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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林欣蓉
  • 法定代理人
    吳禎權、王瑞泰

  • 原告
    賀盛塑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原   告  賀盛塑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禎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王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942號「手把㈠」新式樣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王瑞泰如以新台幣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D141942 號設計專利(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 年8 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4 日止。被告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實公司)銷售之品牌SUMDEX型號SWR-723 (20吋)、SWR-724 (25吋)、SWR- 725(30吋)系列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產品,其手把部分均為同一款式,僅尺寸大小不同。經與系爭專利之圖面進行比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行李箱之手把(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被告森泰實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製造及販賣系爭行李箱,顯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理由: ⒈被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1月5 日,惟被證1 之「採購訂單」僅記載訂購日期為西元2010年10月3 日、交貨日期為同年11月2 日,而無法證明被證1 之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在交易市場上公開流通。被證2 之「2015年產品型錄」乃西元2015年度之產品型錄,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況被證1 、2 所附之圖面,均未能完整呈現手把之整體造型及設計特徵,無法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亦無法確定是否為相同之設計,是被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3、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3 之手把,並未如系爭專利具有橢圓形手把主體,亦無手把上方中間處的按鈕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之設計特徵。被證4 或被證5 未具有「其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之設計特徵,亦未具有「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的設計風格」之設計特徵。相較於被證3 、4 、5 而言,系爭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與被證3 、4 、5 之差異,並非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故被證3 、4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條第1項 第2 款、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暨損害賠償。被告王瑞泰係被告森泰實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森泰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森泰實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SWR-723 、SWR-724 、SWR-725 系列之行李箱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141942 號「手把㈠」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燬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在於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其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使手把整體起看來造型精簡且俐落大方。其中「橢圓形手把採對稱式風格」,於被證4 或被證5 已有相同之設計概念,因此系爭專利能凸顯視覺設計特徵之重點即為「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由上開設計可知,系爭專利按鈕各邊皆呈圓弧狀,若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視之,即按鈕之各面與面乃透過三個斜面角度依序變換連接而形成圓弧狀。惟系爭產品按鈕四邊皆為單純之面與面連接線,即無圓弧狀之技術特徵,此乃消費者視覺區辨之重點,故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應不構成混淆誤認而不侵權。 ㈡系爭專利有下列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⒈被證1 之訂購單物品即賽維LG-032拉桿,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在交易市場上流通,其詳細圖面可參酌被證2 型錄第10頁之拉桿圖示,就該圖面整體觀之,可辨識該LG-032拉桿外觀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示圖面,故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3 第3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主要視角之近似視覺設計觀感,雖被證3 之手把兩側並非以橢圓形方式呈現,惟該差異並無生特異之視覺觀感,將手把兩側改為橢圓形對稱設計,並非不可輕易思及。被證4 及被證5 之第6 圖及第7 圖,已揭示手把兩側橢圓形之對稱設置,且手把側面呈現出之斜面與按鈕設置關係,亦與系爭專利近似。是以,被證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參酌被證4 、5 之先前技藝與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僅為簡易手法之附加或變換,且未因橢圓形手把之對稱設計,而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被證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㈠原告為第D141942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為100 年8 月11日至111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㈠第20至26頁)。 ㈡被告森泰實公司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行李箱,上開行李箱之手把(即系爭產品)如原證3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 ㈢原告曾以3,990 元購得SWR-724 行李箱1 個(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㈣原告曾於104 年6 月2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下列得撤銷理由: ⒈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違反核准時(即99年9 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⒉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即99年9 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森泰實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王瑞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為請求森泰實公司排除及銷燬侵害專利物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21 條、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係由應用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如下:系爭專利係一種行李箱手把之新式樣設計(參本院卷㈠第22頁新式樣專利圖說【物品用途】),故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為「行李箱手把」。又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在於長橢圓形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設計風格,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此外,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如附圖1 所示),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各視圖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個行李箱手把,其外觀形狀係以一長橢圓形手把為主體,採取對稱式設計風格,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如附圖1 所示)。 ⒊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有關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行李箱手把,系爭產品亦為行李箱手把,二者均屬行李箱之配件,其用途相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⑵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①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若普通消費者會將被控侵權對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時,應以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作為判斷重點,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被控侵權對象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為斷。 ②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行李箱手把,依相關產品之性質,該手把之正面及側面均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比對,兩者有下列共同之特徵:「a.手把主體呈長橢圓形」、「b.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c.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如附圖2 所示),且上述共同特徵即係設於手把正面及側面,且所佔該手把整體的視覺面積甚大,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而較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此外,經比對系爭專利審查時之參考文獻,包括我國公告第403287號、第504198號、第D126211 號、日本第D1082486號、韓國第00-0000000號及第3002560840001 號專利,以及被告所提被證3 、4 及5 等先前技藝,前述「b.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為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故該部分設計特徵較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職是,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經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兩者視覺外觀時,即有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式之行李箱手把,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屬近似,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③被告雖辯稱:被證4 或被證5 已揭示橢圓形手把設計,因此系爭專利能凸顯視覺設計特徵之重點為「其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即按鈕四邊由三個不同角度斜面構成明顯之圓弧狀流線設計,而系爭產品之按鈕四邊皆為單純之面與面連接線,並無圓弧狀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應不構成混淆誤認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之各圖面所示,手把上方中間處所設凸起圓角矩形按鈕,其按鈕係呈矩形,且頂面係平面,按鈕之四邊由頂面至側面係略呈傾斜導角,而於四周分別形成圓角,並無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之設計特徵,是系爭專利「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者係指手把主體部分而非按鈕。而系爭產品手把上方中央亦設置外觀相同之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而非面與面連接之銳角,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等所抗辯之撤銷原因,倘系爭專利並無撤銷之原因,始繼而探討原告行使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⒉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1月5 日,此有系爭專利公告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則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有得撤銷事由,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式樣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爰分別析述如下。 ⒊被告辯稱: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被證2 係用以輔助證明被證1 所採購之「賽維LG032 拉桿」之外觀等語。經查,被證1 為中國海川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國嘉善賽維箱業有限公司採購拉桿之訂單,採購內容為「賽維LG032 拉桿」,訂購日期為西元2010年10月3 日」,交貨日期為同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於被證2 則為西元2015年出版之中國嘉善賽維箱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5頁,原本附卷外證物袋)。然上開文書均係私文書,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上開私文書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始具備形式證據力,法院始得就此具有形式證據力之私文書,判斷有無實質證據力。惟查,證人○○○於本院證稱:伊係中國嘉善賽維箱業公司之負責人,被證1 採購訂單右下方係伊簽名,中國嘉善賽維箱業公司是西元2012年成立,之前公司名稱為溫州賽維箱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後搬廠至平湖,改名為平湖賽維箱業公司,之後再改為嘉善賽維箱業公司,上開公司負責人都是伊,被證1 不是西元2010年簽的,可能是後來補簽的,被證2 目錄是西元2015年印的目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49頁),證人○○○則於本院證稱:伊係中國海川箱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證1 採購訂單左下方係伊簽名,印章是公司印章,這個章是後來補蓋的。中國海川箱包有限公司是西元2013年成立,在西元2013年之前公司名稱為飛普箱包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顯見被證1 之採購訂單並非西元2010年10月3 日所製作,而係事後臨訟製作。此外,中國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係西元2013年4 月8日 成立,中國嘉善賽維箱業有限公司則係西元2014年10 月9日成立,此有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則中國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自無可能於西元2010年10月3 日向中國嘉善賽維箱業有限公司訂購拉桿,是被證1 採購訂單所記載之日期顯不可採,更無從與被證2 之西元2015年產品型錄相互勾稽,故被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即99年11月5 日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⒋被告另辯稱:被證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經查,被證3 係西元2002年1 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US6338400 號「HANDLE ASSEMBLY WITH A PROTECTOR FOR LUGGAGE」專利案,被證4 係西元2003年3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USD471715 號「CASE GRIP 」設計專利案,被證5 係西元2007年03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USD538534 號「UPRIGHT LUGGAGE CASE」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11月5 日),自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惟被證3 之手把本體略呈剖圓柱狀,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左、右兩側各作一斜切面修飾,並以漸縮之梯形體向下連接拉桿(如附圖3 所示),與系爭專利相較,被證3 僅揭示系爭專利「c.按鈕為凸起圓角矩形」之設計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利「a.手把主體呈長橢圓形」、「b.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等設計特徵。被證4 之手把本體略呈長橢圓形,手把上端係呈單一線條之傾斜平面,手把上方中間處設半圓形按鈕(如附圖3 所示),與系爭專利相較,被證4 僅揭示系爭專利「a.手把主體呈長橢圓形」之設計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利「b.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c.按鈕為凸起圓角矩形」、「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等設計特徵。被證5 設計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行李箱本體,故自專利說明書之圖面僅以虛線標示行李箱之手把,雖約略可見其手把主體係橢圓形,惟並未揭示手把之具體設計特徵(如附圖3 所示),故僅揭示系爭專利「a.手把主體呈長橢圓形」之設計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他設計特徵。準此,被證3 、4 、5 所揭示之部分設計僅具個別單元視覺效果,整體觀之,系爭專利之手把外觀形狀與被證3 、4 、5 之手把所呈現之視覺效果皆有明顯差異,故行李箱手把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經由被證3 、4 、5 之局部設計單元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被證3 、4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森泰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專利權經公告後,任何人均可得知悉其權利範圍及存在,而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企業,依交易上之通常觀念,應屬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得查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否則即具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確曾於104 年6 月22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檢附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通知被告森泰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被告森泰實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森泰實公司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次查,被告森泰實公司係皮包、皮箱之製造及批發業者,實收資本額為1 千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則其對於同業所提供之其他行李箱及其配件商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且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其疏未查證,卻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告森泰實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侵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已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森泰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森泰實公司仍繼續於購物網站銷售系爭行李箱,顯見被告森泰實公司有侵權之故意等語。