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謝宜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娟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謝宜芳七天叫你美麗」(後改為「謝宜芳輕食主義:享瘦、抗老、美白的秘密」,下稱「輕食主義」)、「美人輕食」、「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三著作(下稱系爭三著作)與被上訴人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網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5 月1 日、95年1 月1 日、95 年7月1 日簽訂出版契約(下稱系爭三出版契約),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出版銷售,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有給付版稅之義務,系爭三出版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是於債務不履行情形時,上訴人得類推適用解除權之規定終止契約。系爭三著作直至101 年仍有銷售紀錄,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並未依系爭三著作出版契約第4 條規定每3 個月結算版稅並給付版稅與上訴人,其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9日催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5 日內給付「輕食主義」及「美人輕食」版稅、於101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14日催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給付版稅,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並未履行,是雙方就「輕食主義」、「美人輕食」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已不存在,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1 年6 月20日起已不存在。詎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三出版契約後,仍繼續於市面網路銷售平台上出版、銷售系爭三著作,經上訴人催告要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即刻停止出版銷售,並有義務要求各通路商將系爭三著作下架,惟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置之不理,任由各通路商繼續銷售系爭三著作,主觀上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賠償上訴人損害。又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輕食主義」著作於93年12月至94年3 月間至少共印11,000本,每本定價新臺幣(下同)250 元,依雙方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版稅380,000 元;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美人輕食」著作曾於95年2 月間交印4,000 本,每本定價180 元,依雙方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版稅86,400元;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曾於95年8月交印5,000 本,每本定價250 元,依雙方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版稅187,500 元,是就系爭三著作共應給付上訴人653, 900元,扣除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已給付之首刷版稅409,16 9元,則上訴人自得依出版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給付積欠之版稅共計244,731 元。爰依系爭三出版契約、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系爭三著作出版授權關係分別自102 年6 月26日起、101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並請求給付版稅及賠償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損害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又廢棄部分,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語言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語言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1 年6 月20日起不存在。⑵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4,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王寶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份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圖書銷售流程為B2B2B2C ,其中第一個B 是指出版社,第二個B 是指總經銷商或圖書大盤、中盤等經銷商,第三個B 是指誠品金石堂等各地書店,最後一個C是指消費者即讀者,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銷售部分為第一階段B2B 部分,該銷售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之,並已支付版稅,系爭三著作在93年至96年期間,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均依照沃爾部門嚴玉鳳指示將印出之書全數發出(即銷售流程第一階段B2B 的發貨),當時嚴玉鳳應即向上訴人報告相關銷售情形,但隨著沃爾部門結束後,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也無任何新增(指淨銷售額為正數)之銷售情形與交付版稅等相關事宜可以告知上訴人,且已超過稅務單位對一般公司行號相關單據及帳冊保留期限之要求,本件係因無售出書籍可供結算版稅,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自無違反系爭三出版契約第4 條規定可言,上訴人之終止並不合法。又上訴人以印刷量作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銷售量顯然有誤,因為銷售量並不等同於印量,印出來的書不一定賣的掉,退回的書以賣廢紙方式處理所在多有,可見上訴人有關印刷量即為銷售的推論不符市場常態與現實狀態,上訴人並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以印刷量計算版稅而認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積欠版稅,並無理由。此外,就「美人輕食」著作部分,64,800元為給付總額,59,544元為給付淨額,其差額5,256 元為所得稅等代扣款;「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部分,112,500元為給付總額,91,125元為給付淨額,其差額為所得稅等代扣款,且有的代扣在94年度上訴人所得稅中,是其並無積欠首刷版稅情事。被上訴人完全尊重上訴人所有系爭三著作之著作權,絕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意圖及行為,若認書店通路販售出版合約已到期但卻是數年前在合約效期合法進貨之庫存書,出版社就觸犯了刑法的話,這樣出版社恐將不敢出書了,市場也將大亂,故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先於94年5 月1 日就「輕食主義」著作簽訂出版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次於95年1 月1 日就「美人輕食」著作簽訂出版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再於95年8 月1 日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簽訂出版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6 月1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並均約定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出版銷售,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有定期結算並給付版稅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
