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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0 日

聲請人
美商三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SUNMAX ENERGY, INC.)
法定代理人
邊曉陽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相對人
鼎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相對人
吳賜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鈞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10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確定,前開假執行業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82 號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完畢,是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債權憑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10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82 號、99年度存字第2133號事件卷宗審核,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及假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4 年3 月2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台北南海郵局第001661號、000433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前揭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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