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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盧清標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告
錦興企業行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雲
被告
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兆實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被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連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複代理人
被告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964,720 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11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錦興企業行為賴慶雲、賴瑞興、賴銘通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合夥成立之事業團體,迄今仍存在,登記負責人為賴慶雲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錦興企業行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錦興企業行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應列賴慶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66052 號「車輛防捲入側板」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瑞典商斯堪尼亞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斯堪尼亞公司)前係向原告所獨資經營之鑫旺企業社採購原告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產品,用以組裝至被告斯堪尼亞公司所生產之「曳引車」上,再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台灣分公司)對外銷售該「曳引車」。然於10 2年11月起,被告斯堪尼亞公司停止向原告採購系爭專利產品,但仍在市場上繼續生產「曳引車」並由永德福汽車公司對外銷售。原告發現由被告斯堪尼亞公司生產並由永德福汽車公司對外銷售之「曳引車」上,所安裝之「防捲入側板」零件(下稱系爭產品),係被告斯堪尼亞公司委由被告錦興企業行所製造。經原告將被告等所製造使用銷售之系爭產品送由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代函並提示智慧財產局核發予原告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告知被告等請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卻遭拒絕且被告等仍繼續製造系爭產品,並使用系爭產品組裝於上之「曳引車」並為銷售,被告等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二)被證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參照被證五權利要求書中所揭示內容與說明書附圖之圖3 至5 可知,被證五係揭示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與系爭專利差異甚大,如被證五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中之「側板本體(10)與側板本體(10)的第一固定片(11)、第二固定片(12)、第一連結部(111) 、(121) 及第二連結部(112) 、(122) 」、「第一連結板(20)及第二連結板(30)的第一組合部(21)、(31)及第二組合部(22)、(32)」與「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40)」的組件、構造,及如系爭專利之可藉由此「車輛防捲入側板(100) 」結構可達到「使該第一連結板(20)及第二連結板(30)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功效。

2.再被證五除組件、構造與空間組態與系爭專利不同外,就被證五所欲達成之功效與解決課題,亦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如被證五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段落[0037]記載之內容可知,被證五之各主要元件「側裙板支架1 、鑄件軟墊勾10、支架11、彈簧14、舌型活動銷15、舌型下端151 、手柄16、橡膠軟墊3 、定位軸6 、尼龍緩衝軟墊62、定位卡口9 、卡口上側邊91。」,其組件、構造與結構空間組態,均與系爭專利不同,被證五所能產生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係在提供一種「側裙板支架1 與側裙板安裝支架2 」間之自動鎖緊、貼合緊密的組合與簡易拆卸功能不同,亦即被證五並未產生如系爭專利之「使該第一連結板(20) 及第二連結板(30) 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而直接對應作用於側板本體(10) 上、下、左及右多點抗震彈力之功效。此由被證五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內未有系爭專利功效之相關說明及被證五之申請專利說明書第3 頁之段落[0002]背景技術說明與說明書附圖之圖1 及圖2 所示之習知技術說明與所欲解決課題說明中之揭示亦可得知。

(三)被證五及七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證七為一「設於貨卡車車底盤左外側之左側裙板。」設計專利,參照被證七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特點說明可知,被證七之專利範圍係界定於一種「左側裙板」外觀形狀,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8 項所述之「車輛防捲入側板」構造。此由專利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可證。故被證七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至8 之內容無關,且被證七與本案之技術內容亦無涉,其「左側裙板」與系爭專利之「側板本體(10) 」形狀亦有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觀諸被證五中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中,均未提及如何結合於車輛側裙之結構與實施方式,熟習該項技術人士自無法由被證五之結構與技術內容輕易與被證七相結合。況被證七配合特定車款左側形狀之「左側裙板」,未必能符合被證五之整體結構組合。縱可將被證七與被證五之技術內容作組合,然參照前開系爭專利與被證五之比對結果,自可認被證五、七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不具進步性。

