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權利歸屬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8號原 告 蔡銘祥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 告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23840 號「眼鏡」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達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來從事各式眼鏡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因被告原先之眼鏡產品有製作成本高、組裝困難等問題,原告審視被告之眼鏡產品後,指出該眼鏡產品之問題在於其係利用螺絲將鏡片與鏡腳鎖固結合,導致其生產成本提高及組裝不易,遂提議「不使用螺絲,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使其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之構想(下稱系爭技術構想),如此即可達到降低成本並容易組裝等效果。詎料,被告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技術構想申請中華民國新型第M423840 號「眼鏡」專利,專利權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8 月2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且記載發明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產品經理陳○○。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先前技術」、「新型內容」、「實施方式」、「申請專利範圍」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係援用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技術構想,故原告應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或至少應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 (二)原告曾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權人,惟經被告委由律師回函否認之,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權人。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於68年設立至今,長期從事眼鏡的設計、製造,信譽卓著,各項產品皆由被告公司之研發設計人員所創作設計,僅再將設計交予代工廠商進行製造而已,而本件相關之專利產品即型號「VS -103 」眼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亦同為被告公司提供設計圖,再委託亦達公司代工製造的產品之一。 (二)系爭產品之前身,曾有型號「VS-7184 」、「VS-9184 」之眼鏡結構設計,且被告之設計人員於99年8 月5 日即提出具有系爭技術構想之型號「VS -9184」眼鏡之結構設計圖,是系爭技術構想事實上係由被告首先提出。又系爭產品係延續型號「VS-9184 」眼鏡之設計,故同樣具有系爭技術構想之眼鏡結構,且系爭產品亦是由被告公司之設計人員先於內部提出產品設計圖,才於100 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亦達公司人員參考確認。是以,系爭產品之眼鏡結構亦係由被告首先提出設計圖式,且其初始設計即具有系爭技術構想之眼鏡結構,故原告主張系爭技術構想係其提議、發想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資深執行副總劉○○及產品經理陳○○於101 年7 月17日所簽屬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不僅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近1 年,且系爭聲明書縱經被告公司人員簽署,亦無法證明系爭技術構想係由原告首先提議而產生之事實。實際上,系爭聲明書僅係被告應原告之請求,同意授予原告得實施其所記載之眼鏡結構設計,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與系爭構想有何關聯。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既非源於原告所稱之系爭技術構想,則原告即非屬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實質貢獻之人,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是原告主張其具有申請權云云,亦無所據。 (四)原告原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技術構想係於100 年4 、5 月間,由伊向被告公司之人員提出,嗣又改稱伊係於99年1 月提議變更設計,則原告就系爭技術構想究竟是於何時提出之說法前後矛盾,其主張當屬訛語,自非可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型號「VS -103 」眼鏡開發歷程簡報檔(下稱系爭簡報檔)之出處及製作時間,故系爭簡報檔當不具證據能力。何況,縱系爭簡報檔第6 頁所載「2010年1 月亦達建議更改結構設計」一語為真,則亦達公司於99年1 月建議更改之結構設計內容為何,又如何對應於系爭聲明書所記載之系爭技術構想,原告均未舉證,復無可稽。