(二)依系爭三出版契約第20條中段、後段約定:「雙方若不欲繼續續約,應於本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若雙方均未為此項通知,本契約自原契約屆滿之日起自動延長伍年」(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第20頁、第22頁),而系爭三出版契約分別於94年5 月1 日、95年1 月1 日及95年7 月1 日訂約後,雙方均未於契約屆滿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不欲繼續續約,則依前開條款後段約定,系爭三出版契約均自原契約屆滿之日(即自99年4 月30日、100 年12月31日、100 年6 月30日)起,即自動延長5 年(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27頁、第63頁、第147 頁及反面)。
(三)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輕食主義」著作分別於94年1 月25日給付上訴人版稅147,500 元、15,000元,於94年6 月1 日給付版稅48,000元,於95年1 月5 日給付版稅48,000元,就「美人輕食」著作於95年4月20日給付上訴人版稅59,544元,就「0~3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於95年10月20日給付上訴人版稅91,125元,合計共409,169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16頁至第143頁、第194頁)。
(四)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95年間代上訴人扣繳所得稅19,867元,作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首刷版稅費用之一部分。
(五)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55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5 日內給付「輕食主義」及「美人輕食」等著作之版稅予上訴人,否則即終止上開二出版契約,嗣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收受後並未為任何給付,上訴人復於102 年6 月19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催告於5 日內給付版稅並以該函為終止上開二出版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收執前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六)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7 日內給付「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之版稅予原告,否則即終止出版契約,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收執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為任何給付,上訴人復於101 年6 月14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96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該出版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收執前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25頁、第29至30 頁 )。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8 頁):
(一)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是否有違反「輕食主義」契約書第4條第1 款「乙方交付版稅時間,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美人輕食」及「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乙方交付版稅時間,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並以即期支票給付。」約定之情事?
(二)系爭三著作之出版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輕食主義」、「美人輕食」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在,確認對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1 年6 月20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是否積欠上訴人版稅共244,731 元?
(四)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賠償3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寶玲應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依其給付方式可分為一時性契約及繼續性契約,前者指契約之內容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如買賣、贈與或承攬等是,後者指契約之內容非一次給付可完結,而是繼續的實現,其特色在於契約因時間經過而不斷產生權利義務,如僱用、租賃、使用借貸、寄託等是,兩者於契約消滅方式有所不同,一時性契約通常係以解除契約之方式使契約溯及失效,繼續性契約因雙方已履行一段時間,為免回復原狀法律關係過於複雜,通常係以終止契約之方式使契約向後失效。本件系爭三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應每3 個月或每半年定期結算版稅,第7 條、第14條、第17條則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行使終止權之事由,而非解除權之事由,足見系爭三著作出版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應堪認定。再者,系爭三出版契約於契約屆滿前3 個月,雙方均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不欲繼續續約,依系爭三出版契約第20條後段約定,系爭三出版契約均自原契約屆滿之日(即自99年4 月30日、100 年12月31日、100年6 月30日)起,自動延長5 年,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出版契約為定期繼續性契約等語,應為可採。再按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其雖因定有期限而不致產生當事人須永久受契約拘束之問題,然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因民法並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經衡酌系爭三出版契約為定期繼續性契約,而雙方於契約中僅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有終止權,上訴人則無法依系爭三出版契約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顯有違契約公平原則,則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得類推民法解除權之規定,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得終止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出版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定期結算版稅並給付版稅,違反系爭三出版契約第4條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事由等語,經查:
