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原 告 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李其然 原 告 邱仁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曉晴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億嘉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俊源 被 告 京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佳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葉佳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其然、邱仁輝各新臺幣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京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葉佳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八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法庭版或健康版一日。 原告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原告李其然、邱仁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葉佳雍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原告億嘉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李其然、邱仁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最初僅由寬譜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譜公司)及李其然等2 人列為原告,並起訴請求被告億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源、京享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享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葉佳雍等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及如附件2 所示之簡要理由登載於新聞紙。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以書狀追加邱仁輝為原告(參本院卷第109 頁),訴之聲明亦變更為如後所述,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之著作物均係同一電視廣告內容,且原告3 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亦均出現在同一本書籍內(詳如後述),故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係在103 年1 月16日起訴後,尚在進行程序審查而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之103 年6 月17日即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寬譜公司於97年3 月間,基於研究及推銷自身產品之用,而出資委託訴外人藍○○繪製遠紅外線及血管發炎醫學動畫,並簽訂醫學動畫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藍○○及訴外人林○○藉由自身專業領域之電腦繪製技術而獨立完成以2D及3D方式表達瘻管內血流量之創意。又原告寬譜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取得藍○○及林○○所著作之美術圖案授權書,約明原告寬譜公司得就該圖案享有專屬授權,是原告就該圖案自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觀諸原告李其然所編著「低能量遠紅外線照射療法(遠紅外線完全健康手冊)」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中,其中第49頁下方之血管剖面圖,即為原告寬譜公司經藍○○及林○○所專屬授權之美術圖案(下稱系爭血管剖面圖),原告寬譜公司並委請原告李其然在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為文字之說明(以下合稱系爭血管剖面圖文)。是以,原告寬譜公司就系爭血管剖面圖文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另原告李其然所編著之系爭書籍,其中第45頁關於「遠紅外線照射瘻管引起的正面功用」之表格及其內之說明(下稱系爭表格圖說),係由原告李其然依自身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原創,而編入系爭書籍,是原告李其然就系爭表格圖說除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外,亦享有語文之著作權。再者,原告邱仁輝以原告寬譜公司提供之遠紅外線治療器作臨床實驗之進行及研究,並以腦部磁振造影圖作為成果顯示及分析之用,而系爭書籍第9 頁之「遠紅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圖文(下稱系爭磁振造影圖文)即為其研究結果。而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係經由人體實驗之整體過程中所獲取之影像,彙整編輯其中較為重要之部分而成,再以相關文字做說明,故除具備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著作」之要件外,亦該當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之編輯著作。是故,原告邱仁輝就系爭磁振造影圖文自享有著作權甚明。 (二)詎被告億嘉公司委託被告京享公司製作之「汗馬,仙佳美遠紅外線治療器」(下稱系爭產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中,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重製原告寬譜公司之系爭血管剖面圖文、原告李其然之系爭表格圖說及原告邱仁輝之系爭磁振造影圖文(系爭血管剖面圖文與系爭表格圖說、系爭磁振造影圖文合稱系爭圖文),並分別在台視、中視、Hollywood 及高點綜合等電視台就系爭圖文反覆播送,供被告億嘉公司宣傳販售系爭產品之用。