(四)被證一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被證一設計圖並無任何日期記載,亦無日期證明,甚或連一般正式設計圖必需載明之出圖日期、繪圖者、部門主管核可驗證等記載資料均屬欠缺,何以能證明其出處與設計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或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被證一之設計圖與零件表間之備註說明不甚明確,無法證明該減震筒與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相關,且亦欠缺相關說明文件加以說明與證明各組件之功能與連結結構,自無法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阻卻證據。且由被證一設計圖可知,該減震筒係裝置在柱(標號13)的上、下端,由一六角螺絲(標號19)與止滑螺帽(標號20)橫向穿鎖該減震筒於柱之上、下端,該設計圖所示至多僅能提供橫向之緩衝減震功能,無法提供縱向之減震功能,且該柱(標號13)並未顯示連結在該設計圖中之側侰(標號1 )何處位置,其目的非在於提供如同系爭專利之防捲入側板縱向減震功能,此亦可由被證一第二頁零件表中標號13之備註欄記載為「nss 方形排氣消音器圓筒排氣消音器」等記載證明該柱與nss 方形排氣消音器圓筒排氣消音器結構連結有關,且亦可藉此認定該「柱」組件為安裝在該nss 方形排氣消音器圓筒排氣消音器上作為支撐與減震之用,亦可再由被證一之設計圖中減震器(標號36、37及38)與零件表第三頁中之備註欄記載為「寬油箱」證明該減震器(標號36、37及38)與該寬油箱有關,係在提供油箱與側裙間之橫向減震碰撞功能。

2.另就系爭專利之圖面與被證一之設計圖比對,系爭專利中之彈性緩衝元件(40)係縱向連結於第一連結板(20)與第二連結板(30)的上、下端,亦即平均分布在該側板本體(10)的上、下、左、右四個角落的受力點上,而該第一連結板(20)與第二連結板(30)係直接連結在大型車輛(200 )之車架210 上,可直接提供該側板本體(10)的上、下、左及右多點的均衡緩衝大型車輛(200) 行駛時的機械震動力,可達到使側板本體(10)前、後端的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然由被證一第三至四頁所示之零件表之支架(標號41、42、43及44),備註欄分別記載為「配備右側油箱的卡車,電瓶位置XM3260H 」、「assy電瓶位置XM3260H 」及「0000000assy電瓶位置XM3260H 雙電瓶系統」可知,該支架確為提供側裙連結於卡車側面的油箱與電瓶位置處,而該支架並無與設計圖中的柱有任何連結關係或結構說明,顯見該支架(標號41、42、43及44)並未具有任何減震組件,亦即在該設計圖中之側裙前、後、左及右四個受力點上,並無任何緩衝機構或措施,與前述系爭專利中之主要結構與功能有明顯差異,且系爭專利所能產生之「使側板本體(10)前、後端的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功效,亦優於被證一設計圖產品之功能,如依被證一之設計圖的側裙產品結構,可推測於實際應用裝設於卡車兩側時,無任何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能力,該側裙將受卡車行駛時之機械震動力而讓該側裙震動脫落與損壞。足證系爭專利與被證一圖說內容無關。

(五)被證九、十、十一、十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被證九係101 年11月28日電子信件所檢附之檔案,被告豈可能以101 年11月28日之被證九設計圖製造出車輛防捲入裝置組裝至曳引車上,並於時間點在前之101 年5 月21日販賣予得宏交通有限公司,此顯屬事實上不能。而被證十、十一與十二照片,明顯可見其形式記載之內容及實質隱含之內容,皆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被證十二並未揭示日期資料,無法證明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且其所指之防捲入裝置,亦可能於申請系爭專利或專利核准後方為裝設,故被證十二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六)被告等並非系爭專利先使用權人,而不受系爭專利效力所及:被證九係零件圖,並非設計圖或立體分解圖,且於零件圖中未附上各零件之尺寸及用途,無法讓熟悉該項技術人士得據以實施。且被告所稱被證九之複數緩衝彈性元件,實應位於側板本體外部之飾條。因系爭專利之緩衝彈性元件應為四個,而非二個,且若該零件確為系爭專利之「複數緩衝彈性元件」,應在側板本體之內側即右邊,而非側板本體的外側即左邊,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第二至四圖所示元件編號(40)彈性緩衝元件之位置分別位於側板本體(10)之內側上、下、左、右四個角落位置,如此方能達到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功效,且系爭專利元件編號(40)彈性緩衝元件之立體外觀結構、形狀與剖面結構、形狀,與被證九中「複數緩衝彈性元件」結構與形狀差異甚大,顯見被證九並無「複數緩衝彈性元件」零件。因被證九圖說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縱被告係以被證九圖說於102 年6 月22日起委託錦興企業行製造防捲入裝置,則該防捲入裝置亦無法證明被告等係為先使用權人。

