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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

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曾啟謀熊誦梅蔡如琪

上訴人
謝宜芳
被上訴人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共計2,644,731 元(計算式:1,650,000 +244,731 +7,500,000 =2,644,73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上訴人僅繳納11,098元,其餘16,1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2,194,731 元(計算式:1,650,000 +244,731 +3,000,000 =2,194,73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上訴人僅繳8,925元,其餘25,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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