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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王謙如

  • 上訴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黃婕語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謙如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李琬鈴律師 江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反訴部分關於駁回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不得使用及販售已製作完成之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小公仔、素體大公仔、素體小公仔、各款公仔包裝盒及製作公仔所用之模具,並應將上開物品予以銷毀。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反訴部分其餘之上訴駁回。 反訴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訴上訴部分,兩造上訴均駁回。 本訴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係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44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熊威即威宇創意整合工作室(下稱威宇工作室)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7,493 元,及其中1,006,49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1,000元部份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追加第3 項聲明為「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見本院卷一第35頁),核分別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威宇工作室之主張與答辯: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為於100 年10月間慶祝PORTER十週年紀念活動,先於99年11月17日與威宇工作室簽訂報價單,約定由威宇工作室設計4 款公仔造型及包裝,又於100 年3 月24日委由威宇工作室製作4 款小公仔及100 組白色素胚小公仔,復於100 年4 月26日委由威宇工作室製作24隻彩色大公仔及10隻白色素胚大公仔,再於100 年5 月20日,雙方約定上開公仔之包裝、運送、檢驗費用等。100 年5 月間,威宇工作室依雙方約定完成並交付第1 款小公仔,詎尚立公司表示其中1172隻小公仔具有瑕疵,因而拒絕給付已交貨之大公仔之報酬。為解決此爭議,並釐清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同意進行「PORTER 10 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書面簽補,並同意將前開1172隻小公仔瑕疵之後續處理約定於系爭合約內容中。101 年3 月8 日,雙方就系爭製作合約內容大致底定,尚立公司告知威宇工作室將進行用印申請及將於101 年6 月1 日重新啟動系爭活動,要求威宇工作室掌握交貨期限等,威宇工作室旋即聯絡工廠,進行後續公仔出貨事宜。詎尚立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無預警片面終止與尚立公司間契約關係,並拒絕給付第1 款小公仔之包裝盒費用、威宇工作室已製作完成之白色素胚大公仔、第1 款小公仔補貨、第2 至4 款小公仔及白色素胚小公仔等製作費用,造成威宇工作室巨大損失。為此,威宇工作室謹依民法第505 條、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訴部分: ⒈尚立公司確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片面終止本件承攬契約: ⑴本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各款公仔交付日期: ①第1 至4 款小公仔及白色素體小公仔: 倘若本件依尚立公司所稱雙方已就第1 至4 款小公仔及白色素體小公仔於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中達成合意且本件係以特定期限給付為契約要素等云云,則於此立論下,嗣後雙方簽立報價單時應明確載明上開交付日期以確保威宇工作室如期交貨。惟嗣後雙方所簽立之報價單(見原審原證3 )並未載明交付日期,顯見雙方就上開公仔並未明確約定交付日期。而雙方於尚立公司所稱之交付日期(即100 年3 月18日及100 年9 月15日)及PORTER10週年(即100 年1 月)後,仍繼續就「PORTER 10 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補簽進行討論,並於101 年3 月8 日底定合約大致內容(見原審原證5 ),顯見尚立公司稱本件第1、2及3 、4 款小公仔交付日期為100 年3 月18日及10 0年9 月15日云云,洵屬無據。 ②白色素體大公仔: 白色素體大公仔之報價單雖載明交付時間為100 年5 月31日,惟嗣後尚立公司於當次活動中無需使用白色素體大公仔因而取消原定之交付日期,待尚立公司另行指示再行交付,故本件雙方就白色素體大公仔確未明定交付日期。 ⑵威宇工作室係配合尚立公司指示製作各款公仔並準備交貨,並無給付遲延等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之情事。縱雙方就各款公仔約定交付日期(假設語氣),尚立公司於PORTER十週年過後仍續與威宇工作室洽談「PORTER 10 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書面簽補,顯見本件非以特定期限給付為契約要素。本件尚立公司再再指稱本件公仔係專為PORTER 10 週年所用,惟於PORTER 10 週年(即100 年1 月)後,雙方仍繼續就「PORTER 10 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補簽進行討論,並於101 年3 月8 日底定合約大致內容(見原審原證5 ),足證本件各款公仔於PORTER 10 週年後交付對尚立公司仍有實益,本件並非以特定期限給付為契約要素。是以,本件尚立公司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片面終止本件契約致威宇工作室無法交付各款公仔予尚立公司,威宇工作室確無給付遲延等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之情事。 ⒉威宇工作室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5,159 元: 威宇工作室於101 年4 月18日尚立公司片面終止本件契約前,業已完成本件各款公仔、第1 款小公仔包裝盒之製作、商檢及ST檢驗,係因尚立公司遲未給付彩色大公仔報酬並片面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本件契約,致威宇工作室無法交付本件各款公仔及第1 款小公仔包裝盒予尚立公司。縱認於101 年4 月18日尚立公司片面終止本件前,威宇工作室業已完成各款公仔、第1 款小公仔包裝盒之製作、商檢及ST檢驗之舉證不足(假設語氣,威宇工作室否認之),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各款公仔、第1 款小公仔包裝盒之製作、商檢及ST檢驗之費用共1,615,159 元(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均為威宇工作室就本件承攬契約應取得之利益,確屬威宇工作室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向尚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威宇工作室就本件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已臻明確,實無適用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餘地。倘尚立公司主張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威宇工作室因本件契約終止所得節省之費用或勞力用於其他工作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於此應由尚立公司舉證證明應扣除之費用項目與數額。 ⒊尚立公司於其所稱之交付日期及PORTER 10週年(即100 年1月)後,仍續與威宇工作室就「PORTER 10週年紀念公仔製 作合約」補簽進行討論,卻臨訟始置辯威宇工作室給付遲延,尚立公司該等主張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 威宇工作室於本件各款公仔製作期間,均積極與尚立公司配合討論並投入製作,雙方確未就交貨期限為明確約定,威宇工作室確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威宇工作室就本件各款公仔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假設語氣,威宇工作室否認之),尚立公司於雙方歷次電子郵件往來中,就其所稱之威宇工作室給付遲延情事,並未為相關權利主張,反而更於101 年3 月底仍繼續就「PORTER 10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補簽進 行討論,並約定於101 年4 月1 日續行製作公仔、5 月中交貨,相關活動將於101 年6 月1 日重新啟動,顯見尚立公司原即無主張遲延之意思,反而更已變更交貨期限並欲與威宇工作室續行合作。以此觀之,堪認尚立公司上揭對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之解讀,完全扭曲雙方上開續行合作之真意。再自本件尚立公司發予威宇工作室之「PORTER 10週年紀念公仔 委託案終止委託通知」觀之,上開通知明確載明為「終止委託通知」,故本件尚立公司明確向威宇工作室表示終止本件承攬契約之意思,卻臨訟置辯威宇工作室給付遲延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立公司該等主張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綜上,本件尚立公司於其所稱之交付日期及PORTER 10 週年(即100 年1 月)後,並未向威宇工作室主張給付遲延,反而更已變更交貨期限並欲與威宇工作室續行合作,故尚立公司臨訟始置辯威宇工作室給付遲延云云,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確不足採。 ㈢反訴部分: ⒈尚立公司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並非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解除本件契約,故尚立公司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向威宇工作室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縱認本件尚立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威宇工作室否認之),本件尚立公司主張本件各款小公仔具有蒐藏價值倘推出均可全數銷售完畢云云,亦僅為尚立公司片面之評估,無法藉以證明其於各款小公仔之實際銷售情形。再者,尚立公司援引之本院99年民公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係處理專利加害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所得利益之計算,與本件計算定作人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情形不同,實無法援以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故本件尚立公司主張之可獲利之總額即本件之損害額,實應扣除店面租金、人事費用、公仔調度運送等其他成本。