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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相對人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5,000,000 元,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103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是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民全字第20號、104 年度司民全聲字第1 號、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全助字第8 號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前揭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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