(七)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已如前述,而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被告斯堪尼亞公司於102 年11月起即未向原告採購系爭專利產品,而由被告錦興企業行所製造系爭產品單組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2,451元,系爭產品經交付予被告斯堪尼亞公司組裝至其「曳引車」時,均係於每台「曳引車」之左、右兩側車體安裝一組系爭產品完成後,而由永德福汽車公司對外銷售該「曳引車」,亦即一輛「曳引車」係安裝二組系爭產品。則被告等共製造使用銷售多少數量之系爭產品,可由永德福公司對外銷售「曳引車」之數量得知。另被告永德福公司就系爭產品舉證之成本與必要費用每件為8,561 元,亦為被告錦興企業行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所得利益,故應以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所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全部收入之所得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考量被告等之侵害實屬故意,請依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間與其等負責人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117,122元整,及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1.被告斯堪尼亞公司為「SCANIA」品牌之曳引車組裝廠、被告永德福汽車公司為「SCANIA」品牌曳引車之銷售商,被告錦興企業行為上開被告之零件供應商。為符合我國法規之相關規定,如貨櫃車或曳引車之大型車輛,在銷售時均需裝設如系爭專利所揭露之車輛防捲入裝置。被告斯堪尼亞公司為在我國銷售「SCANIA」品牌曳引車,須重新設計製造符合我國法令之車輛防捲入裝置,故被告斯堪尼亞公司以原廠瑞典商斯堪尼亞公司之車輛防捲入裝置之設計圖即被證一為基礎,重新設計符合我國法規的車輛防捲入裝置。被證一揭示一側裙(1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板本體,其分別在前端及後端分別設有固定部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和第二固定片,各固定部的上下端分別設有一連結部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和第二連結部。如被證一第一頁所示之固定部上下兩端分別設有供六角螺絲(19)和止滑螺帽(20)固鎖的固定區段,該固定部以固定支柱(1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和第二連結板固鎖於大型車輛之車架,各固定支柱(12)的上下端分別設有組合部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和第二組合部,其分別對應於側裙(1 )之固定片之上下端的固定區段。另被證一亦揭示有複數的減震器(18)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件,其分別裝設在側裙(1 )之固定片的上下端的固定區段。被證一雖未明確表示該減震器(18)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然減震器為彈性緩衝元件之簡單置換,故可證明被證一之減震器係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元件。另被證一分別在二個固定片之上下端都設有該減震器,其位置即在各個組合部與連結部之間,故被證一亦揭示了複數的減震器,並且由於在被證一之中該減震器的位置分別位於裙側之上、下、左、右處,而可以提供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下文以被證一,就該原廠設計圖的其中一項設計圖說明原廠之設計與系爭專利的相似性。

2.被告斯堪尼亞公司委託原告製造符合我國相關法令的車輛防捲入裝置。在被告斯堪尼亞公司將被證一所示之原廠瑞典商斯堪尼亞公司之車輛防捲入裝置的設計圖提供給原告之後,原告即接受被告斯堪尼亞公司之委託,並基於如被證一所示設計圖製作出符合我國交通部所頒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七點「左右兩側防捲入裝置」之車輛防捲入裝置的設計圖。原告在完成符合我國法令之防捲入裝置的設計圖後,在101 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將此設計圖寄予被告斯堪尼亞公司。依原告在101 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給被告斯堪尼亞公司之車輛防捲入側板設計圖可知,該設計圖所揭示之內容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為相同之車輛防捲入側板。

3.參照被證九之車輛防捲入裝置設計圖製造出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分別於101 年3 月16及22日及同年8 月10日附隨於各車型之車輛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驗通過。後由被告斯堪尼亞公司組裝製作車輛並附加依被證九之車輛防捲入裝置設計圖所製造之防捲入裝置,再銷售予被告永德福公司,永德福公司除於101 年5 月21日銷售給終端消費者- 得宏交通有限公司外,並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售予其他終端消費者,故該檢驗合格車輛防捲入裝置早於101 年5 月21日即已於市面上流通,亦即該車輛防捲入裝置的相關技術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成為公知技術,系爭專利自不具新穎性。此亦有被證十二即SCANIA品牌之G480LA6X2MNA型號之曳引車照片可參。另該防捲入裝置係以販賣予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之曳引車為試做基礎,依試做而發展,故被證9之設計圖係101年11月28日電子信件所檢附之檔案,而被告在101年5月21日販賣予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並無矛盾之處。

