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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聲請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相對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90,8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2 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3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505號、104 年度存字第313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5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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