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原 告 游祥貴 被 告 重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間曾創作腳踏按摩板圖形(下稱系爭圖形),將設計圖交予訴外人○○企業社○○○,委託其開模製作生產至92年間近93年止,○○○未歸還腳踏按摩板設計圖與原告專屬腳踏按摩板之原模的圖形著作。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再議處分書內容載明,認定原告所稱「腳踏按摩板」之設計圖圖形著作,相同「原告專屬腳踏按摩板之原模」圖形著作應受保護,並於92年6 月5 日獲領有「弧形按摩板」著作權證書在案,原告對於系爭圖形享有著作權。 ㈡於102 年6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於其販售通路之網站,以系爭圖形刊登於網頁上供人閱覽並且作為「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販售圖樣,經原告購買系爭產品發現與系爭圖形完全相同並無差異。依被告所稱係以委託方式下訂單,向○○企業社○○○拿貨,而○○○係私自將原告專屬腳踏按摩板原模改作,非法使用製造生產銷售,非實施行為,依被告所稱販賣系爭產品時間,以及與○○企業社○○○之切結書記載,自97年6 月間迄今8 年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公然將原告享有專屬重製、公開傳輸權之系爭圖形於網頁上公開傳輸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供公眾瀏覽,侵害原告就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酌台灣影像資料庫所載收費資料,以租用圖片1 週1 次新臺幣(下同)1,200 元計算8 年期間約49萬元(1200×52×8 ),另參酌該網頁對侵權者 求償50萬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合理。 ㈢被告雖辯稱係攝影著作,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電子郵件字第970821、1030519b號函內容載明,若將他人之著作拍攝成照片,即涉及著作權法所定重製行為,如該禮品屬於著作,則他人欲利用上述攝影著作,須取得禮品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被告是以委託方式下訂單向○○企業社○○○拿貨,原告委託友人向被告購買須10來天近半個月才可拿到貨,被告102 年8 月16日刑事偵查出庭當日還在銷售,顯然是一直故意侵權,與○○企業社無關,無傳訊○○○必要,被告販賣前理應負真實查證的責任,被告於調解庭後和○○企業社所簽切結書與原告無關。依原告下載被告商品總覽「遠紅外線陶磁館」商品廣告網頁,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名稱迄今仍在,持續故意侵權。被告雖提出原告告訴被告或○○○違反著作權法經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等,然○○○趁機利用原告專屬腳踏按摩板之原模私自改作模具非法使用,製造生產銷售,與原告102 年2 月21日取得新型專利M447232 號「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事實不相同,發現新事證,已對○○○提告違反著作權法。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網站網頁陳列販賣之系爭產品係向○○企業社下單進貨,而○○企業社曾向被告保證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情事,倘若有第三人對被告主張權利時,該公司願負擔責任。被告係善意信賴○○企業社提出之保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系爭產品係由○○企業社依據其於原告處所取得之設計圖組裝完成之成品,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訴外人將設計圖組裝完成產品之過程,應屬設計之「實施」,與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概念有別,被告販賣○○企業社已組裝完成之產品,而非原告所稱有圖形著作之設計圖本身,難謂有構成侵害原告圖形著作之情。被告於網頁上所刊登之產品照片,係就○○企業社已組裝完成之產品予以拍攝,屬另外產生之攝影著作,其所表現之方式與情境自與原告所稱之圖形著作迥然有別,難認有任何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該等圖形著作之情節。此部分與原告所援用之智慧局電子郵件字第1030519b號函所稱內容:「反之,若典藏之禮品本身非屬著作,將其拍攝成照片不會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等語亦無不合,被告之行為無足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230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2993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智財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號再議處分書可稽。另原告對○○企業社○○○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部分,亦獲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智財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駁回再議聲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無足採。被告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於102 年8 月16日開完刑事庭後,即已自行將系爭產品下架,嗣後並無再行刊登系爭產品照片。㈢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自屬無理由。且被告否認台灣影像資料庫之收費方式得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上開使用頻率之計算方式,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請求金額屬合理正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於92年6 月5 日就「弧形按摩板」取得圖形著作權登記,被告曾於公司網站網頁上販售系爭產品,又原告前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3230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智財分署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另原告亦曾對訴外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智財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有「弧形按摩板」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及著作權證書、被告網站資料、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與授權,公然將原告享有專屬重製、公開傳輸權之系爭圖形著作於網頁上公開傳輸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供公眾瀏覽,迄今仍持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略以:於網站網頁上陳列販賣之系爭產品係向○○企業社下單進貨,被告善意信賴該企業社無侵害任何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情事之保證,無侵權故意或過失,○○企業社所為屬設計之實施,與著作權法所稱重製概念有別,且被告係就○○企業社組裝完成之產品為拍攝,屬另外產生之攝影著作,並無侵害原告圖形著作情節,被告早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2 年8 月16日自行將系爭產品下架,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金額之計算均無理由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6 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網頁上陳列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其就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就系爭圖形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乙節,原告陳稱○○○未返還腳踏按摩板設計圖及其原模之圖形著作,而以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智財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113 頁及其反面、第57至58頁)、92年6 月5 日申領「弧形按摩板」圖形著作權證書資料(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130 至134 頁)、證書日期為102 年2 月21日之新型第M447232 號「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專利證書及該新型圖式8 張(本院卷第114 至122 頁)、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及其照片(本院卷第108 頁、第129 頁)等為據。