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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靜雯

原告
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比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告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子胤(董事)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算日部分,於103 年12月9日當庭減縮自103 年8 月15日起算,並更正訴之聲明第3 項,經被告等同意(本院卷第22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等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 、3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雇用員工楊茨凌於100 年3 月間,創作大象壁貼(下稱系爭著作,見原告證物1 第1 頁左邊照片,本院卷第11頁,如附圖1 所示),核屬美術著作。原告並於100 年3 月期間製作系爭著作之大象壁貼產品(下稱系爭著作產品)3000張,同年6 月12日開始上市銷售至全台各門市○路。系爭著作之產品係原告於台灣設計、製造並銷售,於100 年6 月21日出口至大陸分公司,同年8 月在大陸銷售而公開。系爭著作產品均已在大陸及台灣行銷多時,大陸銷售方式同台灣通路亦包括知名公司日本伊藤百貨、大陸官方機構華潤超市、特力屋連鎖門市等及各省知名文具禮品門市。被告天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進口的大陸溫州安陽印業公司(下稱安陽公司)經營地址在大陸浙江省瑞安市東山經濟開發區,並在該公司網站自稱「中國牆貼領導者」為原告系爭著作產品之同業,原告銷售的通路亦包括浙江省溫州安陽公司,對於台灣進口的產品自應有所注意及接觸,至少一定有許多機會可「接觸」原告之產品。

㈡被告謝子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專業壁貼買賣、批發之專業人士,對於其所販售之壁貼自應有仔細審查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注意義務。尤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批天下網站,有關「牆貼壁飾」類產品共有462 種,顯然以銷售此類產品為專業,對於相關產品是否為他人著作,理應較一般人清楚,也更容易得知相關訊息,但卻疏於注意,而於102年6 月間之後陸續自大陸地區輸入侵害系爭著作之大象身高壁貼產品(如附圖2 所示,下稱系爭產品)在台販售,並於網路上以低價批發予不特定人,已有過失。而被告至少於102 年6 月29日、7 月1 日、14日、21日、8 月1 日、8 日、17 日 、9 月25日均有向大陸地區之溫州公司訂購系爭產品「大象壁貼」共860 套,被告於批天下網站至少以每張57元之價格銷售共29張系爭產品。

㈢原告在102 年8 月30日在瘋狂賣客網站上買到系爭產品,比對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著作,一般人不需美術專業知識技能即可一眼看出兩者幾近百分之百相似之題材、構圖相仿,連造型、色調也甚為相近,兩者可謂整體觀念與感覺相同,故原告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中和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可認被告等至遲於收受原告公司侵權通知後,已經知悉系爭著作為原告公司之著作權,而被告公司曾於102 年10月25日寄發竹東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然自該時之後,於103年3 、4 月間仍發現市面上仍有侵權產品銷售,益見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甚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等共同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應證明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係員工楊茨凌創作之美術著作,並提出手稿乙紙為證,惟該手稿粗糙潦草,又無署名、創作過程及著作完成時間之證明,從該紙手稿無法得知楊茨凌是否係獨立創作,是否具有原創性,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實難僅憑乙紙手稿,即認定該大象壁貼為一美術著作。而原告提出之所謂創作手稿,線條粗糙潦草,毫無著作人之智巧、匠技、描繪或其他美感可言,亦顯難遽以認定為美術著作。

⒉原告雖稱其分別於100 年6 月及8 月分別於台灣及大陸地區上市銷售系爭大象壁貼,惟著作權法之保護並非以上市銷售為成立要件,上市銷售不代表原告即為有著作權之人,著作仍須有創意、理念,且須獨力創作而非抄襲而來,該手稿除了無法證明創作完成時間外,其所繪畫之大象或動物,線條簡單,顯為一般人可以勾勒描繪,而從手稿至成品之過程亦未揭示,令人難以知悉其創作過程,實難知悉著作人是否為獨力創作、未接觸參考他人之著作而完成。又該大象壁貼是否可稱之為美術著作,原告應證明大象壁貼為一美術著作,即著作人有此創作能力、係獨力創作、未接觸參考他人之著作,並提出完整之創作過程文件,及著作完成時間等,否則不能認為具有著作權法上之原創性。

㈡被告等無法知悉原告為著作權人,且業經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發函警告並提起告訴前,被告完全不知原告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著作權,亦未曾見聞、接觸過原告販賣之大象壁貼,原告未曾於網站上販賣該大象壁貼,只在實體通路鋪貨,且顯然無甚知名度,因此,被告無法在網路上查詢得知有此一大象壁貼之銷售。且以壁貼產品五花八門、琳瑯滿目,充斥各種創意塗鴉、圖案之情形下,除非所販賣之壁貼為知名品牌或商標,足以判別是否盜版侵權之產品,加上被告信任大陸安陽公司版權登記之擔保,被告亦只能合理信賴大陸安陽公司之著作權登記文件,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原告自承於99年成立北京四季華藝禮品有限公司,卻未向中國版權保護中心著作權登記部登錄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而於被告偵查中抗辯所販售之大象壁貼係大陸地區溫州安陽公司所授權,該公司亦有著作權登記時,亦未對安陽公司之著作權為任何異議、撤銷或司法追訴之動作,以維護其主張之著作權,反而一再向不清楚著作權歸屬之銷售端、零售商進行訴追,並動輒以高額賠償相脅,實令人懷疑原告之用意。縱認原告有其主張之著作權,因顯然怠於維護權利,而不值得受到司法之保護。

