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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宋炳義

  • 原告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韓國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OND IND.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宋炳義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原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宋○○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之原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對該事件之被告宋○○提出確認專利權歸屬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爭執之標的包含美國專利號第6,039,641 、6,193,770 、6,286,498 、6,679,243 、7,124,753 號(下稱系爭5 件美國專利,台灣相對應案為申請號第87104256、81704257號)在內等14件專利權(聲請人誤載為12件,下稱系爭14件專利)之歸屬。然而,宋○○另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依據系爭5 件美國專利,在美國對聲請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聲請人為了解宋○○是否為我國申請號第87104256、87104257號專利之專利權人,以確認其是否為系爭5 件美國專利之專利權人,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及本院閱卷聲請事項第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抄錄、影印系爭訴訟雙方當事人所提出書狀以及證物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閱卷聲請事項第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中砂公司與宋○○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4 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並非系爭訴訟之當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可按。聲請人固提出宋○○向美國密蘇里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密蘇里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本院102 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裁定為據,以釋明其為系爭訴訟之利害關係人。惟宋○○係依據系爭5 件美國專利對聲請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而系爭訴訟則係由中砂公司對宋○○提出確認包含系爭5 件美國專利在內等14件專利權之歸屬,此觀上開民事卷宗可明。準此,聲請人既非系爭14件專利之專利權人或專利申請權人,亦非系爭14件專利之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僅係其與宋○○間之專利侵權訴訟之加害人,故聲請人就系爭14件專利並無任何權利。而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系爭訴訟之裁判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不利益之影響,至多僅就系爭5 件美國專利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因系爭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函詢宋○○、中砂公司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宋○○表示不同意,中砂公司亦僅同意閱覽某部分資料,此有宋○○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中砂公司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卷內文書,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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