又被告億嘉公司係委託被告京享公司製作販售系爭產品之廣告,而廣告內容之相關資料及道具係由被告億嘉公司提供或經由雙方協商確認之,故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圖文均係重製原告之著作,並非其等所原創,而係他人之著作,卻仍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下,恣意共同不法重製於廣告中並公開播送,實屬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圖文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黃俊源、葉佳雍分別為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亦應分別與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縱非採法人實在說,而認侵權行為人應為被告黃俊源、葉佳雍,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亦應分別與被告黃俊源、葉佳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億嘉公司與被告黃俊源,及被告京享公司與被告葉佳雍,則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原告於同一訴訟請求,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三)由於系爭圖文之內容乃原告為了推廣關於「遠紅外線照射療法」之功效,而以相當價額委由他人製作圖片以說明該治療方式所生之療效;或基於自身專業知識及經驗,耗費相當時日將相關資料為彙整及說明;或依自身專業知識以進行臨床研究所得之寶貴資料。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而重製系爭圖文於廣告中並公開播送,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之損害範圍實難以估計,僅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暫以最低金額各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 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 (四)原告李其然、邱仁輝分別為系爭表格圖說、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著作人,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未經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原告李其然、邱仁輝所享有著作權之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且未有標明著作權人之姓名,以作為行銷被告億嘉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之用,已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著作人格權,故原告李其然、邱仁輝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告億嘉公司、京享公司既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 (五)聲明: 1、被告億嘉公司及被告京享公司應對原告寬譜公司、原告李其然及原告邱仁輝各連帶給付1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將附件3 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細明體8 號字體,登載於非假日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 日。 2、被告億嘉公司及被告黃俊源應對原告寬譜公司、原告李其然及原告邱仁輝各連帶給付1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將附件3 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細明體8 號字體,登載於非假日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 日。 3、被告京享公司及被告葉佳雍應對原告寬譜公司、原告李其然及原告邱仁輝各連帶給付1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民事追加當事人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將附件3 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細明體8 號字體,登載於非假日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 日。 4、前3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邱仁輝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磁振造影圖文出處,係源自於訴外人林○○、原告邱仁輝等8 位作者共同掛名的「遠紅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之研究報告,惟論文或研究計畫有多位作者共同掛名,是學術界常見的作法,目的在累積經歷,但是否即為著作權法所稱之共同著作權人,尚有疑義,且實際上並非全部的人都有實際上參與,整個著作應是分工合作,由每個人負責其中一部分,部分著作內容仍屬可分,未必均屬共同著作。又系爭磁振造影圖文,根據其下的說明文字,可知係在原告邱仁輝之指導下所發表之報導,依情形應屬其指導的其他人所創作完成,未必是原告邱仁輝本人所完成,而本件原告邱仁輝既主張伊為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著作權人,仍應提出該部分實際創作過程之文稿及資料,始足以證明其為著作權人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圖文並無原創性: 1、系爭血管剖面圖部分: ⑴系爭血管剖面圖之表達方式乃為常見之作法,且為人所習知。此種描繪方法,不過係表達出吾人習見習聞之「血管剖面」形象,且相類似之「血管圖」或「血管剖面圖」創作更不勝枚舉,表達方式均極為近似,亦即均以簡單配色及線條描繪出血管之內部狀況,加上數個紅色圓圈以顯示血球分布及流動狀況。而系爭血管剖面圖亦不出上述外觀及表達形式,並無特殊之處,即便係花費6 萬多元請人繪圖,亦僅是勞務報酬,尚非可認為即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⑵因血管乃存在人類之身上,倘欲表現「血管」之形象,自然難以擺脫紅色、呈圓柱狀等固有特色。剖面圖也為一般醫學相關圖片所常用,以紅色圓柱狀表示為血管,剖面圖內呈現數十個圓形血球,更係最常見之表現方法。倘認以上述血管特徵及簡單剖面圖組合而成之「血管剖面圖」,即可壟斷一切同樣具有類似特徵之美術創作而主張著作權,等於允許原告得以血管之固有形象及剖面圖之「觀念」、「思想」而受保護,對公益影響甚鉅,實非著作權法之立法原意,故系爭血管剖面圖難認屬著作權法欲保護之美術著作。 2、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之文字說明與系爭表格圖說部分: ⑴系爭表格圖說關於表格內之文字描述諸如「微血管擴張」、「改善血管內皮細胞功能」、「減緩血管內皮細胞發炎」及「降低血管內皮細胞氧化壓力」等簡單幾句話,也僅僅是描述遠紅外線的基本功能或一般醫療用品常見之功效說明文字,早已常見於與「遠紅外線」研究相關之資料文獻中,並無原創性可言。 ⑵經被告搜尋相關文獻資料,可知原告寬譜公司在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之文字說明及原告李其然在系爭表格圖說所敘述之遠紅外線之功能,主要係源自於訴外人林○○醫師之【發表世界首創之「遠紅外線」可有效增加血液透析病患之動靜瘻管血流量及通暢率】一文(下稱系爭文章),該文章發表於101 年8 月「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刊物中(該文章亦於95年5 月投稿於美國期刊、並於98年5 月腎臟科醫學會研討會發表),文中結論包括「改善皮細胞功能」、「抑制血管內皮細胞過度增生」、「減少氧化壓力」、「產生抗發炎」、「改善血液透析病患血管通路血流量(微血管擴張)」等功能,與上開表格內之敘述大致雷同。