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陳玉汝、許毓芬
- 原告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瓅窩家居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原 告 肯特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汝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瓅窩家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毓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瓅窩家居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54783 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專利之物品。 被告瓅窩家居有限公司、許毓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瓅窩家居有限公司、許毓芬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瓅窩家居有限公司、許毓芬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瓅窩家居有限公司、許毓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瓅窩家居有限公司、許毓芬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於105 年2 月3 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和樂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7 頁),復於105 年2 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何湯雄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9 頁),被告特力和樂公司及何湯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9 頁),是原告撤回本件訴之一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瓅窩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瓅窩公司)、被告特力和樂公司於新型第M454783 號「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㈡被告瓅窩公司及被告許毓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特力和樂公司及被告何湯雄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原告先後於105 年2 月3 日、105 年2 月25日撤回對被告特力和樂公司、何湯雄之起訴,業如前述。復於105 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㈡被告瓅窩公司及被告許毓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 頁),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瓅窩公司及被告許毓芬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112 年1 月9 日止。原告先後於103 年9 月22日、104 年6 月23日在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所經營之「HOLA」大賣場,購得由被告瓅窩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時尚可拆式麻將單人席」、「淳風麻將竹可拆雙人席」及「淳風麻將竹可拆加大席」等尺寸不同之涼席產品(以下稱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均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乃要求被告瓅窩公司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詎被告瓅窩公司均置之不理,仍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6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瓅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排除、防止侵害。又被告許毓芬為被告瓅窩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瓅窩公司所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透氣基體」,依文義解析係指「可透氣之基體」,所謂「透氣」係指空氣流通,而「基體」,參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後文義,係指相對於涼席本體,而屬墊附在涼席本體下之物體,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係指一切具有空氣可上下流通之特性、功能,而在結構上屬墊附在涼席本體下之物體。系爭專利之「透氣基體」之所以具有「透氣」之功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所記載:「一併參考圖5 所示,透氣基體32包括有編織布面321 及外圍邊部322 …」,可知其係因使用編織布面,而生成透氣之功效。系爭產品使用之基體(墊被)具有「可透氣」之功效,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透氣基體」之文義,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㈢被證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為我國第M308017 號「床、坐墊結構」新型專利、被證3 為我國第386829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被證6 為中華民國第080753號「易拆卸組合式之鋪墊組」新型專利,訴外人○○○曾以被證1 、2 、3 及被證1 、3 、6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提出舉發,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請求項1 至10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故被證1 、2 、3 及被證1 、3 、6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於103 年間發現被告瓅窩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後,已於103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瓅窩公司尊重系爭專利權,是被告瓅窩公司自斯時起已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詎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104 年6 月23日仍於訴外人特力屋公司所經營之賣場購得被告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足見被告瓅窩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㈤並聲明:⒈被告瓅窩公司於系爭專利存續期間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⒉被告瓅窩公司及被告許毓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所述之「透氣基體」應限於「利用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使氣體得以上下流通,而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始足當之。