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陳瑞隆、蔡國智、黃崇仁
- 被告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智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智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崇仁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Toshiba Corporation (東芝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東芝) 設1-1-1 Shibaura, Minato-Ku, Tokyo, Japan 法定代理人 Hideo Kumagai(熊谷英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樓穎智 住臺北市○○○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Toshiba Corporation (東芝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雖主張在中華民國有多件專利權、商標權、股權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然該專利權及商標權之價值不明,且相對人持有股權之台灣東芝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芝國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財務業務狀況不明,盈虧如何,均非相對人以外之人所能得知,故相對人雖主張其在我國有專利權、商標權與股權等資產,惟其價值不明,不得供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而所稱用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凡有財產上交易價值者均屬之,不論係有體或無體財產權(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 號、7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三、相對人並不否認其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惟主張其在中華民國有專利權、商標權及股權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壹億零叁佰叁拾萬元(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 億元,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惟第一項與第二、三項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裁判費917,410 元,其中第一審之裁判費,已由原告預納,故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以第2 、3 審之裁判費及第3 審之律師費為限。其中第2 、3 審之裁判費均為1,376,115 元,第3 審之律師費依據首揭規定計算之金額為500,000 元(計算式:103,300,000X3%=3,099,000 ,大於50萬元以50萬元計算),合計為3,252,230 元(計算式:1,376,115 ×2 +500,000 =3,252,230 )。 ㈡相對人主張其於我國擁有8,264 件專利(含發明專利7,053 件,新型專利581 件,新式樣/ 設計專利630 件),並有531 件商標權,包括極著名之「TOSHIBA 」、「東芝」、「SMARTMEDIA」、「SATELLITE 」等商標,另直接擁有數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例如:台灣東芝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新台幣55,000,000元)、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新台幣28,000,000元)、台灣東芝國際採購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26,000,000元),上開公司實收資本額已逾1 億元,並無不能賠償本件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4 至465 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為維護上開專利權,每年至少需支出19,589,000元(7,053 ×2,500 +581 ×2,500 + 630 ×800 =19,589,000),已遠超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足認上開專利權具有相當之價值,相對人藉由專利權之實施或授權,可獲得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又相對人擁有之商標權中,包含極為著名之「TOSHIBA 」、「東芝」等商標,享有全球性之知名度,亦具有高度之經濟價值,相對人主張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資產之價值,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郭宇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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