實際上,系爭簡報檔第6 頁圖式所顯示者,乃被告自行研發設計型號「VS- 7184」之眼鏡產品,其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產品不同,故系爭簡報檔當無法佐證原告確有提出系爭聲明書所記載之系爭技術構想。 (五)退步言之,縱系爭聲明書所記載之系爭技術構想確係原告所提出,惟系爭技術構想應為:「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使其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等二項技術特徵所組成。而觀諸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鏡腳單元係樞接於「鏡框本體」,並非「鏡片本體」,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無法讀取系爭聲明書所載「使其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所記載之「眼鏡」技術特徵,係利用「樞接部件及內檔片」,搭配鏡腳單元之「卡箝部及抵止部」,以有效防止鏡腳單元自鏡框本體/ 鏡片本體脫落,更可限制鏡腳單元之轉動角度,達到牢靠及定位之功效,故僅以系爭聲明書記載前揭系爭技術構想之二項技術特徵所組成之「不使用螺絲的鏡腳樞接」之技術內容,顯無法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所欲解決之「防止鏡腳單元脫落」、「限制鏡腳單元轉動角度」等技術問題,或欲達成更加牢靠與定位之技術功效,提出具體而可達成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之技術特徵,實無法讀取系爭聲明書所載組成系爭技術構想的各技術特徵,故系爭聲明書所載之系爭技術構想,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不具有任何實質貢獻。綜上,系爭聲明書所載之系爭技術構想縱為原告所提議,然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10所載之技術特徵,仍均無法讀取前揭系爭技術構想之二項技術特徵,故系爭技術構想對系爭專利確不具有任何實質貢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均無理由。 (六)被證4 為美國第US5,418,581 號發明專利,公告日為西元1995年5 月23日,其已揭露一種「眼鏡樞轉系統」。而依被證4 第6 、7 圖所公開之實施例,其中鏡片30邊緣具有一體成形之樞接柱14,可與鏡腳20所形成的凹口23相互配合及樞轉,顯已揭露前揭「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之技術特徵,且鏡腳20之容置部件22係反勾穿進鏡片,亦揭露了前揭「使其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之技術特徵。因此,前揭系爭技術構想之二項技術特徵,均早見於被證4 之美國專利案中,得證明系爭技術構想僅涵蓋先前技術所揭露的技術內容,顯屬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業界熟知之先前技術或通常知識。因此,系爭技術構想既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業界之先前技術或通常知識,即對於先前技術不會產生任何實質貢獻,遑論產生該構想者為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故原告主張系爭技術構想為其所產生,而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云云,均非可採。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系爭專利登記之專利權人,陳○○則為系爭專利登記之發明人。 (二)劉○○及陳○○曾於101 年7 月17日簽署系爭聲明書。 (三)被證1 、2 、3之電子郵件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權人?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權人或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申請權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致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該等不明確之情形,攸關原告是否得享有系爭專利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權人或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8 月22日申請,於同年12月26日經核准審定,是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權之認定,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99年專利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由上開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均以同種專利為標的,專利申請權為專利權成立前之階段權利,且二者均得讓與或繼承。是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同,亦屬私法上之權利。