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歐陽傑
- 再審原告
- 歐陽偉
- 再審被告
-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如婷、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蕭淑豐
- 再審被告
-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如婷、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蕭淑豐
- 法定代理人
- 上 二 人 楊祺雄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賴蘇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峻律師
- 再審被告
-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3日收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駁回其再審上訴之判決,再審原告於104 年3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迴龍精機、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與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迴龍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迴龍公司)、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下稱永世隆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因該等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陳如婷、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及蕭淑豐等5 人各為該等公司股東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卷第144 至147 頁;本院卷第116 至125 、162 至163 頁)。揆諸前揭說明,因該等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自應以原審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陳如婷、蕭淑文、蕭水樹、蕭淑惠及蕭淑豐等全體股東,各為該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再審之訴標的即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及再審被告迴龍公司、永世隆公司答辯狀等均以彼等為本件法定代理人。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侵害專利權並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事件,前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對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對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對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爰於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的明顯錯誤:法院處理的「判決正確性」應當遠較「判決的一致性」更為重要。原審判決確有諸多程序違法,導致依職權自創偽科學的2 大光學定律和突襲判決的敗訴理由是在自創6 個明顯的常識性錯誤。原確定判決存在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有:
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案法官並未要求被控侵權人具體舉證兩份美國引證文件,且未能具體明確說明如何能夠輕易的組合完成系爭專利。
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法官依職權憑空虛構荒謬理由,逕行率斷是在顛覆「事實真相」,依職權自創偽科學的2 個光學定律和6 個明顯的常識性錯誤。
⒊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判決書的撰寫方式如同小說「紅樓夢」,用第三人稱全知敘事的方式,完成法官的集體文學創作。法官的依據是依職權憑空虛構,自創偽科學的2 個光學定律和6 個明顯的常識性錯誤,被控侵權人卻完全沒有具體的舉證。
⒋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本案法官開庭完全是在走形式和過場,卻不實質調查發明人聲明顯而易見應該就要調查的證據,判決依據卻是依職權憑空虛構的荒謬理由。
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本案法官未能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的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規定,進行本案的審理和判斷。
⒍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項規定:本案法官突襲判決的敗訴理由是在法官依職權憑空虛構自創6 個明顯的常識性錯誤,判決不備理由。
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規定: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有關進步性判斷,應採為判決依據,但本案法官判決敗訴的荒謬理由竟然會是憑空虛構的。
⒏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法官將錯誤的「法律見解」恣意凌駕在「事實真相」之上。
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法官依職權憑空虛構,自創偽科學2 個光學定律和6 個明顯的常識性錯誤。
⒑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是合法專利權行使,法官不應濫權。
⒒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的區別技術特徵是在遠距照明之燈距變焦範圍於1~2 倍售距會產生最小散光角度的沙漏形光束;但兩份引證案是完全沒有提供任何的教示、建議或動機,怎麼會有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的判決?更何況僅就照明光斑而言,引證Hunter圖4 是愈遠愈大,說明兩者的技術應用是屬於實質不同的功能、手段和效果)。
⒓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本案一審和二審判決的事實認定錯誤,導致行政和司法都是在抄襲本案判決書的錯誤內容,故本案既然存在有明顯錯誤的再審事由,當然應該回歸正當的法律程序,調查相關事證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以還原事實真相。
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的明顯錯誤:如前項影響判決者所述,存在有法官專業能力不足,或明知存在有明顯錯誤,法官應該要依法律,主動迴避參與裁判,否則就是「知錯不改」的維持「冤假錯案」。
㈣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的明顯錯誤:
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民事法院得對智慧財產爭訟事件自為判斷,但對於本件涉及通常知識者有明顯錯誤爭點,卻完全不是公平公正審理達到「判決正確性」,卻一再迴避應有正當法律程序,主觀故意的形成「判決一致性」,審理程序僅流於形式的過場,甚至再審程序都是以「顯無理由」就逕行判決,相較於美國最高法院Tevav. Sandoz 案判決,對於事實認定犯下明顯錯誤的內容,認為不僅是法律議題,且還是會涉及事實的爭議,並就有關輔助性事實爭議部分,受到重新審理。雖然訴訟指揮、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為法院職權行使,但仍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參與本件裁判之法官和技術審查官就前項有關光學領域存在有明顯錯誤爭點,在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 號判決書中明確記載「其判斷所憑專業知識理論乃係依據法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 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但卻明確說明該專業知識僅是明確代表一種「意見」,而真相卻不是有明確科學依據的「事實」。
⒉明顯錯誤的事實認定已為壹電視新聞台正晶限時批談話性節目提及,究竟是存在專業技術能力不足,還是涉及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並涉及法官法與公務員服務法,相關事實真相有待還原。
㈤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的明顯錯誤:再審被告的代理人(律師、專利師)涉及「虛偽陳述」和(或)「偽證」之明顯錯誤爭點如下:
⒈凸透鏡成像原理(參考再證1 圖1 )的燈距變焦範圍僅有0F~2F ?(第二審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書已經認定還有超過2 倍焦距的部分)。
⒉整體觀察再證2 圖4 的聚光,其燈距變焦範圍必定會超過1 倍焦距?