系爭產品供對應疊合至涼席本體之物品係一具柔軟性而得輕易摺疊之墊被,該墊被之表面包括平均分布於表面之車縫壓線,以定位內部之填充物,其四周具一收邊部包覆墊被周緣,以使墊被保持平整、美觀。又墊被之材質(含表布及填充物)係屬聚酯纖維,其特性為吸水力極差、快乾、富彈性、不透氣、透汗、耐化學、耐熱、易生靜電等,如果紡織過程將聚酯纖維更緊密的紡在一起的話,甚至可以達到防風、潑水的效果,且於墊被上顯未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之文義並不相符,且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證據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故證據1 、3 僅未揭露「沾黏組件」。惟證據2已揭露「墊體」、「結合件」及「蓆 件」元件組合之技術手段,證據6 亦已揭露「涼席」、「黏扣帶」及「毯墊」元件組合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藉由沾黏組件黏附、拆卸之方式,已被證據2 或證據6 所揭露。上開證據之國際專利分類編號均與系爭專利相同,故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涼席領域。抑且,系爭專利於其專利說明書說明其功能為「輕易拆卸清理,長保涼席整潔」、「坐臥舒適」、「增加使用安全性」、「增加使用彈性」,而系爭專利據以達成上開功能之技術特徵,實僅賴「沾黏組件」此一關鍵技術特徵。被證2 已於其專利說明書敘明其創作目的為「利用極小之改變創造出最好之使用效果,使其可隨意更換各式蓆件」、「更可將蓆件隨意拆卸清洗或汰換」而與系爭專利之「整潔」、「使用彈性」功能相同,是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被證2 完全相同。又被證2 、6 之專利說明書均有關於系爭專利之透氣基體以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之教示,故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2 、3 之組合或被證1 、3 、6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確實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 年6 月11日至112 年1 月9 日止(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原告曾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新型技術報告,請求項1 至10之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 (即無法發現以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㈢如原證8 、9 所示之「淳風麻將竹可拆雙人蓆」及「淳風麻將竹可拆加大蓆席」產品(即系爭產品),確為被告瓅窩公司製造、販賣。 ㈣原告曾於103 年9 月22日在賣場以2,429 元購得系爭產品(規格:90X186公分),復於104 年6 月23日以3,990 元、4,990 元購得系爭產品(規格:150X186 公分、180X186 公分)。上開系爭產品之結構均相同,僅規格尺寸不同。 ㈤原告曾於104 年6 月29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瓅窩公司及被告特力和樂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㈥被告瓅窩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期間,被告許毓芬為被告瓅窩公司之負責人。 ㈦被告瓅窩公司於103 年、104 年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金額分別為5,050,122 元、3,213,070 元(詳如答辯㈣狀附件2 ,見本院卷第247頁)。 ㈧系爭產品製造之成本至少為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2 所示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79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㈡被證1 、2 、3 及被證1 、3 、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瓅窩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瓅窩公司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許毓芬與被告瓅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瓅窩公司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本件兩造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所爭執,茲敘述其內容如下:「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包括: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及其中,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⑵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5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原則上應優先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自專利申請起至維護專利過程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倘內部證據已足使該專利權之範圍臻於明確,即無再援引內部證據以外之外部證據(例如:論文、字典、專家證據等),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係指「一切具有空氣可上下流通之特性、功能,而在結構上屬墊附在涼席本體下之物體」。被告則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應限於「利用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使氣體得以上下流通,而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始足當之。經查,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為「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另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書第6 頁第10至12行記載:「透氣基體32包括有編織布面321 及外圍邊部322 ,其中編織布面321 的表面具有相當程度的摩擦力,並受外圍邊部322 的支撐使得編織布面321 向外圍擴展呈平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及圖式第4 、5 圖,可知系爭專利之透氣基體係疊合至該涼席本體,並可包含一具有摩擦力表面之編織布面及外圍邊部。