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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曾啟謀林秀圓蔡如琪

抗告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相對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104年2 月24日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上訴利益法定價額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又抗告利益為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所得受之利益。

二、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座落於○○市○○區○○路○段○○號○樓之○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50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嗣以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 萬零800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再易字第5 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僅為新臺幣90萬元及利息,未逾150 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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