是以,尚立公司係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本件契約,尚立公司依502 條第2 項向威宇工作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縱尚立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氣),尚立公司就其損害金額實無法舉證證明,應參考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本件尚立公司可獲利之金額僅即本件之損害額為163,175 元(計算式:298.2×0.08×6840=163175.04 )。 ⒉威宇工作室係配合尚立公司指示製作各款公仔,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尚立公司受領本件各款公仔仍有利益,不得拒絕受領並應給付報酬: 威宇工作室係依尚立公司指示製作各款公仔並準備交貨,惟尚立公司片面終止本件契約致威宇工作室無法交付各款公仔。復以,尚立公司於PORTER 10週年(即100 年1 月)後, 仍繼續就「PORTER 10週年紀念公仔製作合約」之補簽進行 討論,足證尚立公受領本件各款公仔仍有利益,本件尚立公司稱於活動重啟日後之給付對尚立已無實益云云,僅為臨訟辯稱之詞。是以,威宇工作室係配合尚立公司指示製作各款公仔,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尚立公司受領本件各款公仔仍有利益,不得拒絕受領並應給付報酬。 ⒊本件各款公仔、包裝盒及模具並非著作,尚無著作權法之適用,且尚立公司僅空言臆測威宇工作室有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之疑慮卻未具體舉證,故威宇工作室實無義務協助銷毀: ⑴威宇工作室於本件雙方簽署報價單後,經尚立公司授權並依指示進行本件各款公仔之製作,並就製作細節持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溝通,此可參雙方電子郵件往來附表即臻顯灼。然嗣後係因尚立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發函片面終止本件契約並拒付報酬,致生本件訴訟糾紛,故尚立公司辯稱本件各款公仔係威宇工作室於本件契約遭尚立公司片面終止後始製作,屬未經授權之製作,侵害尚立公司著作權及商標權等云云,顯悖於常理。復以,尚立公司屢屢要求威宇工作室銷毀本件各款公仔,顯見尚立公司亦承認各款公仔均已完成製作,惟尚立公司又辯稱威宇工作室未完成本件各款公仔而主張解除契約並拒付報酬云云,尚立公司上揭主張實屬自相矛盾,確不可採。 ⑵再以,本件雙方約定第2 款公仔數量為2200隻(見原審原證3 、尚立公司上證15),威宇工作室並已全數完成製作並進口至臺灣,總箱數為92箱(見原審原證20、21),紙箱每只可放置24隻公仔(見原審原證18),大小為63.5cm×29cm×43.5cm(見原審原證22),僅須3 平方公尺之室 內空間即可容納,此可參原審原證18之第2 款小公仔照片自明。再自尚立公司提出之威宇工作室現址建物謄本觀之,威宇工作室總面積約高達118.26平方公尺,存放本件第2 款公仔2,200 隻、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白色素體大公仔10隻、白色素體小公仔100 隻,確實綽綽有餘,故尚立公司稱威宇工作室無法妥善保存前揭公仔云云,實屬無稽。又以,本件素體大公仔係與彩色大公仔屬同一模具製作,且彩色大公仔業於100 年間交付予尚立公司,此為尚立公司所不爭執,彩色大公仔之製程較白色素體大公仔多一道上色程序,豈可能白色大公仔晚於彩色大公仔製作完成,顯見本件白色大公仔(共10隻)於本件契約終止前業已製作完成,並由威宇工作室法定代理人熊威以手提行李方式帶進臺灣,始未有報關單據。另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及白色素體小公仔亦確實進口至臺灣,惟距今時間久遠,故尚未能尋獲報關單據,實有可原,本件尚立公司僅以威宇工作室未提供報關單據為由,主張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白色素體大小公仔並非由威宇工作室妥善保存中等云云,洵屬無稽。 ⑶另本件雙方於報價單就本件第3 款小公仔約定之製作數量為2200隻,威宇工作室完成製作並先行進行嚴格品管挑除未臻完美之公仔後,第3 款的總數量為1920隻,現由大陸工廠妥善保存中(見威宇工作室上證4 )。本件尚立公司僅以本件威宇工作室與大陸工廠間合作協議書就第3 款小公仔之數量與本件報價單所載之2200隻未符,即稱本件威宇工作室未妥善保存本件公仔等云云,實屬誇大扭曲之詞。縱各款公仔完成數量或有無瑕疵等情狀,將影響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假設語氣),銷毀本件公仔確有害於本件之證據保存,故尚立公司要求威宇工作室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即先行銷毀本件各款公仔及模具等云云,實有欠公允,並有害於本件真實之發現。 二、尚立公司答辯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關於各款公仔之交貨日期: ⑴威宇工作室於20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中向尚立公司表示:「我們會以尚立公司交貨時間為準、一定會準時交貨!」,顯見雙方就各款小公仔交貨日期確實已達成合意,且威宇工作室於原審2014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中自認雙方就第1 款小公仔交貨日期合意為「2011年3 月18日」;於2015年11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第9 頁亦自認第3 、4 款小公仔交貨日期為「100 年9 月第一週」,可見雙方對於本案小公仔確實訂有交貨日期甚明,威宇工作室應受自認事項之拘束。又彩色及素體大公仔之報價單第12條已明訂「彩色版兩組交貨日期為:4 /28(日)至尚立台北。彩色版四組+ 素胚版十組交貨日期為:5 /31(二)至尚立台北」,雙方就大公仔亦訂有交貨日期,要屬無疑。 ⑵細讀原審原證24-5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發現,威宇工作室所稱「各項工作時間點會有落差」,應係指公仔設計、打樣、生產及運送時程各階段時間點會有落差,而非否定尚立公司預定交貨日期。又兩造早於2011年10月27日於電子郵件中確認小公仔之交貨日期,故尚立公司簽署小公仔報價單時,清楚地載明「本報價單僅供數量、價格確認之用」明文排除第2 條大貨製作期及第13條動工日等涉及交貨日期等規定,威宇工作室收到後加註文字之報價單後,業於2011年3 月24日回簽此報價單,顯見威宇工作室對此沒有反對意見,因此小公仔之交貨日期仍應以2011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合意日期為準。再者,細繹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後即可發現,雙方合意交貨日期後,尚立公司於電子郵件中屢次提到之送貨日期,均係在威宇工作室遲延給付之情況下所為催告,並非變更交貨日期,如2016年3 月28日附表,於此不再贅述。綜上所述,十週年紀念公仔專案活動之舉行,牽涉公仔商品製造、廣告行銷及行銷通路端的安排,尚立公司於2009年即開始籌備規劃,並於2010年即告知威宇工作室公仔上市日期為2011年4 、7 、10及12月,同時把公仔製作時程表寄給威宇工作室審閱請其確認可行性,由此足見尚立公司對此專案活動之重視,倘若威宇工作室未承諾準時交貨,尚立公司不可能將此重要之專案委託威宇工作室,而威宇工作室已於歷次書狀自認第1 款小公仔、第3 、4 款小公仔之交貨日期,雙方簽署之大公仔報價單亦約定交貨日期為100 年5 月31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威宇工作室自認不得撤銷,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⒉本案公仔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 ⑴關於暫停包裝設計: 威宇工作室以尚立公司曾於2011年3 月14日電子郵件中表示公仔包裝設計稍停(見原審原證24-54 ),致製作時間增加云云。然實際情形是,威宇工作室於2011年3 月4 日始提供包裝設計,於2011年3 月9 日提供另一款包裝設計(見原審原證24-48 、24-50 ),尚立公司必須進行內部討論方得回覆意見,故於3 月14日電子郵件告知威宇工作室包裝部分稍停一下,並將於當週內回覆相關意見(見原審原證24-54 ),威宇工作室未有異議,而後尚立公司確實於預定日期內回覆意見,絕無拖延製作進度之情事。 ⑵關於第1款小公仔及彩色大公仔之瑕疵: 威宇工作室主張第1 款小公仔及彩色大公仔之瑕疵均為尚立公司主觀想像,尚立公司增加或變更製作條件致增加製作時間云云。惟關於大公仔瑕疵,只要細讀原審原證24-63 電子郵件內容即可發現,當時尚立公司具體告知威宇工作室大公仔樣品外觀上有明顯可見之瑕疵,並將帽子、頭部、臉部、肩片、上衣、褲子、手部、腳底、袋包各項瑕疵一一羅列,包括:公仔接合處有誤或容易鬆脫、嘴巴及鈕扣等多處上色不均、眼睛高度及大小不一等部分,嗣後威宇工作室交付之彩色大公仔亦有帽子磁鐵正負極貼反、顏色不均勻等重大明顯瑕疵(見原審原證24-125),絕非尚立公司主觀想像。尚立公司要求威宇工作室應予修正及調整,並無變更或增加製作條件。又威宇工作室所交付之第1 款小公仔具有外觀上明顯可見之瑕疵,尚立公司不僅在雙方往來信件中具體指出瑕疵情況,並曾提供照片予威宇工作室(見原審被證5 ),且第1 款小公仔陸續經消費者、經銷商、百貨及網購通路商退貨,顯見瑕疵已達到減損價值及品質之程度,絕非尚立公司主觀想像,此部分請參原審原證24-110、24-124、24-129(尚立公司於原證24-129電子郵件清楚羅列各通路退貨數量),且威宇工作室對於第1 款小公仔其中1,172 隻具有瑕疵已不爭執,亦不應再有所爭執。 ⑶關於雙方未簽署契約書: 若威宇工作室認為簽署合約書方不會造成執行上困難度,影響製作進度。為何不於接案之初即告知,並於接案之初即與尚立公司完成合約書簽署,才開始製作本案公仔呢?威宇工作室從未告知尚立公司必須簽署契約方能進行本案製作事宜,現如此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又尚立公司早於2010年10月18日即於電子郵件中請威宇工作室盡早提供合約,威宇工作室於兩天後回覆會開始擬定合約(見原審原證24-4)。結果,在尚立公司不斷催促下(見原審原證24-53 、24-6 3、24-66 、24-70 ),威宇工作室直到2011年3 月28日始提供契約書(見原審原證24-72 );尚立公司於4 月1 日提供修改版本予威宇工作室(見原審原證24-74 ),威宇工作室一再以法務人員尚在審約為由,一直到5 月12日以前均未回覆對合約修改之意見(見原審原證24-79 、24-81 、24 -91、24-93 、24-101、24-105),此不但超過合理之審約期限,且從雙方洽商合約過程可知,延宕合約簽署之人是威宇工作室,不是尚立公司。⑷關於玩具標章: 威宇工作室以尚立公司嗣後要求增加標示玩具標章,且選擇作業時間較長的方式,否認本案遲延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云云。惟玩具商品本應貼有檢驗合格標章,威宇工作室委託中國大陸廠商製作公仔,將公仔進口至臺灣時應履行商品檢驗法規定之報驗義務,為威宇工作室應知悉並辦理之事,威宇工作室直到尚立公司提醒始著手辦理玩具標章,是其專業不足,怎可謂是增加製作條件呢?而標示玩具標章方法固有多種,若其中某種特定方式所需作業時間較長,威宇工作室應當本其專業及早告知尚立公司,怎能因此反認威宇工作室可遲延交付工作物? ⑸關於公仔製作數量: 威宇工作室辯稱因尚立公司將原訂每款3600隻,降為第1 款3500隻、第2 至4 款2200隻,影響報價及製作評估云云。惟關於製作公仔條件尚立公司早於2010年9 月20日即通知威宇工作室(見原審原證24-2),而尚立公司業已告知每款3600隻為預估數量(見原審原證24-53 ),並要求威宇工作室盡快提供報價以確認數量(見原審原證24-56 )。縱使數量未定,應不影響威宇工作室先提供每隻公仔之初步報價供業主評估,待雙方合意製作數量後,再行調整總價(例如大量製作時因成本降低給予業主較優惠之價格)。且最終兩造合意製作數量比預估少,按理而言應可提前完工,數量減少顯不得作為威宇工作室遲延給付之正當理由。 ⑹關於尚立公司未盡協力義務: 威宇工作室指摘尚立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云云,惟只要將雙方往來郵件從頭到尾仔細讀過,即可明瞭於雙方合作過程中,尚立公司不僅積極回覆打樣、合約修改意見,且多次主動提醒威宇工作室注意時程、催詢合約進度,催促威宇工作室盡快交貨,明顯已善盡協力義務,威宇工作室未具體指出尚立公司何處未盡協力義務。 ⑺綜上,威宇工作室明知本案公仔為尚立公司十週年活動所用,身為專業公仔製造商,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反而屢屢拖延製作進度,忽視雙方約定交貨日期,且對於後續尚立公司數次催告交貨日期,亦未曾重視,一拖再拖,甚至在回覆尚立公司第2 款小公仔可出貨日期後(見原審原證24-133),又藉詞推託拒絕交付(見原審原證24-136),並擅自命工廠暫停製作後續第3 、4 款小公仔,而其所交付第1 款小公仔(見原審原證24-106、24-108、24-110、24-115、24-121、24-124、24-129)及彩色大公仔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見原審原證24-120、24-125),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品牌形象,且不停新增條件(見原審原證24-140、24-1 42 、24-143)致使雙方於2012年4 月仍無法簽定契約,尚立公司不得已解除契約,此顯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契約解除並非全部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威宇工作室應負擔至少九成以上過失比例。 ⒊威宇工作室未證明於契約解除前已完成各款公仔,更未曾將公仔提出及交付予尚立公司,不得向尚立公司請求報酬: ⑴威宇工作室提出之上證1 至4 無從證明於解除契約前已完成第3 、4 款小公仔: 威宇工作室所提出上證1 至4 為電子郵件,在未經數位簽章情形下,無從查驗形式上真偽,尚立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而威宇工作室至今未舉證證明真正。再者,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威宇工作室所提出上證1 至4 電子郵件為私人通信之往來,根本無法確認內容真實性,威宇工作室不得以此證明本案公仔實際完成日期。尤其,上證1至4具有瑕疵,根本無法證明本案第3 、4 款小公仔確實在解除契約前已完成製作,上證1 為大陸廠商向威宇工作室請款電子郵件,與公仔製作日期並無實際關聯,怎麼證明公仔製作情形?且該郵件日期為2012年8 月31日,距離雙方2012年4 月18日解除契約後已有數月時間,無從證明契約解除前已完成公仔。上證2 共有4 張照片,第1 張照片紙箱內容不明,其餘3 張照片僅可見數十隻公仔,與威宇工作室應完成數量不符,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案小公仔之「完成狀態」應以雙方約定為準,應指「公仔及包裝盒均製作完成,並標示玩具檢驗標章,處於準備交付予尚立公司之狀態」,威宇工作室所提出照片內容並非「完成狀態」,無法證明各款公仔已完成製作,何況,該封郵件日期為2012年5 月18日亦在解除契約後,無法證明公仔在契約解除前已完成製作。尤其,威宇工作室於2012年5 月30日來函主張欲將完成公仔送交尚立公司時,隻字未提第3 、4 款小公仔(見原審被證20),足見契約解除時根本未完成第3 、4 款小公仔。上證3 電子郵件日期為2012年11月19日,同樣在雙方解除契約後,且當時威宇工作室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尚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顯有臨訟製作之嫌!又,該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記載「關於週年公仔還有2 款做好已經1 年了」云云,不過,其所稱週年公仔是否即指本案公仔?又2 款所指為哪2 款?製作完成數量又為何?均屬不明,亦難以作為本案有利證據。 ⑵縱使威宇工作室於雙方解除契約前已完成各款公仔製作,惟威宇工作室並未將第2 至4 款小公仔、素體大、小公仔、第1 款小公仔補貨等交付予尚立公司,自不得向尚立公司請求給付相關報酬(素體小公仔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若工作物性質上屬有形結果而須交付者,承攬人應有先給付義務,在承攬人完成並交付定作物前,不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縱認威宇工作室於雙方解除契約前已完成各款公仔製作(假設語氣,尚立公司否認之),惟,本案工作物即公仔性質上應屬有形結果並須交付,且雙方已約定製作完成之公仔應由威宇工作室負責送貨予尚立公司,本案威宇工作室有交付完成物之義務,此為先給付義務。威宇工作室聲稱第2 款小公仔現存在威宇工作室承租之倉庫;第3 、4 款小公仔在中國大陸某處工廠,尚未進口至臺灣;至於素體大、小公仔、第1 款小公仔補貨則未指明在何處,威宇工作室未曾提出、交付上開公仔予尚立公司。尚立公司於解除契約時曾催告威宇工作室於2011年4 月30日前應交付已製作完成之公仔(見原審被證14),威宇工作室當時自可前來交付公仔,卻未提出、交付予尚立公司,自不得請求尚立公司給付報酬。 ⑶綜上,威宇工作室以其與大陸廠商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威宇工作室上證1 至4 )主張於尚立公司解除契約前,已完成本案第3 、4 款小公仔之製作云云,惟上開證據根本無從證明在尚立公司解除契約前確實已完成公仔製作,再者,縱使認為於解除契約前威宇工作室已完成第2 至4 款小公仔、素體大、小公仔、第1 款小公仔補貨等,威宇工作室迄今未提出、交付上開公仔,自無從請求報酬。 ㈡反訴部分: ⒈本案公仔對尚立公司已無實益,尚立公司依民法第232 條拒絕受領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⑴本案公仔係專為尚立公司十週年慶祝活動而製作,並定於100 年4 月、7 月、10月及12月上市銷售,所有公仔之包裝盒上確實印有「10週年紀念公仔」、「Celebrating 10years of excellence 」等字樣(見原審被證4 ),雙方亦約定有各款公仔之交貨日期,雙方契約確係以特定日期交付工作物為要素,要屬無疑。而尚立公司直到十週年隔年即2012年4 月初仍持續與威宇工作室洽商契約內容,最主要的原因即在於尚立公司為十週年紀念公仔活動,已於2011年透過大量廣告、宣傳活動及記者會曝光共有4 款小公仔將陸續上市之訊息(見原審被證16),且2011年5 月間尚立公司已推出第1 款小公仔,十週年紀念公仔活動已進行一半,在考量企業形象、公司商譽及消費者信賴等情形下,為將損失降到最低,尚立公司只能盡可能把活動作完,因而於2011年9 月份與威宇工作室續談合作,並以簽訂書面契約作為雙方重啟合作之條件及依據。惟,既是補過十歲生日,慶生活動即不能延宕太久,因此預定2012年6 月為補辦活動之最後期限。然直至2012年4 月間因威宇工作室數次提出新增條件,雙方連契約內容都無法談定,續作公仔及交貨更是遙遙無期,尚立公司對威宇工作室已失信賴基礎。若尚立公司活動無法於預定之6 月啟動,勢必推延至11週年下半年,甚至更久才能舉行,距離第1款 小公仔推出日期已逾1 年多,且尚立公司也將邁入12周年,此時慶祝10歲生日豈不荒謬,故尚立公司迫不得以於2012年4 月間解除雙方承攬契約,並催告威宇工作室於2012年4 月30日前交付其聲稱已完成之公仔,以使活動能於6 月補辦,但威宇工作室並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直到6 月皆未交付公仔,尚立公司已無法補辦活動,該些公仔對於尚立公司已無任何實益,故於2012年6 月5 日發函告知威宇拒絕收受公仔(見原審被證15)。至於2012年4 、5 月間雙方電子郵件往來係協商契約解除後續處理,並非契約內容,威宇工作室主張與事實不符。 ⑵威宇工作室無正當理由未按約定日期交付各款公仔,早已構成給付遲延。退萬步言,縱認尚立公司於2012年4 月17日發函係屬終止契約,則威宇工作室對於契約終止以前所負之債務,於終止後仍應履行,如不履行,自不能免責,是以威宇工作室就終止前已完成公仔,仍須交付予尚立公司,否則仍須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惟經尚立公司於2012年4 月17日發函限期給付後,威宇工作室未於期限內履行,且截至2014年3 月13日提起反訴以前,皆未曾依債之本旨提出公仔(威宇工作室稱第2 款小公仔存放在威宇工作室承租之倉庫,第3至4款小公仔在中國大陸,其餘公仔則未指明位置,均未依雙方約定送交至尚立公司臺中辦公室),威宇工作室自不能免除遲延責任,尚立公司提起反訴當時已經成立13週年,就此時而言,尚立公司要無可能舉辦十週年慶祝活動,受領公仔已無實益,至屬甚明,故尚立公司依民法第232 條拒絕受領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⒉威宇工作室以尚立公司未必可以完全銷售所有公仔、未提出各款公仔銷售計劃,可能係作贈送使用而未獲利、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云云,否認尚立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2,039,688 元。惟,從十週年慶祝活動之廣告內容可知,尚立公司確實計畫推出共4 款小公仔作為販售所用,且尚立公司已推出之第1 款小公仔於活動期間內已全數銷售完畢,尚立公司確實有能力及通路販售本案所有公仔。尚立公司早於十週年前一年度即規畫推出共4 款紀念公仔,供消費者選購,尚立公司於2010年10月13日提供予威宇工作室之「公仔製作細項規劃表」即清楚地記載將十週年紀念公仔共有4 款,推出日期分別為2011年4 月、7 月、10月及12月(見原審被證2 ),又尚立公司於報章雜誌所刊登廣告亦清楚地告知消費者即將推出4 種不同風格之紀念公仔,顯見尚立公司確實計畫推出4 款小公仔,而每款公仔包裝盒上都印有銷售價格(見原審被證4 、原審原證24-88 ),可見4 款小公仔均作為販售所用,若能如期推出,尚立公司應有取得第2 至4 款小公仔銷售利益之可能。尤其,尚立公司所推出第1 款小公仔於活動期間已全數銷售完畢(見上證8 ,僅有極少數是贈送),且各地銷售據點屢屢接到消費者電話或到店詢問第2 款以後之公仔何時上市(見原審被證17「2011年專櫃週報告問題回應」),益徵尚立公司確實有能力及通路將本案所有公仔銷售完畢。再者,本案尚立公司委託製作之第2 至4 款小公仔、第1 款小公仔補貨數量共6,840 隻;售價為直接購買價980 元、加購價499 元;向威宇工作室購得之成本為每隻200.8 元,均屬具體明確,尚立公司預期所失利益既可計算得出,不應適用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獲利。尚立公司以每隻小公仔加購價499 元扣除成本200.8 元,計算出每隻可得利益為298.2 元,並請求第2 至4 款小公仔及第1 款小公仔補貨預期可得銷售利益共2,039,688 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於法應屬合理有據。承上,參酌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財政部所為同業利潤標準係抽樣調查,作為推定課稅方式所用,與實際營業可得利益仍有不同,無法逕行援引為所受損害數額之依據,因此,威宇工作室主張尚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應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並無理由。 ⒊威宇工作室主張本件契約業經「終止」,而契約終止後應係向後失效,而非自始無效。因此,威宇工作室對於其宣稱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各項公仔,即使契約嗣後經終止,既於契約存續期間完成,當然負有交貨義務。威宇工作室主張因雙方間承攬契約經終止後,其對於本件各款公仔已無給付義務,明顯有誤。縱使雙方於2011年9月間仍在洽商補簽合約事 宜,惟,承前所述,此乃因尚立公司為降低商譽及形象損失,不得不進行補辦活動,而威宇工作室原預定簽約日期又在提出新增條件,致使雙方合約直到2012年4 月仍無法簽訂,依照威宇工作室所提出的時程,難以於原訂補辦活動日期前完成交貨,該些公仔於原訂補辦活動日期即2012年6 月後,對尚立公司已無任何實益,尚立公司爰於2012年4 月發函解除契約(見原審被證14),之後,雙方往來信件討論者為解約後續處理事宜,非在討論「續約」(見原證24-145以下)。本件公仔於十週年紀念日補辦活動後,對尚立公司確實無任何實益,此觀尚立公司於2012年6 月間再次發函向威宇工作室表示:「原配合我司10週年慶活動推出之紀念公仔,延宕至今已不具任何意義。我司已無收貨義務且不再接受10週年紀念公仔。」等語(見原審被證15)亦足證明。尚立公司絕非臨訟主張該些公仔於終止契約後已無實益並拒絕受領,威宇工作室以雙方仍在洽商補簽合約事宜為由,主張本件公仔對於尚立公司仍有實益、尚立公司臨訟主張拒絕受領等,均無理由,且非事實。 ⒋威宇工作室以雙方合約並未約定有銷毀義務,並提出其與大陸廠商間所簽署合作協議書(見威宇工作室上證4 ),主張對於本案各款公仔已盡保管責任云云。惟,威宇工作室所提出上證4 具有內容草率、作成日期在提出本案訴訟之後、記載數量不符等諸多瑕疵,無法證明其宣稱已完成之本案公仔沒有外流可能性: 從威宇工作室所提出上證1 、上證3 即2012年8 月31日及11月19日兩封電子郵件均為大陸工廠催詢威宇工作室盡快處理公仔可知,威宇工作室根本放任不管本案公仔。又威宇工作室雖提出上證4 即與大陸廠商間簽署合作協議書,惟其上未記載工廠保管期間、具體之保管措施及方式、罰則、未約定保管費用,內容草率,且製作日期在威宇工作室提起本案訴訟之後,屬臨訟製作,難認工廠會善盡保管之責!且,上證4 所記載保管數量(共4120隻)少於威宇工作室宣稱已完成製作之數量(共4400隻),則其餘公仔在哪?