塊)與扣孔(嵌孔)的配合,來達到物件間的結合、定位者,是以縱將被證6 之嵌塊與嵌孔兩者倒置互換,亦無法形成「勾扣」結合,更無法達成板片與底座結合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證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3 及4 之結構與系爭產品1 完全相同,僅容量有差異,兩造同意系爭產品1 、3 及4 一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行比對,先予敘明。 ⒈系爭產品1 、3 及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特徵要件:特徵要件A 「一種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特徵要件B 「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其特徵在於:」;特徵要件C 「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特徵要件D 「藉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 ⑵系爭產品1 、3 及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A 至D )特徵的文義比對: ①特徵要件A 、B 部分:系爭產品1 、3 及4 為由壺身,結合座及承置座等所構成之濾壓壺(一種沖茶器),其中結合座及承置座即屬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特徵要件a ),其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承置座上(特徵要件b ),故系爭產品1 、3 及4 之特徵要件a 、b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A 、B 之文義所讀取。 ②特徵要件C 部分:系爭產品1 、3 及4 之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4 個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4 個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特徵要件c ),其中「4 個」為複數,故系爭產品1 、3 及4 之特徵要件c 亦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之文義所讀取。 ③特徵要件D 部分:系爭產品1 、3 及4 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特徵要件d ),此與系爭專利之結合方式相同,故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1 、3 及4 均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特徵要件所讀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產品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⑴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 ①特徵要件A、B部分:系爭產品2 為由壺身,結合座及底座等所構成之濾壓壺(一種沖茶器),其中結合座及底座即屬沖茶器座體之定位結構(特徵要件a )。又該定位結構係壺身之底部設置有一結合座組設在一底座上(特徵要件b ),由於底座係使結合座組設於其上,自符合「承置座」之文義,故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a 、b 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A 、B 之文義所讀取。 ②特徵要件C 部分: a.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為中空筒狀體,周壁下端處設有3 個卡扣孔;底座為一環體,具有垂直向環片及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有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鉤部(特徵要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相較,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為中空筒狀體,亦為一環狀體,惟其周壁下端處設有3 個卡扣孔,並非「鉤卡部」;系爭產品2 之底座為一可配合結合座外形之承置座,惟其底座係由「垂直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以及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所構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之文義不同;另系爭產品2 於底座部分係藉「該定位片上端往垂直向環片方向設有扣鉤部」,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之文義不同,是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之文義所讀取。 b.被告辯稱系爭產品2 並無嵌合槽之技術內容,不符全要件原則云云(卷三第98至99頁),惟「全要件原則」係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基本原則,係指於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時,應比對專利權人主張之請求項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而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兩造均解析為上述特徵要件A 、B 、C 及D ,並就各特徵要件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2 之部分,分別對應出特徵要件a 、b 、c 及d (參原告103 年11 月2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侵權比對分析表,卷一第290 至291 頁;被告103 年12月15日民事答辯(五) 狀所附侵權比對分析表,卷一第332 至333 頁),並無不符全要件原則。是被告所辯系爭產品2 並無嵌合槽,應係作為其所稱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c 未文義表現或均等表現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之理由,而非主張不符全要件原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不可採。 c.特徵要件D 部分:系爭產品2 之定位結構係利用該結合座下端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另該扣鉤部對正卡入結合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座結合(特徵要件d ),明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藉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之文義不同,是以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d 亦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比對分析: 由上開文義比對結果,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d 既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及D 之文義所讀取,就特徵要件C 、D 部分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比對分析如下: ①特徵要件C 部分: a.