4.被證十二所揭示之裙側板結構,輔以被證十和被證十一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揭示於被證12中,且被證12係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1.被證五係揭示一種大型車輛之防捲入側板,如被證五圖式所示,其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大型車輛的防捲入側板,其包含一側板本體。另被證七亦揭示一種用於側裙板的鎖緊機構,用於將側裙板安裝於大型車輛。如被證七說明書說明書第5 頁「具體實施方式」及圖式之圖3 至5 所示,被證七之側裙板包含側裙板支架1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和第二固定片,側裙板安裝支架2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第一和第二連結板及橡膠軟墊3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彈性緩衝元件。被證四之「具有防捲入車輛」係使用彈性單元(43)來在側樑(35)與護欄單元(43)之間提供緩衝作用。如被證四說明書摘要所述該防捲入裝置具有「……一個頂撐在該側樑及護欄單元間的彈性單元。當車輛在使用過程且護欄單元碰到障礙物時,被碰撞之護欄單元可以因為彈性單元的設計往上彈升再復位,藉此達到在具有較佳防捲入效果之同時,防止護欄單元和障礙物碰撞損壞……」可知,被證四所揭示之彈性單元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彈性緩衝元件相同的作用及功效。

2.另由被證七說明書第4 頁第[0017]段所述內容亦可知,被證七之尼龍緩衝軟墊或橡膠軟墊亦係用以緩衝,並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亦可用以防震與搖晃。故被證七所欲解決之技術課題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而被證七之緩衝軟墊亦設置於多個位置處,故亦可達成多點平衡之緩衝或防震。如被證七說明書第[002 7] 、[0028]段所述之內容,並配合被證七圖式圖3 ,被證七之支架側樑5 在其上端和下端處均設置有定位軸掛耳61及定位軸6 以及橡膠軟墊掛耳31和橡膠軟墊3 。而被證七之側裙板與側裙板安裝支架亦係安裝在側裙板的兩側處。故被證七之設置在多處緩衝軟墊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多點平衡防震。綜上可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五、被證七之組合或被證四、五、七之組合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車輛防捲入側板,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另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分為技術特徵A 「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係包含:一側板本體,」、技術特徵B 「在該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技術特徵C 「至少一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表面可供結合於一大型車輛之車架,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技術特徵D 「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被證七之附圖所揭示一左側裙板,即對應技術特徵A ;而技術特徵B 之部分,被證五說明書第[0002]和[0026 ] 段且配合圖3 之揭示內容可知,被證五之側裙板鎖緊機構包括側裙支架1 ,亦即被證五之圖3 所示的整體支架。另配合被證五之圖1 和2 之內容可知,該側裙支架1 係意欲安裝在側裙板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亦即被證五之側裙支架1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和第二固定部。另如被證五圖3 所示,該側裙支架1 包括分別配置於其上方部分和下方部分的第一連結部和第二連結部即由元件符號61和31所指示的部分,另被證五之圖5 顯示上開第一和第二連結部係意欲與圖4 所示之側裙板安裝支架2相連結。被證五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B ;又技術特徵C 之部分,被證五說明書第[0028]段係揭示:「所述側裙板安裝支架2 為槽狀結構,包括安裝支架背梁7 及其兩側的安裝支架側梁8 」。亦即被證五之圖4 所示之整體支架為側裙板安裝支架2 。從被證五之說明書及圖式以及該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被證五之側裙板安裝支架2 係要安裝在一大型車輛之車架上。另被證五說明書第[0028]段及圖5 已揭示該側裙板安裝支架2 之上,下端分別設有安裝支架背梁7 及其兩側的安裝支架側梁8,安裝支架背梁7與安裝支架側梁8 相互垂直,安裝支架側梁8 的一端設置有與定位軸6 相對應的定位卡口9。上述安裝支架背梁7和安裝支架側梁8 可對應於第一和第二固定片之上方的連結部,另外該側裙板安裝支架2 之上端亦有「設置有與定位軸6 相對應的定位卡口9 」,此技術特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和第二固定片下方的連結部,故被證五之內容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C ;再技術特徵D 之部分,至少從被證5 說明書[0026]、[0029]、[0033]、[0034]及圖3 到圖5 之揭示內容可知,被證五在側裙板支架1 之各連結部,側裙板安裝支架2 之安裝支架背梁7 及安裝支架側梁8 之間均設有用於緩衝的橡膠軟墊3 ,橡膠軟墊掛耳31及尼龍緩衝軟墊62等等。該等構件亦具有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作用及功效,且亦設置在側裙板的上、下、左、右等多點處。故被證五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D 。