又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固得提起舉發,惟除舉發人所附舉發證明文件即足推翻新型專利權人為真正專利申請權人外,實務上,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通常不就事涉私權爭執之專利申請權人誰屬予以裁斷,而要求舉發人檢附有確定私權效力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專利申請權之歸屬發生爭執時,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判斷專利申請權之歸屬後,再由真正權利人檢附確定判決書向智慧局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眼鏡,該眼鏡係包括一鏡框本體及兩鏡腳單元。該鏡框本體之相對左右兩側各設置有一樞接部件,每一樞接部件具有一上限位壁、一下限位壁及一樞接柱,該鏡框本體與該上限位壁及該下限位壁界定出一嵌孔,該鏡框本體朝該嵌孔延伸形成有一內擋片;各該鏡腳單元具有相對之樞接段及耳置段,該樞接段設有一卡箝部及一抵止部,該抵止部自該卡箝部朝遠離該耳置段之方向延伸形成。本創作藉由該卡箝部樞接於該樞接柱,使各該鏡腳單元可轉動地位於收合位置及張開位置之間,於張開位置時,該抵止部抵接於該內擋片(參系爭專利中文新型摘要,本院卷第23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7項,其中請求項1 及10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1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眼鏡,包括:一鏡框本體,該鏡框本體之相對左右兩側各設置有一樞接部件,各該樞接部件具有一上限位壁、一下限位壁及一樞接柱,該樞接柱設置於該上限位壁及該下限位壁之間,該鏡框本體與該上限位壁及該下限位壁界定出一嵌孔,該鏡框本體朝該嵌孔延伸形成有一內擋片;兩鏡腳單元,各該鏡腳單元具有相對之樞接段及耳置段,該樞接段設有一卡箝部及一抵止部,該抵止部自該卡箝部朝遠離該耳置段之方向延伸形成,該卡箝部樞接於該樞接柱,各該鏡腳單元可轉動地位於收合位置及張開位置之間,各該鏡腳單元於張開位置時,該抵止部抵接於該內擋片。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鏡框本體與該樞接部件一體成型。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卡箝部彎曲形成一大致呈Ω形之凹口,該凹口樞接於該樞接柱。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卡箝部具有第一彎折部、第二彎折部及第三彎折部,該第一彎折部靠近該鏡腳單元之該耳置段,該第三彎折部反折延伸形成該抵止部,該第二彎折部介於該第一彎折部及該第三彎折部之間。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上限位壁更設有至少兩上限位槽、該下限位壁更設有至少兩下限位槽或該上限位壁及該下限位壁分別更設有至少兩上限位槽及至少兩下限位槽。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眼鏡,其中各該鏡腳單元更設有一上限位凸塊,該上限位凸塊滑設於該至少兩上限位槽之間。 ⑺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眼鏡,其中各該鏡腳單元更設有一下限位凸塊,該下限位凸塊滑設於該至少兩下限位槽之間。 ⑻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眼鏡,其中各該鏡腳單元更設有兩相對設置之上限位凸塊及下限位凸塊,該上限位凸塊滑設於該至少兩上限位槽之間,該下限位凸塊滑設於該至少兩下限位槽之間。 ⑼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眼鏡更包括至少一設置於鏡框本體之鏡片。 ⑽第10項:一種眼鏡,包括:一鏡片本體,該鏡片本體之相對左右兩側各設置有一樞接部件,各該樞接部件具有一上限位壁、一下限位壁及一樞接柱,該樞接柱設置於該上限位壁及該下限位壁之間,該鏡框本體與該上限位壁及該下限位壁界定出一嵌孔,該鏡框本體朝該嵌孔延伸形成有一內擋片;兩鏡腳單元,各該鏡腳單元具有相對之樞接段及耳置段,該樞接段設有一卡箝部及一抵止部,該抵止部自該卡箝部朝遠離該耳置段之方向延伸形成,該卡箝部樞接於該樞接柱,各該鏡腳單元可轉動地位於收合位置及張開位置之間,各該鏡腳單元於張開位置時,該抵止部抵接於該內擋片。 ⑾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鏡片本體與該樞接部件一體成型。 ⑿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卡箝部彎曲形成一大致呈Ω形之凹口,該凹口樞接於該樞接柱。 ⒀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卡箝部具有第一彎折部、第二彎折部及第三彎折部,該第一彎折部靠近該鏡腳單元之該耳置段,該第三彎折部反折延伸形成該抵止部,該第二彎折部介於該第一彎折部及該第三彎折部之間。 ⒁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述之眼鏡,其中該上限位壁更設有至少兩上限位槽、該下限位壁更設有至少兩下限位槽或該上限位壁及該下限位壁分別更設有至少兩上限位槽及至少兩下限位槽。 ⒂第1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眼鏡,其中各該鏡腳單元更設有一上限位凸塊,該上限位凸塊滑設於該至少兩上限位槽之間。 ⒃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眼鏡,其中各該鏡腳單元更設有一下限位凸塊,該下限位凸塊滑設於該至少兩下限位槽之間。 ⒄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之眼鏡,其中各該鏡腳單元更設有兩相對設置之上限位凸塊及下限位凸塊,該上限位凸塊滑設於該至少兩上限位槽之間,該下限位凸塊滑設於該至少兩下限位槽之間。 (三)系爭聲明書關於系爭產品所載之系爭技術構想確係源自於原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先之眼鏡產品有製作成本高、組裝困難等問題,伊審視被告之眼鏡產品後,指出該眼鏡產品之問題在於其係利用螺絲將鏡片與鏡腳鎖固結合,導致其生產成本提高及組裝不易,伊遂提議系爭技術構想,如此可達到降低成本並容易組裝之效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聲明書記載:「在穎欣對於上述產品設計之突破的想法及論點,我方即蔡銘祥,提供了VS-103……特別構想,……VS-103,為了使此產品不使用螺絲、成本降低,針對其設計,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使其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之創意」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可知原告就系爭產品確曾向被告提出系爭技術構想。被告就系爭聲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聲明書簽署之時間不僅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近1 年,且系爭聲明書亦無法證明系爭技術構想係由原告首先提議而產生之事實。實際上,系爭聲明書僅係被告應原告之請求,同意授予原告得實施其所記載之眼鏡結構設計,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創作,與系爭技術構想有何關聯等語,但查,系爭聲明書係由被告公司之資深執行副總劉○○及產品經理陳○○所簽署,而陳○○復為系爭專利所載之創作人,以其等之經驗學識,自不難理解上開記載之意旨。至於系爭聲明書簽署之時間雖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近1 年,但該聲明書之記載僅係在確認關於系爭產品之系爭技術構想為原告所提出,且如後所述,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一確係來自於系爭技術構想,故不因系爭聲明書簽署在後,而影響本件之認定。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要非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前身,曾有型號「VS-7184 」、「VS-9184 」之眼鏡結構設計,且被告之設計人員於99年8 月5 日即提出具有系爭技術構想之型號「VS -9184」眼鏡之結構設計圖,是系爭技術構想事實上係由被告首先提出。又系爭產品係延續型號「VS-9184 」眼鏡之設計,故同樣具有系爭技術構想之眼鏡結構,且系爭產品亦是由被告公司之設計人員先於內部提出產品設計圖,才於100 年5 月27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予亦達公司人員參考確認。是以,系爭產品之眼鏡結構亦係由被告首先提出設計圖式,且其初始設計即具有系爭技術構想之眼鏡結構,故原告主張系爭技術構想係其提議、發想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等語。惟查,由被告設計人員於99年8 月5 日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主旨為「9184模型制作請報價」)附件檔「模型製作圖」觀之(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見型號「VS-9184 」眼鏡已具有鏡腳可穿入鏡框而「由內向外」卡合定位之結構,亦即,型號「VS -9184」眼鏡已具有「不使用螺絲」、「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使其以穿進鏡框且可反勾定位」等結構,而該電子郵件係於99年8 月5 日寄出,換言之,型號「VS-9184 」眼鏡係於99年8 月5 日始開始進行模型製作之報價。然而,被告於98年9 月關於型號「VS-7184 」眼鏡最原始之設計圖式原如本院卷第88頁所示,嗣98年12月增加「襯墊及RX」及「可替換頭帶」的設計,並完成3D設計。其後於99年1 月為降低成本將金屬銘版改為射出成型,亦達公司此時亦建議更改結構設計(系爭簡報檔第6 頁)。99年2 月完成整體設計,同年3 月再度被要求降低成本更改鼻中設計,放棄懸浮式鼻中改為嵌入式設計,同年5 月客戶要求符合東西方人臉型,故將7 卡片改為9 卡片,同年7 月完成部份3D設計,型號「VS-7184 」則改為「VS -9184」等情,有系爭簡報檔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8至97頁)。又比較型號「 VS-7184 」與「VS-9184 」之眼鏡,可知型號「VS-7184 」之眼鏡結構係使用鏡腳可直接「由外向內」卡合定位之結構,並非型號「VS-9184 」眼鏡係以鏡腳可穿入鏡框而「由內向外」卡合定位之結構,而其變動之關鍵即在於系爭簡報檔第6 頁所示之圖式,顯見被告在原告提出前開建議前,並無將鏡腳穿入鏡框而「由內向外」卡合定位之技術構想。是以,型號「VS-9184 」眼鏡具有「不使用螺絲」、「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使其以穿進鏡框且可反勾定位」等結構,其創作構想係來自於原告。至型號「VS-9184 」眼鏡之結構與系爭技術構想雖有「鏡框」與「鏡片」之差別,但此僅是鏡腳穿進位置之改變,並不影響型號「VS-9184 」眼鏡之重要改變在於以鏡腳穿入鏡框(或鏡片)而「由內向外」卡合定位之結構。又系爭產品係延續型號「VS-9184 」眼鏡之設計,則系爭產品關於「不使用螺絲」、「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使其以穿進鏡框且可反勾定位」之技術構想,自亦出自於原告。 ⑶被告固又否認系爭簡報檔之真正,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弟弟亦為亦達公司之副總經理蔡○○證稱:系爭簡報檔係被告公司製作,以電子郵件傳給亦達公司留底,因為每一個新的產品,亦達公司均會將開發過程的所有資料留底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頁),而系爭簡報檔左上角之「ASWAN 」字樣,為被告公司所使用之英文名字,亦經證人即前曾為被告公司之代理業務總經理、現為亦達公司之國際貿易經理之邱○○證述屬實(參本院卷第119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開模通知單、開模確認圖(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上所顯示之被告公司英文名稱確為「ASWAN INTERNATIONAL CORP. 