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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15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歐陽漢菁

原告
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
原告
tion Inc.)
法定代理人
勞伯特丹斯(Robert L. Dancy)
原告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
原告
聖智學習國際出版社(Cengage Learning Inc.)
法定代理人
肯尼士卡爾森(Kenneth Carson)
原告
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勇
原告
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劉慶弟
原告
學銘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運琪
原告
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慧
原告
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陳明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告
許順治
被告
神威印刷品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共 同 鄭文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陳仁豪

      王逸頎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Education Inc.) 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聖智學習國際出版社(Cengage LearningInc.) 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印刷品有限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仿宋字體五號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Inc.)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零肆拾元為原告聖智學習國際出版社(Cengage Learning Inc.)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雖原告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培生公司)、聖智學習國際出版社(下稱聖智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惟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及登載判決書之責任。是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⒋原告美商培生公司、聖智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條第1 項、伯恩公約第3 條規定,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美商培生公司、聖智公司就所主張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為「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印刷品有限公司(下稱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培生公司新臺幣(下同)658,16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聖智公司652,42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智台灣分公司)178,12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9 日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本金金額為564,160 元、第3 項本金金額為431,040 元、第4 項本金金額為60,120元,核分別屬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美商培生公司、原告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培生公司)、原告聖智公司、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原告台灣東華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原告學銘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學銘公司)、原告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原告全華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華公司)為附表1 至8 所列著作之著作權人。詎料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未經原告授權,擅自重製前揭著作,對外販售散布,另將書籍著作違法拷貝至電腦中做成電子檔,待客戶購買該盜版書籍時,再將存於電腦中之該著作電子檔列印成紙本,裝訂成冊出售,而該些書籍大多為教科書,以供學生大量採購使用,依台灣智慧財產權聯盟合理估計,被告等盜印重製數量應在100 本以上,嗣100 年10月7日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在被告神威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扣得遭盜版之原告等公司書籍及電子檔(下稱系爭著作)如附表1 至8 所示,被告等侵害系爭著作權利甚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2083 號、第23415 號提起公訴;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等系爭著作財產權,被告許順治為神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神威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從未授權被告重製販售系爭著作,且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知未獲原告授權即為客戶影印裝訂系爭著作營利,被告等經營專業影印店,基於營利販售目的,而為客戶重製販售系爭著作,並將整本系爭著作違法拷貝至被告神威公司之電腦中做成電子檔,再將盜版電子檔違法重製書籍,並對外販售散布,足見被告明顯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無可卸責,亦無合理使用範圍。而被告臨訟辯稱不懂電腦、非被告重製云云,顯屬脫詞。縱使為被告客戶將系爭著作拷貝至被告神威公司之電腦,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業已自承知悉上情且將該等違法電子檔重製裝訂成冊出售,則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顯知悉並與客戶共同重製違法電子檔且以此營利,被告許順治臨訟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爰聲明:

⒈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培生公司564,1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培生公司8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聖智公司431,0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60,1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東華公司45,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學銘公司8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泰公司13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全華公司9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許順治、被告神威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全文,以仿宋字體5 號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等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無非是以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之「推定」。惟查,著作權法第13條僅係為便利「依同法第10條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之著作人」行使權利,為符合該條之立法意旨,依著作權法第13條發生「推定」效力,自應以經表示為「作者」或「著作人」為條件,乃屬當然。本件原告美國培生公司、台灣培生公司、聖智公司、聖智台灣分公司、東華公司、學銘公司、華泰公司及全華公司,中文書籍部分,原告等均僅在系爭著作上經表示為「出版人」或「發行人」,並非「作者」或「著作人」,故其均不在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之範圍內;英文書籍部分,原告雖未經表示為「出版人」或「發行人」,但因系爭著作上皆另標示有「作者」之名稱,故其亦不在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之範圍內。是以,既然原告等人均不在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之範圍內,原告若主張其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承上述,原告並未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為著作權人,又未證明其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其僅得「依著作權法第36條『受讓』著作財產權」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獲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行使著作財產權。惟遍觀卷證資料,原告對此證據亦皆付之闕如,原告若主張其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曾以「告訴人」名義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告訴,然經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47號判決為「不受理」,理由亦係因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告訴不合法。是故,原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並無以影印、列印方式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