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係「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2 之底座係由「垂直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以及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所構成,其中該「垂直向環片」、「水平向環片」及「往上延伸之定位片」已可構成一「凹設之嵌合槽」,而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沿「水平向環片」等距設置,已足以構成「配合結合座外形之嵌合槽」之「虛擬」內環壁,是系爭產品2 之由「垂直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以及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所構成之底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之技術手段、功能及其結果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2 於底座之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虛擬內環壁之一部分)形成「3 個扣鉤部」,並於結合座周壁下端處對應位置設有3 個卡扣孔(其上端形成鉤卡緣),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結合座係為一環狀體,該周壁下端處凸設有數向上倒鉤之鉤卡部,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並於嵌合槽內穿設有鏤空槽,鏤空槽上端係形成鉤卡緣;」相較,僅有「結合座之鉤卡部配合承置座之鏤空槽」與「結合座之卡扣孔配合承置座之扣鉤部」之不同(即「外鉤」與「內鉤」之倒置替換),惟兩者之技術手段均係當結合座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時,令鉤卡部(或扣鉤部)對正入嵌合槽之鏤空槽(或卡扣孔),並藉由使鉤卡部(或扣鉤部)與鏤空槽(或卡扣孔)勾扣,而達到結合座與承置座結合定位之結果。又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c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差別僅在於鉤卡部(或扣鉤部)與鏤空槽(或卡扣孔)之相對位置互換,亦即將系爭專利結合座上之鉤卡部改設於系爭產品2 之承置座上,成為其扣鉤部;將系爭專利承置座上之鏤空槽改設於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上,成為其卡扣孔,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鉤卡部」相對於「扣鉤部」,或「鏤空槽」相對於「卡扣孔」,實為結合定位對應元件之等效替換,而該等差異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產品2 將鉤卡部(或扣鉤部)與鏤空槽(或卡扣孔)之相對位置互換,並未改變承置座與結合座之結合關係及所欲達成之結合定位效果,功能與結果均無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為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有均等論之適用。是以,系爭產品2 特徵要件c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均等範圍。 b.被告辯稱系爭產品2 並無嵌合槽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 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完成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勾扣」功能,達到相同之目的云云(卷三第99頁),惟如上述,系爭產品2 之由「垂直向環片、由該垂直向環片下端往內延伸之水平向環片,以及由該水平向環片內側端設置3 個往上延伸之定位片」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之「承置座在配合結合座外形位置上凹設有嵌合槽」,為實質相同之等效物,難謂系爭產品2 無嵌合槽之技術內容,且系爭產品2 將鉤卡部(或扣鉤部)與鏤空槽(或卡扣孔)之相對位置替換,並未改變承置座與結合座之結合關係及所欲達成之結合定位效果,難認有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連結、勾扣」功能。被告雖復辯稱系爭專利相較於系爭產品2 有結構複雜、材料用量大、工序繁複、組裝不便、成品不良率高云云(卷三第99至101 頁),惟由上開均等分析,可認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C ,為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所謂實質相同,係指二者之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要無關二者差異之孰優、孰劣,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②特徵要件D 部分: 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係「利用該結合座下端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另該扣鉤部對正卡入結合座之卡扣孔內勾扣,使得結合座與底座結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藉由上述結構,結合座係以下段直接插設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中,令鉤卡部對正入嵌合槽底緣之鏤空槽,且以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上端形成之鉤卡緣,藉使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相較,其中,如上開關於特徵要件C之 均等分析,系爭產品2 之「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承置座之嵌合槽」;系爭產品2 之「扣鉤部」、「卡扣孔」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鉤卡部」、「鏤空槽」。而系爭產品2 結合座與底座之結合方式,同樣係以結合座下段直接插設於底座之垂直向環片與各定位片間(相當於承置座之嵌合槽),令扣鉤部(鉤卡部)對正入鏤空槽(卡扣孔),且以扣鉤部(鉤卡部)之倒鉤鉤設於鏤空槽(卡扣孔)上端形成之鉤卡緣,即可令結合座與承置座得到結合,是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就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而言,並無實質差異,故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d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特徵要件D 之均等範圍。 ③綜上,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d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特徵要件C 、D 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⑶被證6 是否足為系爭產品2適用均等論之阻卻事由? 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是被告提出被證6 作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惟被告所執理由僅就系爭產品2 之特徵要件c 與被證6 之部分技術特徵,即「將彎成筒狀之板片下端底套入底座之凹槽內,使嵌孔與嵌塊對應嵌卡,嵌塊鉤設於嵌孔下端,即可令彎成筒狀之板片與底座結合」比對;並辯稱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二節所載「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無須以「整體」為比對云云(卷三第102 頁;第64頁),惟查: ①按先前技術阻卻,係在限縮專利權之均等範圍,並非限縮個別技術特徵之均等範圍。是以,於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而被告主張先前技術阻卻時,自應以系爭產品2 與被告主張之先前技術做整體比對,判斷系爭產品2 與先前技術是否相同或僅為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而並非以系爭產品2 拆解後之某技術特徵進行逐要件比對。