是否已外流?明顯可疑!此外,本案雙方雖未約定銷毀義務,惟十週年公仔及包裝盒所產生之著作權及商標權,均由尚立公司享有,業經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在案,未經尚立公司同意,威宇工作室不得使用或散布公仔,而本件公仔與蔬菜水果不同,不會因時間而自然腐壞,必須永久保存,且數量龐大。威宇工作室稱第2 款小公仔置放於承租之倉儲空間,顯見其本身並無足夠之存放空間,勢必得另行租用倉庫永久保存小公仔,又威宇工作室曾於2011年9 月9 日電子郵件表示無力支付倉儲費用(見原審原證24-138),倘若威宇工作室不銷毀該些公仔,威宇工作室顯無足夠資力永久負擔倉儲費用,公仔顯有外流之風險,尚立公司隨時處於公仔外流而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擔憂中,因此,尚立公司必須再次強調,將本件公仔、包裝盒及模具全數銷毀,是對雙方最好的方案。 三、原審判決:㈠尚立公司應給付威宇工作室587,666 元,及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威宇工作室其餘之訴駁回。㈢本訴之訴訟費用37% 由尚立公司負擔,餘由威宇工作室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於威宇工作室以196,000 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尚立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尚立公司如以587,666 元為威宇工作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威宇工作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㈥反訴威宇工作室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㈦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威宇工作室負擔。威宇工作室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威宇工作室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部分,尚立公司應給付威宇工作室1,027,493 元,及其中1,006,49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21,000元部份自103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項聲明威宇工作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尚立公司則答辯: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威宇工作室負擔。尚立公司上訴聲明則為:⑴本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尚立公司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威宇工作室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威宇工作室負擔。④如受不利判決,尚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②威宇工作室應給付尚立公司2,039,688 元,及反訴起訴狀送達威宇工作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威宇工作室應不得使用及販售已製作完成之第1 款、第2款 、第3 款、第4 款小公仔、素體大公仔、素體小公仔、各款公仔包裝盒及製作公仔所用之模具,並應將上開物品予以銷毀。④第2 項聲明尚立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威宇工作室負擔。威宇工作室答辯聲明:㈠尚立公司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尚立公司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100 年1 月為PORTER十週年。 ⒉兩造於99年11月17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26 日 、100 年5 月20日共簽立4 份報價單,約定由威宇工作室完成4 款公仔之設計、製造、包裝及運送。 ⒊尚立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威宇工作室製作4 款小公仔報價單。又於100 年4 月26日簽立威宇工作室製作24隻彩色大公仔及10隻白色素胚大公仔報價單。 ⒋兩造於100 年5 月20日約定公仔之包裝、運送及檢驗費用。⒌威宇工作室於100 年5 月間交付第1 款小公仔,經尚立公司檢視有1172隻小公仔具有瑕疵,威宇工作室願意自行吸收。⒍尚立公司終止兩造合約之通知,於101 年4 月18日到達威宇工作室。 ⒎兩造約定白色素胚大公仔每隻11,500元。第1 至4 款小公仔每隻單價200.8 元。 ⒏尚立公司推出十週年紀念公仔市價為直接購買價每隻980 元。消費滿3,000 元可以499 元換購。 ⒐兩造約定依約設計產生之設計物即公仔、包裝盒之著作權歸屬被告,而威宇工作室設計製造之公仔、包裝盒上之設計圖案為尚立公司所有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 ⒑威宇工作室設計製造之包裝盒上有標示相同或近似於尚立公司之商標(註冊號為第1373510 、1373512 、1618433 號之字樣或圖樣。 ⒒第1 款小公仔包裝盒額外增加的費用為1 萬8,333 元。 ⒓威宇工作室至今無法交付第2 至4 款小公仔、白色素體大、小公仔及第1 款小公仔補貨予尚立公司。 ⒔威宇工作室於2014年1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請求白色素體小公仔100 隻之承攬報酬2 萬元及5%營業稅1,000 元,合計2 萬1,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尚立公司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立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 ⑵威宇工作室請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是,威宇工作室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是否有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請求權時效? ⒉反訴部分: ⑴尚立公司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尚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向威宇工作室請求損害賠償? ⑵若認尚立公司為終止契約,且威宇工作室有給付遲延之情,尚立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拒絕受領並向威宇工作室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尚立公司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⑶尚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威宇工作室不得使用及販售已製作完成之公仔、包裝盒及模具,並應銷燬,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尚立公司抗辯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或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⑴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固有明文;復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承攬契約如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外,定作人不得適用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55 條解除契約,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而前開要素與民法第255 條規定趣旨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亦有明文。 ⑵威宇工作室主張原證3 報價單4 款小公仔之交貨日期並未明確約定交貨日,尚立公司則抗辯兩造約定第1 、2 款小公仔交貨日約定為100 年3 月18日、第3 、4 款則為同年9 月15日,為此,交互參照兩造簽立本件4 張報價單前之洽商過程(可參詳威宇工作室提出之原證24歷次往來電子郵件),雖尚立公司曾於99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威宇工作室初步規劃公仔製作時程表時,在規格表上載明大小公仔展出時間、交貨時間及上市時間(被證2 ),復於99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威宇工作室修改交貨日為第1 、2 款小公仔交貨日為100 年3 月18日、第3 、4 款小公仔交貨日為同年9 月15日,4 款小公仔上市日分別為100 年4 月、7 月、10月、12月之每月1 日(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11頁背面,原證24-4),但威宇工作室已於99年10月27日函覆交貨日期係以100 年11月1 日至5 日簽約起算,設計執行與確認為30至45工作天,大公仔(30公分)打樣與確認30工作天、生產30工作天,小公仔打樣與確認30至45工作天、生產30至45工作天,大貨交貨運送時間14天等語(被證3 ,原審卷一第37頁),佐以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之原證3 報價單並未直接以書面載明交貨日,反而於報價單之備註欄第3 點、第13點就製作期、動工日另有約定,可徵尚立公司抗辯兩造已合意按前開修改交貨日即第1 、2 款小公仔交貨日為100 年3 月18日、第3 、4 款小公仔交貨日則為同年9 月15日云云,顯非可採。 ⑶復斟酌原證3 報價單之備註欄第3 點載有「目前大貨製作期以最終客戶確認3D工程圖檔為起始點,3D工程圖檔確認後開模25至30天、開模確認後大貨樣作7 至10天,大貨樣確認後,2000PCS 7 至14天」,第13點則載有「動工日為簽訂日開始計算,簽訂後且具法律效力」但有以手寫「本報價單僅供數量、價格確認之用,所有大貨規範以合約為準」,換言之,動工日並非自報價單簽訂日起算,此外,兩造並未正式簽定書面合約,因此,原證3 報價單之小公仔交貨日,仍應以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洽商所達成之合意為準。據此,依威宇工作室提供兩造歷來往來電子郵件,威宇工作室於99年10月27日告知尚立公司自簽約起算之交貨所需工作日,幾經往返後(詳原證24-15 至24-27 ),兩造甫於99年11月17日簽立原證2 報價單有關「素胚+4款造型+4款包包+1款包裝公仔及包裝設計」部分,並約定45天內確認設計及完稿,但兩造尚未同時就生產製作小公仔部分簽約下單。 ⑷雖兩造遲至100 年3 月24日始簽立原證3 報價單有關4 款小公仔(第1 款3500隻,其餘3 款各2200隻,含生產、顏色印刷、包裝、海運運費,不含空運)、模具及100 組素胚小公仔部分,但對照兩造歷來往來電子郵件(原證24),兩造於簽立原證3 報價單之前,已經就4 款小公仔、素胚小公仔、彩色及素胚大公仔之設計圖檔、打樣、驗貨、大貨生產之製作期、報價、包裝、運費等製造生產公仔之各階段流程進行洽商討論,其中,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24日對於優先製作第1 款公仔形成共識部分,但關於交貨日,尚立公司雖有強調第1 款小公仔務必於100 年4 月1 日全台鋪貨完畢(原證24-24 、24-26 ),復於100 年2 月10日強調第1 款小公仔最後交貨日為100 年3 月18日或22日(原證24-28 ),威宇工作室仍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函覆4 款小公仔之最終確認圖檔,並稱「目前已是3D工程圖檔確認後起始點,因為生產還未簽約,所有的製作與起始我司都是先以幫貴公司特例處理,並提供工序的時間為3D工程確認圖檔後開模25至30天,開模確認後大貨樣製作7 至10天,大貨樣確認後2000 PCS 7至14天」等情(原證24-29 ),益證兩造並未合意100 年3 月18日或22日或4 月1 日為第1 款小公仔之交貨日。 ⑸嗣尚立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函覆圖檔部分,除OL款圍巾配色外,其餘沒問題(原證24-30 ),威宇工作室於100 年2 月15日始提供小公仔生產報價單(原證24-33 ),尚立公司於同日確認所有3D圖檔含OL款並依此打樣(原證24-34 ),但對於製作天數認有需修改必要(原證24-36 ),直到100 年3 月2 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最晚100 年4 月8 日要收到貨(原證24-45 ),威宇工作室於100 年3 月3 日函覆依目前進度100 年4 月8 日第1 款小公仔到貨沒有問題,但若申請指定要求之標章,將於海關檢驗時增加時間並需加入製作標章時間(原證24-46 ),茲因尚立公司主張之交貨需含有檢驗及黏貼標章,至此,兩造對於第1 款小公仔之交貨日仍未合意為100 年4 月8 日。再由尚立公司於100 年4 月18日詢問威宇工作室出貨時間(原證24-91 ),威宇工作室於同年月20日函覆第1 款小公仔香港200 個最快於4 月29日或30日,臺灣1000個最快空運5 月3 日到,剩餘數量5 月12日到等情(原證24-93 ),佐以第1 款小公仔香港部分已於100 年4 月27日到貨(原證24-100),臺灣部分則於100 年4 月28日到貨(原證24-100至24-101),從而,相互勾稽兩造前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證兩造在簽立原證3 報價單前後,自始對於第1 款小公仔之交貨日一直無法達成合意,但尚立公司收受第1 款小公仔之交付,並未拒絕受領,以及實際到貨日期尚早於威宇工作室預估日期,顯見威宇工作室並未逾期交付被告第1 款小公仔,故無可歸責於威宇工作室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情。 ⑹再者,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成立以來,威宇工作室就系爭各款公仔之製作與交貨,均係依據兩造間溝通往來之內容與尚立公司之指示辦理,易言之,兩造於合作過程中均持續對公仔之設計、貨樣修正、大貨製作、運送、貨品交付、付款、書面契約之訂立等事項交換意見,並按照實際情形調整預估之期程,此觀兩造間簽署之報價單(參原審原證3 )並未載有確切之交貨期日即知,且威宇工作室更已於兩造合作開始之初(99年10月)即以電子郵件向尚立公司為明確說明上揭合作模式(原審原證24-5),尚立公司並回信持續就報價單內容討論(原審原證24-5),且兩造嗣後更持續以上揭方式合作長達1 年6 個月,此等均足證明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就系爭各款公仔約定切實之交付期日。 ⑺輔以尚立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已就威宇工作室提供之3D圖檔進行確認,同意依此打樣(原證24-34 ),並於100 年5 月12日向威宇工作室確認其他3 款彩色樣是否於100 年5 月16日至20日提供,另於同年5 月19日收受大貨樣(原證24-105、24-1 13 ),於100 年5 月24日通知威宇工作室討論其餘3 款小公仔交貨日期(原證24-114),顯見尚立公司於前開期間業已下單指示威宇工作室進行其餘3 款小公仔之製造生產,因而進行確認圖檔、開模、製作大貨樣等生產流程。雖尚立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通知威宇工作室應於8 月1 日前到貨,但威宇工作室先後於100 年7 月6 日、15日回復無法保證(原證24-127、24-129、24-130),嗣於100 年7 月27日通知尚立公司其餘3 款小公仔於10 0年8 月3 日確定出貨,8 月20日送抵尚立公司,尚立公司則於10年8 月16日函覆確認雅痞型男(指第2 款)小公仔2200隻、素胚小公仔100 隻於100 年8 月20日送貨至尚立公司,時尚OL款及街頭小子款(指第3 、4 款)各2200隻於100 年9 月第一週交貨尚立公司(原證24-132、24-134),顯見兩造於100 年8 月16日已就其餘3 款小公仔交貨日期達成合意,亦即第2 款小公仔2200隻、素胚小公仔100 隻之交貨日於100 年8 月20日,第3 、4 款小公仔各2200隻之交貨日為100 年9 月第一週。 ⑻承上各節,尚立公司固然為籌辦系爭活動,而與威宇工作室簽立系爭報價單下單製作公仔等,但兩造交涉過程中,威宇工作室雖有預見尚立公司預計系爭活動之舉辦日期,又兩造於簽立原證3 報價單前、後,以及尚立公司下單指示威宇工作室製作生產公仔後,兩造均未就原證3 報價單之4 款小公仔有明確約定交貨日期,反而一再對交貨日期進行協商,最後尚立公司於第1 款小公仔實際到貨時亦未拒絕受領,其餘第3 款小公仔則於交涉過程中,兩造達成第2 款及素胚小公仔交貨日為100 年8 月20日以及第3 、4 款小公仔則為同年9 月第一週之合意,顯見尚立公司抗辯第1 、2 款小公仔需在100 年3 月18日交貨始能配合系爭活動100 年4 月、7 月上市活動,故以此為交貨日之合意云云,顯屬無稽。 ⑼嗣因威宇工作室交付之第1 款小公仔高達1172隻有瑕疵,而兩造就瑕疵解決方式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詳原證24-133、24-134、24-135、24-136),因而原證1 報價單之彩色版大公仔6 組(1 組4 隻,參原證24-91 )、素胚版大公仔10組部分,威宇工作室已依約定於100 年4 月28日將彩色版2 組完成交貨,於同年6 月3 日將彩色版4組 大公仔完成交貨(後者約定交貨日為5 月31日,參原證24-98 、24-99 、24-105、24-120,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尚立公司卻未依約於收到發票後7 日付款(參原證1 報價單備註欄第13點),威宇工作室因而未於約定交貨日即100 年8 月20日交付第2 款小公仔(參被證14),並於100 年8 月23日以出貨及製作事宜未獲回應為由,通知尚立公司「已請工廠暫停第3 、4 款小公仔之後續製作…取得回覆共識後,會立即進行第2 款小公仔出貨」(原證24-136),尚立公司於同日催告威宇工作室應於該週五交付第2 款小公仔,否則將考量暫停後續所有公仔活動,威宇工作室仍未依催告為之,尚立公司故而於100 年8 月29日以尚未收到第2 款小公仔大貨為由,通知威宇工作室將暫停後續公仔活動(原證24-137),之後,兩造即持續進行有關第1 款小公仔瑕疵扣款、補貨、彩色版大公仔貨款暨系爭合約內容修改等協商(原證24-138、24-139、24-140、24-142、24 -143 ),待協商結果大致底定時,尚立公司即於101 年3 月21日通知威宇工作室如兩造於4 月1 日按修改後合約簽約,預計第2 款小公仔於101 年5 月中交貨,目前暫訂同年6 月1 日重新啟動系爭活動(原證24-143,原審卷二第228 頁),卻於101 年4 月18日因故通知威宇工作室不再簽約暨終止委託(原證24-145),綜合兩造前開洽談小公仔之製作、交貨等節以觀,原證3 報價單各款小公仔之完成及交付,顯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 ⑽承上所述,原證3 報價單關於4 款小公仔之完成及交付之約定,既非屬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55 條規定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再細譯尚立公司提出之終止委託通知(被證14、原證24-145),尚立公司尚自行單方就已交貨或預期可交貨部分、包裝增加費用等提出付款協議,亦非出於令契約溯及訂約當時失效所為解除契約之意,益徵尚立公司抗辯「終止委託通知(被證14、原證24-145)」係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解除」兩造間包含白色素胚大公仔、第2 至4 款小公仔、白色素胚小公仔及第1 款小公仔補貨部分之契約(詳原審卷三第28頁),即非可取。 ⑾尚立公司應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①依首揭說明,兩造間關於原證3 報價單4 款小公仔及素胚小公仔、原證1 報價單大公仔等公仔、原證4 報價單4 款彩盒包裝等工作(不包含已完成之原證2 報價單設計部分),交互參照前開兩造間歷來往來電子郵件以及公仔定作須經歷圖檔確認、打樣、開模、大貨製作、確認、修改等程序始能交付,契約性質應可定性為承攬契約,而承攬工作依其性質並不適用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解除契約之約定,且依前開尚立公司通知威宇工作室「終止委託」之用語,堪信尚立公司應係依民法第511 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所為之終止。 ②尚立公司雖辯稱其係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云云,惟按「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威宇工作室之「終止委託通知」(下稱系爭終止契約通知,參原審被證14),係載明:「我司決議終止本委託案」、「終止通知於本函送達後立即生效,如貴公司未能接受上開條款者,本司亦不受上述條款拘束,但終止通知不受影響」等詞,顯見尚立公司業以文字明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捨棄該明文文字別為探求其他意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且稽諸系爭終止契約通知之內容,尚立公司仍係要求威宇工作室交付已完成之公仔與公仔製作款項之給付等事宜,亦足證明尚立公司之意思表示內容,顯非欲達到「解除契約」之由兩造互相回復原狀之效果,堪認尚立公司之系爭終止契約通知,確非「解除契約」,僅生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之效力。又本件不爭執事項第6 項既已載明:「尚立公司終止兩造合約之通知於101 年4 月18日到達威宇工作室。」等語,且尚立公司對此亦無表示反對意見,依上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尚立公司就上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即成立訴訟上自認,尚立公司應受拘束,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予以否認。職是,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終止委託通知」之意思表示內容確屬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終止契約,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尚立公司應受訴訟上自認之拘束,其所為辯解不足採。 ⒉再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31 條所明定。惟按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2 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尚立公司係於101 年4 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終止委託通知送達威宇工作室(詳原證7 、24-145、被證14),而威宇工作室於同年10月24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下簡稱前案),經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詳原證9 、10),嗣於102 年7 月4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前案繫屬之起訴(詳原證11及第1187號卷第7 頁)。細譯威宇工作室於前案起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59 萬4,159 元,核與原審法院起訴時之原聲明第1 項相同,因此,威宇工作室此部分請求不因前案撤回而中斷時效,故尚立公司抗辯威宇工作室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時效云云,即非可採。