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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魏玉英
  •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謝紹祖、曾武藏

  • 原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承傑有限公司法人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劉訓全江素芬林美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承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 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   告 劉訓全 江素芬 林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劉乃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紹祖為被告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代表人,於民國95年4 月至95年7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並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監察人,嗣謝紹祖雖於99年4 月辭任監察人,惟仍持續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至今未有辭任之意思表示;而謝紹祖之配偶即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業務代表,嗣林美鈴雖於99年4 月辭任董事,惟仍持續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至今未有辭任之意思表示。96年10月間,原告為拓展「PU合成皮業溶劑回收系統」之業務,委託被告謝紹祖、林美鈴二人以被告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名義,獨家代理原告所製造的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或銷售事宜,並於業主同意與原告簽約後,由原告完成系爭設備後續之安裝、試車及驗收等事宜。但被告謝紹祖、林美鈴二人卻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擅為以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1.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高雄廠之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下稱光陽案): 光陽公司於99年1 月間,連繫原告洽商規劃及製造該公司所需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並提供該公司VOCs之相關資訊;原告公司代表人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業務指示業務部副理楊成立(Leoyang )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交由被告謝紹祖、林美玲二人處理後續事宜。詎該二人受任辦理「光陽案」後,除承傑公司員工呂紹安曾向原告代表人張豐堂提出企劃案外,迄今從未向原告報告或說明後續處理情形;嗣經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前往光陽公司高雄廠,詢問光陽案後續處理情況後,始知該被告二人逕以承傑公司名義,直接向光陽公司承攬製造上開設備之業務。 2.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雲林廠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下稱福懋案): 原告於98年6 月間,為承攬製造福懋公司上開設備工程案件,委託被告謝紹祖、林美玲二人辦理後續接洽事宜,並於98年8 月間由被告林美鈴開始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向福懋公司承辦人員進行報價,原告代表人張豐堂則提供上開設備所需之「流動床溶劑回收計算書」、「DMF 冷凝核凝吸收溶劑回收計算書」及修正案,使該被告二人得以承傑公司之名義,完成上開設備之規劃及設計。被告謝紹祖並於同年12月30日,寄予原告電子郵件,表示福懋案已經與福懋公司工務部承辦人員(合作方式)議價完成,將依所提處理方案進行設備採購預算、規範建立及後續採購議約程序。詎自福懋案(合作方式)議價完成後,該被告二人迄未向原告報告或說明後續處理情形,嗣經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寄發福懋公司存證信函,同年月22日即接獲被告謝紹祖以承傑公司名義委由陳文正律師之覆函,始知該被告二人竟以承傑公司名義,直接向福懋公司承作上開設備,並已施作完成等情,該被告二人明顯違反原告委任意旨,致使原告受有「福懋案」承攬利益之損害。 3.承傑公司與原告之合作備忘錄約定承傑公司獨家銷售代理原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被告承傑公司與原告間具有償委任關係,對於原告公司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謝紹祖同時擔任被告承傑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美鈴亦同時擔任被告承傑公司之經理、監察人,分別核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負責人,其二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民法第535 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承傑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對於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繪製系爭設備(又稱流體化床設備、活性碳流體化床設備、流體化床回收設備、浮動床回收設備、流體化浮動床回收設備)之設計圖面(即原證附件1 、原證39、40、41,下稱系爭圖面)、簡報(原證32末6 頁),及材料明細表(原證附件2 ),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其中系爭圖面、材料明細表也是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詎99年4 