」,且被告亦未就系爭簡報檔主張有冒用其公司名稱等情,堪認系爭簡報檔應為真正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洵無足採。 ⑷綜上,系爭簡報檔及系爭聲明書既均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關於「不使用螺絲」、「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折疊的鏡腳」、「使其以穿進鏡框且可反勾定位」之技術構想,係來自於原告等語,應堪採信。 (四)原告確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 1、按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創作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創作新型或新式樣之人,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故發明人或創作人必係自然人,而發明人或創作人須係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當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數個請求項時,發明人或創作人並不以對各該請求項均有貢獻為必要,倘僅對一項或數項請求項有貢獻,即可表示為共同發明人或創作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係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 2、查系爭產品係依據系爭專利而實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5至20行、第4 頁第21行至第5 頁第2 行分別記載:「……目前市面上習知之眼鏡,係以一鏡框容置一對鏡片所組成,其係利用螺絲將鏡腳與鏡框彼此樞接,然而藉由螺絲樞接而成的眼鏡,易因長期使用而導致螺絲鬆脫或磨損,使鏡腳產生鬆動脫落,換言之,使用者必須額外利用輔助工具將螺絲鎖緊或拆卸,費時且費工,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本創作所提供的有益效果在於:本創作之眼鏡利用鏡框本體/ 鏡片本體之樞接部件,與卡箝部而完成鏡框本體/ 鏡片本體與鏡腳單元樞接之眼鏡,因此不但方便拆卸,且節省組裝與拆卸所花費的時間與人工成本。本創作之眼鏡利用樞接部件及內擋片,搭配鏡腳單元之卡箝部及抵止部,不但可有效防止鏡腳單元自鏡框本體/ 鏡片本體脫落,更可限制鏡腳單元之轉動角度,達到牢靠及定位之功效」等語(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知因習知之眼鏡係利用螺絲將鏡腳與鏡框彼此樞接,費時且費工,造成使用上的不便,故系爭專利欲解決上開問題,而不使用螺絲,改利用樞接部件及卡箝部而完成鏡框本體/ 鏡片本體與鏡腳單元樞接之眼鏡。又系爭「不使用螺絲,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之技術構想即係揭示眼鏡結構並無使用螺絲來結合鏡框與鏡腳,而利用卡榫方式來定位,以卡榫處轉動鏡腳而達成摺疊作用,即相當系爭專利之鏡腳單元之樞接段設有卡箝部來與樞接部件之樞接柱卡合而定位,並於不使用螺絲情形下可使鏡腳於收合及張開位置轉動。再者,系爭「使其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之技術構想係揭示鏡腳可穿入鏡片,並將鏡腳以相反方向勾住鏡片而定位,即相當系爭專利之鏡腳單元之卡箝部穿入鏡片之嵌孔,並以向外方式來卡勾樞接部件之樞接柱,如系爭專利第2 、6 圖所示。再參以證人蔡○○證稱:「(問:請問型號VS-103眼鏡的開發歷程為何?)當初記得是國外客人有需要一個新產品,穎欣公司有提出一個圖面,它的結構係鏡腳與鏡框的結合為C 形開口往內,由外往內的一個裝法,我們看到這個結構時,我們認為這個C 形結構在戴上的時候,鏡腳會往外,依照我們的安全規定,在衝擊的時候會掉落,而客人也有反應到成本的問題,所以我們公司董事長提出類似S 形的結構,前面可以跟鏡腳做一個卡住的結構,能夠借力使力,可以解決衝擊的時候的標準問題,並把原設計的框及鏡片兩件式的結構,改為一體成型,以節省成本,而產生VS-103的產品」、「原設計C 形,開口是往內,而S 形開口則是往外,利用S 形突出的地方,做固定點的位置,這樣借力使力,可以在衝擊的時候,由這個卡點傳到鏡框上,而非直接衝擊到鏡架上,而能夠通過安全規定的標準」等語(參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及證人邱○○證稱:「一開始的構想,鏡腳跟鏡片是由外往內勾的,這樣是不能夠達到我們所要的安全或者成本的要求,因為其還需要一個螺絲去固定他。蔡銘祥想出這樣新的結構,他在事後有跟我講說,他已經把這個問題解決了,我也問他是如何解決,他也很詳細告訴說眼鏡的鏡腳應該要由內往外勾,然後鏡腳前端勾出來,前面像舌頭的形狀就可以被鏡片或者鏡框擋住,這樣就能達到安全的要求及成本的控制」等語(參本院卷第118 頁),可知原告所提議之系爭技術構想,其鏡腳應係由內往外勾。