⒈「Practice Book Reading STREET Grade1.2 」、「TheGrammar Writing Book」,分別為英文閱讀練習本(第92-105頁、第133-150 頁)及英文文法寫作練習本(第50-101頁),顯係不知名學生為學校上課之需要來店影印,而非以商業或營利為目的,不知名學生來店影印系爭著作之「部分」,佔原著作之比例不高,學生基於上課目的「合理使用著作權」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依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倘學生利用圖書館內之影印機為上表所示著作之重製行為,為法之所許,學生利用結果對該等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同理,縱學生捨圖書館之機器不印而前往被告店內使用影印機,學生利用結果同樣對該等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不大。是以,影印如上所示著作重製物之「部分」,合於「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從而原告美國培生公司就此並無權利受有侵害,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⒉被告許順治為被告神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許順治僅國中學歷,不懂電腦也不會操作,從而,原告附表所列電子檔案顯非由被告許順治存放於電腦內。足徵被告等對於店內電腦內暫存有如原告所列之電子檔案並不知情。參諸影印店內擺設照片及貼於店內牆上之操作步驟指導海報可知,被告神威公司店內之電腦係以開放方式,供來店學生自行使用,並由學生直接以電腦滑鼠操作列印。被告不具專業知識判定由學生存放在店內電腦內電子檔案哪些是合法、哪些是違法,況且,影印店的經營模式,無論老闆或店員都不會一一檢查學生如何操作店內電腦,從而,被告既無法判定系爭電子檔案有無侵害著作權,自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原告等自不得僅以被告神威公司影印店內之電腦內存放有系爭著作之電子檔案,即據此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著作電子檔為由,恣意推論被告就每一著作電子檔之重製數量應在100 本以上,而主張應以100 本乘以著作定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其推斷毫無根據,純屬臆測。原告據此作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核與規定不符,對被告等顯失公平。再者,觀諸被告自承影印一張之利潤僅2角,重製數量亦非大規模複製以謀暴利。況被告神威公司影印店內合法影印為其大宗,應校園學生為省錢至店要求影印書籍實為無奈之舉,又學生之要求絕大部分係合法,至於夾有非法,亦非被告所能查知。且考量有些學生的經濟狀況欠佳,但實際就學有使用系爭著作之需要,學生與被告雙雙觸法皆不得已,被告侵害著作權情節輕微,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金額過鉅,顯不符比例,命被告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1 日,用以回復其名譽,實非屬必要之方法,自應予以駁回。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第5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許順治為被告神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偵字第22083 號、第23415 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100 年10月7 日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在被告神威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扣得遭盜版之系爭著作如附表1 至8 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各該原告有無附表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美商培生公司部分:查原告美商培生公司主張如附表1 所示之書籍版權頁均明確標註著作權屬該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書籍版權頁在卷可稽(北院卷第57、59、65、71、75、78、83、87、90頁),其上確均有標示如「CopyrightⒸ20XX by Person Education, Inc.」字樣,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美商培生公司享有如附表1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雖抗辯:該等著作上另標示有「作者」名稱,故不在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之範圍內云云,惟因原告美商培生公司為法人,無自行創作之可能,著作人或「作者」固當另有其他自然人,惟此並不影響前述其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受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然混淆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與第2 項不同之推定規定,殊無可採。又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原告美商培生公司,應認原告美商培生公司確實享有如附表1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

⒊原告台灣培生公司部分:查原告台灣培生公司主張如附表2 所示之書籍版權頁已明確標註著作權屬該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書籍版權頁在卷可稽(北院卷第94頁),其上確有標示「CHINESE TRADITIONAL language edition published byPEARSON EDUCATION TAIWAN, Copyright Ⓒ 2009」字樣,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台灣培生公司享有如附表2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又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原告台灣培生公司,應認原告台灣培生公司確實享有如附表2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

