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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秀圓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網路拓展貿易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衛銘
被告
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成豪
被告
茂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明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茂生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以「搜尋引擎最佳化」技術製作網站(網址:http ://○○○. ○○○○○○○○○○○○○○○- ○○. ○○○,下稱系爭網站)。系爭網站於99年12月10日開通,並由原告提供為期1 年之產品關鍵字群組10大搜尋引擎排名服務。嗣系爭契約一服務期間屆滿前,雙方於100年11月25日簽訂續約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二,並與系爭契約一合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至101 年12月10日止。又系爭網站整體包含⑴英文網頁;⑵由英文網頁內容翻譯成法文、德文、俄羅斯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荷蘭文、印度文、西班牙文等8 國語言之網頁;⑶前揭各該語言網頁之「網頁後台原始碼」,共3 部分。原告就英文網頁部分,依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享有編輯著作權;就8 國語言網頁部分,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享有衍生著作權;就各該語言網頁之「網頁後台原始碼」部分,依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與前開編輯著作權、衍生著作權,合稱為系爭著作權)。其後,系爭契約二期滿後,被告茂生公司及聯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擅自重製系爭網站9 種語言版本之網頁內容暨網頁原始碼於被告茂生公司新申請之網站(網址:http:// ○○○. ○○○○○○○○○○○○- ○○. ○○○,下稱系爭侵權網站),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又被告劉成豪、張明美,分別為被告茂生公司、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被告茂生公司、聯合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網站為原告所有,被告茂生公司竟向網址註冊商「GO DADDY」更改註冊者資料,且技術維護者遭更改為被告聯合公司,惟系爭網站係原告於99年10月12日向網址註冊商所購買,竟遭被告茂生公司侵奪,致原告喪失使用利益,爰依法請求返還。

(二)損害賠償額:因被告茂生公司、聯合公司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長達1 年以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使用系爭網站1 年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71,150 元;被告聯合公司係與原告從事相同專業之同行,對於系爭網站為有著作權之物應知之甚詳,竟仍侵奪原告之網頁後台原始碼,顯係故意侵害著作權,且情節重大,應另賠償原告50萬元,惟因原告實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

(三)聲明:

1、被告茂生公司應將系爭網站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網站應歸被告茂生公司所有:系爭契約一第2 條約定:網路拓展費用包括網址申請及規劃、網頁美編設計;系爭契約二第1 條第1 項則約定:原告維護被告茂生公司之「獨立網站」即系爭網站1 年;第3 條第1 項約定:服務費用包括網址續約費用、主機代管1 年費用、網站關鍵字群組排名1 年之技術維護費用。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網址申請費係由被告茂生公司支付,且系爭網站前2 年之費用亦係由被告茂生公司支付,只是由原告代繳,第3 年起則由被告茂生公司委由被告聯合公司代繳,故系爭網址申請費及續約費實際上均係由被告茂生公司支付,而原告就系爭網站僅係「維護」及「主機代管」之角色而已。又依系爭網址註冊商「GO DADDY」之註冊資料所載,註冊人自始自終皆為被告茂生公司,原告僅列名技術支援人員,代被告茂生公司向「GO DADDY」繳納註冊費而已。且依情理而言,申請網址之年費不過幾百元,何需原告先申請再租給被告茂生公司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為其所申請,再租給被告茂生公司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網站內容全係有關被告茂生公司及相關產品之介紹,甚至有被告茂生公司之商標,對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第三人而言,都會認為該網站屬被告茂生公司所有。而原告也自知其地位類似美編設計,所以僅在網頁標示「Designed by ITAPC. ORG-All rightsreserved」,而不是「Owned by ITAPC.ORG」。尤其,當雙方契約屆滿,原告不交付系爭網站密碼時,被告茂生公司才能提出公司證明文件,向「GO DADDY」證明確實為系爭網址之註冊人即所有人後,取得系爭網址之密碼。若被告茂生公司非系爭網址註冊人,「GO DADDY」豈會交付網址密碼予被告茂生公司。綜上,系爭網站應係被告茂生公司所有。

(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

1、被告茂生公司出資建構系爭網站,在其出資目的範圍內,本得利用(包括重製)原告提供之網頁原始碼,依實務通說所採之「目的讓與理論」,即以「利用」行為是否仍在原出資目的範圍內為判斷,被告茂生公司將自己一網址之網站內容重製至自己另一網址之網站上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茂生公司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在技術面,委由被告聯合公司協助被告茂生公司為利用行為,被告聯合公司亦應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茂生公司重製系爭網站內容,純係情非得已,蓋系爭契約期滿不續約後,原告本應將代管之工作物即系爭網址及密碼交付被告茂生公司,俾被告茂生公司能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維護系爭網站。然原告竟拒絕交付密碼,致被告茂生公司無法使用系爭網站,迫不得已方委託被告聯合公司另行以被告茂生公司名義申請註冊系爭侵權網站,並將系爭網站內容複製備份至系爭侵權網站,以保存系爭網站內容,可見被告茂生公司重製網站內容,純屬情非得已,且仍是在使用原系爭網站內容之目的範圍內,並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可言。