⒊整體觀察再證2 圖4 的聚光,其燈距變焦範圍必定會超過1~2 倍焦距之間?
⒋整體觀察再證2 圖4 的聚光,其在遠距離聚光的光線是否必定會繼續行進?
⒌整體觀察再證2 圖4 的聚光,假設其在遠距離聚光的光線是會繼續行進,整體視之的圖形辨識就會是沙漏形光束?
⒍變焦手電筒在做光學設計選擇光源時,燈泡與LED 是可以做「直接等效置換」?
⒎變焦手電筒選擇使用燈泡(再證2 圖4 )與使用LED (再證3 圖7 )的不同光源,是會使用相同技術手段?
⒏變焦手電筒選擇使用燈泡(再證2 圖4 )與使用LED (再證3 圖7 )的不同光源,在遠距離照明應用是會達到相同技術效果?因此,本件再審被告代理人(律師、專利師)的矇蔽或欺罔行為,涉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涉及律師法及專利師法有關違反法令或公會章程之事實。
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的明顯錯誤:本件判決基礎是在第二審(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的庭審過程中,再審被告僅有舉出再證2 圖4 的光線會繼續行進,就會是「沙漏光束」,並未有提出任何的舉證和依據。對此一顯而易見是「圖示臆測有歧異得知的內容」,再審原告就已經當庭舉證再審被告又是明顯在作「偽證」,並指出燈泡發出的微弱光線不但是照不遠,而且也超出實際照明應用的使用範圍,明確違反專利審查基準進步性判斷2.2.2 和3.2.4 有關引證文件:引證文件中包括圖式者,若無文字說明,..由圖式推測的內容,則不屬於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因此本案涉及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的明顯事實。
㈦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的明顯錯誤:本件判決的基礎在第一審(98年度民專訴字第157 號)的庭審過程中,再審被告僅有舉出再證2 圖4 燈距(燈泡與透鏡的距離)的變焦範圍是在1~2 倍焦距,並未有提出任何的舉證和依據,對此一顯而易見之「虛偽陳述」,再審原告就已經當庭舉證再審被告明顯在作「偽證」,並在後續一再提出國中、高中和大專教科書中的光學常識,以及專家意見等,都有明確的具體舉出:當燈距的變焦範圍在超過1 倍焦距時的區別技術特徵在於:1.必然會形成光線交錯的「沙漏形光束」(第二審99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判決認定是必然結果),2.照明面積必定會是愈遠愈大。因此,本件明顯存在「虛偽陳述」的事實。
㈧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明顯錯誤:
⒈再證1 是國中程度的光學常識- 透鏡成像原理的光形圖,及實像與虛像的定義用以說明光學領域的通常知識者至少應該要知悉的光學常識,再證2 是1923年Hunter專利引證文件圖4 的光形圖,再證3 是公元(下同)2006年系爭專利I30972 9之燈距(LED 與透鏡的距離)變焦範圍是在1~2 倍焦距(F) 的光形圖如圖7 ,可透過一般常識的簡易圖形辨識。
⒉再證2 和再證3 所使用的技術手段有顯而易見的差異:再證2 圖4 所使用的技術手段是要光線始終匯集在遠處照明為一點;而再證3 圖7 所使用的技術手段是要先經過光線交錯後,讓光線形成小角度發散的照明到遠處。
⒊再證2 和再證3 所達成的技術效果有顯而易見的差異:再證2 圖4 所達成的技術效果是照明面積要愈遠愈小;而再證3圖7所達成的技術效果是照明面積要愈遠愈大。
⒋依上所述,再證2 和再證3 是使用完全不同的技術手段和達成完全不同的技術效果,故再證2 是完全不存在有任何可能的教導和啟示下,使得專利有效性的進步性判斷中,完全不可能會影響到再證3 的可專利性;同時經驗法則的判斷,再證2 和再證3 兩者相差有83年,如果再證2 會有任何的教導和啟示,那為何再審被告就無法提出任何如再證3 所使用完相同技術手段和達成完全相同技術效果的具體舉證,更加證明本件的事實認定存在有明顯錯誤。
㈨訴之聲明:
⒈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165 萬元及自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及再審等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迴龍精機有限公司、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2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3 項、第286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6 項、第496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及2 項、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1項、92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顯有錯誤,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時,業已提出前開所列法條作為上訴理由,此有再審原告103 年10月6 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可稽(被證1 ),其等上訴理由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㈡再審原告等主張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第8 款、第9 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僅係空泛表明渠等不滿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處,或率稱再審被告代理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偽證,或無任何理由或證據即逕稱法官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且有判決違背職務而受懲戒云云,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之要求,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㈢本作屬專利侵害損害賠償事件,而再審原告等據以主張之發明第I309729 號「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專利,前於99年6月17日被訴外人提起舉發程序後,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9 月2 日(100 )智專三㈠02008 字第10020785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 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另提起訴願後,經訴願駁回,嗣由鈞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後,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3 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被證3 ),系爭專利之撤銷已告確定。系爭專利既經撤銷確定,則依專利法第82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等當無法侵害此一自始不存在之系爭專利,再審原告等亦無任何受侵害之事實可得主張。
㈣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指摘,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訴訟指揮進行、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顯然影響判決之錯誤之情形,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顯不可採。
