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使用關係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原告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一栩 原告李淑儀即復豐堂商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黃國紘律師 被告玉珍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一彬 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 邵瓊慧律師 焦子奇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授權使用關係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1信股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就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主張有使用權並訴請確認之。是原告等就上開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權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其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起訴聲明並主張: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就「玉珍齋」商標於商品類別第2 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蜜餞、蛋黃酥、紅豆糕、綠豆 糕、鳳梨酥、冬瓜酥、杏仁糕、麻花、玉米酥、方塊酥、芝麻 酥、香妃酥、糕餅、酥餅」之商品,就「玉珍齋鳳黃酥」商標 於商品類別第30類「米果、巧果、月餅、桃餅、蛋捲、糕餅、 酥餅、煎餅、脆餅、派餅、烤餅、綠豆糕、紅豆糕、蘇打餅、 太陽餅、鳳梨餅、蘿蔔酥、玉米酥、鳳眼糕、蓮子酥、梅香酥 、牛軋糖、花生糖、土司、蛋糕、麵包、漢堡、三明治、鮮奶 油蛋糕、冰淇淋蛋糕、太妃糖、健素糖、芝麻糖、棒棒糖、冬 瓜糖、薄荷糖、椰子糖、人蔘糖、巧克力糖、咖啡糖、青草糖 、口香糖」之商品,有授權使用關係存在;被告並應偕同原告 三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 2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標示或「二哥的玉珍齋」標示於前揭第一、二項所示商品類別第24 類、第30 79年起,即已授權原告等使用玉珍齋等商標,於 原告間存有商標授權關係: 52年起開始掌管彰化縣○○鎮糕餅老店「玉珍齋」 ,於59年5月7日辦理「玉珍齋商號」之登記,並擔任負責 人而獨資經營,營業所在地為現今○○鎮○○路○○○號玉 珍齋本鋪;復以「玉珍齋商號○○○」之名義,分別於77年 5月16日申請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24類商品,及86年11月16日申請註冊第786261號「玉 珍齋鳳黃酥」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下稱系爭二商 標,如附圖1、2所示),此有原證1至3可稽。 79年間,原告○○○即○○○之次子、年25歲,○○○ 為幫助兒子創業並傳承玉珍齋事業,遂安排原告○○○開立 玉珍齋新店,授權其使用玉珍齋商標開店販售糕餅,而此時 ○○○之其他子女均尚未開始經營糕餅業。原告○○○乃自7 9年3月16日開始在○○鎮○○路○○○號經營店鋪(原證 4),並使用玉珍齋商標販賣糕餅等商品,其同年9月21日結 婚時之喜帖即載明:「玉珍齋○○名產專賣店黃緘本店:○ ○鎮○○路○○○號電話:(0四)○○○○○○○分店 :○○鎮○○路○○○號電話:(0四)○○○○○○○」 等語(原證5),已明確記載原告經營之店鋪為「玉珍齋分店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甚且○○○曾贈授「玉珍齋」匾額 於原告店內掛放,該匾額字樣即與玉珍齋商標之圖樣完全相 符(原證20),亦可證○○○確實自79年起即已授權原告使 3用玉珍齋商標。 