月間承傑公司擬向廠商承攬工程,被告謝紹祖及林美鈴遂與被告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江素芬,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侵權故意,由謝紹祖出面要求原告公司已離職但仍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游清亮提供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並加以重製作為被告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承攬其他多家廠商(包括但不限於福懋公司、光陽公司、曜智公司、安得公司、台灣華培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工程時之施工圖面使用,且於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豐辰有限公司(下稱豐辰公司)簽訂契約時,亦將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重製併入為契約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被告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保護原告公司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因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身為被告承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素芬、劉訓全亦為被告承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所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自均應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承傑公司代理費為訂單總金額5%至10% 原則,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計算,即原告賣斷設備予被告承傑公司之價格1,935 萬元【計算式:2,150 萬元╳(1 -10%)=1,935 萬元】,扣除原告之總成本(直接成本及管銷成本)為1,682 萬6,087 元【計算式1,935 萬元÷ 1.15=1,682 萬6,0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光陽案損失之利潤應為252 萬3913元【計算式:1,935 萬元─1,682 萬6,087 元=252 萬3913元】;福懋案部分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承傑公司與福懋公司簽訂「凝核成長+ 流體化碳床」之買賣契約價金為4,300 萬元之上限 10% 計算業務代理費,即原告公司賣斷設備予被告承傑公司之價格3,870 萬元【計算式:4,300 萬元╳(1-10% )=3,870 萬元】扣除原告公司之總成本(直接成本及管銷成本)應為3,365 萬2,174 元【計算式3,870 萬元÷1.15 =3,365 萬2,1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福懋案損失之利潤應為504 萬7,826 元【計算式:3,870 萬元─3,365 萬2,174 元=為504 萬7,826 元】,合計為757 萬1,739 元【計算式:252 萬3913元+504 萬7,826 元=757 萬1,739 元】。 (三)原告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連帶損害賠償、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300 萬元及利息。復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承傑公司、被告謝紹祖、被告承源公司、被告劉訓全、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江素芬負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利息。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承傑公司、被告承源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圖面及明細表,並將其銷毀。 (四)聲明:①被告謝紹祖、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整暨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承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被告江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整暨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承源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被告江素芬應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1 、2 所示之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並應將所有如附件1 、2 所示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紙本或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紹祖、林美鈴、被告承傑公司與無原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 1.被告謝紹祖、林美鈴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與原告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62 號不起訴書「被告謝紹祖、林美鈴與傑智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非傑智公司經理人」等語可參。又原告委由承傑公司銷售代理系爭設備,非委託被告謝紹祖、林美鈴銷售代理,亦有合作備忘錄為憑;佐以光陽公司專員黃昭凌之證詞,被告謝紹祖與光陽公司接洽時所持名片是承傑公司之名片,並未以傑智公司之名義接洽。至被告謝紹祖於95年7 月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於99年4 月被原告解任,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謝紹祖於擔任監察人期間,不得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況被告謝紹祖、林美鈴兩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原告為投保單位。縱被告謝紹祖使用之0000_0000 @0000.net為承傑公司使用之郵件帳號,被告林美鈴使用[email protected]所發電子郵件,下方清楚記載「承傑有限公司」等語,不能由此認定被告謝紹祖、林美鈴為原告公司經理人。 2.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僅約定由承傑公司獨家銷售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未約定合作期間被告承傑公司不得推介其他公司之他款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推介光陽公司及福懋公司安裝他款有機廢棄回收處理設備,並未違背合作備忘錄約定。遑論99年1 月至6 月間,被告承傑公司確實有向光陽公司進行推介原告設備之工作,光陽公司從未決定採用傑智公司設備,被告謝紹祖嗣後向光陽公司推介他款設備,由光陽公司自行評估採用,光陽公司決定不採用原告之設備,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行為並無違反委任意旨。