⒈雙方所簽立之「輕食主義」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乙方交付版稅時間,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出書一年後每半年結算一次」,「美人輕食」及「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約定「乙方交付版稅時間,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並以即期支票給付」等情,有各該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再依系爭三出版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支付甲方之報酬,係依定價×版稅×銷售量計…」等,足見雙方真意在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須給付版稅時才有結算義務,否則若無書籍售出,所應給付之版稅為0 元,自無結算之必要。再者,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回函表示:「來函所詢之『輕食主義』、『美人輕食』及『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等本公司曾有銷售,但自2010年8 月起已停止販售」(見本院卷第173 頁),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石網絡公司)則回函提供系爭三著作至102 年9 月24日止之網路銷售量(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大潤發公司、金石網絡公司之販售行為不等同於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販售行為,而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為出版社,係整個出版銷售通路之最上游,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主張台灣圖書銷售流程為B2B2B2C ,其中第一個B 指的是出版社,第二個B 指的是總經銷商或圖書大盤、中盤等經銷商,第三個B 指的是誠品金石堂等各地書店,最後一個C 指的是消費者即讀者等語,與一般產品銷售流程自上游端至消費者端均會經過經銷商、店鋪再到消費者手中之銷售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大潤發公司、金石網絡公司於96年以後有向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購買系爭三著作,則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辯稱除首刷數量外未有銷售紀錄故無版稅可結算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以大潤發公司、金石網絡公司回函主張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96年以後有銷售系爭三著作之行為而有結算之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又謂:縱無銷售仍應「結算」,否則即構成違約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類推上開規定行使終止權時,仍應定期催告,始得終止契約。惟觀之上訴人所為之歷次存證信函,其均記載:請貴公司於文到後立即(或5 日內、7 日內)出面清償應支付本人之版稅,逾期即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4頁、27背頁、30、33頁),其係催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給付版稅,而非催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應與上訴人「結算」,揆諸上開說明,縱上訴人所謂「無銷售仍應結算」之主張為可採,然上訴人既未催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進行結算,則其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其終止自難謂合法。
⒊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積欠版稅未付,違反系爭三著作契約第4 條之約定,其得終止契約云云,然就「輕食主義」著作而言,該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規定:「乙方交付版稅時間,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出書一年後每半年結算一次。」(見原審卷一第17頁)僅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之結算義務,並無約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每3 個月或每半年有「給付版稅」之義務,上訴人以該條規定作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積欠「輕食主義」版稅之違約事由,已有未洽。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積欠版稅之理由有二,一為依系爭三著作之印刷量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仍積欠244,731 元,一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三著作之首刷保證版稅仍有欠款未付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建鑫裝訂有限公司估價單、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表、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請款單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至第261 頁),主張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拒絕履行文書提出義務,上訴人即得以印刷量作為系爭三著作之銷售量計算應給付之版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惟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等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3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提出系爭三著作自94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4日間之「銷貨憑證」及「經銷明細」、自92年度至102 年度之「產銷存明細表」、自94年度至102 年度「庫存銷毀清冊」、「輕食主義、美人輕食、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等書籍之公關書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172 頁、174 頁、179 頁、181 頁),嗣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以「被告公司與原告之相關合作均係建構在原告公司投資訴外人嚴玉鳳主導之沃爾出版社基礎上,96年4 月訴外人嚴玉鳳離開原告公司並結束沃爾出版社後,原告公司與原告即再無任何實質上之合作關係,系爭三著作書籍自96年5 月起亦無任何正的淨銷售情形可向原告報告。由於稅務單位對有關單據保存之要求為5 年,且中間原告公司倉庫及會計部門均搬家遷移過,故原告已無法提出96年之前的相關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會計人員說明書1 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亦聲請原審法院命訴外人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及建鑫裝訂有限公司提出93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4日系爭三著作之訂單、出貨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而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函覆略以「系爭三著作因出版機構沃爾出版社停止營業,本公司的版也不再保存,之後也沒有再印刷過,本公司對5 年以上的訂單、出貨單、請款單、發票等資料已無保存,所以94年至95年間目前都沒有任何資料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建鑫裝訂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1日函覆略以「至今已9 年了,時日已久遠,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函覆略以「系爭三著作是沃爾出版社在93年、94年前後出版,因時間距離現在已經很久了,再加上我們公司有搬過家,當時的訂單、出貨單或請款單、發票等資料都已經找不到了,所以我們無法提供這些資料。