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 原告
- 游祥貴
- 被告
- 重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興
- 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0、91年間創作「腳踏按摩板」,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處分書內容,認定原告之腳踏按摩板圖形著作,相同原告專屬腳踏按摩板之原模的圖形著作應受保護。嗣經原告改良後組合按摩桶於101 年7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核准取得第M447232 號「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102 年2 月21日至111 年7 月3 日止。系爭專利按摩板設計圖形與原告於92年6月5 日登記在案之弧形按摩板圖形著作相同。原告於102 年6 月間發現被告於其販售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通路即公司網頁上,以系爭專利刊登於網頁上為廣告、販售,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拜託友人購買系爭產品,發現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原告寄通知書要求下架,被告不理,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於102 年8 月16日檢方開庭當日仍在網站銷售,檢察官有提示系爭專利證書給被告看,被告明知已侵害原告專利權,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才與訴外人虹欣企業社簽立切結書,並聲稱「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名稱並非原告專有,顯未尊重原告智慧財產權,且仍繼續廣告販售系爭產品。原告從未在網路廣告銷售系爭專利產品,而是以專業指導傳授學友客戶,以預購或分享預購方式販售(指導運用學習含購組合器皿價5 萬元起跳),當發現被告網頁後,原有50幾位客戶預定之按摩桶組合器皿全部取消,已報名客戶全取消,損失無法估計,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㈡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均有弧形之山形凸粒,系爭專利作腳踏有氧運動以腳壓力道作腳底反射區按摩,使腳部下氣上升,帶動全身輕鬆,氣能更順暢舒服之功效目的,與被告網頁所載系爭產品運用遠紅外線具深透力的特性及腳踏本身表面凸出的構造,可深度刺激腳底穴道,促進新陳代謝,調整體質,增強體力,精神旺盛,事實上完全相同。原告委託友人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聲稱賣得不錯很多人買,另案偵查中虹欣企業社負責人○○○已承認提供系爭產品給被告販售,且被告網頁設有經銷虹欣企業社(遠紅外線陶瓷館)分類產品廣告的事實明確,被告於偵查庭時從未向原告表示無販售系爭產品,並聲稱權利在虹欣企業社,迄今仍在公司網頁上刊登廣告銷售,傷害原告與客戶的信任關係,客戶取消預購之事實已造成傷害,系爭專利是原告10多年的心血研發成果,符合廣大市場需求,有實質產值,被告有侵權事實,所為答辯均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97年6 月間起向虹欣企業社進貨販賣系爭產品,實際販售數量不多,並非主要販售商品,虹欣企業社負責人○○○係告知絕無侵權,於102 年6 月8 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產品侵權後,已停止販售,於原告在刑案偵查時出示專利文件後即配合自網站下架,更向虹欣企業社確認取得切結書表示並無侵權,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屬善意出售系爭產品,且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之102 年2 月21日迄今並未銷售任何系爭產品,被告未侵害原告專利權。
㈡系爭專利內容係「為一體構造成型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為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之組合構造,而非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之產品,系爭專利雖提及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然其均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桶體,就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本身並無任何專利申請,系爭產品僅有腳踏按摩板部分而無桶體,與系爭專利無論文義、均等論而言均無構成侵害。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即未再販售系爭產品,且於同年2 月21日至6 月8 日間亦未販售任何系爭產品,被告並未因刊登系爭產品而獲得利益,原告就其主張50幾位客戶報名、販售產品價格、客戶因此取消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按摩腳踏板名稱要求被告損害賠償,無視被告事後配合之態度,所提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曾以其90、91年間所設計之腳踏按摩板對訴外人即當時虹欣企業社負責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 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等情,被告不爭執,經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前揭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為前揭答辯,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亦即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能移動式及定位式之構造,易加溫熱水易適水溫與作有氧運動空間,該桶體內放置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底部設有圓弧部之弧形狀支撐部墊,有防壓有防滑有防止破裂之功效及易清洗之功能,弧形狀支撐部墊的延弧形面橫向,再設有雙邊定位槽,固定防止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滑動與易清洗之功能,適合人體易加溫熱水易適水溫與作有氧運動空間的實用之一,能站著腳踏腳壓按摩與適合的水溫作有氧運動,刺激腳底按摩時,腳底凹弧有較佳之貼合,使腳部下氣上升,帶動全身氣能更順暢之功效目的,一種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本院卷第115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一般常見之按摩桶結構都是常見方形的,其中間易加溫熱水易適水溫與作有氧運動空間,上面為開放狀供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放置,加水空間之底部先加規定量的水,再逐步逐次加溫熱水,適溫後將腳放入溫熱水與作有氧運動空間內浸泡,數分後再藉由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能站著腳踏腳壓刺激腳底反射區按摩與適合的水溫作有氧運動,使腳部下氣上升,帶動全身氣能更順暢之功效目的。