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林靜雯
- 法定代理人汪光夏
- 原告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光夏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八目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公告512222號「梯型線寬量測裝置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公告日為90年12月11日,保護期限至110 年12月10日。邇來,聲請人知悉相對人八目公司販售之「LG2O00線寬線距量測儀(二世代)」(下稱系爭產品),經鑑定後,發現已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5 項。本件之系爭產品乃電腦自動量測銅箔線寬線上下幅之儀器設備,市場價格動輒數二、三十萬以上,故除特定專業PCB 印刷電路板製程廠商會有此類超高精密量測設備需求外,一般民眾並無此設備採購需求,亦即,銷售對象主要為少數PCB ,相關製程業者,並非一般之消費品,不會透過經銷商或通路商在外代理銷售,無法在市面上逕行購買。再者,系爭產品通常生產廠商僅會有1 、2 部樣品機提供予客戶參考,待客戶下訂單後才會依客戶需求生產製造,故聲請人無法輕易於市面取得侵權設備。系爭產品尺寸較小而易於藏匿(僅有長165mmX寬165mmX高2lOmm ),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於該側向光源產生機構可產生至少兩對方向不同之側光源組」於結構上易於拆卸或更動,是倘未事先保全系爭產品之現狀,俟相對人知悉即將面臨侵權訴訟之際,必將藏匿或銷燬前述廠內僅1 、2 部之樣品機,並全面變更設計。另關於「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有必要以相對人公司銷售數量、金額為計算依據,而相對人公司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之資料,又有賴於相對人公司所持有記載產品進出貨及實際獲利之相關資料始能查明,是本件應保全之證據,確實有助於應證事實之查明。因系爭產品及其商業帳冊資料現係由相對人管理使用中,一旦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即可能因擔心獲不利判決(不能繼續製造、販售,甚至有賠償責任),而隱匿、變造系爭產品及商業帳冊,甚或進行修改,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㈡爰聲請: ⒈就相對人製造、販賣之「LG2O00線寬線距量測儀(二世代)」(型號:LG2O0O-G2 ,下稱侵權設備) ,以照相、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實際操作或其他勘驗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⒉相對人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販售前項侵權設備之銷貨明細帳(銷貨帳)、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進出貨憑證、傳票、商業帳簿、財務報表等資料及憑證,以照相、錄影、拷貝電磁記錄、影印、列印或其他勘驗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 款及第4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與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此規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證據保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規定,仍應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如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故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再者,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尤其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係擴大傳統證據保全制度之機能,故以防免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為目的,惟對相對人可能造成訴訟成本及應訴負擔,為免遭聲請人濫用而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更應為利益之權衡。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相對人有生產販售系爭產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聲證1 ,見本院卷第8 至28頁)、相對人系爭產品介紹網頁(聲證2 ,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系爭產品型錄(聲證3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認其為真實,並足釋明聲請人就系爭專利享有專利權,且聲請人所提系爭產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應認亦已釋明相對人系爭產品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 ㈡惟就保全必要性乙節,依據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系爭產品介紹網頁、系爭產品型錄,其網頁內容已經顯示系爭產品照片、簡介、特點、測量功能、規格、機型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於產品目錄中亦載明產品規格、功能、相關配件、相關圖例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各該照片、數據、配備等即可為訴訟上鑑定之依據。且若需對比系爭專利圖示圖1 至圖7 (見本院卷第23 至28 頁),可透過系爭產品網頁、產品目錄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9、32頁)加以比對,實際上應無以照相、錄影、記錄型號規格、實際操作或其他勘驗方式予以保全之必要。況聲請人所提鑑定報告書(聲證4 ,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亦以上開型錄資料為比對標的,實無比對或舉證上困難性。聲請人僅謂系爭產品通常為客製化,無法輕易於市面取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尺寸較小而易於藏匿,結構上易於拆卸或更動,訴訟時相對人必將藏匿或銷燬前述廠內僅1 、2 部之樣品機,並全面變更設計云云,然此僅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並非相對人確有上開行為之證據,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具體事證,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謂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此部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㈢聲請人再謂需相對人公司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之資料、產品進出貨及實際獲利之相關資料等,始能將侵害系爭專利之金額查明云云,並為第2 項之聲明。然此主張,亦難謂已就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保全證據原因為釋明。且該等證據雖在相對人持有中,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相對人於訴訟中有提出該等文書之義務,倘拒絕提出將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不利之結果,且有關相對人公司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之資料、產品進出貨及實際獲利之相關資料等,聲請人可於本案訴訟中聲請向相關稅捐單位調閱相關文件,亦可由相對人相關會計報表、公司年報等,以得知相對人之交易相對人資訊,即可釐清實際銷售數量及金額之資料、產品進出貨及實際獲利之相關資料。因此,本件縱未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然聲請人既有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不致影響其利益,另一方面又對相對人損害較小,經衡量兩造利益,應認本件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證據保全之必要,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彥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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