印象中,沃爾出版社的書很少再版,大概在95或96年前後出版社好像因為內部有糾紛就結束營業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函覆略以「系爭三著作是華文網沃爾出版社大約在93、94、95年間出版,因時間距今已經很久遠,當時的訂單、出貨單或請款單、發票等相關文件都已經找不到,因此目前已無法提供這些詳細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堪認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上揭所稱無法提出前開文書,非無正當理由,故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據以認定上訴人關於前開文書之主張或依前開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自不待言。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建鑫裝訂有限公司估價單、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表、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請款單等文書之真正,而建鑫裝訂有限公司、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工作表、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亦函覆表示本件估價單、請款單、出貨單、發票等相關資料均因時間久遠未保存而無法提供等語,詳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第187 頁、第190 頁),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是否真正,容或有疑,縱其所述屬實,然吾人均知印刷量亦不等於銷售量,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相關通路商有關系爭三著作之銷售數量,經回覆後,上訴人自承:通路商回函所示之數量並未超過首刷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有銷售超過首刷本數之數量,則其逕以印刷量計算,主張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尚積欠其版稅故有系爭三出版契約之違約事由云云,自不可採。
⑵再者,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美人輕食」著作於95年4月20日給付上訴人版稅59,544元,尚積欠5,256 元未付,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於95年10月20日給付上訴人版稅91,125元,尚積欠21,375元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差額為所得稅等代扣款,且有些扣在94年度所得稅中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上訴人所得稅申報資料,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95年間僅代上訴人扣繳所得稅19,867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4 年3 月10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41250650號函所附之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就首刷版稅尚有6,764 元未付(記算式:5,256 +21,375-19,867=6,764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雖稱除所得稅外尚有其他代扣款,如替上訴人購書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又辯稱:94年出書會在94年預付版稅,所以94年也有所得稅代扣款云云,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上訴人9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件已無從由上訴人9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予以勾稽,然本件系爭三著作僅有「輕食主義」係於94年間出版,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並於94年間預付部分首刷版稅,該著作所預付之首刷版稅並無積欠情事,所積欠者為95年出版之「美人輕食」、「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而該二著作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係於95年預付首刷版稅,依其所稱若代扣所得稅款須於支付該首刷版稅之同年度代扣,則「美人輕食」、「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二著作之首刷版稅差額亦應於95年度上訴人之所得稅中代扣,此益證6,764 元之差額確實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積欠未付無誤,其辯稱代扣在94年度所得稅云云,要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縱確實積欠6,764 元之首刷版稅未付,然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上訴人仍應定期催告始得類推該條規定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歷次存證信函均記載:貴公司於給付首刷保證版稅後,即未依系爭出版契約書之約定,交付本人「其後」應得之版稅... ,請貴公司於文到後立即(或5 日內、7 日內)出面清償應支付本人之版稅,逾期即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33頁),足見上訴人係催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給付首刷版稅「之後」之版稅,而非催告首刷版稅欠款,則其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其終止亦難謂合法。
⒋據上,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並無系爭三出版契約第4 條所定違反定期結算之違約情事,又其雖積欠首刷版稅,然上訴人之催告並不合法,是上訴人請求確認雙方就「輕食主義」、「美人輕食」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在,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1 年6 月20日起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就積欠版稅部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積欠版稅共244,731 元云云,惟其以印刷量作為計算基礎洵屬無據,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僅積欠上訴人首刷版稅6,764 元,均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雖主張此為沃爾(文化)出版事業部之嚴玉鳳負責云云,然系爭三出版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應由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負責一事,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是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版稅6,764 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系爭三出版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上訴人所稱之終止時間點後仍有繼續銷售系爭三著作之行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仍於市面上銷售系爭三著作致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云云,即無足取,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三出版契約、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華文網公司給付6,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此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