威宇工作室辯稱依未標示日期之照片(原審原證25)、尚立公司100 年8 月16日電子郵件(原審原證24-134)及威宇工作室100 年8 月18日電子郵件(原審原證24-134)、100 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威宇工作室上證5 ),可證當時已完成白色素體小公仔之製作,惟威宇工作室於10 3年1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追加「白色素胚小公仔100 隻部分之2 萬元及5 %營業稅1,000 元,合計2 萬1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詳原審卷二第251 頁),因未於前案提出請求,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自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終止契約時起算,威宇工作室此部分請求顯已逾1 年以上,故尚立公司抗辯罹於時效,要屬有據。 ⒊威宇工作室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白色素胚大公仔10隻部分: 依原證1 報價單約定交貨日為100 年5 月31日,又對照尚立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指示威宇工作室到貨時間及送貨地點(原證24-98 ),威宇工作室於100 年5 月13日函覆素胚大公仔尚在製作中(原證24-105、24-107),尚立公司於100 年7 月14日通知威宇工作室確認素胚大公仔進貨時間(原證24-130),可徵素胚大公仔於前開時期已經下單製作中,輔以兩造因第1 款小公仔瑕疵爭議以及彩色版大公仔貨款支付等情,而彼此通知暫緩進行,並交涉補簽系爭合約(原證5 ),縱事後未實際簽立,但由兩造預定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底稿第1 條製作內容(標的物)、大款標的物中,已有約定素胚大公仔10隻,第2 條製作時間則未約定素胚大公仔交貨日,第5 條付款方式之大款標的物款項第3 期款則有約定「10隻白色素胚款總計11萬5,000 元,於交貨後經甲方(即尚立公司)清點無誤後,由乙方開立總價發票與甲方…」,顯見兩造交涉過程中應已確認素胚大公仔10隻已經製作完成,處於可隨時交貨之狀態,因而未如其他款小公仔有約定製作時間(見原審第1187號卷第15、18頁),復佐以尚立公司提出之「終止委託通知」(被證14),在「一、相關款項」第2 點尚約定「大公仔素胚10PCS …貴司須於2012年4 月30日前完成交貨,經驗收後扣除瑕疵品之製作費用,由貴司開立發票申請支付,後續不再接受補貨。」,加上威宇工作室提出之素胚大公仔現貨照片(原證16)、威宇工作室於101 年5 月30日通知尚立公司收受貨物及驗貨(被證20),堪信威宇工作室主張於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終止契約前,素胚大公仔10隻已製作完成,至尚立公司抗辯有已支付製作費用前款,尾款尚未支付云云(原審卷三第32頁),但觀之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方式大款標的物款項之第1 期款業已載明模具及8 隻彩色款總計30萬8,000 元已支付等語(原審第1187號卷第18頁),而第3 期款即素胚大公仔貨款11萬5,000 元則尚未付款,因此,尚立公司所稱已付製作費應指前開第1 期款部分甚明,準此,威宇工作室主張素胚大公仔10隻合計11萬5,000 元,既於尚立公司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威宇工作室主張尚立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製作費用,核屬有據。 ⑶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部分: ①尚立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通知威宇工作室同意第1 款小公仔瑕疵補貨240 隻(原證24-138),且尚立公司不爭執第1 款小公仔瑕疵部分兩造確有合意補貨240 隻以為解決(原審卷一第21頁),嗣兩造進行系爭合約底稿之討論(原證24-142、24-143),依系爭合約(原證5 )第5 條付款方式、小款標的物款項第3 期款中約定「項目2 瑕疵補貨之240 個商品貨款,總計4 萬8,192 元(未稅),由乙方於合約簽訂後55日交貨」(原審第 1187號卷第17頁),而兩造既未簽立系爭合約,顯然兩造就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之交貨日期未達成合意,則威宇工作室於101 年4 月18日終止契約時,要無可能已製作完成此部分小公仔,威宇工作室雖於101 年5 月30日通知函(被證20)上載有「㈢依101 年2 月14日、3 月2 日信件,貴公司與本工作室合意按雙方草約內容,補貨第一款小公仔240 隻,計5 萬602 元」等語,然前開通知書乃威宇工作室單方陳述,且係尚立公司終止契約後一個月餘方提出,此外,威宇工作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故無從據此證明101 年4 月18日終止契約時,威宇工作室業已製作完成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因此,威宇工作室請求尚立公司支付此部分製作費用4 萬8,192 元,即非可取。 ②威宇工作室雖主張其於尚立公司終止契約前已完成製作第1 款小公仔補貨云云,並提出兩造預定補簽之草約(原審原證5 )、101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原審被證24-143)、威宇工作室101 年5 月30日函文(原審被證20)為證。惟查,原審被證5 草約第5條約定第1 款小公 仔補貨於簽約後55天交付,兩造既未簽約,威宇工作室應無依約製作第1 款小公仔補貨之行為,原審被證24-143乃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尚立公司提醒威宇工作室應掌握交期,無從證明威宇工作室已進行或已完成公仔製作事項,至於原審被證20為威宇工作室單方面致函尚立公司,不得作為已完成第1款小公仔補貨之有利證 據,更何況該函文日期為101 年5 月30日,較終止契約日期即101 年4 月18日更晚,且威宇工作室未依上開函文所稱交貨日期即101 年6 月4 日交貨,無從證明第1 款小公仔補貨在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又查,威宇工作室宣稱第1 款小公仔補貨已進口至臺灣,惟從未提出任何進口報關單據,且為尚立公司所否認,威宇工作室於106 年2 月13日民事本訴準備暨反訴答辯㈢狀已自承確實無法提出相關報關單據,承上,威宇工作室無法證明第1 款小公仔補貨確實已製作完成且進口至臺灣。職是,威宇工作室之主張不足採。 ⑷第2 款小公仔部分: 如前所述,威宇工作室於100 年7 月27日已通知尚立公司第2 款小公仔於100 年8 月3 日確定出貨,8 月20日送抵尚立公司,尚立公司則於100 年8 月16日函覆確認第2款 小公仔2200隻、素胚小公仔100 隻於100 年8 月20日送貨至尚立公司(原證24-132、24-134),嗣因兩造關於第1 款小公仔瑕疵部分進行交涉,威宇工作室於100 年8 月25日通知如同意其瑕疵解決方案,第2 款小公仔可在明日下午送達(原證24-136),佐以威宇工作室提出之第2 款小公仔現貨照片、送貨通知之電子郵件及101 年8 月10日到港之進口報單(原證18、19、20),以及尚立公司終止委託通知(被證14)之相關款項欄亦納入此部分貨款,是以,堪信於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終止契約前,威宇工作室確已製作完成第2 款小公仔,依原證3 報價單之備註欄第1 點可知兩造合意之單價每隻200.8 元,故威宇工作室主張請求尚立公司支付此部分製作費用44萬1,760 元(計算式:2200×200.8=441760),洵屬可採。 ⑸第3 、4 款小公仔部分: ①如前所述,尚立公司已於100 年2 月15日就威宇工作室提供之3D圖檔進行確認,並同意依此打樣(原證24-34 ),復於同年5 月19日收受大貨樣(原證24-105、24-113),於100 年5 月24日通知威宇工作室討論其餘3 款小公仔交貨日期(原證24-114),顯見尚立公司已經指示威宇工作室製作第3 、4 款小公仔而進行確認圖檔、開模、製作大貨樣等生產流程,嗣兩造合意於100 年9 月第一週交貨第3 、4 款小公仔(原證24-132、24-134),雖威宇工作室於預定交貨日前之100 年8 月23日通知尚立公司「已請工廠暫停第3 、4 款小公仔之後續製作」(原證24-136),但依兩造合意交貨日期,堪信當時已經進行相當之製作流程,然參照兩造預定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 條製作時間係約定第3 、4 款(即項目4、5)之打樣提供及打樣確認時間已完成,但交貨日期則約定合約簽訂後45天交貨,而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終止契約時,距離原預定簽約僅17天,此外,依威宇工作室101 年5 月30日通知尚立公司給付製作費用,亦未將第3 、4 款小公仔之製作費用納入(詳被證20),且威宇工作室提出之檢查報告(原證22)係於102 年11月21日進行檢驗,因此,威宇工作室主張終止契約時第3、4款小公仔均已製作完成云云,即非可採,至威宇工作室提出配合廠商於100 年7 月23日之電子郵件、100 年12月5 日出具之對帳單(原證12、13)部分,威宇工作室基於尚立公司先前下單指示而通知配合廠商進行製作相關流程,嗣因故暫緩製造,是以,威宇工作室配合廠商提出相關生產流程之請款單據,並未違背常情,但無法據此推論終止契約時,威宇工作室業已完成製作第3 、4 款小公仔,故威宇工作室請求給付此部分製作費用合計88萬3,520 元,即非有據。 ②威宇工作室雖主張其於尚立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前已完成第3 、4 款小公仔云云,並以100 年7 月23日、100 年12月16日與大陸工廠間電子郵件(原審原證12、13)、101 年3 月21日尚立公司電子郵件(原審原證24-143)、101 年5 月18日、8 月31日、11月19日與大陸工廠間電子郵件及照片(上證1 、2 、2-1 至2-4 、3 )、101 年12月5 日與Applus檢驗公司間電子郵件(上證6 )及102 年11月21日Applus公司之檢驗報告(原審原證22)為證。但查: 原審原證12、13(原審卷一第210 至211 頁)均為威宇工作室與第三人間之電子郵件節錄、片段內容,並非直接從電腦列印之完整的電子郵件往來訊息,無從確認其真實性,經尚立公司否認其證據能力,且威宇工作室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有積極證據補證其真實性,本院因認其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利於威宇工作室事實認定之證明。 原審原證24-143(原審卷二第188頁 )係尚立公司於101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提醒威宇工作室:「公仔活動事宜:待合約簽訂後,雙方合作便正式啟動,交貨時間務必依照合約執行,若4 /1 能夠開啟製作,預定5 月中可交貨。目前暫定的活動時間為101 /6 /1 重新啟動。…再一次強調,公仔製作規則完全依照第二款的方式,紙盒也於一年前便已確認,應該不會有任何製作上須重新討論的部分,請精確掌握交期,非常感謝。」等語,惟在沒有其他可勾稽之證據之情形下,單憑此電子郵件無從證明威宇工作室已於終止前完成公仔製作,況且威宇工作室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迄今沒有交貨予尚立公司。 上證2 為101 年5 月18日電子郵件,共有4 張未標示日期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 頁),此係威宇工作室與國外第三人間之私人往來信函,該4 張照片之第1 張照片所示之紙箱內容不明,其餘3 張照片僅可見數十隻公仔,與威宇工作室於民事準備暨反訴答辯㈢狀主張已完成第3 款公仔1920隻,第4 款公仔2200隻,共4120隻,二者之數量不符,嗣威宇工作室雖改口辯稱上開照片中所見公仔只是備品,其說詞反覆,明顯可疑,無法確認威宇工作室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 承上,威宇工作室遂於本件第二審審理續行主張上揭照片確實是大陸工廠於101 年5 月17、18日間拍攝云云,並提出上證2-1 至上證2-4 及上證2-5 電子檔(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54 至357 頁、本院卷三第24頁)為證,惟查,果如威宇工作室所述,為何威宇工作室不在102 年間起訴時便提出上證2-1 至上證2-4 及上證2-5 電子檔,反而遲至數年後於106 年3 月、5 月間才在上訴審中提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查,上證2-1 至上證2-4 透過電腦所顯示照片拍攝日期,只要透過特殊編輯軟體,可輕易自行變更,此有尚立公司所提之上證19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而威宇工作室主張上證2-1 每個紙箱可裝24隻小公仔,第3 、4 款完成公仔數量應有172 個紙箱,但上證2-1 所顯示之紙箱數量明顯不足,再者,威宇工作室所提出上證2 、2-1 至2-4 拍攝日期分別為101 年5 月17日、同年月18日,均晚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日期,不能證明在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製作完成照片中所顯示小公仔,尤其,威宇工作室於101 年5 月30日函(原審被證20,原審卷一第166 至168 頁)主張欲將完成公仔送交尚立公司時,隻字未提第3 、4 款小公仔,亦無法探知當時已完成第3 、4 款小公仔,職是,威宇工作室於上訴審始提出之上開照片及日期均不足以證明其於尚立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前已完成第3 、4 款小公仔。 