至原告稱98年間委由被告向福懋公司報價,並於98年12月間已議價完成;然被告承傑公司該年並未得標,本無所謂於98年間與福懋公司議價完成之事;且被告承傑公司於99年間與福懋公司設置之設備為「凝核成長+ 流體化碳床」之1 定,與原告所稱98年間向福懋公司承攬製造之設備根本不同,兩案時間點更有差異,屬不同事件,況訴外人福懋公司組長曾銘正於他案到庭證稱,福懋公司自始認知之交易對象即為承傑公司,並非傑智公司。 3.光陽公司、福懋公司從未曾允諾採用原告公司之設備,原告公司並無所謂承攬利益存在,更無受損害可言。原告稱被告二人所為,違反原告委任意旨,致使原告受有承攬利益之損失並無可採。 (二)原告系爭設備圖面上尺寸標註之選擇,非屬表達,本非受著作權保護標的,至於該等圖面上長度大小、管徑、標示方式、加工符號等標註,屬以工程製圖通用製圖方式標示繪製,仍不具原創性。縱認有原創性,圖面標註之表達方式極其有限,基於「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原告仍不得主張著作權受侵害。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圖面均為抄襲他人著作,無原創性,因原告負責人張豐堂曾任職於華懋公司,系爭圖面之繪製與日本吳羽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吳羽化工)之圖面之間具有「接觸可能性」,且根據證人游清亮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與提出之3 份書面資料,系爭圖面係抄襲被告承傑公司及吳羽化工之脫附塔設計圖面;而材料明細表僅是表格,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三)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因附件1 圖面上「委外製造圖(機密)」、附件2 明細表上「內部製造圖(機密)」等之註記與原圖面不符,顯係原告臨訟編造。又材料明細表為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合作時使用資料,原被告間並無任何應守密協議,非屬營業祕密,且原告竟刻意將「曜智」塗改為「計產」,涉嫌臨訟變造證物。又原告對於所有之文件、資訊等,並未採取保密措施,員工可任意存取,且未註記「委外製造圖(機密) 」,並未採保密措施,非屬營業祕密。 (四)原告對系爭圖面、材料明細表並無著作權,且該等圖面與明細表亦非屬營業祕密,原告本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圖面及明細表,並將其銷毀。尤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停止使用,惟排除侵害之請求屬對未來繼續侵害行為予以排除之請求,但材料表、圖面僅先前於曜智公司施作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時使用,該工程案件早已完成,此後未再使用,傑智公司請求被告停止使用云云,尤屬無據;至被證13係原告自行提供予福懋公司,被告承傑公司無重製行為。又原告以計算承攬報酬之方法計算實施授權可得之合理權利金,本屬錯誤,且原告未釐清「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中設計費用所佔比例,即逕以該項目全部報酬金額上限計算合理授權金,計算所得金額顯然虛增,不符損害填補法則,其逕以自己先期研發實驗費用、人力成本、時間成本計算被告減省之人力、時間成本,亦不合理。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害,請求顯屬無據。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於96年10月間起發生磋商契約關係、代理關係、與第三人簽約、履行契約等事實。 (二)被告承傑公司95年4 月至95年7 月間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謝紹祖,其並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被告謝紹祖之配偶即被告林美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三)被告承源公司99年7 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負責人為被告江素芬,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2 月8 日止負責人為被告劉訓全。 (四)原告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於97年1 月16日訂立合作備忘錄,由被告謝紹組代理簽訂。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約定由被告承傑公司銷售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五)光陽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在99年7 月15日經被告謝紹祖建議而採購的一款「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工程合約。 (六)福懋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簽定「凝核成長+ 流體化碳床」之買賣合約。 (七)原告提出系爭設備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 (八)訴外人弘泰公司、豐辰公司簽訂契約,並有使用相關配置圖及設計圖,即為原證19、20、21之圖面。 (九)原告公司離職員工游清亮曾於95年7 月間簽立職務契約一份。 (十)被告承傑公司與弘泰公司簽立契約,並因雙方訴訟而有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在案;被告承傑公司與豐承公司簽立契約,並因雙方訴訟而有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案。訴外人游清亮亦參與上開二契約之訂立,並提供如原證19、20、21之相關配置圖及設計圖,且弘泰公司與豐承公司是被告承傑公司的承包商。 (十一)被告承傑公司分別於光陽案及福懋案,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並分別施作完成。 (十二)原告就本件之背信案件,向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3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光陽案中,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與原告傑智公司是否有委任關係或其他關係存在?若有是否有違反原告契約意旨,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致使原告受有光陽案承攬利益之損失?損失為何?是否共同負連帶責任? 2.福懋案中,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與原告公司是否有委任關係或其他關係存在?若有是否有違反原告契約意旨,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致使原告受有福懋案承攬利益之損失?損失為何?是否共同負連帶責任?3.原告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所訂立之契約為何?被告承傑公司是否可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相同或相類似契約,並提供非原告公司設備?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承傑公司、被告謝紹祖、被告承源公司、被告劉訓全、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江素芬負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系爭圖面是否具有原創性? 