2、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定,續約費用內,已無「網址之規劃」及「網頁美編設計」之費用。換言之,當第1 年原告將網站規劃及美編設計完成,交付被告茂生公司後,被告茂生公司本可永續使用,所以第2 年續約時才無相關費用,續約費用僅在原告主機代管及技術維護費用而已。因此,依系爭契約內容,益足以證明就已付完網頁設計費用之系爭網頁內容,被告立於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出資人地位,具有完全合法之使用權,故無侵害系爭著作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茂生公司仍需逐年付費方得使用系爭網站內容云云,不但於法不合,亦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顯不足採。

(三)損害賠償額:被告茂生公司及聯合公司並未侵害系爭著作權,已如前述,自毋庸負任何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被告茂生公司使用系爭網頁有疑義之期間,僅於雙方契約期滿之101 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聯合公司新網頁上線之102 年1 月7 日間,期間僅有1 個月13日,原告指稱侵害長達1 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雙方1 整年的服務費固為17萬餘元,然網站設計費僅佔其中一部分,也不可能高達17萬元,且系爭網站內容全係被告茂生公司及其產品之介紹,原告縱使有著作財產權,也不可能將其內容販售予任何第三人,故被告茂生公司使用系爭網站,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又原告若確有損失,因系爭契約既有約定費用數額,當可為計算基礎,應無適用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所謂不易證明損害規定之餘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於99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茂生公司之網路拓展業務,網路拓展費用為171,150 元,上開費用包括:1.網址申請費用及規劃、2.關鍵字規劃、3.網頁美編設計、4.圖片最多可放置100 個。原告並贈送網站主機代管一年及維護。(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一申請系爭網站,並依系爭契約一製作網頁(下稱系爭網頁)。嗣原告於100 年11月25日就系爭契約一簽訂續約確認書,費用為169,250 元,費用包括:1.網址續約費用及主機代管一年費用25,000元(未稅)。2.網站關鍵字群組排名一年,技術維護費用為143,000 元。又系爭契約二於101 年11月25日續約期滿,服務期間則至101 年12月10日屆滿。(三)被告茂生公司於101 年11月20日另與被告聯合公司簽約設計新網頁,並委託被告聯合公司代為申請系爭侵權網站。(四)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101 年12月10日屆滿後,即向網址註冊商「GO DADDY」更改註冊者資料,技術維護者資料則更改為被告聯合公司,並重製系爭網頁之原始碼於系爭侵權網站,嗣於102 年1 月7 日被告聯合公司重新設計之網站內容上線後,被告茂生公司即將原設計之網站內容全部刪除,並關閉系爭網站。(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2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2560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契約一、二、系爭侵權網站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4 號處分書為證【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5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為其所有,竟遭被告茂生公司侵奪,且被告茂生公司、聯合公司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擅自重製系爭網站9 種語言版本之網頁內容暨網頁原始碼於被告茂生公司之系爭侵權網站,而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網站應歸屬於何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茂生公司將系爭網站返還原告,有無理由?(二)被告茂生公司就系爭網頁內容及原始碼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利用權?被告茂生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被告聯合公司重新設計之網站內容上線前,重製系爭網頁內容及原始碼於系爭侵權網站,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著作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1,150 元及被告聯合公司賠償原告5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網站應歸屬於何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茂生公司將系爭網站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為其所申請,自屬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茂生公司等情(參本院卷第56頁),業據提出其向網址註冊商「GO DADDY」購買系爭網站之收據1 紙為證(參新北地院卷第9 頁)。惟查,上開收據僅能證明系爭網站之申請費用係原告直接向網址註冊商「GO DADDY」繳納,尚難據此即推論原告即為系爭網站之所有人。而揆諸系爭契約一第2 條關於網路拓展費用171,150 元部分,已約定包括:1.網址申請費用及規劃、2.關鍵字規劃、3.網頁美編設計、4.圖片最多可放置100 個,並贈送網站主機代管一年及維護(參新北地院卷第5 頁)。而系爭契約二第3 條亦載明續約費用169,250 元,包括:1.網址續約費用及主機代管一年費用。2.網站關鍵字群組排名一年及技術維護費用(參新北地院卷第6 頁)。由上開約定觀之,被告茂生公司所支付之服務費用包括系爭網站之申請費用及續約費用暨主機代管費用,故申請系爭網站所產生之費用,實際上均係被告茂生公司所支付,原告僅代為繳納費用並代為管理暨維護而已。又系爭網站係以被告茂生公司之名義申請,而被告茂生公司在系爭契約屆滿後,復提出公司證明文件,向網址註冊商「GO DADDY」證明其確實為系爭網站之註冊人後,取得系爭網站之密碼,而更改系爭網站之註冊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由此足證網址註冊商「GO DADDY」認定系爭網站之所有人亦為被告茂生公司。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其為系爭網站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網站之所有人,被告茂生公司應將系爭網站返還原告,即乏依據。