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三章第二節所載「先前技術阻卻」成立要件之內容,實已明示有關先前技術阻卻之判斷,係以「某一先前技術」或「某一先前技術」與「該先前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組合進行判斷。依該要點之舉例,其中被控侵權對象(具A 、B 及D 特徵)與用以阻卻之先前技術(具A 、B 及D'特徵),均有共同之技術特徵A 及B ,二者之差異僅在於D 與D',其所顯示者仍係就被控侵權對象與先前技術整體比對,是以被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②被證6 之技術內容係揭示「一種容器,係由底座、板片及頂環所組成;該底座於周緣環具內、外壁,且內、外壁間形成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外壁內側凸具嵌塊以供板片底端之嵌孔嵌卡,內壁外側凸具數個抵塊以將板片底端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並可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另,再於彎成筒狀之板片頂端套固頂環。」(參被證6 新型專利說明書摘要,卷一第213 頁反面),尚未見被證6 具有被告所稱「將彎成筒狀之板片下端底套入底座之凹槽內,使嵌孔與嵌塊對應嵌卡,嵌塊『鉤設』於嵌孔下端,即可令彎成筒狀之板片與底座結合」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對被證6 之技術特徵顯有不當之解讀,所據理由並無可採。 ③就被證6 與系爭產品2 做整體比對而言,被證6 係由底座、板片及頂環所組成之容器,整體結構與系爭產品2 即不相同。即使單就被證6 之容器底座與板片之結合特徵與系爭產品2 之結合座與承置座之結合特徵比較,查被證6 底座與板片之結合係藉底座形成凹槽,以供彎成筒狀之板片底端插套,於外壁內側凸具嵌塊以供板片底端之嵌孔嵌卡,且內壁外側凸具數個「抵塊」,以將板片底端抵壓而與外壁內側緊貼,並可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可知被證6 之嵌塊與嵌孔之嵌卡結合,須藉由數個「抵塊」保持嵌卡狀態始能達成板片與底座結合之目的,此與系爭產品2 之藉由扣鉤部與卡扣孔之「連結、勾扣」達成結合座與承置座之結合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產品2 無須藉由數個「抵塊」使嵌孔與嵌塊保持嵌卡狀態,即可令結合座與底座結合,就組件特徵及其結合方式均難認系爭產品2 係被證6 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④綜上,被證6 不足為系爭產品2 適用均等論之阻卻事由,系爭產品2 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五、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告喬尼亞公司分別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㈠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為製造系爭產品之業者,對於系爭產品有一定之熟悉度,自應注意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竟未避免其發生,堪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並不否認被告喬尼亞公司於103 年1 月3 日接獲原告侵權通知後,曾通知被告曾志偉(卷一第72頁),觀之原告通知函中已明確記載系爭專利證書號數、專利權範圍並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卷一第9 頁至其反面),是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經通知時起已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內容及系爭產品侵權等情,自斯時起應負故意侵權之責。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販賣之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亦屬侵權產品,已如上述,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辯稱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係實施被告專利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喬尼亞公司係以批發為業,係向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購買系爭產品等情,有公司資料、採購單據等在卷可稽(卷一第47頁、第68至69頁,卷三第194 頁),又被告喬尼亞公司自承於103 年1 月間接獲原告侵權通知函,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信函及被告喬尼亞公司回函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9 至15頁),是被告喬尼亞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函後,就其所銷售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即有注意義務,被告喬尼亞公司雖辯稱於103 年10月2 日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提出被告專利新結構產品,基於信任而訂購600 個(卷四第38至39頁),然觀諸被告喬尼亞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於103 年5 月間即已接獲本件訴訟之原告起訴書狀(卷一第55頁、第57頁),原告並於同年8 月陳報已對被告專利提出舉發,並於同年9 月陳報經鑑定比對新結構即系爭產品2 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情,有原告書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52 頁,第168 至171 頁),被告喬尼亞公司未注意新結構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仍貿然於同年10月間購入600 個系爭產品,難謂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尚難僅以信任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係實施被告專利為由而得免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係以被告日揚興公司與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為同一家公司,亦曾印製目錄,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包裝盒上之型錄編號相同等情為據,然此為被告日揚興公司、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喬尼亞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被告日揚興公司與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之設址並不相同,有公司基本資料及營業人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49至51頁),原告主張係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包裝盒上型號「J _JYS _1193」、「J _JYS _1193_6C」(卷一第168 頁、第172 頁、第198 至199 頁)與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目錄侵權之型號「JYS-1193-6C-SC」及「JYS-1193-2C-SC」(卷一第260 頁)亦有不同,參以原告無論新舊結構所提出之系爭產品1 至4 均為被告喬尼亞公司之外包裝,皆係被告喬尼亞公司之商品(卷三第39頁),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詢結果,並無被告日揚興公司與喬尼亞公司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10月止交易之進銷項憑證資料乙節,有財政部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1 