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原告應就被告重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重製系爭產品(AY9020長長鼻子大象身高貼),該產品係被告向大陸地區溫州安陽公司進口該公司製造之產品,再於網站上銷售。系爭產品並非被告委託大陸安陽公司生產。事實上在被告進口系爭大象身高壁貼時,我國及大陸地區已有多家在網路上販賣,被告才向大陸安陽公司進口銷售,被告自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

⒋依原告提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於100 年6 月21日出口至大陸分公司之Packing List,該款「歡樂身高壁貼-大象」出口500 個,分別由北京四季華藝禮品有限公司及四川四季公司銷售,但由原告證物19之BIN 卡(物料進出明細卡)可看出,該款「歡樂身高壁貼- 大象」,於100月8 月進口以後,至102 年11月18日製表時止,實際鋪貨至大陸地區各地之數量不多,被告亦未曾見過、接觸過該款「歡樂身高壁貼- 大象」,實難謂其上市時間較早,即遽認被告曾接觸該款「歡樂身高壁貼- 大象」。

⒌另原告主張之證物3 至12及證物21,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產品係由被告供給攤販販售。而由原告提出之攤販販售系爭產品之蒐證資料,益徵系爭大象身高壁貼早有多家業者在各網路、實體通路販售,該等業者有多種管道進口系爭產品,實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在收到原告公司存證信函當時即將系爭產品全部下架、回收,係被告公司員工黃玥琛之疏忽,而於103 年2 月至4 月間將系爭產品上架在批天下網頁上,此有證人黃玥琛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大象身高壁貼追蹤回收表、出貨訂購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甫於102 年4 月始接觸壁貼團購銷售,銷售大陸溫州安陽公司之系爭產品前,亦曾上網搜尋相關圖案,因網上並無原告主張之大象著作物圖案,因而信任溫州安陽公司。但被告亦支持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是當時一接到原告之存證信函通知,即立刻將系爭產品下架,足見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並未達「23067 」個之多;且系爭產品與其他大尺寸壁貼一同販售,購買愈多則售價愈便宜,亦非每一個之單價均為79元。另被告於瘋狂賣客網站上架銷售,尚要讓瘋狂賣客網站抽成20% 至30% ,再扣除進貨成本後,實際上被告之利潤甚低,並無每個79元之多。原告以不實之數量與不正確之利潤計算被告之獲利,實有謬誤。

⒉縱認被告就員工黃玥琛不小心上架之行為,仍應負過失責任,惟被告之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員工黃玥琛於103 年2至4 月間,在批天下網站上售出之數量,並應扣除原告所購買之10個系爭產品,乘以被告之淨利,始為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29日(70個)、14日(60個)、21日(150 個)、8 月8 日(50個)、9 月25日(29 個 )均有向大陸地區之溫州安陽公司訂購「大象壁貼」(即系爭產品,原證1 右圖,本院卷第11頁,進口數量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0號第24至41頁)。

㈡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中和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原證12),被告公司亦於102 年10月25日寄發竹東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原證13)。

㈢原告曾於103 年4 月2 日向被告公司經營之批天下網站,以每張57元之價格採購10張系爭產品,價格共計570元。

㈣本件被告等涉犯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27 至131 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28 至229 頁):

㈠原告所有之大象壁貼(即系爭著作,原證1 左圖,本院卷第11頁)是否具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系爭產品是否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原告著作財產權是否遭侵害?

㈢被告等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過失存在?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賠償234,000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著作具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就著作權而言,主張擁有著作權並據以主張權利者,著作權之存否乃係對己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主張擁有著作權之一方負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事實。至於如何證明權利之存在,就創作者而言,必須保留創作過程中所產生之原始文件或檔案,而就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間,除應保留創作之原始文件或檔案外,尚應提出證明權利歸屬之文件,例如僱傭契約中有關職務創作權利歸屬之約定,而在受讓權利之情形,除讓與人應提出原始創作之文件或檔案之外,受讓人並應提出契約文件,證明其權利之來源。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惟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 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 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 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214、1671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又語文著作,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包含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上開例示第2 條第1 款規定參照)。

⒊原告主張就系爭著作為其雇員楊茨凌創作,並享有著作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著作為其員工創作而具有原創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雇員勞工保險加退保單、著作權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67至69頁)、系爭著作設計原稿影本(本院卷第90頁)、系爭著作電腦設計檔(本院卷第164 頁)。參酌系爭著作非簡單的直尺或大象圖形,而係結合大象與彎曲尺標,並有小鳥、貓、狗、兔子、水滴等活潑整體圖面,其整體創作具有獨特性,並表現出原創性,是原告所提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著作為具有創作性圖片之美術著作,故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著作並無著作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按雖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均未見「抄襲」之用語,惟按所謂抄襲,乃係剽竊他人之著作,並當作自己所創作之謂,而據以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接觸及實質近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著作之抄襲,應即係指著作之侵害,故實務上判斷著作權是否受侵害之要件有二,即接觸與實質近似。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無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之必要。