92年初版的「遠紅外線健康法」,文中也清楚詳盡介紹遠紅外線具有「血管擴張」、「防止發炎」之功能。而「遠紅外線溫熱療法」一書及相關專業期刊文章也多次介紹遠紅外線具有「微血管擴張」、「減少發炎」等功能,顯見系爭表格圖說關於表格內之文字說明係許多醫學界專業人士長期研究所得之成果,其功效為醫學界所肯定,並非原告所獨創,實不應據為己有並主張享有著作權,事理灼然明確。 ⑶原告將上述醫學界習知的遠紅外線功能,以極為簡單的樹枝圖呈現,此類方式為一般該行業人士所眾知且經常施行者,此等編排方式並未具有獨特性,且無從顯現作者之個性或特色,更無原告本身之精神創作成分,復無特殊之意涵,顯無原始性及創作性,並不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不應享有編輯著作權。又所謂編輯著作乃係將既有資料予以選擇及編排而成之著作,系爭表格圖文雖有引用既有之醫學術語或專有名詞,但並不因此即成為編輯著作,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表格圖說係將那些既有資料予以選擇及編排而成,客觀上觀之亦非如是,是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為編輯著作,亦得以編輯著作之方式加以保護云云,自非可採。 3、系爭磁振造影圖文部分: ⑴按用遠紅外線掃描所得到的圖片,應該如同使用電腦斷層或是超音波照,只是單純機械化使用醫療器材呈現人體的既有狀態之照片以供醫療之目的,而非著作權法所稱之攝影著作,應屬無疑。系爭磁振造影圖片係以醫療器材對人體部位基於醫療研究目的機械化掃描並呈現該部位的狀態,且必然需呈現最真實的狀態才可供醫療研究,當無內心創意之表達,亦無光影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故非著作權法所指之攝影著作,原告邱仁輝對系爭磁振造影圖片自不能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⑵系爭磁振造影圖片之其餘文字敘述,亦僅是腦部狀態的說明文字,其專有名詞係醫學界既有的詞彙,其餘文字尚需依照腦部狀態忠實說明陳述,難謂具有人類精神創作之原創性,殆無疑義。 (三)被告億嘉公司、黃俊源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系爭廣告在製作過程中,被告億嘉公司固有與被告京享公司討論廣告之內容,也有提供遠紅外線產品之相關資料,但被告億嘉公司並未提供系爭書籍給被告京享公司參考。本件原告所指稱系爭廣告所出現之系爭圖文,純係被告京享公司之人員在製作廣告的過程中所自行引用,被告億嘉公司、黃俊源並不知悉,亦無指導或監督權限,復無查證廣告內容是否有與他人雷同之義務。何況,系爭廣告內容長達8 分鐘以上,而實際使用系爭圖文之畫面則僅有短短約3 秒鐘左右,則在被告京享公司聲稱來源並無問題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億嘉公司、黃俊源可得而知系爭廣告有重製系爭圖文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億嘉公司、黃俊源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億嘉公司、黃俊源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實非有據。 (四)原告請求刊登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原告確享有系爭圖文之著作權,惟在電視頻道上公開播送系爭圖文,與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無關,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之著作人格權,顯非有據。況且,系爭廣告內容長達8 分鐘以上,大都係介紹與遠紅外線有關之資訊,以及許多人物之現身說法。而系爭圖文僅僅出現幾秒鐘,其傳達之知識與一般遠紅外線知識並無不同,一般社會大眾只會注意其所傳達之訊息是否正確及是否有其功效,尚非如同藝術文化影片般,注意其來源出處及創作者。且單純以幾秒鐘傳達相關圖表,亦不會減損原告之利益。是以,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即便系爭廣告未標明系爭圖文之出處,亦未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再者,系爭圖文著作權之價值甚低,然原告卻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內容刊載於多份報紙頭版報頭下1 日,光以廣告費用計算,其費用極可能高達數百萬元以上,顯然超過合理範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此外,系爭廣告內容並未出現被告億嘉公司之名稱及「汗馬、仙家美」之字句,且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應由法院來認定,然原告所提出之道歉啟事,不僅出現被告億嘉公司及系爭產品之名稱,復載明已構成刑事犯罪,實非妥當。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寬譜公司於97年3 月間與藍○○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寬譜公司委由藍○○設計製作遠紅外線與血管發炎醫學動畫。嗣藍○○及林○○於97年3 月18日簽署美術圖案授權書,將該授權書內所列印之作品專屬授權予原告寬譜公司使用。又原告李其然於101 年6 月間出版系爭書籍,其中第45頁即列有系爭表格圖說,原告李其然並受原告寬譜公司之委託,於系爭書籍第49頁之血管剖面圖下方以文字說明「照射遠紅外線提高了洗腎病人瘻管的暢通率,並有效增加瘻管的血流量」等語。另系爭書籍第9 頁列有系爭磁振造影圖文,該圖文下方並有記載「在邱仁輝教授指導下所發表的關於內關穴影響中樞神經調控的報導」等語。而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出處即「遠紅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則係由林○○、邱仁輝、郭○○、尼○○、周○○、鄭○○、葉○○及謝○○等8 人(下稱原告邱仁輝等8 人)共同列名為著作人。是以,原告寬譜公司為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而原告李其然為系爭表格圖說之著作人,原告邱仁輝則為系爭磁振造影圖文所列名之共同著作人。再者,被告億嘉公司於102 年9 月18日與被告京享公司簽訂電視廣告暨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合約書),由被告億嘉公司委託被告京享公司製作電視廣告及節目帶,商品名稱為遠紅外線治療器,被告億嘉公司應支援搭配商品展示之道具及提供完整商品說明書、證書資料等。