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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彭洪英
  •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蔡國智

  • 上訴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崇仁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 訴 人 黃崇仁 上 訴 人 力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智 被 上 訴人 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 (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ihito Hatsumi(初見通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Toshiba Memory Corporation(東芝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人財產權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億330 萬元(金錢損害賠償部分為2 億元,排除侵害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每件專利各以165 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兩件專利共330 萬元。另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上開二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31,1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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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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