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廖龍星
- 被告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施志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日本合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木村勝美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楊明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固然主張其於臺灣擁有合法註冊有效之專利即專利號數第1356069 號,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並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為證。惟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僅有此專利權,並無其他資產,且此專利權並無實體的交易價值,更無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此專利權而獲利及授權他人實施此專利權而獲得權利金之事實,即尚難認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前業已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則應徵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55,702元,故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111,404 元。 三、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5 萬元,因認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365 萬×3%)109,5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220,904 元,則本件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即為上述金額,是本件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220,904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筱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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