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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行使權利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克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本院裁定: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17 號)。嗣因相對人提起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再抗告,已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提起訴訟,本院並以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該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上開本案訴訟既尚未終結,則相對人之損害因訴訟未終結而無從強令其行使其權利,故難認聲請人已符合首揭規定而得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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