2.系爭圖面及系爭材料明細表,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3.被告是否有重製及使用系爭圖面及系爭材料明細表?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承傑公司、被告承源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圖面及明細表,並將其銷毀,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紹祖於95年4 月至95年7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監察人,99年4 月辭任監察人,惟仍持續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迄今;而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業務代表,99年4 月辭任董事,但仍持續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迄今。原告為拓展業務,於96年10月委託該被告二人以被告「承傑公司」名義,獨家代理系爭設備,該二人為原告公司受任人,對原告公司負有事務處理報告之義務。經查: 1.被告謝紹祖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定。然被告謝紹祖、林美鈴是否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原告公司經理、業務代表迄今,雖據原告提出被告謝紹祖之名片影本、被告林美鈴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為憑;但被告謝紹祖之名片影本,業經被告爭執其真正,復未經原告提出正本並補充證據,而不足證明其真實性;況「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為公司法第222 條明文禁止之規定,被告謝紹祖既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依法即不能於同時段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如何以經理人身分於98年6 月、99年1 月起處理「光陽案」、「福懋案」。至被告林美鈴與訴外人達欣公司間98年12月間之電子郵件,雖使用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地址,然該電子郵件署名處亦清楚標示「承傑* 傑智」,以及「承傑公司」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連絡電話、傳真號碼,倘若被告林美鈴係為原告公司作業務,則無需於電子郵件內標示被告「承傑」公司之地址與聯絡方式,是被告林美鈴是否以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身分執行職務,不無疑義;遑論原告公司與承傑公司於97年1 月16日間就系爭設備簽定獨家代理合作備忘錄(本院卷一第273 頁),委由被告承傑公司行銷系爭設備,被告林美鈴為承傑公司之股東(本院卷七第77頁)、經理,其以承傑公司名義為原告行銷系爭設備,乃是合約本旨,自不能僅以被告林美鈴使用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地址即認被告林美鈴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另被告謝紹祖、林美鈴亦未有以原告為投保人之勞保資料(本院卷五第154 頁),是被告謝紹祖、林美鈴辯稱與原告無所稱經理人、業務代表之委任關係,要非無據。 2.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間合作備忘錄(本院卷一第273 頁)記載合作項目為「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合作方式為「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 - 10%為原則. . . 」、「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 . . 」等語,可稽兩造間之經銷方式為原告將系爭設備賣斷給被告承傑公司,再由被告承傑公司將系爭設備賣斷給業主(即買受人),其代理內容實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不因雙方約定系爭設備出售給業主後,原告應與被告承傑公司分享一定比例之獲益,而生影響。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性質有別。此外,備忘錄並未限制被告承傑公司不得經營其他業務,依商業交易慣例,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間之合作備忘錄所稱之「獨家代理」應指被告承傑公司為原告之唯一代理公司,原告不得再行委任第三人代理系爭設備之行銷而造成被告承傑公司之市場競爭言,是被告承傑公司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自己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各種化工原料、冷凝器、蒸發器等之買賣、冷凍空調之規劃、設計、裝配、維護整修,及以上開關產品之進出口等業務(本院卷七第98頁),或為其他交易行為。 3.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間合作備忘錄內容為買賣契約之性質,本無委任規定之適用餘地;況民法「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乃因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稽報告義務乃相對於事務處理之報償權利;反觀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間之合作備忘錄約定系爭設備之交易完成始有利益之分享,著重交易之完成,與委任處理事務顯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承傑公司基於合作備忘錄而有委任事務之報告義務,容有誤謬。 4.被告謝紹祖、林美鈴既非原告公司經理人、業務代表,已如前述;且業務代表非有獨立處理事物之權限,為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是被告謝紹祖、林美鈴就系爭產品之行銷對原告不負委任關係之報告及善良管理人義務。另被告承傑公司與光陽公司、福懋公司關於系爭設備之交易,能否完成,必須雙方意思合致,非被告承傑公司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被告承傑公司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上開交易未能完成,而侵害原告權益,未據原告舉證;且被告承傑公司與光陽公司、福懋公司另為系爭設備外之其他交易,而受有對價,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承傑公司未向其報告與光陽案、福懋案交易之結果,甚至以被告承傑公司名義與光陽、福懋公司為交易行為,違反委任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非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圖面、材料明細表,及簡報之著作權人;惟: 1.