2、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之精神乃在於原告製作獨立網站,供被告茂生公司於一年期間內使用網站以及網站之關鍵字排名功能服務,故被告之出資目的以及契約範圍僅及於使用獨立網站一年,享受獨立網站暨排名效果一年之服務,此觀雙方係約定「一年續約一次」,而非買斷(即完成網站後完全交付被告茂生公司使用)即可見一斑。又原告並非一般單純設計網頁之公司,若係一般網站設計公司,於做好網站後,就交給客戶,然原告所做之服務是關鍵字排名,所設計之網站是有功能的。倘當初所申請之網站是要交給被告茂生公司,則被告茂生公司所支付之費用即不可能僅有16、7 萬元而已。況倘被告所辯為真,第二年續約之費用僅在於代管主機及技術維護費用而已,則第二年之續約費用應大幅減少才是,而不是與第一年相當,然從契約金額觀之,被告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倘系爭網站為被告茂生公司所有,則續約費用又豈有可能包括網址續約費用,故從契約文義觀之,亦堪認系爭網站為原告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55、59頁),並提出原告「全球深耕計畫專案報告表」一紙及原告與訴外人(確實之廠商名稱請參附於卷外證物袋內之合約書)簽訂之相關合約為證(參本院卷第62頁及卷外證物袋內之合約書)。惟查:

⑴前開報名表係記載:「以上為一年期間推廣活動專案須繳納之費用」。而依系爭契約一第1 條約定,原告第一年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 ○○○○○. ○○○100 個產品圖線上推廣12個月。將廠商英文產品名稱,關鍵字群組行銷共30組……製作廠商獨立網站www.英文名稱.com並維護1 年。加八國語言網頁:法文、德文、俄羅斯文、義大利文、葡萄牙文、荷蘭文、印度文、西班牙文。」;另系爭契約二第1 條、第2 條則分別約定:「一. 『全球行銷專案活動』內容:1.乙方(即原告)維護甲方(即被告茂生公司)獨立網站○○○. ○○○○○○○○○○○○○○○- ○○. ○○○一年。2.乙方維護期間內,甲方最多可修改增加產品圖12次……3.將甲方英文產品關鍵字群組,登錄英文全球前十大搜尋引擎……」、「二、乙方補助項目:1.○○○. ○○○○○. ○○○ 100 個產品圖線上推廣12個月……。」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確屬一年期之契約,但非因系爭契約屬一年期之契約,即可推認系爭網站屬原告所有。且從系爭契約之相關文字,亦無從認定原告以被告茂生公司為名義人所申請之系爭網站為原告所有。又原告與訴外人簽訂之相關合約,本屬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契約事項,無從拘束被告茂生公司,且揆諸前開合約書,亦未敘明原告依該合約所製作之網站應歸屬原告所有。至訴外人於期間屆滿後願意繼續與原告簽訂合約,核屬訴外人之契約自由,自難從訴外人之舉即推認系爭網站應歸屬原告所有。

⑵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就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報酬,核屬兩造之契約自由,尚難因兩造所約定之報酬為16、7 萬元,即遽認系爭網站應歸屬原告所有。何況,觀諸系爭契約一與系爭契約二之服務內容及費用,可知被告第一年所支付之費用主要在於網址申請費用及規劃、關鍵字規劃及網頁美編設計,而網站主機代管一年及維護則屬無償贈送之範圍。然而,被告茂生公司第二年所支付之費用則在於網址續約費用、主機代管一年費用及網站關鍵字群組排名一年之技術維護費用。由上可知,被告茂生公司自第二年起之續約費用主要為網址續約費用、主機代管一年費用及網站關鍵字群組排名一年之技術維護費用,已無建置系爭網站之費用,故倘被告茂生公司未再續約,即無從享受前開主機代管及網站關鍵字群組排名之技術維護之服務,而非意謂被告茂生公司未再續約,即不得再使用系爭網站。再者,系爭契約第一年與第二年之費用之所以相近,係因第一年之網站主機代管及維護部分之服務,原告並未收費而係無償贈送被告茂生公司之故。是以,原告以系爭契約均為一年期之契約,每年報酬僅16、7 萬元,且第一年與第二年之服務報酬相近為由,推認系爭契約並無將系爭網站歸被告茂生公司所有之意,洵非可採。至系爭契約二第3 條關於續約費用之約定,已經明文包括「網址續約費用」,而該網址續約費用自係指向網址註冊商「GODADDY 」續約之費用,蓋向「GO DADDY」申用系爭網站,需按年繳費,故方有第二年之網址續約費用。職是,原告主張倘系爭網站為被告茂生公司所有,則續約費用又豈有可能包括網址續約費用一語,顯然係對「網址續約費用」一詞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⑶綜上,系爭契約關於網址申請費用及續約費用實際上均是由被告茂生公司所支付,且系爭網站之註冊名義人為被告茂生公司,再參諸網址註冊商「GO DADDY」認定系爭網站之所有人亦為被告茂生公司等情,堪信系爭網站確為被告茂生公司所有,原告自無權請求返還。