4.系爭專利請求項2 和3 分別進一步界定第一和第二固定片的第一連結部和第二連結部為一長孔和一拴柱。然此等技術特徵本來就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且被證七說明書第[0032]段亦有相關揭示,故被證五、被證七之組合或被證四、五、七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3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到6 進一步界定第一和第二連結板具有鎖合孔,第一和第二連結部之第一組合部和第二組合部為長孔的構成的技術特徵。然此等技術特徵為一般鎖固構件所慣用的技術,本即為所屬技術領域中的通常知識。另被證七說明書第[0032]段揭示之內容,配合被證七之圖4 和5 亦可推知手柄16也具有孔來與舌型活動銷15的柱型上端152 銷連。故被證五、被證七之組合或被證四、五、七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 進一步界定彈性緩衝元件為一橡膠套所構成,被證七在其說明書中已經揭示橡膠軟墊3 及橡膠軟墊掛耳31以及定位軸掛耳61等內容,另被證七說明書第[0035]段揭示定位軸上纏繞有尼龍緩衝墊62。配合被證七之圖4 和5 亦能推知該尼龍緩衝墊62係以纏繞方式「套」設於定位軸6 上,故被證五、被證七之組合或被證四、五、七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8 進一步界定彈性緩衝元件的內部構造。然彈性緩衝元件係套設在連結部上,其內部構造自應能配合連結部之內部構成而增設穿孔或嵌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界定的彈性緩衝元件之穿孔和嵌槽為一般固定元件慣用的技術手段,且為根據所配合連結部之構造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故被證五、被證七之組合或被證四、五、七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等為「先使用權人」,得於原先事業範圍內繼續利用,無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製造、販售等行為,早已符合國內實施之要件。縱認未符合在國內實施,亦當屬已完成必須之準備,縱令系爭專利有效,被告等亦有「先使用權」以保障被告所投入之資源與已完成使用所必須之準備,否則因嗣後原告申請專利獲准,造成先使用者無法繼續使用該技術之結果,顯有失公平。

(四)損害賠償數額部分:縱認系爭專利有效,且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97條得請求侵害人損害賠償範圍,係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據。原證2 之統一發票金額12,451元僅為系爭專利產品之出售單價,但並未扣除成本。而被告永德福公司購入成本,以原證2 同一品項為例,其成本為8,561 元(6656+1905=8561),故其利潤應為3,890 元(00000-0000=3890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回函可知,自102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15日為止,出廠車輛共計僅81輛,如依原告計算之方式,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30,180元(3,890×2×81=630,180)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擁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466052 號「車輛防捲入側板」專利,專利期間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12 年6 月27日。

(二)被告斯堪尼亞公司於102 年11月起,停止向原告採購系爭專利產品。

(三)被告等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1 至28頁、並參本院卷一第21、337頁):

(一)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1.被證10、11、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被證5、7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被告等是否為系爭專利先使用權人,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完成報價訂約採購,為原告專利權所不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

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40,117,122元?

