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民聲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劉台華、高人儀
- 原告恒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瑞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民事裁定 103 年度民聲字第4 號 聲 請 人 恒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華 聲 請 人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人儀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偉峰律師 尤彰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通電收股有限公司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 ㈠聲請人恒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隆公司)及聲請人瑞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化公司)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發名稱為「移除失效型無線射頻辨識電子標結構」之新型第M393745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10年12月1 日起至2020年7 月5 日止),系爭專利為一種移除失效型無線射頻辨識電子標籤結構,包括表面層、印刷天線、無線射頻晶片、接著層及離型層等。聲請人2人就系爭專利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 報告,經該局審查後確認系爭專利範圍第2、4、6、7、9、 11、13、15、16項實質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是任何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均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專利產品,否則即屬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㈡經查相對人所對外使用、販售電子收費ETC標籤eTag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經聲請人委請長江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法律事務所)分析比對結果,該產品所呈現之技術特徵,明顯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6、7、11及15項範 圍內,而相對人未經聲請人等之同意及授權。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因未知悉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而製造等情,乃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22日委請長江法律事務所發函相對人,函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同時籲請尊重智慧財產權,並要求相對人自即日起立即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避免發生不必要之侵權糾紛,且給予協商機會,詎料相對人未予理會,仍持續對外使用、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是以相對人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事證明確。 ㈢為遏止相對人之不法行為,並對其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准就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8樓及臺北市○○ 區○○路○○○號2樓之系爭產品之所有採購紀錄、進口資料、 價格、種類、數量、使用、販售(包括相對人提報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eTag價格)、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印刷式eTag實品及相對人開始實施系爭產品後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收取之代收服務費用(包括實施計程收費前的計次與最新計程收費之代收服務費用等資料),予以勘驗保全,以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侵害聲請人之損害應賠償範圍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以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 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證據保全之事項為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所有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種類、數量、使用、販售(包括相對人提報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eTag價格)、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印刷式eTag實品及相對人開始實施eTag後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收取之代收服務費用(包括實迤計程收前之計次與最新之計程收費之代收服務費用等資料)」等,是聲請人係就相對人收取費用之商業帳冊及受託安裝系爭產品資料紀錄等,聲請本院保全證據,但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聲證2 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聲證3 為智慧局對系爭專利出具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聲證4 為長江法律事務所所出具之專利鑑定報告書、聲證5 為聲請人102 年11月22日委託律師發給相對人之警告函、聲證6 為相對人營業部通知客戶暫停服務函、聲證7、8為相對人網站公布系爭產品資料之專利範圍及聲證9 為相對人將推出新系爭產品新聞報導等件為證,由上開證據觀之,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明請求保全證據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或有毀滅、喪失之危險,上開證據僅釋明相對人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而認相對人涉有專利侵權之事實,至是否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仍有待本案訴訟中經實體辯論後方得確認。又聲請人泛稱系爭產品之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數量、使用、販售、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印刷實品及代收服務費用等,然未具體特定其期間、範圍,未將應保全之證據予以特定,自亦未釋明勘驗、保全該等資料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其必要性。 ㈡又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對系爭產品採購紀錄、進口資料、價格、種類、數量、使用、販售、安裝資料、使用紀錄、庫存紀錄等,該等資料雖為相對人所持有,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相對人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是故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保全帳冊等證據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尚嫌不足,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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