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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靜雯

原告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義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告
江寶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送達(本院卷第23、36之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被告係彰化縣員林鎮「影視家出租廣場」之負責人,其侵害原告享有視聽著作「寶島漫波」、「拉小手」、「父後七日」、「B+偵探」之著作財產權共4 部影片、8 片光碟片,而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以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為出租店負責人,明知及恣意無視使用系爭視聽著作無合法權源,被告猶仍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現在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現在影像公司)、香港商群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群體公司)、蔓菲聯爾創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蔓菲公司)、寰宇影片發行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等所發行,並專屬授權原告在台灣發行、銷售、出租影音光碟等情,有上開影片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61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再者,被告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1 年3 月15日前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影視家出租廣場」內非法燒錄重製包含如附表所示4 部影片在內之影片於光碟中,以每片39到42元之價格,若係會員則以27到30元不等之金額,出租重製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並於網路上販賣與不特定人,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7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員小字第214 號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1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上開盜版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又原告發行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之營運成本,包含授權金、管銷費用、光碟製作費、廣告費等,而盜版光碟重製容易,被告於非法燒錄重製後,出租重製光碟片予不特定人,原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其自承以每片39到42元之價格,若係會員則以27到30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及侵害之影片數量、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每部影片15,000元,合計6 萬元($15,000X4 =$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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