⒋原告聖智公司部分:查原告聖智公司主張如附表3 所示之書籍版權頁均已明確標註著作權屬該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書籍版權頁在卷可稽(北院卷第99、102 、106 、111 、113 、117 頁),其上確有標示如「Ⓒ20XX ...Cengage Learning」字樣,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聖智公司享有如附表3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又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原告聖智公司,再參以上開書籍版權頁有以方塊加註若尋求使用書籍之許可,請傳送請求至www.cengage.com/permissions(原文:For permission to use material from thistext or product, submit all requests online atwww.cengage.com/permissions.),應認原告聖智公司確實享有如附表3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

⒌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部分:查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主張如附表4 所示之書籍版權頁均已明確標註著作權屬該公司乙節,並提出書籍版權頁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22 、126 頁)。其中依編號1 書籍版權頁「Ⓒ2011 Cengage Learning Asia Pte Ltd」之記載,應推定該書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訴外人新加坡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是難認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享有附表4 編號1 書籍之著作財產權。至於編號2 書籍,其版權頁已記載「Ⓒ2006年,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版權所有」字樣,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享有如附表4編號2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又因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應認原告聖智台灣分司確實享有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

⒍原告東華公司、學銘公司、華泰公司及全華公司部分:查原告東華公司、學銘公司、華泰公司及全華公司固主張如附表5 至8 所示之書籍版權頁均已明確標註著作權分別屬該等公司等語,並提出書籍版權頁在卷可稽(北院卷第128 、131 、134 、139 、143 、146 頁),惟觀諸該等書籍版權頁,僅將上開原告列為出版者,並未標示其等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或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亦僅顯示該等書籍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顯示上開原告應受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甚者,附表6 書籍版權頁有「Copyright Ⓒ2004 by W.H. Freeman and Company AllRights Reserved 」記載,顯已表明著作財產權由其他公司享有。從而,原告東華公司、學銘公司、華泰公司及全華公司既未因創作完成而取得如附表5 至8 所示書籍之著作權,又無任何資料佐證其取得該等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復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 項推定為著作財產權人,自難認原告東華公司、學銘公司、華泰公司及全華公司分別為如附表5 至8 所示書籍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1 編號8 、9 可否主張合理使用部分:

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2 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總利益,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

⒉被告固辯稱:附表1 編號8 、9 僅影印部分,為不知名學生為學校上課需要來店影印,係在合理範圍內之使用,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查: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被告雖稱扣案附表1 編號8 、9 之影印本,為不知名學生為學校上課需要來店影印云云,惟衡諸常情,若為學生自行影印,當於影印完畢後攜回,焉有留置於被告處之理?且衡諸其數量分別為18份、9 份,益難認係學生為個人使用目的所需而影印。是被告空言為上開主張,顯無足取,應認附表1 編號8 、9之影印本為被告影印,參以被告經營影印店之事實,被告此舉顯係基於營利之商業目的。

⑵著作之性質:附表1 編號8 、9 之書籍性質為英文練習題本,係語文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被告自承附表1 編號8 影印達32頁,附表1 編號9 影印達52頁,非僅少數幾頁之重製。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被告為營利目的影印附表1 編號8 、9 語文著作之部分,顯係為以低價在市場上與合法重製物競爭,是此種利用行為之結果,已侵蝕著作財產權之核心,對著作潛在市場及其價值影響甚鉅。

⑸綜上,被告為營利目的,未經同意或授權而重製附表1編號8 、9 語文著作之部分,頁數不少,對著作潛在市場及價值影響頗大,衡酌此種利用行為,已侵蝕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核心,未見附隨何種足以令著作財產權退讓之公共利益,應認不構成著作之合理使用,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未侵害原告美商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㈢關於被告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過失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被告負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必以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為主觀要件。

⒉兩造不爭執警方於100 年10月7 日自被告店內查扣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盜版書籍及電子檔(本院卷第59頁)。被告雖辯稱:被告許順治僅國中學歷,不懂電腦,且被告公司店內之電腦係以開放方式供來店學生自行操作、列印,是被告許順治對店內電腦暫存有如原告所述之電子檔案並不知情,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