⒉經查,觀諸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整體觀察比較後,其二者於外觀上幾近相同,其個別材料、功能亦屬高度近似,此有原告所製作之對照表在卷可憑(原證1 ,本院卷第11頁)。且如附圖1 所示本件原告生產之系爭著作產品,與如附圖2 所示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經比對雙方所設計之圖案,無論排列方式、呈現方式、顏色分佈及型態均甚為相似,就細部觀察,兩者之大象、鳥、兔子、貓、狗等動物圖案之顏色、分佈狀態、外觀、特徵及裝飾亦甚為近似,僅圖樣之大小略有不同,本院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整體觀察後確認屬實,而以二者近似之程度,實無從想像系爭產品,如非抄襲自原告系爭著作或其產品,何以致之。故被告等辯稱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不可採。

㈢被告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存在: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圖片既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公司辯稱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向大陸廠商進口,,被告公司無法判斷系爭產品上圖片是否有侵權之可能,僅能信任大陸廠商所提供之圖片為合法,故其行為自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以批發及販售壁貼為業,此為被告謝子胤所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82號卷第30頁),而原告亦係以此為業之,故應被告知悉其與原告立於同業之競爭關係,且原告系爭著作產品於100 年間已生產上巿,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著作產品生產製造單及進出銷售明細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582號卷第35至72頁),被告公司應能知悉系爭著作產品已存在巿面之事實,況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1日寄發中和郵局第227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原證12,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被告公司亦於102 年10月25日寄發竹東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原證13,本院卷第217 頁)。嗣於103 年4 月2 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經營之批天下網站,仍以每張57元之價格採購10張系爭產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難謂已盡注意義務。又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事業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販賣之產品作最低限度的著作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故被告公司至少有應避免、能避免而疏未避免,致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之發生。雖被告公司抗辯其自大陸進口系爭產品為合法註冊、產品為下架乃公司員工失誤云云,然此仍非得以免除其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公司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至少因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賠償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既至少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法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計算所得利益(本院卷第253 頁),若無法計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賠償額(本院卷第228 頁),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斷。經查依原告提出附表2 (本院卷第328 頁)及證物對照表附表(本院卷第239 頁),及原告提出於103 年3 月19日公館夜市購得1 件系爭產品、同年月24日饒河夜市購得1 件系爭產品、同年月31日永和樂華夜市購得1 件系爭產品、同年4月15日i_style 衣著/ 精品百貨網站顯示已銷售7 件系爭產品、同年4 月16日橘子壁貼鋪- 許宜甄網站顯示已銷售1 件系爭產品、同年4 月17日和庫商店網站顯示已銷售1件系爭產品(本院卷第17至33頁),及經本院函詢瘋狂賣客網站,其於網路販賣系爭產品數量計701 件(見本院卷第308 頁),固可認被告共有販售713 件系爭產品為真實。然原告又提出原證14網頁資料,認為系爭產品於10月11日已賣出數量為20178 件(本院卷第218 頁),惟該原證14所示網頁資料數量難以證明全為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故無法推知系爭產品於該網站實際販售數量為何。再者,原告主張依其他推估估算數字,亦無法證明其推估計算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是由上開資料實無從得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總數量及全部收入以計算其所得利益,而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惟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其不能證明實際損害數額,是原告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其損害賠償數額,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被告公司係自大陸進貨,非自行偽造,且被告公司自承僅進貨系爭產品860 套(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雖被告抗辯每張應扣除成本人民幣5.5 元,每張運費新臺幣11.7元,網路抽成百分之20至30,且系爭產品亦非每張單價為79元,有些單價為57元云云。惟查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幾近相同,明顯造成原告市場及利益之損害,因被告公司自溫州安陽公司大量進口系爭產品或相關產品,其成本每張應以5 元(約人民幣1 元)為妥適,而其運送至台灣亦為大量包裹,且系爭產品體積及重量級小,其運費應以每張0.1 元計算,另網路業者於一般交易上架及抽成僅為百分之2 至3 ,本件以平均百分之3 計算。而每張售價部分,審酌以原告提出證據顯示每張單價都超過79元(本院卷第328 頁),最高價則為299 元,則酌定每張單價約85元為適當。故系爭產品以進口台灣銷售可能銷售860 件及每張單價85元,扣除5 元成本,運費0.1 元,上架費2.55元(85×0.03=2.55),每張純益為77.35 元。故應酌定被告公司之賠償額以66,521元(計算式:860 ×77.35 =66,521)為適當。又被告謝子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其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8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謝子胤連帶給付原告66,5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8 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回證),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查就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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