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之概念;而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又是否「抄襲」他人著作,須有接觸或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並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並不以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因此,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①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③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圖面為前員工即證人游清亮任職原告公司時,以其智識經驗,依照個人之表達方式所創作繪製,復依原告與其間之「職務契約」(本院卷一第137 頁)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圖面之智慧財產權;然原告上開主張必以系爭圖面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為前提。原告對系爭圖面著作之著作人游清亮是否具獨立創作能力,及其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創作過程文件、著作完成之時間等著作權證明要素,均乏舉證,游清亮究否為系爭圖面之著作人,已無以為證;遑論游清亮於本院證稱看過吳羽化工脫附塔圖面(被證四,本院卷二第257 至265 頁),並參考之,除改成圓形外,尺寸大小也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2、23頁),可稽游清亮曾「接觸」與系爭圖面類似之吳羽化工脫附塔圖形著作之實,縱若游清亮為系爭圖面著作人,系爭圖面之原創性亦存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在系爭圖面著作之原件或期已發行之重製物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有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之事證,無從推定其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遑論原告既主張系爭圖面為其公司營業秘密,當無已發行或公開發表之系爭圖面可言,則原告以系爭圖面著作權人身分,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防止、排除侵害,自無所依憑。 3.至原告主張之材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其圖面為四方格之組合表格,未見有何人類精神上創作,內容為料號、圖號、品名、材質、規格、數量之記載,更非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顯非著作權之標的,而無著作權可言。又原告另主張簡報資料(原證32末6 頁,本院卷二第401 至401 頁)遭被告承傑公司重製於聲請福懋設備之許可證,並提出原告與福懋公司間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民專訴字第33號)中福懋公司陳報狀(105 年2 月5 日)提供之許可證申請資料內附之簡報,作為被告承傑公司重製該簡報之憑證。然姑不論原告是否為簡報著作權人,上開陳報狀乃福懋公司提出,如何證明係被告承傑公司重製;且被告承傑公司業提出原告於2009年8 月29日電子郵件,既已將上開簡報寄給同時辦理訴外人智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公司許可證申請之裕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之反證(本院卷二第425 至439 頁),則被告辯稱福懋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附之簡報,來自辦理許可證申請之裕霖公司,即非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圖面、材料明細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得據以施作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而具有經濟價值,並經原告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然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然查被告承傑公司早自96年間既以「流體化浮動床溶劑回收裝置」申請專利,並於97年11月21日公開(專利編號M344918 ),此後原告(一種溫辨識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空氣中有機化合物淨化系統及方法、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等)、被告承傑、承源公司相繼以「流體化浮動床」相關技術申請專利達20件之多,並均依法公開專利內容(如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詳見附表),公開內容除技術內容、圖式外,尚包括設備元件,佐以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0000.net/edm/0000000000.pdf)登載「日本公司因此而發展出一種流體化床的吸附系統。此系統的特徵是改良活性碳的吸附及飽和碳的脫附再生為一連續操作,系統各主要可分為三部份,即吸附塔、脫附塔及冷凝塔或燃燒機;依使用的目的不同可為溶劑回收或廢氣濃縮除臭之用,『目前在日本己廣泛的用於各種行業』」等語,益見系爭設備之相關技術、元件(如吸附塔、多孔板、氣流分散板、氣流入口、廢氣風機、氣流出口、吸附材輸送裝置、球狀吸附材、非偶合定風量控制單元、流量計、流量控制器、平衡管、製程機台風機等),及圖式為業界所知悉,系爭圖面顯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一般人所不知;又原告主張之材料明細表內容為法蘭、筒身、鋼管、管塞、大小頭、接頭等一般機械普通組件,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遑論營業秘密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係來自於非他人所公知,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法輕易確知,而其洩漏或使用可使他人獲得經濟上價值,倘由公知之專利公告可取得,其經濟性即存疑。原告系爭設備之相關資訊因申請專利而公開,則系爭設備之圖面及材料明細表如何具有秘密性、經濟性,既未經原告舉證,自不得徒以原告曾在公司內部以書面公告指明內部製造圖屬公司之機密文件(原證14),並在電腦列印之系爭圖面上另行加蓋「內部製造圖(機密)」、「委外製造圖(機密)」等戳條,即驟認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著作權、營業秘密等既不存在,從而其依民法、公司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停止使用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並將其銷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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