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三
- 相對人
- 合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8 號、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345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1,688 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為158,454 元(計算式:161,688 元×98/100=158,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聲請人、相對人均上訴,分別繳納裁判費238,836 元、217,056 元,由其各自負擔。第三審相對人上訴繳納裁判費217,056 元,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88,454 元(計算式:158,454 元+30,000元=188,45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