嗣被告京享公司製作之系爭廣告內容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圖文,並於台視、中視、Hollywood 及高點綜合等電視台就公開播送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美術圖案授權書、系爭書籍之封面及關於系爭血管剖面圖文、系爭表格圖說、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節錄暨出版之資料、國立陽明大學臨床試驗計畫書、國立陽明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之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遠紅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被告億嘉公司與京享公司簽訂之系爭廣告合約書、系爭廣告之影片為證(參本院卷第16至22、101 、126 、203 至2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邱仁輝是否可以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圖文是否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三)被告億嘉公司是否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是否適當?(五)原告可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邱仁輝是否可以單獨提起本件訴訟: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所明定。經查,如前所述,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出處即「遠紅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係由原告邱仁輝等8 人共同列名為著作人,則依前開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邱仁輝自推定為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共同著作人。況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就原告邱仁輝為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共同著作人一節不爭執,則被告嗣後固然否認原告邱仁輝為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共同著作人,惟並未舉反證推翻之,是被告空言否認,即非可採。又原告邱仁輝既為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共同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原告邱仁輝自得就其應有部分單獨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系爭圖文是否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 2、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不具原創性: ⑴按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 ⑵經查,系爭血管剖面圖係表達血管剖面之情狀,而其表達方式係以紅色圓柱狀之形狀表示血管,血管內有十數個深紅色及3 個淺紫色之圓形(或點狀)表示血球,而此種表達方式不過係表達出一般血管剖面之現象,此觀被告提出網路搜尋之血管剖面圖(參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可知一般血管剖面圖之表達方式均極為近似,亦即均以簡單配色及線條描繪出血管之內部情形,加上數個紅色圓圈以顯示血球分布及流動狀況。而系爭血管剖面圖和前開網路搜尋之血管剖面圖相較,其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亦難認業以美術技巧表達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是系爭血管剖面圖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⑶次查,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之文字說明為:「照射遠紅外線提高了洗腎病人瘻管的暢通率,並有效增加瘻管的血流量」等語,此觀原告提出原告李其然所著系爭書籍第49頁之記載即明(參本院卷第21頁)。又上開書籍係於101 年6 月出版,亦有原告提出系爭書籍之出版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頁)。而揆諸被告提出林○○醫師於101 年8 月刊載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出版之台北榮總學訊之系爭文章(參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其標題即已明白表示遠紅外線可有效增加血液透析病患之動靜瘻管血流量及通暢率,核與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文字說明之內容相類似。而系爭文章雖係101 年8 月方刊載於台北榮總學訊,惟觀諸系爭文章之後記(參本院卷第227 頁),可知系爭文章已於95年5 月完成研究報告並投稿於Journal of American Society of Nephrology ,顯然系爭血管剖面圖下方之文字說明並非原告李其然所創見,是該文字說明自亦無原創性可言。 ⑷原告雖稱: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係使用者於接受原告寬譜公司之遠紅外線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將所產生之具體療效,以線條、明暗、色彩等運用方式繪製表達之,而非僅眾人習見習聞之事實。況原告寬譜公司於取得系爭血管剖面圖後,亦委由原告李其然於該圖片下方為文字之說明,以利讀者得以明瞭使用遠紅外線治療器後之功效,此種結合圖形與文字之圖文併陳表達方式,實足以表現該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創作性之表達,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應享有著作權云云。惟查,如上所述,系爭血管剖面圖係以紅色圓柱狀之形狀表示血管,血管內有十數個深紅色及3 個淺紫色之圓形(或點狀)表示血球,而此種表達方式與一般血管剖面圖之表達方式極為近似,且單獨從系爭血管剖面圖,亦難與原告所謂因接受遠紅外線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所產生之具體療效相連結。至原告李其然雖在圖片下方為文字之說明,但該文字說明亦僅是將接受遠紅外線治療器所提供之療程後所產生之療效呈現而已,且該文字之說明亦非原告李其然所創見,自難僅因與系爭血管剖面圖相結合,即認系爭血管剖面圖文即具有原創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⑸綜上,系爭血管剖面圖文既無原創性可言,則原告寬譜公司就系爭血管剖面圖文即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京享公司重製系爭血管剖面圖文於系爭廣告中並公開播送,自未侵害原告寬譜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3、系爭表格圖說具原創性: 經查,系爭表格圖說係將照射低能量遠紅外線之功用,包括:「微血管擴張」、「改善血管內皮細胞功能」、「減緩血管內皮細胞發炎」及「降低血管內皮細胞氧化壓力」,以樹枝圖之方式呈現,而其所造成之療效,包括:「1.降低血管栓塞率2.提升瘻管血流量3.延長瘻管使用壽命4.改善瘻管纖維化的情況5.減少針扎不上的機率6.針扎針孔易癒合7.