⑴所謂「故意」,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⑵查被告營業地點於100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1 至8 所示之盜版書籍及電子檔。其中盜版書籍部分,若為客人自行影印,當於影印完畢後立即攜回,方符常情,足認被告許順治於警詢中自承:(問:搜索查扣影印圖書是否由你自己重製?)裝訂成本的都是等語(北院卷第201 頁反面),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許順治確有經營被告公司而以影印方式非法重製盜版書籍之行為。至於查扣之非法重製書籍電子檔部分,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縱認上揭電子檔係來客自行存入被告店內之電腦並自行列印,參諸自被告店內查扣之書籍電子檔數量不少、被告自客人到店列印獲得利益,及前述被告實際上亦有從事非法重製盜版書籍營業等情狀以觀,堪認被告許順治對於客人到店自行列印盜版書籍,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至少亦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⑶末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被告許順治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被告許順治因故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既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與被告許順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各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其第3項規定於74年7 月10日原為第3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被侵害著作物定價之500 倍。無定價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其賠償額。」,增訂立法理由為:「盜印他人著作發行,究竟如何發行?發行數量若干?加害人多祕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往往無法舉證,亦有加害人於獲悉被檢舉之後,常不擇手段,將所餘盜印本傾銷,迨查封時,已所餘無幾,縱受刑事處罰,但對被害人之損害,則無法補償,有失公平。目前著作權侵害案件,不僅侵害方式更新,侵害範圍亦大,除單一侵害他人著作外,更常有搜集多種著作,割裂、改竄成書或整理多張發音片予以改竄重製者。若僅視為侵害單一著作權而科以單一著作物定價500 倍之賠償,仍嫌過輕,故凡有侵害數著作權者,明定其損害賠償額不得低於各該著作物定價之500 倍,以保障各該著作權,無定價之著作物由法院酌定其賠償額,列為本條第2 項。」嗣於92年7 月9 日就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作修正,其修正理由為:「依TRIPS 第41條至43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新臺幣100 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500 萬元。」是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原即針對盜版他人著作所為救濟規定,並以無法確認盜版發行數量而認屬著作財產權人不易證明之情形。

⒉原告等雖先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為據,主張:盜版書籍部分,以其原版定價乘以查扣數量,盜版書籍電子檔部分,以其原版定價乘以100 倍來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此一計算方法,既不相當民法第216 條之計算方式,亦非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原告等認可以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為據,尚有誤會,應屬同條第3 項「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原告等亦有主張本項為其賠償額計算依據。又被告實際盜印書籍之數量若干,無從查知,復參諸前揭立法說明,盜版他人著作本即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欲救濟之對象,是本件原告等確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

⒊經審酌被告經營之影印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周邊有臺灣大學、臺北教育大學等學校,扣案之盜版書籍及電子檔又幾乎均為大學教科書,足見被告係利用學生不欲購買價格較高之正版教科書之心態,提供影印或列印盜版教科書牟取不法利益,且徵諸教科書常為授課教師指定全系或全班學生使用,被告實際盜版數量應不低,暨被告前述侵害方式等一切情況,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認以被盜版書籍原版定價之70倍計算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美商培生公司得請求452,900 元【計算式:(300+640+560+1,280+1,120+490+1,180+450+450)x70=452,900】,原告台灣培生公司得請求57,400元【計算式:820x70=57,400 】,原告聖智公司得請求431,040 元【計算式:(1,300+1,020+1,120+1,300+1,160+550)x70=451,500,惟超過原告聖智公司請求之金額,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准允431,040 元】,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得請求31,500元【計算式:450x70=31,500 】。

㈤原告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侵害原告美商培生公司、台灣培生公司、聖智公司、聖智台灣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聲明誤載為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應予更正)以仿宋字體5 號刊登於聯合報全國版1 日,即屬有據。惟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上開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全文,其篇幅顯然過大,且無須登載於第1 版,是本院認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仿宋字體5 號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較為適當。

㈥結論:承上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美商培生公司、台灣培生公司、聖智公司及聖智台灣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培生公司45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參北院卷第16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培生公司5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聖智公司431,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聖智台灣分公司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許順治、神威公司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仿宋字體5 號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 日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各原告個別就損害賠償金額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請求判決書登報部分,為意見之表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此部分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准許,自應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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