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 原告
-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幸樺
- 訴訟代理人
- 謝佩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娜瑩律師
- 被告
- 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李賀
- 訴訟代理人
- 陳群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童沈源
- 輔佐人
-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顏釧,嗣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變更為陳李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頁),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前揭變更係發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4 年5 月21日前之情事,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又兩造如未於104 年6 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本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陳李賀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