又系爭產品係涼席,其功能通常係用於人體與床墊或座墊接觸時,透過涼席之間隙產生空氣對流,使人體感到較為涼爽,則墊附涼席之物體,自會採用具有空氣穿透流通功能之物體,以避免人體體溫無法散逸之情形,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提出原告實施系爭專利所販賣之商品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頁)及原告另案申請之第M415636 號新型專利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65 至272 頁),辯稱:系爭專利之「透氣基體」限於「利用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使氣體得以上下流通,而墊附在涼蓆本體之物體」云云,惟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均未揭露或未教示「透氣基體」應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使氣體得以上下流通之技術特徵,且上述照片及另案專利均屬外部證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執以作為系爭專利權範圍解釋之參考。職是,由系爭專利之內部證據可知,「透氣基體」係指「具有可供空氣穿透流通功能,而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分析: ⑴本件被告就系爭產品已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個涼席本體,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的方式導接的組合塊」、「及一個環繞固定上述組合塊的環繞外緣」、「及其中,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等技術特徵乙節,並不爭執,而僅就系爭產品之「墊被」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亦即系爭產品是否讀取「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包括」、「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等2 項技術特徵,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經查,系爭產品為一種具有可拆式墊被的涼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相較,同屬墊附物體可拆式之涼席結構,且墊被係可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見本院卷第38頁照片,如附圖2 所示)。此外,系爭產品之墊被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以吹風機對墊被吹冷風後,自墊被另一面可感知冷風通過該墊被(見本院卷第201 頁),而為具有可供空氣穿透流通功能,並墊附在涼席本體之物體,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包含」及「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透氣基體」等技術特徵之之文義所讀取。準此,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之墊被材質係屬聚酯纖維,其特性為不透氣,且未佈設相當數量之透氣孔,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之文義不符,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亦不相同。以吹風機朝系爭產品吹風,並非一般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士,對於生活寢具類織物是否透氣所為判斷標準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產品之墊被確實具有空氣流通之功能,而可達到透氣之效果。至於系爭產品之墊被雖為聚酯纖維材質所製成,此固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聚酯纖維僅為一種製成布面之材質,其所製成之布面是否具有不透氣之特性,主要係與布面編織方式有關,而非在於使用聚酯纖維為材料,此由原告所提網路資料顯示,以100%聚酯纖維材質所製成之襯衫亦標榜具有透氣功能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04 頁)。此外,一般消費者於購買系爭產品時,雖不會以吹風機來測試是否具有透氣功效,惟本院以吹風機進行勘驗,僅係檢驗系爭產品之墊被是否具有供空氣穿透流通功能之簡易檢測方式,並不因使用吹風機而影響空氣能否流通穿透之結果,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㈡被證1 、2 、3 之組合及被證1 、3 、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係於102 年1 月10日申請,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核准專利,並於102 年6 月11日公告,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反面)。依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事由,應依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⒉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惟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惟按,進步性之判斷,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專利整體為對象,首先應確定申請專利之專利範圍及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並比較出其差異,再審酌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該專利之整體。為進步性之判斷時,應考量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是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手段或功效是否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整體判斷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尚不得僅因系爭專利各項構件已存在先前技術中,即認定不具進步性。 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5 頁記載,習知之涼席是將多個竹塊透過線材串接,再由環繞邊固定被串接的竹塊,即可形成一片涼席,由於竹塊的上、下接觸面皆為磨擦力較小的光滑表面,尤其竹塊重量不輕,一旦涼席放置在椅子或床墊上的位置稍有偏斜,涼席將會因為竹塊脫離支承位置的重力牽引影響,輕易將整片涼席拉扯滑落。因此,習知技術是在涼席的環繞邊,另外車縫一片可覆蓋整個涼席底部的止滑棉布,並且將竹塊黏貼於止滑棉布上,一方面增加涼席底部的磨擦力,不再輕易掉落;另方面讓竹塊穩固黏結而不會輕易翻轉移位。但是由於在竹塊與竹塊之間保有間隙,故當有灰塵或如餅乾屑等碎屑掉入間隙,並卡在竹塊與止滑布之間時,由於無法拆卸竹塊或止滑布,僅能努力將涼席整片翻面拍打,或試圖以吸塵器吸取,清理變得相當困難,尤其是食物碎屑,更會提供蟑螂螞蟻覓食場所或成為霉菌滋生的溫床,長期使用下,相當不衛生。