(二)被告茂生公司就系爭網頁內容及原始碼有無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利用權?被告茂生公司於102年1月7日被告聯合公司重新設計之網站內容上線前,重製系爭網頁內容及原始碼於系爭侵權網站,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1,150 元及被告聯合公司賠償原告5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依前揭系爭契約一所約定之服務內容及網路拓展費用171,150 元之範圍,可知被告茂生公司係出資聘請原告製作系爭網頁,且原告與被告茂生公司並未約定因製作系爭網頁所產生之著作,其著作權應如何歸屬,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因製作系爭網頁所產生之著作,即應以原告為著作人,且其著作財產權亦歸原告享有,僅被告茂生公司得加以利用該著作而已,合先敘明。

2、次按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著作人之創作,就人格權部分,限制他人不當之改作,同時賦予姓名表示權,以維護其著作之同一性,使人一望即知其為著作人之創作;另就著作財產權部分,分別賦予著作人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散布權等,以使著作權人得以專有利用創作之權利,並獲得經濟上之回饋。而著作權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調和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因權利歸屬所造成之齟齬,認為在出資人未取得著作人地位及著作財產權等權利時,其既有利用之需求,且確實支付報酬予創作人,在此情形下,只要符合出資人出資目的,出資人即得利用該著作,此乃學說上之「目的讓與理論」。準此以解,評斷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規範,應以出資人之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出資目的為依據,只要該利用行為符合出資目的,在不違背著作同一性之情形下(例如變更創作人姓名),出資人之為達出資目的之利用行為均應認為合法。查本件依前揭系爭契約一第1 條、第2 條原告服務內容及服務費用之約定,可知原告服務之範圍包括網址申請及規劃、關鍵字之規劃暨網頁美編設計,亦即被告茂生公司出資之目的係在建置被告茂生公司之網站,其內容包括網站整體規劃、關鍵字規劃及網頁美編設計等,而此些網站內容自然須透過電腦程式語言來建構,故被告茂生公司建置系爭網站之出資目的內,得利用之標的自然包括網頁之內容及原始碼。因此,被告茂生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被告聯合公司重新設計之網站內容上線前,將系爭網頁之內容包括原始碼複製備份,並暫時在系爭侵權網站繼續運作,且於102 年1 月7 日被告聯合公司重新設計之網頁內容上線後,即將原設計之網站內容全部刪除,並關閉系爭網站,自應認為合屬契約目的之使用行為。否則,一旦被告茂生公司不再繼續使用系爭網站,將無從利用原來系爭網頁之內容,則被告茂生公司委請原告製作系爭網站之目的即將喪失。從而,被告茂生公司基於系爭網站為其所有及系爭網頁係其出資聘請原告製作之情形下,暫時重製系爭網頁之內容及原始碼,自屬被告茂生公司得利用系爭著作之範圍,而不構成系爭著作權之侵害。再者,被告茂生公司將系爭網頁之內容包括原始碼複製備份,並暫時在系爭侵權網站繼續運作,既屬合法之利用行為,則被告聯合公司基於被告茂生公司之授權及委託(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71號卷第67頁之「聯合國際承辦茂生醫療網站服務說明」),協助被告茂生公司在102 年1 月7 日被告聯合公司重新設計之網站內容上線前,將系爭網頁之內容包括原始碼複製備份,並暫時在系爭侵權網站繼續運作,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權之舉。

五、綜上所述,系爭網站為被告茂生公司所有,且被告茂生公司基於系爭網站為其所有及系爭網頁係其出資聘請原告製作之情形下,暫時重製系爭網頁之內容及原始碼,自屬被告茂生公司得利用系爭著作之範圍,而不構成系爭著作權之侵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茂生公司將系爭網站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150 元,及被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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