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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救上字第4號

訴訟救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啟謀林秀圓蔡如琪

聲請人
賴高子洋
相對人
羅萬斗
相對人
高金素梅
相對人
林廣財
相對人
陳明仁
相對人
曾舜旺
相對人
吳廷宏
相對人
林照玉
相對人
莊莫俄
相對人
張俊傑
相對人
徐國信
相對人
黃韋皓
相對人
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潭
相對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審(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判決伊敗訴,伊業已提起上訴,然上訴人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因本件於原審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又相對人中另有張俊傑、徐國信、黃韋皓等人業經檢察官以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在案,準此,本件即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而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所稱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參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扶會板橋分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原審卷四第56頁),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之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名下財產僅有旱地一筆現值金額65,512元,是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確係低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標準,足見本件聲請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原審雖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無須調查辯論即知應受敗訴裁判,自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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