隨後,更有人設計出藉由在涼席側邊設置一條拉鍊,讓多塊涼席可以藉由拉鍊彼此結合,但是一方面拉鍊或鈕扣等的結構,會令使用者感到有明顯凸出物,坐臥其上會感到不舒適;尤其拉鍊的結構,在每一環節處往往都有尖銳突出的結合部分,一旦沒有藏好而略微外露,便有可能刮傷皮膚或刮破女性絲襪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具有可拆透氣基體的涼席,是將透氣基體透過沾黏組件,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涼席本體,不僅拆卸及組裝方便,涼席本體脫離透氣基體黏附時,組合塊與組合塊之間的間隙,及可拆透氣基體與涼席本體之間的接觸面亦會被暴露,便可藉此增加清潔的方便性。再者,沾黏組件是以平面附著於透氣基體或涼席本體的表面,所以涼席接觸方向之整體平面能夠達到平順,當使用者接觸涼席時,便不會感到有明顯凸出物而產生不舒服感,更無需使用拉鍊結構,可避免拉鍊頭外露造成使用者皮膚被刮傷之風險。另方面,涼席本體拆卸後,僅剩的可拆透氣基體便可做一個保潔墊,供隔離髒污直接汙染至椅子或床舖,增加使用上的變化,並達成上述所有目的(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2、3、6之技術比對分析: ⑴被證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為96年3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08017 號「床、坐墊結構」專利案,被證3 為99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M386829 號「竹片涼墊結構改良」專利案,被證6 為75年9 月16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080753號「易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專利案(圖式分別如附圖3 所示)。被證1 、2 、3 、6 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1 月10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 圖式第1 、2 圖及先前技術記載「習知的技術是在涼席的環繞邊23,另外車縫一片可覆蓋整個涼席底部的止滑棉布24,並且將竹塊21黏貼於止滑棉布24上,一方面增加涼席底部的磨擦力,不再輕易掉落;另方面讓竹塊21穩固黏結而不會輕易翻轉移位。」(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以被證1 係揭露一種具有透氣基體的涼席,包括複數以彼此有間隙方式導接的竹塊之涼席本體,一個環繞固定竹塊的環繞邊,及一個供對應疊合至該涼席本體的止滑棉布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之「涼席本體」、「組合塊」、「環繞外緣」及「透氣基體」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1 之「涼席」、「竹塊21」、「止滑棉布24」及「環繞邊23」等技術內容,惟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3 圖式第1 至3 圖及說明書第4 頁第2 至11行記載「一種竹片涼墊結構改良,係以多數整合條多排併靠的整列多數竹片塊,該每一竹片塊上具有一個以上的穿孔,該穿孔上分別穿設有一條以上的繩線,且最外邊的竹片塊外側邊還圍繞有一可繞性邊條,並由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一透氣棉層,係貼合每一竹片塊的底面,並還延伸過邊條;…且,該透氣棉層與墊片層交接在邊條外,還相互貼合的在週緣車縫有一封邊織布作邊緣包覆;…每一竹片塊均貼黏固著在透氣棉層上…,該透氣棉層之底面,還覆合的一併車縫有一透氣織布」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被證3 係揭露一種竹片涼墊,包括複數以間隙方式導接竹片塊之涼墊本體,一個環繞固定竹片塊的邊條和封邊織布,一個貼黏固著涼墊本體之透氣棉層,及一透氣織布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之「涼席本體」、「組合塊」、「環繞外緣」及「透氣基體」技術特徵,已為被證3 之「涼墊本體」、「竹片塊20」、「封邊織布60」及「透氣織布41」等技術內容所揭露。惟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述環繞外緣和透氣基體之至少一者,設置有一個沾黏組件,供該透氣基體以彼此對應疊合並可剝離的方式黏附至該涼席本體,並且使得當該涼席本體脫離該透氣基體黏附時,上述間隙會被暴露」之技術特徵。 ⑷被證2 圖式第3 圖及說明書第6 頁第11至19行記載「本創作之床、坐墊結構,其主要係由床墊或坐墊之墊體(2) 及蓆件(3) 所組成,其中該墊體(2) 於其外部各面均以布層(20)包覆,而其兩側邊適處各設有結合件(21),該結合件(21)可為黏扣帶、壓扣、拉鍊或其他可行形式;蓆件(3) ,其形態可為草蓆、珠蓆、藺草蓆、竹蓆或其他材質製成之形態,於其兩側內面各設有可與墊體(2) 所設結合件(21)相配合之結合件(30);將該蓆件(3) 覆蓋於墊體(2) 之其中一面上,並令其所設之結合件(30)與墊體(2) 之結合件(21)配合,而使該蓆件(3) 固定於墊體(2) 一側不晃動」(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以被證2 係揭露蓆件內面設有可與墊體結合件結合之結合件,供該蓆件黏附覆蓋於墊體之一面,使蓆件固定於墊體而不晃動,亦可拆卸剝離蓆件與墊體,且使用之結合件可為黏扣帶等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之「沾黏組件」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之結合件(21 、30) 所揭露。 ⑸被證6 圖式第1 圖及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5行記載「本創作『易拆卸組合式之舖墊組』,係包括毯墊(1)、涼 蓆(2) 、一可夾置於毯墊(1) 與涼蓆(2) 間之防水墊等主要構件,其中毯墊(1) 與涼蓆(2) 之周縫設有具溝槽之條片(11)(12),該條片(11)(12)中設有溝槽,而於毯墊(1) 、涼蓆(2) 間之內側面的溝槽(111)(211)外側分別設有黏扣帶(12)(22),藉黏扣帶(12)(22)的扣合,使防水墊(3) 夾於涼蓆(2) 與毯墊(1) 中間而黏成一體」(見第080753號專利申請卷第37頁),是以被證6 係揭露涼席設有黏扣帶可與毯墊之黏扣帶結合,供該涼席疊合黏附至該毯墊,使涼席固定於毯墊而不晃動,亦可簡易拆卸更換等技術內容。準此,系爭專利之「沾黏組件」技術特徵,已為被證6 之黏扣帶(12 、22) 所揭露。⑹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雖分別由被證1 、被證2 、被證3 或被證6 之個別技術內容所揭露。然而,被證1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其僅揭露由複數以彼此有間隙之方式導接組合塊之涼席本體,並於涼席本體底部車縫一止滑棉布,以增加涼席底部之摩擦力,惟被證1 並未提供將涼席與止滑棉布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被證3 雖揭露由複數以彼此有間隙之方式導接竹片塊之涼席本體,惟該創作係欲解決竹編涼墊之竹片編製固定性不佳,發生竹片鬆脫,致涼墊壽命短之問題,故而採取將繩線與邊條穿接的將多數竹片塊整編固定,並於竹片塊底面黏膠貼合透氣棉層之方式,使竹片塊得到更佳之固定性,至於透氣織布則係車縫於透氣棉層之底面,據以增加透氣棉層之抗撕裂強度(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是其涼席本體與透氣織布並無拆卸剝離使用之功能,且因涼席本體之竹片塊底面黏膠貼合透氣棉層,縱於物理上剝離透氣織布亦無從達成使竹片塊之間隙暴露,增加清潔整理便利性之功效,是被證3 亦未提供將涼席與透氣織布形成可分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至於被證2 雖揭露涼席本體利用結合件與床墊或坐墊等墊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之技術內容,以解決習知涼席固定於墊體而無法分離,則涼席髒污或損壞時,無法拆卸涼席清洗,導致須丟棄墊體之問題(見本院卷第92頁)。