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李維心、熊誦梅、蔡如琪
- 法定代理人李家成
- 上訴人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黃貴蓮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成 上 訴 人 黃貴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上訴人 活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瑞燦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複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参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自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自然規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貴蓮,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李家成,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3826160 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經李家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上訴人活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活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瑞明,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童瑞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7445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並經童瑞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均應准許。二、又活絡公司起訴時原以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請求(見臺灣桃園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1 號民事卷宗,下稱桃院卷,第5 至6 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嗣活絡公司於本院原審審理中撤回商標法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06 頁),然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活絡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GSI Taiwan)申請國際條碼,經該會審核通過,並註冊前置條碼編號為000000000 之國際條碼(下稱系爭國際條碼),系爭國際條碼通用於全球且獨一無二,得用以識別商品來自於活絡公司,侵害系爭國際條碼自屬侵害活絡公司之姓名權,活絡公司係授權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用於活絡公司產品上,非全然未限制授權範圍及使用方式,惟自然規律公司於102 年間私自調配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下稱系爭商品),裝填於標示有活絡公司所註冊之系爭國際條碼之包裝彩盒中,置於與活絡公司相同銷售通路販售,致活絡公司所屬通路商及消費者陷於錯誤,自屬侵害活絡公司之姓名權,縱認非姓名權受侵害,然自然規律公司盜用系爭國際條碼之行為,誠已違反國民之道德觀念,且侵害活絡公司商譽,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違法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活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活絡公司姓名權及商譽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規定,禁止自然規律公司使用如附表所示條碼於商品上。自然規律公司具獨立法人格有侵權能力,黃貴蓮為自然規律公司全額獨資之代表人,為執行業務之董事,有關自然規律公司業務執行而生侵害活絡公司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自應與自然規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自然規律公司、黃貴蓮(兩人合稱時簡稱「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自然規律公司未侵害活絡公司系爭國際條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21 號、第20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活絡公司於101 年8 、9 月間有口頭授權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條碼,且活絡公司102 年9 月25日之存證信函僅記載終止供貨合約、停止使用授權品牌、不得再於任何包裝或瓶身標示「活絡」、「C12K」及「C-CL300 」,未提及系爭國際條碼是否終止使用。再者,依雙方於102 年3 月13日簽訂之供貨合約書僅載明活絡公司委託藥廠充填、包裝只限用已報備核可之「自然元素」與「自然源素」品牌,及證人○○○、李家成於桃園地檢署訊問時之證詞,可知活絡公司係概括授權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未限制授權範圍及期限。復依商品外包裝照片所示,商品已標明為自然規律公司所生產,就相關消費者或廠商而言,並無誤認為係被活絡公司產品之虞,且活絡公司非社會上知名廠商,亦無攀附其商譽之必要,自無侵害活絡公司之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 ㈡損害賠償之請求無理由: 活絡公司未證明確有受不能銷售相當金額產品之損害,且迄未舉證因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導致其銷售同類商品營業額減少之損害。縱認活絡公司受有損害,然自然規律公司出售之系爭商品每瓶之進貨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76 元,則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亦應扣除銷售成本307,972 元(計算式為:(322瓶+325瓶) ×476 元=307,972元)。再者,活 絡公司係法人,縱名譽權受有侵害,仍無精神上痛苦可言。無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活絡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GSI Taiwan)申請國際條碼,經該會審核通過,並註冊前置條碼編號為000000000 之系爭國際條碼(見桃院卷第13頁)。 ⒉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C-CL300 薑科植物萃取液之系爭商品為自然規律公司使用活絡公司所註冊使用之系爭國際條碼之商品(見桃院卷第14至15頁)。 ㈡兩造爭點: ⒈活絡公司是否同意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系爭商品上? ⒉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侵害活絡公司之姓名權或其他人格權? ⒊活絡公司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然規律公司、黃貴蓮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自然規律公司、黃貴蓮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活絡公司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自然規律公司禁止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活絡公司並未同意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系爭商品上: ⒈活絡公司與自然規律公司曾於98年至100 年間合作開發植物萃取液,活絡公司並於101 年8 月27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GSI Taiwan)申請註冊系爭國際條碼,並授權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活絡公司主張其授權範圍僅限於使用在活絡公司產品上,自然規律公司則辯稱當初並未有授權範圍之限制,因此,活絡公司授權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是否有限制僅能只用在活絡公司之產品上,即為爭點所在。有關此點,證人即自然規律公司現在負責人童瑞燦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李家成有向活絡公司購買產品,所以有同意並概括授權李家成使用系爭條碼,當時有約定只能使用在活絡公司產品上等語(見本院外置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522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45頁),於本院中並證稱:「(問:於檢察官詢問時所講的概括授權所指為何)概括授權是指要我們條碼時我們條碼可以給他們(指自然規律公司)用在我們的產品」、「(問:證人所稱授權方式是否指用於原告產品外觀及內容,被告需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注入原告所指定之產品外觀)是」(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頁),而證人即自然規律公司現在負責人李家成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則證稱:活絡公司實際負責人童瑞燦有口頭授權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當時沒有約定條碼只能使用在活絡公司產品上等語(見本院外置桃檢偵卷,第43、45頁),因此對於當初口頭授權時是否有限制系爭國際條碼之使用範圍一事,雙方情詞各執,惟觀諸活絡公司與自然規律公司於103 年3 月13日簽立之合約書,雙方約定自然規律公司應向活絡公司購買活絡C-12K 、活絡C-CL300 產品,自然規律公司委託藥廠充填、包裝(內瓶外彩盒)只限用已報備核可之「自然元素」與「自然源素」兩種原液品牌(見原審卷第180 至182 頁),而無論係活絡公司之產品包裝或自然規律公司之產品包裝,其外均有系爭國際條碼之記載,有兩公司產品外包裝盒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民商移調字第2 號卷第27至28頁),又上開合約書雖訂定於103 年間,然證人李家成亦證稱:兩公司間之合作即是依照此份合約書所載進行合作(見原審卷第162 頁),足見兩公司自始之合作方式,即係自然規律公司須購買活絡公司產品(活絡C-12K 、活絡C-CL300 ),始能填充於活絡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之產品包裝中。復參以系爭國際條碼除申請時需繳交5,000 元登記基本費,每年仍須繳交數萬元之會員年費(見原審卷第79頁),活絡公司就系爭國際條碼需支付費用,且系爭國際條碼之功能可用以區別產品來自活絡公司,若遭他人濫用,例如使用在劣質商品上,或使用在與活絡公司形象不符之商品類別上,恐影響活絡公司之形象,是活絡公司對其所有之系爭國際條碼豈有不加以控管而授權自然規律公司任意使用之可能?以上,堪認活絡公司主張系爭國際條碼僅授權自然規律公司使用在活絡公司產品上乙節,應堪採信,然系爭產品並非活絡公司產品,而係自然規律公司委託他人所生產等情,業據自然規律公司所不爭執,故自然規律公司將系爭國際條碼使用於系爭商品上,顯然係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 ⒉至證人○○○於另案偵查中雖證稱:「101 年8 、9 月間,告訴人(即活絡公司)與自然規律公司有生意往來,童瑞燦有口頭授權李家成使用系爭條碼,系爭條碼是我編的。口頭授權地點是在告訴人公司當時所設的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辦公室。當時我在場,當時並未約定授權終止時間。(問: 當時有無約定條碼只能使用在告訴人公司之產品? )沒有。」(見桃檢偵卷第44至45頁),嗣於本院證稱:其任職於活絡公司時負責國際條碼的申請、處理職務帳等等,其並無授權活絡公司產品的權限,對於活絡公司授權自然規律公司產品的範圍,其僅是廠務,並不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158 頁),復又改稱:當初談條碼授權時其有在場,當時並未明確提到必須要賣活絡公司產品才能使用活絡公司條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證人○○○既稱不知兩公司產品授權範圍,又稱談授權時在場且並未限制授權範圍,其證詞前後顯有矛盾,復參以訴外人○○○曾以活絡公司之特取名稱申請「活絡」、「活絡之泉」商標,其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地址即為證人○○○之地址,此為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 頁),而證人童瑞燦亦證稱:「○○○是當初負責廠務的員工,後來被我們公司開除」、「(問:開除○○○原因?)她以公司名義出差,但是後來陪同被告(即自然規律公司)到大陸去與我們的客戶談生意」(見原審卷第152 頁),由此可知,活絡公司主張證人○○○與自然規律公司關係匪淺,其證詞可信度顯有疑慮等語,並非無據,是自難以證人○○○前後不一且可信度有疑之證詞,據為有利自然規律公司之認定。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更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121 號、第20124 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本院仍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活絡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然規律公司、黃貴蓮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GSI Taiwan )核發給特定公司專屬之「GS1 公司前置碼」,其有下列功用:1.從資料自動化輸入方面來看:無論是生產工廠、批發、零售,在商品的銷售與移動過程中,條碼的應用使資料輸入達到快速、正確與簡單的功能需求。2.從共通編號標準方面來看:商品條碼統一編號系統,是為了整體商業自動化的運作而產生,它就像是各使用者串連的線和溝通訊息的語言,在統一化、單一化與標準化的系統中,充分降低社會資源重複浪費,並達到最高效率。3.