被告森泰實公司則辯稱:接獲原告通知後,即暫停販賣系爭行李箱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係專屬授權第三人琥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琥昇公司)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此有認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第三人琥昇公司已於104 年7 月31日通知經銷商暫停銷售系爭行李箱,此有琥昇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而第三人背包族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廠商確有告知產品有侵權問題所以就下架了(見本院卷㈡第63頁),足見被告森泰實公司之獨家經銷商確有通知其他廠商停止銷售系爭行李箱。至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委託公證人進行公證之網頁資料,雖顯示「momo摩天商城」及「愛買線上購物網站」於104 年10月17日繼續仍有行銷系爭行李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47 頁),惟被告辯稱上開網頁不是被告之經銷商,可能是自行代理以水貨進口販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依上開網頁資料之內容,並未記載出賣人為何人,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森泰實公司或琥昇公司所販賣,是以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森泰實公司於收受原告104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製造或販賣系爭行李箱之行為,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森泰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㈤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瑞泰為被告森泰實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既為被告森泰實公司之業務,則依上開規定,自屬被告王瑞泰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之執行既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王瑞泰不問有無故意過失,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森泰實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森泰實公司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5 年4 月19日止進口系爭行李箱之數量合計為4,400 件,最後一次進口報關之日期為西元2015年1 月12日,此有財政部關稅署105 年5 月4 日台關緝字第1051008338號函附之進口報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產品之進口及使用數量以財政部關稅署所函覆之4,400 件為準,並以原證9 所載「仿皮革及其他材料製行李箱及手提袋製造業」之淨利率8%計算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見本院卷㈡第107 、108 頁)。⒊茲有爭議者,厥為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究應以系爭行李箱抑或系爭產品(即系爭行李箱之手把)之價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與行李箱共同銷售,並無單獨銷售,故應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等語。惟按,被控產品如係由專利侵權元件及非侵權元件所組合而成,僅於侵權零件及非侵權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專利權人復已舉證證明該專利元件係促使交易相對人購買該產品之主因時,始得以侵權人銷售整體產品(包括侵權零件及非侵權零件)之總價額作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經查,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行李箱之手把,業如前述,故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僅為系爭行李箱之手把,而不包括行李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雖手把(即專利零件)及行李箱(非專利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二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手把所欲達成之效果,惟系爭專利為設計專利,其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分別為「b.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業如前述,而均為手把之形狀所呈現之視覺創作。然依通常交易情形,行李箱之尺寸大小、箱體設計、外殼材質、內裝變化、輪子設計、顏色花紋、安全防護均為交易相對人選購之重要考量因素,另依原告所提出網路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6 頁),亦均未強調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並以此吸引交易相對人購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為交易相對人購買系爭行李箱之主因,自無從以被告森泰實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之總價額作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計算本件損害,即非可採。惟查,系爭行李箱之手把連同拉桿可單獨維修更換,其每件之交易金額為2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客戶維修單、維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而其拉桿無從與手把分離單獨交易,故系爭產品之單價應以200 元計算,則被告森泰實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70,400元(200 元X 4,400 X 8% =70,400元)。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賠償70,4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乙節,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森泰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屬故意,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王瑞泰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予上開被告,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0頁),是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王瑞泰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被告森泰實公司應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要旨參照),防止侵害之請求亦應為相同解釋。又排除對於發明專利權之侵害,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森泰實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森泰實公司亦無法排除將來仍有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可能性,是就被告森泰實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即有再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森泰實公司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回收銷毀其已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之系爭行李箱或物品乙節,查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僅為系爭行李箱之手把,而手把僅為系爭行李箱之零件,並可輕易置換。此外,被告亦陳稱:使用系爭產品之行李箱幾乎已賣完,系爭行李箱之存貨亦已經將手把換掉(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且本院業已准許原告對被告森泰實公司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森泰實公司已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而足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故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森泰實公司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範圍。此外,被告森泰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過失,被告王瑞泰為被告森泰實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森泰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森泰實公司、王瑞泰連帶給付70,400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排除、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有關金錢之給付,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森泰實公司、王瑞泰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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