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顏士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士精密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M436162 號「水平儀微調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1 年8 月21日至111 年4 月19日止。相對人亞士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亞士公司)所製造、販售之ALEX-5測量儀器(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聲請人業已於103 年2 月7 日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網路平台購得系爭產品一台,並自行進行比對,確已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無誤,聲請人業已提起民事訴訟,並將系爭產品一個及比對資料提出法院。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於103 年2 月7 日向相對人亞士公司購得上開測量儀器之事實,惟辯稱其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係向第三人中國大陸萊賽激光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且無法確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內部結構是否與相對人銷售之產品相同,為證明聲請人提出之證物與相對人所銷售之產品相同,並防止相對人將上述證據毀壞、滅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68 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置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相對人網路銷售侵權產品刊登之出貨地址 )之「雷射水平儀」產品予以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以盡釋明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公告本、侵權比對資料、統一發票、侵權產品一個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03 年12月19日宣判,本院經審理後認為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主張權利,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產品是否為當初購買之產品,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勿庸再予審酌。則就本案而言,已無調查確認相對人所販賣之產品及其內部結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