3.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慶雲、陳兆實、李連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創作為有關於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係包含一側板本體、至少一用以連結於大型車輛車體兩側之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及複數彈性緩衝元件,其中,該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該第一、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該第一、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結合該側板本體之第一、第二固定片上之第一、第二連結部,該彈性緩衝元件並分別連結於該第一、第二組合部與第一、第二連結部間,使該第一、第二連結板藉由各彈性緩衝元件而具有在側板本體前、後端間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參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

2.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第3 圖車輛防捲入側板之立體分解結構圖。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項內容為: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係包含:一側板本體,在該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至少一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表面可供結合於一大型車輛之車架,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當庭提出系爭產品實物,由於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該實物已當庭閱後發還(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言詞辯論筆錄)。

1.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所示。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一種曳引車防捲入側板,係包含:一側板本體,在該側板本體內面之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該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至少一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表面可供結合於一大型車輛之車架,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以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

(三)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

1.被證 5:西元2010 年 11 月 10 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1626485 號「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3 年 6 月 2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5 技術內容: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包括側裙板支架、側裙板安裝支架與橡膠軟墊,所述側裙板支架中的支架側梁的一端設置有纏繞上尼龍緩衝軟墊的定位軸,另一端設置有蜂窩狀結構的橡膠軟墊,所述側裙板安裝支架中的安裝支架側梁的一端設置有定位卡口,定位卡口的卡口上側與水平線之間的夾角為銳角,另一端設置有軟墊鉤,定位卡口上部的安裝支架側梁內銷連有鑄件支架,鑄件支架的下表面與卡口上側相吻合,鑄件支架的上掛耳與下掛耳之間設置有彈簧,彈簧內套裝有舌型活動銷,舌型活動銷的上端銷連有手柄,支架側梁與安裝支架側梁上均設置有減重孔。本實用新型不僅操作步驟簡單、可自動鎖緊、貼合緊密,而且機構重量較輕、在使用時不會產生噪聲(參被證5 摘要)。

⑵被證5 如附圖3 所示第3 圖裙側板支架的結構示意圖;第4 圖裙側板安裝支架的結構示意圖;第5 圖裝配示意圖。

2.被證7 :西元2011年3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D139470 號「左側裙板」專利案,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3年6月28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7技術內容:一種左側裙板,大體為一船形橫向殼體,其具有一約呈方形之穿孔。該裙板之寬度由上側及下側往腰部漸縮,以形成一向內凹弧。一縱向凹溝設於該裙板略中上之位置,於視覺上將裙板分成上區塊及下區塊。由該縱向凹溝所形成之上、下區塊分別又設有較窄及相較下較寬之橫向凹部。於下區塊較寬橫向凹部上更設有一漸縮之方形深凹(參被證7 創作特點)。

⑵被證7左側裙板立體圖如附圖4所示。

3.被證10:被告永德福台灣分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銷售給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1 張。

4.被證11:被告永德福台灣分公司售予其他終端消費者之發票影本共4 張。

5.被證12:得宏交通有限公司自永德福台灣分公司購得之車輛及其防捲入裝置之照片(105 年1 月25日拍攝)各1 份。

(四)【爭點】被證 10、11、1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新穎性?被證10、11、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1.查被證10為永德福台灣分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銷售給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其品名項上記載「斯堪尼亞G480LA6X2MNA曳引車( 含第五輪及輪胎) 引擎號碼:0000000 」,惟並無任何關於防捲入裝置的資訊或結構。又被證11為永德福台灣分公司銷售予其他終端消費者之發票影本4 張,其品名項上所載內容與被證10發票僅有引擎號碼的差異,餘均相同,同樣亦無任何關於防捲入裝置的資訊或結構。復查被證12為得宏交通有限公司自永德福台灣分公司購得之車輛及其防捲入裝置之照片,該等照片雖呈現有防捲入裝置及其細部特徵,惟拍攝日期105 年1 月25日,明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且被證12第1 頁下方照片雖載有車輛型號的相關資訊,惟無法與其他照片互為勾稽,實難認被證12具有證據能力。縱認該載有車輛型號之照片確可與其他照片勾稽,然依被證10、或被證11發票內容,僅能證明出售車輛的時間,並無法證明被證12的防捲入裝置與車輛販售時即已附掛隨車售出的防捲入裝置係為同一。綜上所述,縱認被證12具有證據能力,被證10、11、12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被告答辯(七)狀第2 頁略稱:被證12之照片係意欲配合被證10及11之佐證,證明系爭專利之新型在其申請日之前已經處於公眾可取得之狀態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惟查被證12照片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後所拍攝,基本上已不具證據適格性,再者,該呈現有車輛型號之照片亦難直接認定與其他照片有共同關係,而得證明被證12其他具有車輛防捲入裝置細部結構的照片即為附掛於該車輛型號的防捲入裝置。因此,單憑呈現有車輛型號之照片或可與被證10、11發票所載車輛型號有效勾稽,然並無法有效證明被證12照片上的防捲入裝置與被證10、11發票時間點的防捲入裝置為同一。故被告稱被證10、11、1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新型在其申請日之前已經處於公眾可取得之狀態,尚難採認。

