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原 告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賀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童沈源 輔 佐 人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顏釧,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變更為陳李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前揭變更係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4 年5 月21日前之情事,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又兩造如未於104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李賀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