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事聲字第3號
- 異議人
-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克威
- 相對人
-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行使權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 年10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卷第11、12頁),異議人於104 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4 頁),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整。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然因相對人提起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 、再抗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 均駁回,已確定在案。而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23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全祥字第517 號通知、北院木103 司執全助戊字第594 號通知假扣押裁定廢棄終結,撤銷執行命令。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既經法院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而假扣押之執行業已撤銷,應可認相對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異議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300 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提存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51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因相對人提起異議,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3 號裁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再抗告,已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4年8 月14日、104 年9 月23日以雄院隆103 司執全祥字第517 號通知、北院木103 司執全助戊字第594 號通知假扣押裁定廢棄終結,撤銷執行命令在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處通知影本、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13-1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25 號卷第2-3 、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查閱在案。準此,異議人於提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處分後,既經法院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且據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在案,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認未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