從高層次自動化元件方面來看:由於商品條碼是一種自動辨識符號,高層次的自動化設備,透過光學儀器的自動化閱讀,可簡化追蹤、監控、管制、抄錄的作業。4.從商業自動化資訊管理系統方面來看:實體流通與資訊流通是商業自動化的基幹與神經脈絡,而其分別使用的各項資訊系統,例如銷售時點管理系統(POS)、電子訂貨系統(EOS),以及輸送、倉儲自動化系統等,都與商品條碼的應用有很大關係。而國際商品條碼可做為該公司之國際商品條碼廠商編號及主體位址識別編號,確保產品在任何零售點銷售時都能被正確識別,加快交易夥伴的資料讀取,沒有加入條碼會員者,不可以自行編碼,盜用國際條碼應為侵權行為(參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網站資料,原審卷第第78至100 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再者,國際商品編碼為通行全球之商品識別方式,一經機器掃描,利用電腦判讀,即可辨別該商品之「登記廠商(包括商品之擁有者、製造商或銷售商或進口商)」、「所在國家」及特定之商品名稱,主要係作為商品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而依商業上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準私文書,未經同意擅自偽造商品條碼或擅自使用偽造之商品條碼,亦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參照)。系爭國際條碼得以用以識別產品來自於活絡公司,自然規律公司未經活絡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於系爭商品,將會造成交易夥伴於讀取條碼資料時誤認為係活絡公司商品,不僅欺騙消費者,也盜用了活絡公司已建立之商譽,若消費者基於信賴而購買,但品質不符期待時,將會影響活絡公司商譽,使活絡公司遭受營業上損害,是自然規律公司明知活絡公司就系爭國際條碼僅授權其使用於活絡公司產品上,竟逾越授權範圍將之使用於非活絡公司生產之系爭商品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活絡公司,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⒊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受損害」係指既存法益之減少,此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查,活絡公司主張,自然規律公司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銷售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之系爭商品金額共計54萬1,748 元(見原審卷第191 至211 頁),此可認係侵害活絡公司系爭國際條碼造成活絡公司在市場上不能銷售相當金額產品之損害云云,然活絡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市場上僅有活絡公司及自然規律公司兩間競爭公司,消費者若未購買自然規律公司商品即會轉而向活絡公司購買,亦未證明消費者本有向活絡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計劃,自難認自然規律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金額即為活絡公司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活絡公司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⒋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自然規律公司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之行為,不僅欺騙消費者亦會影響活絡公司商譽,已如前述,活絡公司自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系爭商品中C12K蕉科植物萃取液共銷售322 瓶、BC-CL300薑科植物萃取液共銷售325 瓶,銷售金額共54萬1,748 元,自然規律公司侵權態樣為逾越授權範圍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使活絡公司之商譽受到影響,及兩公司之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自然規律公司應賠償活絡公司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而黃貴蓮斯時為自然規律公司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詢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自然規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黃貴蓮雖辯稱其並未經手兩公司間往來業務而無侵權行為云云,然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並不以該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黃貴蓮斯時既為自然規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外代表自然規律公司,自不能解免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上開置辯,自不足取。 ㈢活絡公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棈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活絡公司為法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活絡公司雖主張:其所受之商譽損失縱不能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然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活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已認定該部分應賠償活絡公司30萬元,已如前述,該部份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㈣活絡公司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禁止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參照)。查,公司之商譽相當於自然人之名譽權,而自然規律公司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之行為,侵害活絡公司商譽,業如前述,則活絡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自然規律公司使用系爭國際條碼,依本件活絡公司之侵害態樣、兩公司之營業規模等情事觀之,本院認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活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並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自然規律公司使用附表所示條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3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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