月9 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40250208號函文在卷可稽(卷二第294 頁),被告所辯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販售予被告喬尼亞公司乙節,並非無據,又原告檢附被告日揚興公司型錄照片及網路網頁資料僅有產品外觀而無法判斷產品底座結構,實難僅以原告前揭質疑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云云,並不可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乙節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日揚興公司部分之請求,尚無由被告日揚興公司提供型錄產品證明其未侵權,或依原告聲請調閱有關被告日揚興公司製造及銷售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侵害: ㈠按新型專利權利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分別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告喬尼亞公司賠償專利侵權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稅務單位查詢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被告喬尼亞公司間交易紀錄,並依原告提供的資料函查被告喬尼亞公司就系爭產品可能之交易對象,參核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被告喬尼亞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佐以原告係於103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章可參),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已對100 年及101 年3 月罹於2 年消滅時效部分之交易提出時效抗辯(卷四第28頁)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依據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與喬尼亞公司間之採購單據、退貨單及發票互核相符之資料可採(卷一第68頁、第77頁、第82頁、第254 頁,卷二第331 頁,卷三第194 至195 頁,卷四第42至44頁)。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喬尼亞公司委託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製造之進、銷項紀錄700 餘萬元部分,經本院參核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提供該金額之相關統一發票影本(卷二第311 頁及其反面、卷三第196 頁之外放資料),與系爭產品相關者,亦與被告前揭提供資料互核相符,並經被告同意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相關資料(卷三第299 至300 頁,卷四第29至30頁),堪予確認。 ⒉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依據前揭資料,其與喬尼亞公司間就品號「WH0504」交易共計1799個、品號「WH0505」交易共計242 個(參被告喬尼亞公司製作之附件,卷三第263 頁)。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雖稱應以所屬家庭五金批發業之103 年或102 年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7 %計算利得,然本院參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就品號「WH0504」及「WH0505」列有概算之產品成本分析表(卷一第84頁、卷三第198 頁),而以品號「WH0504」產品單價130 元扣除所列成本112.8305元、「WH0505」產品單價188 元扣除成本160.9317元所計算之利得比率均高於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所指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應屬較為合理可採,則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因製造銷售系爭產品得利37,439元{計算式:〈(130 -112.8305)×1799〉+〈(188 -160.9317)×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喬尼亞公司係於103 年1 月間接獲原告通知後始知系爭產品有侵權情事,而負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喬尼亞公司就103 年10月2 日交易之品號「WH0504」產品600 個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喬尼亞公司已提供其購入及賣出系爭產品之資料,應無依其所屬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利得必要。本院參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被告喬尼亞公司檢附採購單據、發票所示單一產品購入及賣出之價差為61元(即200 -139 ,卷三第194 至195 頁、卷四第42至43頁),其因銷售系爭產品得利36,600元(即61×60 0 )。 ⒋本件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分別因製造販賣、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該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尚非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被告喬尼亞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基上,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給付37,439元、被告喬尼亞公司給付36,600元,如任一被告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已如前述,雖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喬尼亞公司均稱已停售並盡力回收系爭產品(卷四第30、31頁),然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自承其為製造販賣仿古濾壓壺之業者(卷一第150 頁);被告喬尼亞公司亦稱其以批發為業,採購商品種類繁多(卷四第39頁),就既存之危險加以判斷,本院認原告有加以防範必要,且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新舊結構的系爭產品等侵權物品亦應予銷毀,以維護原告專利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2 、3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卷一第55頁、第57頁送達證書參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前2 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請求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不得製造、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應將因侵害系爭專利權持有之成品、半成品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命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喬尼亞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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