堂商號」(原證6),原告所營店鋪改以「復豐堂食品玉珍齋 」為市招(原證7),TVBS更曾採訪及報導(原證9),足 證原告○○○與復豐堂商號於79年起,即已開始使用玉珍齋 商標作為招牌、包裝,此亦為○○○○與其他兄弟姐妹所明 知。 製作方式(原證21、22),於82年協助原告夫婦於○○鎮○ ○巷00號設置工廠,自行生產玉珍齋糕餅,並全部使用玉珍 齋之商標予以販售;○○○曾親自至原告工廠予以指導,更 曾指派玉珍齋本鋪之師傅進駐原告工廠,教導如何製作玉珍 齋之商品,有原告工廠師傅○○○之證詞為證,足證原告等 使用玉珍齋商標生產及販售商品,確有獲得商標權人○○○ 之授權。 86年間○○○取得「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後,仍授權原告○ ○○及復豐堂商號繼續使用該商標,另因原告○○○及復豐 堂商號經營妥當,在父母之出資與協助下,約於83年時,原 告購入○○鎮○○路○○○號之店面(基地座落於○○鎮○ ○段280、285地號),開設原告之第二家玉珍齋糕餅店,並 於店內掛放○○○授予之「玉珍齋」匾額(原證8),足徵○ ○○延續對原告之商標授權,「協助」並「出資」讓原告開 設第二間玉珍齋店面,繼續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關於 父母出資與協助之事實,並有原證13彰化地院判決第23頁「 ○○○○陳稱82、83年間拿錢給○○○購買○○鎮○○段○ ○○號、○○段000號、000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等語可稽 。 488年6月間,○○○成立原告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公司),繼續以公司型態經營玉珍齋糕餅事業, 迄今已逾15年。因台灣早期通常以「商號」之方式經營事業 ,後來歷經社會變遷與商業型態之改變,便逐漸改以「公司 」方式,本件亦是如此。承前所述,○○○於80年協助○○ ○以「商號」模式經營玉珍齋分店,在經營多年後,○○○ 便不斷叮囑原告○○○與○○○,務必以設立公司之方式來 經營店鋪(此有證人○○○之證述可憑)。基於○○○之授 權與吩咐,○○○乃於88年6月成立原告公司,作為販售玉 珍齋糕餅之事業型態,仍在○○○之經營範疇內,在○○○ 與原告○○○之商標授權使用關係下,原告公司自有權使用 玉珍齋商標,若僅限定○○○須以個人名義經營店鋪,無異 背離現今社會之商業模式,亦與○○○之授權內涵不符。 權關係之存在: 助?如何協助?)○○○提供資金、產品及技術協助生產, 因為『玉珍齋』有很多產品,有一些產品不是自己做的是批 發來的,○○○也找師傅教○○○製作產品。」、「(○○ ○開店有無使用玉珍齋的招牌與包裝?有無經過○○○的同 意?)…當初○○○開店時有使用『玉珍齋』的招牌與包裝 ,有經過○○○同意的。」、「(○○○有無同意及指導○ ○○如何製作玉珍齋商品的技術?)他們父子關係很密切, 因為當時我整天都在老店,○○○有找師傅教他、協助。」 、「(○○○有無授與○○○使用玉珍齋商標權的意思?) 有授權…。」、「(○○○請你複製168號『玉珍齋』匾額 的目的為何?)這個是希望能夠傳承給下一代,也是商標授 5權的意思。」、「(○○○請你複製的匾額是要授予給何人 ?)○○○,那時只有這個孩子要做這個店…。」、「(你 是否知悉○○○後來又在○○○○路000號開設第2家店販 售玉珍齋商品?○○○有無協助開設此店?)這家店購買時 ,不只○○○,○○○○與○○○都有協助他買房子,不只 這一間,前面還有買一家店鋪,後來那家店鋪賣掉了,這些 店鋪○○○、○○○○都有出資金…」等語。 助開設玉珍齋分店、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更將玉珍齋 糕餅之製作技術傳授原告,讓原告得以自己生產玉珍齋糕餅 ,並以玉珍齋商標對外販售,再協助原告○○○與○○○開 設第二間分店,依然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甚至委請證 人○○○打造與玉珍齋本鋪相同匾額授與原告,作為玉珍齋 商標之授權與傳承。揆諸○○○為兩造長輩,與○○○熟識 ,長期協助○○○處理事務,包括玉珍齋商標權之取得、後 輩結婚迎娶等,足見○○○所言有據並為可信,○○○與原 告間確有商標授權使用關係甚明。 ○○與○○○係無血緣之兄弟關係,○○○、○○○等均尊 稱叔叔),○○○○卻證稱該匾額為○○○自行複製云云, 由此可見○○○○明知○○○確有授權商標使用之意思,但 為閃避此事實,只好刻意編織不實證詞。 品股份有限公司?)