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民上再更㈠字第1 號
- 再審原告
-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澤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儱淳律師
- 再審被告
-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阿平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所為之104 年度民上再更㈠字第1 號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在案,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908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本院前開判決正本主文欄贅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裁定」之記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