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再審原告 眾能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熙 再審原告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陽 再審原告 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再審被告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陳仁豪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計13款以及497 條,而前揭各條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提起再審非不得補提再審理由,但如追加原因事實屬於獨立訴訟標的,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本件再審原告敗訴部份因不得提起上訴,已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宣示時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於103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 號卷二第270 、271 、274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應於103 年8 月6 日翌日起算30日之內提起,即應於同年9 月5 日屆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雖於103 年9 月5 日提起再審,而合於前揭再審期間之規定(此部分另行判決)。惟再審原告另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黑快馬與軒眾間之契約並無約定「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硬體」之方式銷售,嗣主文又基於黑快馬單方面聲明授權書認定為雙方之契約約束,軒眾並未同意,何以得做為本案拘束再審原告之依據,其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78頁)、於103 年10月2 日具狀略以: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不真正連帶責任與理由認定之連帶責任互相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與再審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所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惟再審原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係於103 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 日提起,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不變期間,且未敘明知悉在後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