3.被告答辯(七)狀第3-4 頁尚稱:原告與被告原具有合作關係,其合作生產特定車型(型號G480LA6X2MNA)之防捲入裝置,自101 年3 月22日業經財團法人車輛測試中心通過檢測(參被證2 )後並無變更過設計。申言之,就同一車型之防捲入裝置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另被告所生產型號G480LA6X2MNA之曳引車於101 年5 月21日即出售予得宏交通有限公司,而當時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合作關係,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防捲入裝置)技術特徵,當即因於市場上販售而公開云云(本院卷二第81-82 頁)。惟查依被告所提現有資料尚難判斷適用於型號G480LA6X2MNA曳引車的防捲入裝置是否從無變更設計過;再者,被告關於新穎性的爭點僅主張被證10、11、12 的 組合,尚不得參酌其他證據共同考量。故被告稱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防捲入裝置)技術特徵已於市場上販售而公開,尚難採認。

(五)【爭點】被證 5、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被證5、7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被證5 揭示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鎖緊機構,尤其涉及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具體適用於汽車上側裙板的鎖緊」,是被證5 的側裙板及其鎖緊機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車輛防捲入側板。又被證5 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所述側裙板支架(1) 為槽狀結構,包括支架背樑(4) 及其兩側的支架側樑(5) ,支架背樑與支架側樑相互垂直,支架側樑的一端設置有突起的定位軸掛耳(61),定位軸掛耳上銷連有定位軸(6) ,支架側樑的另一端設置有突起的橡膠軟墊掛耳(31),橡膠軟墊掛耳上銷連有橡膠軟墊(3) 」。被證5 側裙板支架(1)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板本體,而被證5 側裙板支架兩側設有支架側樑(5) 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側板本體內面前、後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技術特徵;且被證5 支架側樑一端設置有突起的定位軸掛耳(61),另一端設置有突起的橡膠軟墊掛耳(31)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之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的技術特徵。另被證5 說明書第[0028]段記載「所述側裙板安裝支架(2)為槽狀結構,包括安裝支架背樑(7) 及其兩側的安裝支架側樑(8) ,安裝支架背樑與安裝支架側樑相互垂直,安裝支架側樑的一端設置有與定位軸(6) 相對應的定位卡口(9) ,另一端設置有與橡膠軟墊(3) 相對應的軟墊鉤(10)」。被證5側裙板安裝支架兩側的安裝支架側樑(8)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而被證5 安裝支架側樑兩端分別設置定位卡口(9) 與軟墊鉤(10)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一側上、下端分別設有至少一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之技術特徵;且被證5 安裝支架側樑一端所設置的定位卡口(9) 與支架側樑的定位軸相對應、另一端所設置的軟墊鉤(10)與支架側樑的橡膠軟墊相對應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分別對應連結於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的技術特徵。再者,被證5 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使用時,先將橡膠軟墊(3) 放入軟墊鉤(10)中,然後將定位軸(6) 沿鑄件支架的下表面推入定位卡口(9) 中…此時機構另一端的橡膠軟墊由於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之間的相對距離縮短而被壓緊變形…變形的橡膠軟墊恢復原狀,恢復過程中產生的彈力對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實現鎖緊…定位軸上纏繞的尼龍緩衝軟墊(62)可防止結構間的碰撞…」。被證5 的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彈性緩衝元件;被證5 橡膠軟墊與尼龍緩衝軟墊設置於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相連接處的技術特徵,係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彈性緩衝元件分別連結於該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之第一組合部與第二組合部與該側板本體之第一固定片及第二固定片之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連結處之間的技術特徵;且被證5 的橡膠軟墊、尼龍緩衝軟墊與系爭專利彈性緩衝元件同樣具有受壓後變形回復之彈力與平衡防震之功效。