消腫震脤、化瘀青」,則以條列的方式呈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書籍第45頁之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又原告寬譜公司曾於93年間對使用遠紅外線治療器之病患作問卷調查,調查該病患於使用上開儀器後之療效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問卷調查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277 至281 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文章、92年出版之「遠紅外線健康法」及95年出版之「提升癌症治療效果的遠紅外線溫熱療法」之書籍節錄、奇美醫訊第105 期之「遠紅外線照射療法於周邊動脈阻塞疾病使用之成效」一文,暨原告所提出之外國相關文獻等(參本院卷第133 至146 、222 至256 頁),可知無論係前開書籍或文章,雖有介紹遠紅外線之功能,但其等所介紹之功能均未一致,且用語亦不盡相同。由此可知,系爭表格圖說應係原告李其然依前開問卷調查表整理相關使用者使用心得及相關文獻後,將遠紅外線治療器之優點及療效,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為一定取捨及彙整後,以電腦軟體繪製表格之編輯方式,使用淺白易懂之文字,並輔以條列之方式說明,使不具醫學專業背景之普羅大眾易於閱讀及理解其涵義。準此,原告李其然以一般社會大眾容易理解之方式,於系爭書籍以系爭表格圖說之方式發表遠紅外線治療器之功用及療效,業足以表現原告李其然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核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無訛。被告以照射低能量遠紅外線之功用及其療效,早已見於與「遠紅外線」研究相關之資料文獻中為由,抗辯系爭表格圖說並無原創性可言等語,要無足採。 4、系爭磁振造影圖文具原創性: ⑴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編輯著作亦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且該條文明確規定須同時兼具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即經過選擇及編排之資料而能成為編輯著作者,除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其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形式能呈現或表達出作者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始可,同時該精神內涵應具有原創性,且此原創性之程度須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另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 ⑵經查,原告邱仁輝前於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曾主持執行名稱為「遠紅外線和雷射針刺經內關穴調控健康者大腦活性:靜態功能型磁振造影研究」之臨床試驗計劃,並於100 年4 月20日取得國立陽明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之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以進行相關人體試驗計劃。又原告邱仁輝等8 人在進行上開遠紅外線臨床試驗計劃期間,於取得相當成果後,即做成「遠紅外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其中即包括系爭磁振造影圖文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臨床試驗計畫書、國立陽明大學人體試驗暨倫理委員會之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遠紅線照射人體內關穴的中樞調控初報」一文為證(參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係原告邱仁輝依臨床試驗結果,選擇其中部分磁振造影圖片,且分成照射前5 分鐘、照射後5 分鐘及照射後20分鐘等不同之情狀加以編排,復加上文字之說明。由此可見,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編輯方式確足以表現原告邱仁輝等8 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顯然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無訛。又系爭磁振造影圖文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自無因係使用醫療器材呈現人體的既有狀態之照片及僅是腦部狀態的說明文字,即謂其無人類精神創作之原創性。是以,被告抗辯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並無原創性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告京享公司業已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著作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指著作人格權之內涵中之姓名表示權。再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亦為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9條所明定。 2、查如前所述,原告李其然為系爭表格圖說之著作人,原告邱仁輝則為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共同著作人,而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均具有原創性,且系爭廣告確有重製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由此可知,被告京享公司未經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於系爭廣告中並公開播送,是被告京享公司確有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著作財產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京享公司負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京享公司重製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而製作系爭廣告,並於電視台公開播送,且明知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著作權分別為原告李其然、邱仁輝所有,應注意未經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同意,即有可能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著作權之情形下,卻仍未表示其重製部分係由原告李其然、邱仁輝所創作,致他人因不知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著作權為何人所有,而可能因系爭廣告之播送而產生係為被告京享公司所有之誤認,自應認被告京享公司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姓名表示權無訛。