㈡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原確定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具體明確說明被控侵權人如何輕易組合完成系爭專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規定,惟該規定係訴訟指揮事項,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等職權行使,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撰寫方式係用第三人稱敘事,如同集體文學創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惟就此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號 事件起訴狀已為主張,經駁回後,再審原告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上訴。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自創偽科學及開庭過程為形式,違反民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86 條規定,惟上述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再審起訴時即曾以此為由主張,經本院判決駁回,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⒋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法官未依智慧局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進步性,進行審理和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6 款規定,惟再審原告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違反智慧局專利審查基準之具體內容,而其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6 款規定為上訴第三審理由,然其起訴之實體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6條、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1 、3 項事由,然再審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之再審事件之起訴狀均曾主張,上開事件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104 年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
⒍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將法律見解恣意凌駕事實真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顯無再審理由」規定,然再審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事件之再審起訴狀即已主張,經判決駁回,復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又「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核准時上述規定,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與再審上訴。
㈢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確定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裁定駁回再審上訴,再審原告嗣又前開再審確定判決,以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事件提起再審,復經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再審上訴,再審原告復以102 年民專上再字第3 號提起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再審上訴;而再審原告於上開再審程序,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經本院於前案再審程序認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復於104 年3月12日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復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原確定判決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誤。
六、原確定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原告復主張本案法官專業能力不足,未主動迴避參與審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上開法官並無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經裁定命法官迴避而復參與裁判之事由及證明,自不符該再審事由規定。
七、原確定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8 、9 、10款規定而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 條第2 項設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此部分再審事由,未提出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亦未提出因證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或罰鍰之證據,自不符該再審事由規定。
八、原確定判決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再證1 為國中程度光學常識-凸透鏡成像原理的光形圖、再證2 是1923年Hunter專利引證文件圖4 的光形圖、再證3 是2006年系爭專利燈距變售範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云云。然按「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述再證1 至再證3 ,於本院103 年度民專再上字第3 號再審起訴時即曾提出,經判決駁回後,並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定駁回再審上訴,是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符該再審事由規定。
九、按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提起行政救濟經駁回確定者,即為撤銷確定,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專利法第82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即修正前專利法第7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前經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權,嗣經訴願程序、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13 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10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3 號卷第145 至150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經撤銷確定,系爭專利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不得以不存在之系爭專利行使權利。本院審酌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內容,足認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勝訴之判決,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判斷,故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十、綜上所述,再審之訴須具備合法與有效要件者,始有審理本案訴訟標的之必要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4 、7 、8 、10、13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原告復有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違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498 之1 規定。其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之。再審原告聲請開庭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