當初○○○開第一家店鋪時,這就是○ ○○的理想,他說將來可以開公司全省都可以經營分店、連 鎖店,當初○○○就鼓勵他能開像義美這樣的店,對○○○ 的其他兄弟○○○也都有這樣的期待。」等語,可見以「公 6司」型態經營玉珍齋店鋪,此乃○○○於授權原告使用商標 時,即為同意之內涵,故原告○○○設立原告公司,作為經 營玉珍齋分店之方式,自符合○○○之意思,亦包含在原告 與○○○之商標授權關係範疇內。 79年時,○○○即已授權原告○○ ○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並以玉珍齋商標作為招牌與包 裝,並於80年協助原告○○○開設復豐堂商號,以商號方式 繼續使用玉珍齋商標販售與製造糕餅。此為○○○對玉珍齋 事業及兒子生涯之安排,所有兄弟姊妹中也是原告○○○最 早開始販售玉珍齋糕餅,○○○○與○○○對此均知之甚詳 ,且○○○○並有實際協助之行為,被告現否認原告與○○ ○間有成立商標授權關係,實非可採。 經銷關係,並非商標授權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 之「玉珍齋」匾額(原證2與原證20),及原告○○○結 婚喜帖記載原告之店鋪為「玉珍齋分店」(原證5)可證, 衡以早年結婚大事均是由父母打理,喜帖上亦為○○○與○ ○○○所署名,足見該記載確屬○○○之意思,符合當時○ ○○授權原告使用玉珍齋商標之情事。 指導原告自行生產玉珍齋之糕餅,而將「原料明細」與「製 作配方」交付○○○夫婦(原證21、22),並於82年間協 助原告設置生產工廠,指派本鋪之師傅到廠教導製作技術, 兩者間絕非單純之經銷關係,無論原告係向本鋪叫貨販售或 自行生產糕餅,均係使用玉珍齋商標,直到88年底或89年 間,原告因玉珍齋商標移轉事宜而與○○○有爭議,且原告 7亦能自行生產糕餅,遂不再向○○○經營之玉珍齋本鋪叫貨 ,非如被告所稱係玉珍齋本鋪對原告斷貨,且如前述,叫貨 販售僅係原告使用玉珍齋商標經營店鋪的方式之一,並非原 告未向玉珍齋本鋪叫貨,雙方間之商標授權關係即為終止, 不能忽視原告早已接受○○○之指導與協助,自行設廠生產 玉珍齋糕餅,生產後之糕餅亦均以玉珍齋商標之包裝、招牌 販售之事實。 契約(包括專屬與非專屬授權契約)訂立時,被授權人於契 約所定範圍即已取得被授予之權利,該權利並不因未經登記 而未取得或被剝奪,…如果先取得授權之人未為登記,由於 登記並非授權契約生效要件,並不影響其已經取得之授權, 原授權也不會因為原商標權人將商標權讓與給第三人,而發 生失權之效果(原證23)。是以,商標權授權關係並不受商 標權移轉而影響,縱使商標權移轉給第三人,該授權關係對 繼受之後手仍有拘束效力。 與被告均應受○○○與原告間商標授權關係之拘束: 79年即授權原告使用玉珍 齋商標,雙方已有商標授權關係存在,縱使○○○將商標權 移轉給○○○○、○○○○再移轉給被告,但原來的商標授 權關係,對繼受者(即○○○○與被告)仍有效存在,並不 因商標權移轉而發生失權效果,亦不因未經登記,而影響其 授權關係之存在。故原告本於原商標權人○○○之授權,確 認與繼受者即被告間之商標授權關係存在,當屬有理,並不 因被告不同意而影響此商標授權關係。 8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概括承受時,受讓人應 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而系爭二商標原為「玉珍齋商號○ ○○」所有,並由○○○授權原告,嗣於88年4月間「玉 珍齋商號」由○○○概括承受,依法○○○應承受玉珍齋商 號之全部權利義務,包括與原告間之商標授權使用關係,而 被告乃○○○設立之一人公司,實質上與○○○同一,自應 與○○○同受該商標授權使用關係之拘束。 商號及本鋪交棒給○○○,均係父親長年以來對玉珍齋家族 事業之整體規劃安排,○○○對此知之甚詳,也同意父母親 之規劃,迄今長達20年之久,實不容被告如今切割而論, 一方面承認○○○對○○○的安排,另一方面卻否認○○○ 對原告的授權,且被告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早已知悉 原告等有權使用商標之事實,被告自不能主張不受該商標授 權關係之拘束。 88年取得系爭二商標後,仍延續過去○○○對家 族事業之安排,同意由原告繼續使用玉珍齋商標,並無終止 商標授權之意思與事實: 事實,甚至○○○○更有積極協助與規劃之事實,此可見○ ○○○曾主張原告○○路000號的店面資金係伊交付○○○ ,當時是伊把○○○拉在身邊看管與「開設分店」等語(原 證1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8年訴字第16 32號判決第23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 字第2086號判決第24至27頁)。 