又被告京享公司重製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於系爭廣告中並公開播送,有其商業利益存在,且被告京享公司此舉確致原告李其然、邱仁輝受有損害,亦不符社會使用慣例,是被告京享公司辯稱本件有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構成對原告李其然、邱仁輝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云云,要非可採。 3、復查,被告京享公司既未取得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授權即重製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之內容,並製作系爭廣告以資向被告億嘉公司收取報酬,是原告顯然受有損害,惟因本件並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故原告顯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又因原告李其然、邱仁輝僅請求象徵性之損害賠償額1 元,則其請求之金額顯然未逾其等所受之損害,是自應予以准許。 4、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部分: 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9條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京享公司未經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系爭表格圖說及系爭磁振造影圖文,且未表示其重製部分係由原告李其然、邱仁輝所創作,是被告京享公司業已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業如上述。從而,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京享公司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又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係請求被告京享公司應將附件3 之道歉啟事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細明體8 號字體,登載於非假日之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1 日。然登載新聞紙之功能在於回復著作權人之信譽,僅要將被告京享公司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著作權與應負之責任等登報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且被告京享公司係經營廣告業務代理及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等,登記資本總額為320 萬元,有被告京享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1頁),其規模非大,雖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著作權,然尚無必要在多份報紙刊登判決內容,及同時刊登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必要。況且,系爭廣告內容僅係廣告遠紅外線治療器,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之名稱「汗馬,仙佳美遠紅外線治療器」,而原告所擬之道歉啟事卻將系爭產品之名稱列明,且其中1 份載明立道歉啟事人為「億嘉國際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俊源先生」,顯與本件認定之侵權行為人不符(詳如後述)。再參酌本件所涉及之產品屬醫療用品,且因違反著作權法而涉訟,而被告京享公司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著作權之情節亦屬輕微等情,本院認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以新細明體8 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之法庭版或健康版1 日,較為適當,而無登載於全國版頭版報頭下之必要。 4、被告葉佳雍應與被告京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京享公司製作之系爭廣告業已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被告葉佳雍為被告京享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廣告之製作核屬被告葉佳雍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葉佳雍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京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億嘉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按侵害著作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本件原告李其然、邱仁輝雖主張被告億嘉公司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然查,被告億嘉公司係委託被告京享公司製作系爭廣告,而依其等簽訂之系爭廣告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億嘉公司固有提供道具、完整商品說明書、證書等資料予被告京享公司之義務,惟被告億嘉公司否認其有提供系爭書籍予被告京享公司。又系爭廣告內容長達8 分多鐘,系爭圖文出現之時間則僅幾秒鐘,所佔廣告內容長度之比例甚低,則縱被告京享公司就系爭廣告之內容曾交付被告億嘉公司確認,則以被告億嘉公司為從事電視購物之業者,而不具系爭產品或醫療之專業,自無從加以判斷系爭廣告是否有重製系爭圖文之事實,故自難期待被告億嘉公司能預見系爭廣告確有侵害系爭圖文著作權之情事,是被告億嘉公司即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著作權之故意,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職故,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又被告億嘉公司既未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著作權,則被告黃俊源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並無原創性,故被告京享公司重製系爭血管剖面圖文,並未侵害原告寬譜公司之著作權,是原告寬譜公司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暨判決書內容,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京享公司確有侵害原告李其然、邱仁輝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