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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公上字第5號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林洲富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理人
柯正豐
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徐堯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柯正豐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俊科技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和俊科技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然迄今已逾相當期限,和俊科技公司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和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企業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751元,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和俊企業公司雖於104 年8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然迄今已逾相當期限,和俊企業公司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卷附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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