觀諸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固記載:「本件告訴人(即原告)原享有之『原創設計圖』本身,顯符合上述著作之定義且屬『圖形著作』應受保護當無疑問」;高檢智財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再議處分書第1 至2 頁記載:「本件經原署檢察官偵查之後,認定:聲請人游祥貴所稱『腳踏按摩板』之設計圖,故可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而受保護」等文,然上開處分書內容並未認定原告之腳踏按摩板設計圖與原告所稱專屬腳踏按摩板之原模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同受著作權法保護等情,且經調閱前揭原告對○○○提出告訴之刑事偵查案卷,原告於該案陳稱略以:伊在90年時候,是拿了一張圖給○○○,請他依圖生產,做出產品後就另外用第三人國鑫企業公司的送貨單給伊,之後又幫伊找了產品代理人○○○和伊接洽,當時○○○還叫伊去申請圖形著作權與發明專利,收了7,000 元,也完成著作權登記;90年間伊與○○○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因為伊不會做陶瓷器,當時沒有拿實品請○○○生產,是在90年底拿原始設計圖給他,請他幫伊生產,當時伊只是畫一個草圖,○○○生產完後,伊才按實品重新繪製圖說委託○○○去辦理登記等語,並表示提供給被告的圖沒有拿回來,無法提供系爭圖形等情(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69 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67頁、第101 頁),則依原告所述,原告是畫草圖給○○○,製作出腳踏按摩板後始按產品實物重新繪製圖說辦理著作權登記,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並未提出系爭圖形,雖原告於該案提出送貨單兩張為證,可認原告與○○○間確有關於腳踏板之交易,然單據上僅記載「腳踏板」,並非系爭圖形或製作腳踏按摩板之資料,該案並無證據供作審認系爭圖形之實際表現形式、系爭圖形與腳踏按摩板原模或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是否相同。參以該案○○○否認原告曾提供系爭圖形,而係拿一件陶瓷原料做出之半弧形產品希望生產出以該形狀做主的腳踏板產品,但因設計不良,○○○告知原告利用○○○自己的遠紅外線原料重新設計,做出成品後再賣還給原告,模具是請訴外人○○○製作等情;該案證人○○○提供工作筆記簿證稱略以:模具是自己生產,○○○描述產品是用嘴巴講,伊在記事本把○○○委託生產的模型繪圖並寫腳底按摩字樣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3頁、第96至97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3 頁),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圖形,亦未提出曾於90年間交付系爭圖形予○○○之相關證據,參佐○○○及證人○○○前揭陳述及證言,原告是否確有提供所稱草圖或設計圖予○○○、○○○交付予原告之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是否係依系爭圖形製作等節,均非無疑,實難僅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片段論述,亦即腳踏按摩板之設計圖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圖形著作而受保護等文,據為原告確有創作系爭圖形並交付○○○,且○○○交付予原告之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係依系爭圖形製作,系爭圖形與腳踏按摩板原模或產品實物及其照片相同,並推斷系爭圖形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之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及其照片、92年之弧形按摩板圖形著作證書上之照片及圖樣、102 年之新型專利8 張圖式等並非系爭圖形本身,均無法據以審認系爭圖形實際表現形式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原告主張系爭圖形屬著作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云云,尚乏佐證,已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站網頁上陳列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圖形之圖形著作權等情,係將系爭產品與前揭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及其照片、92年之弧形按摩板圖形著作證書上之照片及圖樣、102 年之新型專利8 張圖式等為比對(本院卷第4 至5頁 、第63頁、第125 至127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圖形本身,無法據以判斷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已如上述,而原告據以比對之前揭產品實物及其照片、圖式等均非系爭圖形本身,原告是否確有提供所稱草圖或設計圖予○○○、○○○交付予原告之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是否係依系爭圖形製作等節,均非無疑,原告逕以前揭產品及其照片、圖式與系爭產品及其照片比對據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圖形著作權之主張,已非可採。且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並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縱有創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系爭圖形並作為設計圖交付予○○○製作腳踏按摩板,然依原告提供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照片、新型專利圖式(本院卷第129 頁、第114 至122 頁),以及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陳述以及證人○○○證述腳踏按摩板之製作過程(前揭偵查卷第23頁、第70頁、第96頁、第100 頁),腳踏按摩板需先製作模具,再依模具壓製成實物,屬功能性產品,其設計圖應具有功能性設計的特徵,原告將設計圖交付予○○○製作腳踏按摩板,○○○將平面之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腳踏按摩板,其外觀應與設計圖顯不相同,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係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而被告於網站網頁上陳列販賣系爭產品之照片係被告向○○○購買成品請攝影師幫忙拍照,再放上網頁等情,業經被告提出攝影師拍攝底片及遠紅外線貨品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48 頁、第161 頁),並非出自原告之系爭圖形或設計圖本身,亦無侵害原告所稱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情事,原告以與系爭圖形之設計圖表現形式顯然有別之前揭腳踏按摩板產品實物及其照片、圖式等,主張被告網站網頁上陳列販賣系爭產品所為侵害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亦非可採。 ㈢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有創作系爭圖形且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亦難證明被告於網站網頁上陳列販售系爭產品所為侵害原告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自乏依據,為無理由。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系爭產品組裝及販售過程,且有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保證等情(本院卷第50頁、第90頁),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上開事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圖形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不可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