88年間,系爭二商標移轉至○○○○名下後,○○○ ○仍延續○○○之安排,繼續同意原告等使用玉珍齋商標, 9至今長達15年。倘如○○○○並未同意原告等繼續使用玉 珍齋商標,又怎會教導原告等如何生產玉珍齋糕餅,並手寫 玉珍齋「糕餅配方」交付原告(原證22)。且在原告未向 本鋪叫貨後,仍繼續讓原告使用玉珍齋商標營運,迄至103 年5月系爭二商標移轉予被告前,○○○○從未對原告主張 商標權侵害或排除商標權之意思,相較之下,○○○○卻曾 對長子○○○夫婦提起排除商標權之民、刑事訴訟(原證1 1、12),是以,○○○○及玉珍齋商號之繼受人○○○明 知原告等使用玉珍齋商標乃出自○○○之授權與安排,並同 意原告等繼續使用,十餘年來皆未對原告○○○、復豐堂商 號或原告公司提起任何商標權侵害訴訟。 97年間,原告於○○鎮○○路○○○號之店面因房東 到期不續約,遂在原址對面另承租○○路000號店面,繼續 以「玉珍齋」銷售糕餅。於98年9月彰化地院民事判決認 定玉珍齋商標是○○○繼承人共有而塗銷○○○與○○○○ 間之商標權移轉登記(原證14),原告遂將經營之○○鎮 ○○路○○○號、000號之店名、招牌均改為「玉珍齋-二 哥的玉珍齋」(原證16),以與母親○○○○及三弟○○ ○經營之玉珍齋老鋪作出區隔,雙方相安無事,各自經營迄 今五年。至「玉珍齋」商標於101年9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歸○○○○所有(原證15),○○○○仍遵前諾容許原 告等以玉珍齋商標販售糕餅,未對原告提出任何不得使用之 主張或訴訟,甚至要求原告○○○雇用五弟○○○到原告公 司上班,在在可見○○○○確有依照○○○之授權與指示, 同意原告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意思與事實。 88年至103年間,系爭商標權之歸屬處於 不確定狀態,致使○○○○未能對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云云。 10然查,於同一時間,○○○○即有對○○○夫婦提出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各項民、刑事之主張與訴訟,可見並無被告所稱 無法對原告提起訴訟排除侵害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引被證1 -1至1-9之行政法院判決,均為○○○○與長子○○○夫婦 之爭訟,與原告等無涉。 兩造先前之商標權爭訟案件,僅是商標權「歸屬」問題,與 商標權「授權」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商標權歸屬爭訟案件, 便認○○○○有終止商標授權之意思: 件(原證13、14、15),僅涉及確認○○○移轉系爭商 標權予○○○○之行為是否生效,並未處理○○○授權原 告使用商標之問題,縱使該等民事案件認定系爭商標權非 ○○○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或 未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之復豐堂商號、原告公司無取得授權 使用系爭二商標之權利,蓋商標權之歸屬,與商標有無授 權他人使用,乃不同兩事,自不能因○○○○與原告○○ ○先前之商標權歸屬訴訟,便認○○○○有終止或不同意 系爭商標授權使用之意思。 商標授權契約如無約定授權期限,屬於繼續性契約,必須 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方可終止,此有鈞院102年刑智 上易字第4號(原證24)、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3 號(原證25)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查,本件中並無 任何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則無論○○○○或被告 有無終止商標授權之意思,既不符合任何法定或意定之終 止事由,其等即不可任意終止,雙方間之商標授權契約自 仍有效存在。 11內事證,亦與證人○○○所言不符: 79年在○○路435號開設糕餅店時,即是 使用玉珍齋商標作為招牌與包裝,店內並掛有玉珍齋商標 字樣之匾額,均有卷內相關照片可稽,從無證人○○○○ 所稱開設小豆苗之事;甚至連000號之店面也是○○○與 ○○○○出資購買,購買後原告也是立即作為開設第二間 玉珍齋糕餅店,從未開設任何小豆苗。