系爭專利為一體構造成型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易加溫熱水易適水溫與作有氧運動空間,特別在於:易加水空間桶體內,放置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底部設有圓弧部之弧形狀支撐部墊,有防壓有防滑有防止破裂之功效及易清洗之功能,該弧形狀支撐部墊,延弧形面橫向,再設有雙邊定位槽,固定防止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滑動及易清洗之功能的效果(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20 頁,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⑴請求項1 :一種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構造,係為一體成型盛水與運動桶體,該桶體有容置溫熱水之盛水與運動空間,其特徵在於:該盛水與運動空間,底面突設有弧形狀支撐部墊,有防壓有防滑有防止破裂之功效及易清洗之功能,在弧形狀支撐部墊上,放置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而該支撐部墊的延弧形面橫向,再設有雙邊定位槽,固定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雙邊防止滑動。
⑵請求項2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構造,其中該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上層面圓形突粒,經改良後設計有較佳的,各不同小山形型狀突粒圓形,更完善的適用。
⑶請求項3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構造,其中該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設為圓弧部之圓弧形狀,中段部略高於兩側呈圓弧形狀,之外弧面形成有兩圓弧形狀,放置在弧形狀支撐部墊上,有防壓有防滑有防止破裂之功效及易清洗之功能,而該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上層面有小山形型狀突粒圓形,有弧度有較佳貼合腳底凹弧之作用。
⑷請求項4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構造,其中該弧形狀支撐部墊上,放置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內側弧形面呈弧形狀。
⑸請求項5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構造,其中該弧形狀支撐部墊設有橫向凹溝。
⑹請求項6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構造,其中該弧形狀支撐部墊設有橫向凹溝。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為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上層面具不同的小突粒,中間有弧形突起(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4 個要件:要件編號1A「一種水足運動腳踏按摩桶構造,係為一體成型盛水與運動桶體,該桶體有容置溫熱水之盛水與運動空間,其特徵在於:」;要件編號1B「該盛水與運動空間,底面突設有弧形狀支撐部墊,有防壓有防滑有防止破裂之功效及易清洗之功能,」;要件編號1C「在弧形狀支撐部墊上,放置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及要件編號1D「而該支撐部墊的延弧形面橫向,再設有雙邊定位槽,固定遠紅外線腳踏按摩板雙邊防止滑動。」。而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之技術特徵,解析其對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之要件為「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編號1A至1D)特徵之文義比對而言﹕
①要件編號1A之特徵﹕由系爭產品「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本身可知,其僅為一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並未有桶體,故系爭產品無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特徵。
②要件編號1B之特徵﹕由系爭產品「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本身可知,其僅為一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並未有弧形狀支撐部墊,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B特徵。
③要件編號1C之特徵﹕由系爭產品「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本身可知,其僅為一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並未有弧形狀支撐部墊,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C特徵。
④要件編號1D之特徵﹕由系爭產品「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本身可知,其僅為一遠紅外線按摩腳踏板,並無雙邊定位槽,故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D特徵。
⑶基上,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1B、1C及1D的特徵,基於「全要件原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要件,亦即經解析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要件,無論是相同的要件或均等的要件,必須出現或存在於被控侵權對象中,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然而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要件技術特徵,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又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所有要件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附屬項即請求項2 至6 係限縮獨立項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由於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獨立項即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因此系爭產品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附屬項即請求項2 至6 之權利範圍。
⒊原告雖主張伊是將腳踏板及按摩桶組合後申請專利,腳踏板與桶子是分開的構件,可分開使用,並非一體,非如被告所述比對;且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有寫係分開使用,伊在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有寫易清洗的功能表示係可拆開的,且圖示上亦有單獨腳踏板、按摩桶的照片,表示係可以分開云云(本院卷第140 頁),然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非以說明書內容或圖式為準,而系爭專利請求項並無單獨腳踏板之請求項記載,已如上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