上證1 為101 年8 月31日大陸廠商向威宇工作室請款電子郵件及請款單(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此係與國外第三人間之私人往來信函及所開具請款單,無法確認其真實性,該電子郵件及請款單雖有提及「周年公仔」,惟無法顯明係指本件公仔,且該郵件日期為101 年8 月31日,距離兩造101 年4 月1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已有數月時間,尚無法證明威宇工作室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公仔。 上證3 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103 頁)之日期為101 年11月19日,同樣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且當時威宇工作室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尚立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非本案訴訟,詳參尚立公司原審103 年6 月5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書二狀第3 頁說明),且該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記載「關於週年公仔還有2 款做好已經1 年了」云云,惟無法證明係本件公仔,又2 款所指為哪2 款?製作完成數量又為何?均屬不明,亦難以作為有利於威宇工作室事實認定之證據。 威宇工作室復主張在101 年12月5 日已就第3 、4 款公仔為檢驗,可以證明當時已製作完成第3 、4 款公仔,並提出上證6 即101 年12月5 日Applus公司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58 頁)為憑。但查,上證6 電子郵件日期晚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日期8 個月之久,無法證明在在終止契約前,威宇工作室已製作完成第3 、4款公仔,且僅有一封電子郵件而無提出檢驗報告 ,無從證明檢驗的對象為第3 、4 款小公仔,此外,由該電子郵件內容可以發現,Applus公司向威宇工作室表示:「我將先發給你草稿看一下」,威宇工作室在檢驗報告定稿前竟可先審閱草稿,Applus公司是否為公正及可信之檢驗公司亦有可疑。 原審原證22為Applus公司102 年11月21日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249 至255 頁),檢驗時間晚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日期即101 年4 月18日將近1 年8 個月,無從證明該受檢驗公仔在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已經完成。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二第216 至217 ),本件小公仔之「完成狀態」應以雙方約定為準,以本件而言應為「公仔及包裝盒均製作完成,且進口至臺灣並標示玩具檢驗標章,處於準備交付予尚立公司之狀態」,威宇工作室既自承第3 、4 款小公仔現仍在大陸工廠,尚未進口至臺灣,自非處於「完成狀態」。 綜上,威宇工作室所為其於尚立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前已完成第3 、4 款小公仔主張,並非可採。 ⑹白色素胚小公仔100 隻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尚立公司為給付,已見前述(詳第七㈠2 點所述)。⑺綜上,威宇工作室請求尚立公司給付於終止契約前業已完成製作之素胚大公仔11萬5,000 元、第2 款小公仔44萬1,760 元,合計55萬6,760 元,為有理由。 ⑻威宇工作室主張前開公仔製作費用應加計5 %營業稅,然依原證3 報價單之備註欄第1 點可知兩造合意之單價每隻200.8 元,係未包含5 %營業稅,但因威宇工作室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尚立公司給付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故威宇工作室並非基於契約銷售貨品而需支付營業稅,威宇工作室亦未開立發票以及提出業已支付營業稅之證明,顯然威宇工作室未受有營業稅支出之實際損害,至威宇工作室提出之進口報單(原證20)固含有營業稅,但此乃威宇工作室委託報關行所辦理貨物進口而支出費用,且依原證3 報價單每隻公仔單價係包含工廠至尚立臺中公司之海運運費(詳備註欄第3 點),威宇工作室自難以進口運送第2 款小公仔運費內含之營業稅,再轉向尚立公司請求,故威宇工作室此部分請求,尚非可取。 ⑼申請ST安全玩具檢驗與經濟部商檢局檢驗之費用部分: 承前所述,威宇工作室僅製作完成第2 款小公仔,爰斟酌原證4 報價單,可知兩造合意海運商檢為3,500 元(1 次)、ST安全檢驗費用每款為8,474 元,並於備註欄加註本報價為實報實銷,不含5 %稅金(原審第1187號卷第13頁),復參照威宇工作室提出之ST安全檢驗資料(原證27)係於100 年7 月28日完成,海關商檢費用及統一發票(原證8 )係於100 年8 月10日完成,均與第2 款小公仔交貨日期相近,因此,堪信威宇工作室確有支付第2 款小公仔之商檢及ST安全檢驗費用,但依原證4 報價單合意單價計算第2 款小公仔之商檢等費用為1 萬2,573 元(計算式:3,500+8,474 =11,974,加計5 %營業稅後為1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兩造合意實報實銷,但威宇工作室主張實際支出之商檢費用單據(原證8 )係包含第2 至4 款小公仔(原審卷三第78頁),故仍應原證4 報價單所載單價進行之計算即1 萬2,573元較為合理。 ⑽第1 款小公仔增加包裝費用1 萬8333元部分: 威宇工作室主張第1 款小公仔業已依約交付3500隻予尚立公司,其中1172隻瑕疵部分,由尚立公司吸收,但威宇工作室就其餘2328隻小公仔,應依原證4 報價單約定支付包裝費1 萬8,333 元,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尚立公司支付,而尚立公司就此部分費用請求業已自認(詳原審卷一第19頁),因此,威宇工作室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⑾綜上所述,威宇工作室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尚立公司給付報酬以及同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尚立公司給付威宇工作室所受損害金額合計58萬7,666 元【計算式:115,000 元(素胚大公仔製作費用)+441,760元(第2 款小公仔製作費用)+12,573 元(商檢費用)+18,333 元(第1 款小公仔增加包裝費)=587,666元】,核屬有據,逾前開範 圍與金額,則非可取。 ㈡反訴部分: ⒈按尚立公司無法依民法第255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理由詳如本訴部分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七㈠1點所載。準此,尚立公司既無法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法依該條項規定向威宇工作室請求損害賠償 。 ⒉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均係關於瑕疵給付所生,而因承攬人給付遲延,對定作人無利益得拒絕受領,定作人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符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範因瑕疵給付所生之各項請求權,但民法第232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仍須以債務人有遲延給付,以及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之特別情形,而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要旨、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威宇工作室對於第1 款小公仔並無給付遲延,另兩造約定第2 款小公仔2200隻、素胚小公仔100 隻之交貨日於100 年8 月20日,第3 、4 款各2200隻之交貨日為100 年9 月第一週,素胚大公仔10隻之約定交貨日為100 年5 月31日(詳原證1 報價單),其中,威宇工作室固未依約於100 年5 月31日交付素胚大公仔10隻(詳原證24-130),亦未於100 年8 月20日交付第2 款小公仔2200隻、素胚小公仔100 隻予尚立公司(詳原證24-136),故經尚立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以尚未收到第2 款小公仔交貨,通知威宇工作室將暫停後續公仔活動(原證24-137),尚立公司既於約定交貨日前即已通知威宇工作室暫緩交付第3 、4 款小公仔各2200隻,威宇工作室未依約定日期交貨,即非可歸責威宇工作室致給付遲延。 ⑵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部分,尚立公司於100 年8 月29日通知威宇工作室暫緩公仔活動後,於100 年9 月5 日通知威宇工作室同意就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其餘932 隻以扣款方式處理(詳原證24-138),但斯時兩造尚未就交貨日達成合意,參酌兩造當時正洽商補簽系爭合約中,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方式第3 期款約定第1 款小公仔補貨之240 個,於合約簽訂後55天內完成交貨(詳原證5 ,原審第1187號卷第17頁),顯見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部分,兩造原約定如於101 年4 月1 日完成補簽系爭合約(詳原證24-143),交貨日為簽約後55天,但兩造既未補簽契約,對於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之交貨日顯未有合意,則威宇工作室即無給付遲延可言。 ⑶至第2 款小公仔2200隻、素胚小公仔100 隻(原證3 報價單)以及素胚大公仔10隻部分,觀諸兩造於100 年8 月29日以後之往來電子郵件,兩造仍在洽談補簽系爭合約並重新啟動系爭活動,縱於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向威宇工作室送達終止委託通知時(被證14),尚立公司尚主張第2 款小公仔2200隻、素胚小公仔100 隻部分以及素胚大公仔10隻,如於100 年4 月30日前完成交貨後,經驗收後扣除瑕疵品製作費用,仍同意支付貨款(詳被證14之1 、相關款項部分),尚難認威宇工作室遲延給付前開公仔,且迄至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終止契約時,威宇工作室交付第2 款小公仔2200隻、素胚小公仔100 隻以及素胚大公仔10隻之於尚立公司而言並非無利益,因此,尚立公司於101 年4 月18日後縱得主張拒絕給付,但依前開說明,應由尚立公司就是否毫無利益一節負舉證責任,但尚立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立公司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第2 至4 款小公仔各2200隻之損害賠償203 萬9,688 元,即非可取。 ⑷如前所述,本件威宇工作室並無給付遲延,且尚立公司於兩造合作期間中並無就其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向威宇工作室為任何主張,反係仍持續與威宇工作室就公仔之製作與出貨為協商,並承諾正式簽署系爭契約草稿,雖尚立公司之後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且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威宇工作室「給付遲延」云云,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如前所述,本件兩造並無就系爭各款公仔約定切實之交付日期,威宇工作室於合作期間均依尚立公司指示辦理公仔之製作與交貨,威宇工作室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事,且本件係因尚立公司毀棄簽署系爭契約草稿之承諾,方致威宇工作室無法將剩餘公仔交付,從而本件既無給付遲延,則無民法第232 條之適用。再者,本件系爭各款公仔並非逾越特定期限後交付即無利益,蓋兩造於POTER 10週年(即100 年1 月)後,仍持續就系爭各款公仔之製作與出貨為協商,且兩造本亦預定於101 年3 至4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草稿,尚立公司亦表示預定於101 年6 月時重啟公仔活動,以上諸情,均足證明尚立終止承攬契約關係之時就受領本件各款公仔仍有利益,本件確無民法第232 條規定之適用,尚立公司無得依該規定拒絕受領並請求損害賠償。 ㈢尚立公司對威宇工作室禁止著作權侵害請求權及銷毀請求權: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第84條或前條第1項 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之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著作權人或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其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著作權侵權行為人或事業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以,倘若被控侵權行為人隨時有侵害權利人智慧財產權之危險,即屬於有預防侵害發生之必要,而得依相關法令規範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發生,事先加以防範,否則,被控侵權行為人將來發生侵權行為,屆時權利人勢必得再行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如此對於權利人保護顯然有所不周。又著作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著作權侵害之手段,著作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亦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 ⒉經查兩造約定素胚、4 款造型(公仔)、4 款包包、包裝設計所生之設計物著作權歸尚立公司所有(原證2 報價單),威宇工作室雖係因系爭承攬契約即原證1 至4 報價單,而取得公仔、包裝盒及模具等尚立公司所有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並於契約終止前得以合法生產使用,因此,威宇工作室於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終止兩造間前開報價單以及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前,顯非基於侵害行為作成前開重製物,惟於尚立公司合法終止契約後,威宇工作室即不得未經尚立公司同意之下使用、販售、散佈已製作完成之第1 至4 款小公仔、素胚大公仔、素胚小公仔及各項公仔包裝盒、製作公仔所用之模具,固然尚立公司並未舉證於終止契約後,威宇工作室仍有使用、販售前開物品而有侵害被告著作權之作為,但查本件公仔、包裝盒著作權歸屬於尚立公司,且其上所標示圖樣與尚立公司所有經註冊之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以及公仔、包裝盒上設計圖樣為尚立公司所有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亦經兩造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威宇工作室業已肯認其不得於未經尚立公司之同意下,使用、販售、散佈其宣稱已製作完成之各項公仔、包裝盒及模具等物品,否則即有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之105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威宇工作室固辯稱目前已完成所有公仔,且將第1 款小公仔補貨240 隻、第2 款小公仔2200隻、白色素體大公仔10隻及白色素體小公仔100 隻存放於臺灣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另將第3 、4 小公仔各1920、2200隻及模具存放於大陸工廠(地址為深圳龍崗區橫綱鎮上下路49號),並以照片及大陸工廠聲明書證明各款公仔皆經妥善保存,惟威宇工作室所提出照片僅可見第2 、3 、4 款小公仔數量數十隻(原審原證18、上證2 ),另白色素體大公仔數量不到10隻(原審原證16)、白色素體小公仔不到100 隻(原審原證25),與其宣稱已製作完成數量差距甚遠,且威宇工作室從未提出任何第1 款小公仔補貨已製作完成並經妥善保存之證據資料,也無第1 款小公仔補貨及白色素體大、小公仔進口至臺灣的報關單據,根本無法證明所有公仔及模具已妥善保存,職是,即有侵害尚立公司著作權之可能,準此,尚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威宇工作室不得使用及販售已製作完成之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小公仔、素體大公仔、素體小公仔、各款公仔包裝盒及製作公仔所用之模具,為有理由。再者,侵權事實確實發生後,對於已遭散佈而流通在外之公仔及包裝盒,更難以回收,參酌威宇工作室製造之第1 款公仔曾發生嚴重瑕疵,公仔包裝盒上又印製有尚立公司商標及「十週年紀念公仔」、「授權商: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尚立公司官方網站等文字,極易使消費者誤認是尚立公司所銷售之劣質商品,若因各種原因遭散佈而流通在外,對尚立公司之商譽勢必有影響,而著作權法第84、88條之1 正是賦予著作權人得事先防範侵害行為發生以免於憂慮之權利,故尚立公司請求將本件公仔、包裝盒及模具全數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尚立公司對威宇工作室禁止商標侵害請求權及銷毀請求權: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商標法之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或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其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或事業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威宇工作室雖抗辯稱本件公仔皆係由尚立公司授權威宇工作室製作,並於契約終止前製作完成已如前述,威宇工作室即屬有權製作人,則公仔製品顯非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中,並無任何關於契約終止後,威宇工作室有協助尚立公司銷毀公仔之義務,從而尚立公司請求威宇工作室銷毀公仔,實無理由,況且尚立公司並未就威宇工作室有何侵害行為,或有任何侵害行為之疑慮為具體指稱並舉證,僅以威宇工作室現持有公仔等相關貨品一事,空泛主張因此存有隨時散布之可能,則尚立公司之主張,顯不可採云云。然查,系爭商標為尚立公司所使用於商品之商標,威宇工作室固係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製作完成本件公仔,惟自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即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源,商標法既賦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除非系爭商標因不使用而經廢止確定,尚立公司為防止系爭商標識別性減損之虞,自得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範圍,排除威宇工作室之使用。又查,因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其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或事業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尚立公司已釋明威宇工作室所保存之本件公仔有外流之風險,自符合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虞之要件。職是,揆諸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尚立公司請求威宇工作室不得使用及販售有系爭商標之已製作完成之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小公仔、素體大公仔、素體小公仔、各款公仔包裝盒及製作公仔所用之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次按,商標權人依前項之禁止侵害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亦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因威宇工作室有侵害尚立公司之系爭商標之虞,既如前述,職是,尚立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上開物品、模具予以銷燬,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威宇工作室主張尚立公司101 年4 月18日終止契約前,其已依約製作完成之公仔製作費用、商檢費用及第1 款公仔增加包裝費用等,依民法第51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尚立公司給付58萬7,666元【計算式:115,000元(素胚大公仔製作費用)+ 441,760 元(第2 款小公仔製作費用)+12,573 元(商檢費用)+18,333 元(第1 款小公仔增加包裝費)=587,666 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尚立公司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7日(見原審第1187號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與金額,則屬無據。準此,兩造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尚立公司依民法第255 條、第505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惟已舉證威宇工作室有侵害尚立公司著作權、商標權之虞。故尚立公司依民法第232 條、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向威宇工作室請求給付損害賠償203 萬9,68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威宇工作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尚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商標法第69條規定請求威宇工作室不得使用及販售已製作完成之公仔、包裝盒及模具並應銷燬,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就本訴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尚立公司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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