2.綜上所述,被證5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結構上縱有些微差異,亦僅係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改變,被證5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3.被證7 揭示一種左側裙板,其揭露一種車輛防捲入側板的側板本體,是被證7 亦屬於車輛防捲入側板的相關技術領域,因此,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簡單組合被證5 、7 所揭露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被證5 、7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4.原告104 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第2 頁前段略稱:被證5 是在揭示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與本案之「車輛防捲入側板」整體構造與技術內容,實有很大的差異與不同之處,諸如被證5 並沒有揭示原告系爭專利中的「側板本體與側板本體的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第一連結部、及第二連結部」、「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的第一組合部、及第二組合部」與「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的組件、構造,及如同原告系爭專利之可以藉由此「車輛防捲入側板」結構可以達到「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之功效云云(本院卷一第225 頁)。惟查如前述比對分析所述,被證5 確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側板本體」、「第一固定片」、「第二固定片」、「第一連結部」、「第二連結部」、「第一連結板」、「第二連結板」、「第一組合部」、「第二組合部」、「複數個彈性緩衝元件」等構件,且由被證5 說明書第[00 37] 段相關內容,可知被證5 橡膠軟墊、尼龍緩衝軟墊係分別設置於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的結合處,即側裙板鎖緊機構的上、下、左、右位置處,該等橡膠軟墊、尼龍緩衝軟墊具有受壓後可彈性變形並恢復原狀、及防止支架間碰撞避免噪音等功效,此等效果已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防震、緩衝、抗震等的功效。是被證5 無論於結構上或功效上均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實質技術特徵,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5.原告104 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第2 頁後段及第3 頁又稱:被證5 組件、構造與結構空間組態,均與原告系爭專利不同,所產生的功效也與系爭專利之功效主要是在提供一種「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間的自動鎖緊、貼合緊密的組合與簡易拆卸功能可相比擬,亦即被證5 專利,並沒有可產生如原告系爭專利之「使該第一連結板及第二連結板具有上、下、左、右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而直接對應作用於側板本體上、下、左及右多點抗震彈力之功效云云(本院卷一第225-226 頁)。惟查被證5 側裙板支架與側裙板安裝支架間的結合結構雖與系爭專利略有不同,然被證5確實明確地揭露了利用側裙板支架上所設的定位軸掛耳、橡膠軟墊掛耳,分別與側裙板安裝支架上所設的定位卡口、軟墊鉤結合的技術特徵,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以設於固定片上的第一、二連結部,分別與設於連結板上的第一、二組合部相結合的技術特徵。被證5 既已揭露系爭專利對應連結的技術特徵,則該連結構件的結構差異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另外關於系爭專利「多點平衡防震與搖晃緩衝之抗震彈力」功效的論述,已如前述。

6.原告104 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第4-5 頁再稱:被證7 的專利範圍是界定於一種「左側裙板」外觀形狀,並非是如同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的「車輛防捲入側板」構造,被證7 顯不能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一第227-228 頁)。查被證7 雖為一設計專利,惟若藉由被證7 的教示或建議,能使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者,仍非不得為適格之證據。此外,本案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爭點係以被證5 、7 之組合可否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尚無單獨以被證7 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7.原告104 年12月17日準備書狀第5 頁更稱:從被證5 說明書、圖式、申請專利範圍中詳察,並沒有提到如何結合於車輛側裙之結構與實施方式,雖被告指稱被證7 與被證5 兩者可作組合,惟如何組合亦未見其詳,熟悉該項技術人士根本無法由被證5 之結構與技術內容而輕易結合被證7 之「左側裙板」設計專利中云云(本院卷一第228 頁)。查被證5 主要係揭示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其說明書第3 頁技術領域明確記載「本實用新型涉及一種鎖緊機構,由其涉及一種側裙板鎖緊機構,具體適用於汽車上側裙板的鎖緊」,是被證5 的揭露內容已包含側裙板,雖被證5 並未具體揭露側裙板與鎖緊機構間的相對關係,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說明書所記載或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可知悉側裙板係當附加於鎖緊機構,且能簡單將側裙板結合於鎖緊機構上。再者,被證5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被證7 與被證5 又同屬於防捲入裝置(側裙板)的技術領域,兩者皆係應用於車輛防捲入裝置,自存在相互參酌組合之動機。

(六)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則本件有關被告等是否為系爭專利先使用權人而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已完成報價訂約採購、為原告專利權所不及以及被告對原告是否連帶負擔系爭專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證5 、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依現行專利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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