據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技術構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樞接部件」、「樞接柱」、「嵌孔」、「卡箝部」等技術特徵,惟無法對應系爭專利之「上限位壁」、「下限位壁」、「內擋片」、「抵止部」等技術特徵,二者技術手段仍有部分差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10均具有「上限位壁」、「下限位壁」、「內擋片」、「抵止部」等結構之技術特徵,此些結構係被告公司為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鏡腳單元之牢靠及定位的功效,並提出具體可達成之技術手段,以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是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應屬有實質貢獻之人。從而,原告並非對系爭專利所有全部技術特徵均具有貢獻,自非系爭專利單獨之發明人或單獨之申請權人。 3、由前述可知,原告之上開技術構想可對應系爭專利之「樞接部件」、「樞接柱」、「嵌孔」、「卡箝部」等技術特徵,且原告之技術構想除能解決系爭專利所稱習知眼鏡須利用螺絲將鏡腳與鏡框彼此樞接之先前技術外,亦可達到與系爭專利之眼鏡結構利用樞接部件與卡箝部而完成鏡框本體/ 鏡片本體與鏡腳單元樞接之眼鏡,不但方便拆卸、節省組裝與人工成本等相同功效,故原告之技術構想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0之部分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9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1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故其等分別具有請求項1 、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而原告之系爭技術構想既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10之部分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則其對請求項2 至9 、11至17之附屬項之部分技術特徵亦具有實質貢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技術構想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請求項10不具有任何實質貢獻云云,要非可採。 4、被告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鏡腳單元係樞接於「鏡框本體」,而非「鏡片本體」,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無法讀取系爭聲明書所載「使其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雖鏡腳單元係樞接於「鏡框本體」結構,惟由前述可 知,原告之技術構想已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樞接部件 」、「樞接柱」、「嵌孔」、「卡箝部」等技術特 徵,而該等技術特徵已記載於請求項1 之內容,且上開技術構想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實質貢獻,故系爭聲明書所載之「使其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技術構想有無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鏡框本體」技術特徵,並無影響系爭聲明書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實質貢獻。因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5、被告固又稱:系爭技術構想已為被證4 所揭露,故僅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先前技術或通常知識而已,難認系爭技術構想對系爭專利有何實質貢獻云云,然查,被證4 為1995年5 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418581 號「HINGE SYSTEM FOREYEWEA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又被證4 已揭露一種眼鏡樞轉系統,其樞接部件12可結合鏡片30,並與鏡片30形成一體,使連接元件13及樞接柱14垂直設置於該鏡片邊緣;該容置部件22具有一大致呈弓形結構,該結構具有一凹口23,該樞接部件的樞接柱可經由適當摩擦而使樞接柱穿入容置部件凹口之容置區域,樞接柱結合該凹口而使凹口成為樞接柱樞轉的座體,此具有卡扣配合的樞轉結構可容易進行眼鏡鏡腳之互換或替換的技術內容。由被證4 之「卡扣配合」、「樞接部件的樞接柱可經由適當摩擦而使樞接柱穿入容置部件凹口之容置區域」、「樞接柱結合凹口」等技術內容,已揭露原告之「不使用螺絲」、「使用穿入卡榫定位同時可為摺疊的鏡腳」、「以穿進鏡片且可反勾定位」等技術構想,故原告之系爭技術構想已為被證4 所揭露,係屬習知技術。惟被證4 雖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原告提出創意構想時,其構想之技術是否為習知技術並不影響系爭專利之申請,且多數專利之創作係改良或組合習知技術,既然原告提出創意構想對系爭專利有實質貢獻,則原告仍可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專利申請權人,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僅就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申請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就系爭專利之部分技術特徵有實質貢獻,是其備位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及共同申請權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