惟被證2 之墊體並無透氣功能,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透氣基體係黏附於涼席本體,再置放於墊體上,故被證2 亦未提供將涼席與透氣基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又被證6 之創作係欲解決冬季須於床墊上加鋪毯墊以增暖和性,夏季則須加舖涼席,以增涼爽及舒適性,為便於更換不同舖設物於不同季節使用,並容易固定及拆卸清洗,故採用涼席與毯墊利用黏扣帶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之可拆透氣基體涼席係透過涼席之間隙產生空氣對流,使人體感到較為涼爽,故黏附至涼席之透氣基體亦須具有流通空氣,並避免人體體溫無法散逸之功能,業如前述,相較於被證6 與涼席結合之毯墊係為保暖之用,其功能顯然有別,故被證6 亦未提供將涼席與透氣基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雖被證1 、被證2 、被證3 或被證6 均屬涼席相關技術領域,且被證2 、6 之創作具有可拆卸清理涼席之功能,惟被證2 並無透氣基體之技術內容,被證6 之涼席並非由複數以彼此有間隙之方式導接組合塊之結構,被證1 、3 之涼席則均無可拆卸清理涼席之功能,是上開創作所欲解決之問題,核均與系爭專利係欲解決涼席之組合塊的間隙間因容易有掉入物,而不易清理涼席底面與透氣基體間髒污之問題,於客觀上並不相同。抑且,被證1 、被證2 、被證3 或被證6 均未提供將涼席與透氣基體形成可剝離再黏附結合形態之教示、動機或建議,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具體理由,可促使涼席製造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之結構,或參酌被證1 、被證3 及被證6 之結構,而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涼席本體與透氣基體彼此可黏附及剝離之整體結構,依前揭說明,尚不得僅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項技術特徵已存在於先前技術中,即認定其不具進步性,故被證1 、2 、3 之組合及被證1 、3 、6 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瓅窩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新型專利權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瓅窩公司係寢具之批發、零售業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已於103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瓅窩公司,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瓅窩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即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並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詎其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至少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告瓅窩公司應就系爭產品之侵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查被告許毓芬為被告瓅窩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告瓅窩公司係以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則依上開規定,就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許毓芬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均應與被告瓅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賠償之數額: ⒈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瓅窩公司就其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之成本,雖提出進貨成本計算表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上開文書係臨訟所製作之私文書,復未提出相關單據用以佐證,自難憑採。兩造就被告瓅窩公司於103 年、104 年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金額分別為5,050,122 元、3,213,070 元(詳如答辯㈣狀附件2 ),以及系爭產品製造之成本至少為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2 所示之數額之事實,均同意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3 頁),則被告瓅窩公司因本件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利益合計為3,287,766 元(1,965, 590元+1,322,1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連帶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係104 年7 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給付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排除、防止侵害部分: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利權人之禁止請求權,其排他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就現有既存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後,認專利權人在客觀上日後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遭侵害之虞者,予以事先加以防範者。又排除或防止對於專利權之侵害,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瓅窩公司確有於103 年及104 年持續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業如前述,則依其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即有再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瓅窩公司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瓅窩公司確有販賣或製造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此外,被告瓅窩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存在,被告許毓芬為被告瓅窩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瓅窩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瓅窩公司及許毓芬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瓅窩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郁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