此均為雙方早已明 確之事實,詎料○○○○為偏袒被告,竟將協助原告開設 玉珍齋分店與授權使用玉珍齋商標等事實,謊稱為開設不 相干之小豆苗,根本與卷內事證不符。 79年9月21日結婚時,喜帖上亦記 載原告之000號店鋪為「玉珍齋分店」(原證5),對此 ○○○○也證稱該喜帖係以○○○及○○○○之名義寄出 ,迺○○○○竟又證稱喜帖是○○○自己印的,他的店面 只是經銷,不是玉珍齋分店云云。惟查,喜帖豈可能內文 與封面是不同人印製,○○○○所言根本自相矛盾,且早 年結婚大事均是由父母親打理,喜帖既是○○○與○○○ ○寄出,喜帖上之記載即應屬○○○與○○○○之意思, 此亦完全符合當時○○○授權原告使用玉珍齋商標經營店 鋪之事實,○○○○之證詞自非可採。 ○○○,早自79年起已授 權並協助原告等使用玉珍齋等商標販售糕餅,雖無書面,但 有口頭合意及積極贊助之事實,至今長達24年之久,故原告 等與○○○間確有成立商標授權契約,此商標授權縱使未經 登記,對商標權人之後手即○○○○及被告仍有拘束效力, 故原告等與被告間,就系爭二商標確有授權使用關係存在。 12103年3月以原證19律師函,禁止原告使用 含有玉珍齋文字之招牌、包裝,欲推翻已長久存在二十餘年 的授權關係,妨礙原告等之營業狀態,嚴重侵害原告對系爭 商標之授權使用關係與長久使用事實,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 已因被告之否認而有所不安與危險,且此種法律狀態之不安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不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商 標有授權使用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等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辦理系爭二商標之授權登記,如先位聲明所示。 使用「二哥的玉珍齋」: 79年起即使用玉珍齋標示經營第24、30類商品之營業 ,經原商標權人○○○授權及協助達二十年以上,乃長久之 事實,如因不能證明○○○有授權之事實或此事實不能對抗 被告,原告亦已於98年後,變更店面招牌為「玉珍齋-二哥 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雖仍包含「玉珍齋」,但 依通體觀察原則,已加註「二哥的」文字,顯使普通知識經 驗之購買人,足以明瞭原告店鋪與玉珍齋本鋪乃屬不同而有 所區隔,並不會造成一般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不構成 對系爭二商標之侵害,亦足維持並發揚玉珍齋黃氏家族對漢 式傳統糕餅歷經四代之技藝傳承,符合先父○○○對玉珍齋 事業之期盼與規劃。 98年來原告使用「二哥的玉珍齋」在彰化○○與○○○、 被告經營之「玉珍齋」併存營業,並無使消費者混同誤認為 玉珍齋本鋪之虞,亦不會對系爭二商標構成侵害。惟被告卻 以原證18律師函一概禁止原告使用任何玉珍齋之文字,未考 量原告已加註文字不會構成對被告之侵害,其行為已屬權利 13濫用,更有妨害原告正常行使權利之虞,爰依民法第148條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等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 」或「二哥的玉珍齋」等標示於已營業二十餘年之糕餅商品 銷售,如備位聲明所示。 負擔。並辯稱: 79年至88年8月原告○○○、○○○即復豐堂商號分別於○ ○鎮○○路○○○號及000號開設「玉珍齋分店」及「復豐堂 商號玉珍齋」販售糕餅,僅係被授權經銷系爭商標商品,並非 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79年至88年8月間係經銷玉珍齋本鋪之產品, 其糕餅來源主要係向民族路168號玉珍齋本鋪叫貨,進貨價格 按售價七折計算,款項按每月與本鋪結算,分店盈虧由○○ ○夫妻自行負責,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證13之彰化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另依原告所提 原證13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2086 號判決,亦足徵該等分店與玉珍齋本鋪之關係僅為經銷關係 ,此觀該判決所述:「至於○○○的商號名為復豐堂,卻掛 上『玉珍齋』招牌,目的是要販售玉珍齋糕餅,這是加盟店 契約的特色,並非○○○要將玉珍齋本鋪事業交棒○○○, 亦不影響對被告○○○安排接掌玉珍齋本鋪事業之事實。」 (原證13判決第25至27頁)即明。 此係基於父子之情,使原告等能向玉珍齋本鋪叫貨,並以進 貨價按售價七折計算,款項按月與本鋪結算,分店盈虧由原 告○○○夫妻自行負責,以此種常見之加盟經銷作法幫助○ 14○○夫妻,惟因加盟經銷關係所暫時授權使用商標之關係, 至88年8月與本鋪斷貨切斷往來之時止,應認商標授權關係 自因加盟經銷關係消滅而隨同消滅,並不可認○○○因加盟 經銷關係而暫時授權原告等使用系爭二商標即係授權原告等 於加盟經銷關係終止後仍能單獨使用系爭二商標,此不可不 辨。 證人○○○○證詞明確表示原告○○○、○○○是開復豐堂 商號,其從未授權原告等使用系爭二商標(參104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自88年間取得系爭二商標 所有權後,即無繼續授權之意思,並明確拒絕原告等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由○○○○之證詞亦可知,原告剛開始係向玉 珍齋本鋪以七折價進貨,後係因過年期間本鋪工廠趕貨不及 ,才請玉珍齋本鋪師傅教導原告製作糕餅,惟品質仍不及本 鋪工廠所製作糕餅;又依加盟經銷實務常理判斷,本鋪即加 盟主皆會為了維護本鋪商標商譽而對於經銷商或加盟商產出 商品之品質有所要求,尤其是在透過商標結合其產品及服務 而對外銷售時,惟自88年間○○○過世後,原告等不再向玉 珍齋本鋪進貨,○○○○即不再授權原告等以系爭二商標名 義販售糕餅類產品,並與原告等應認有合意終止之意思存在 ,況原告等自行設立工廠製作糕餅類產品,其原料之使用、 配方、比例、加入之先後順序皆與被告有所不同,因此於103 年9月間強冠餿水油事件發生時,經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發現 原告等所使用之原料不符規範,更因原告等使用系爭二商標 導致社會大眾誤解,並造成被告商譽受損(被證1),由此 則知不論是○○○○或被告,怎會僅授權商標卻全然不顧使 用系爭商標之原告產品之品質,而致玉珍齋商譽受損。 5喜帖記載原告之店鋪為「玉珍齋分店」、原證2 150之「玉珍齋」字樣匾額、原證21所謂○○○親手撰寫玉珍 齋糕餅之「原料明細」、原證22所謂○○○○手寫玉珍齋糕 餅配方等為據,主張其係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 21、22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證人○○○ ○已證稱:「(原證22共3張,是否你的筆跡?)這不是 我寫的。」、「(原證21內容是什麼?)這是進貨單,是 進貨的人寫的,我看不出來是誰的筆跡。」遑論原證21、2 2並無任何商標授權文字,無足證明商標授權使用關係。 88年5、6月 將系爭二商標移轉予○○○○,係因○○○怕其死後留○○ ○○一女子無保障,此決定並已告知○○○○、眾子女及其 妹黃實堅。核其情形,○○○絕不可能授權、更未默示同意 原告等於88年8月經銷關係結束後得繼續使用該等商標, 否則即與其生前安排玉珍齋本鋪交棒與系爭二商標移轉之本 意不符。 原告傳喚之證人○○○其證詞非屬親聞親見,且內容前後矛 盾,對相關事實背景並不清楚僅為臆測結果,例如○○○所 證述有關指派師傅至原告工廠教導○○○或是○○○之員工 學習製作糕餅或是究竟是○○○○抑或是○○○指派師傅至 ○○○工廠教導皆不甚了解,更何況其消息來源於原告訴訟 代理人詢問時係回答「因為當時我整天都在老店,○○○有 找師傅教他、協助。」,應是對於現場所觀察到○○○有找 師傅教導及協助原告,惟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是否親眼 所見時,又改稱其係聽○○○轉述,顯見證人○○○對於該 段事實背景前後證述相反矛盾,且此與訴外人○○○即玉珍 齋老員工於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偽造文書案 證稱「只有○○○到工廠來做,○○○、○○○也有來過, 16但是只有看沒有做。」等語不符(被證3第34、35頁)。 況證人○○○與原告○○○關係親近,其所證述內容憑信性 不足,顯有偏頗原告等之虞,並不足採。 79年至88年8月原告○○○、○○○即復豐堂商號從未經授 權使用系爭商標,則於88年8月之後○○○○自無需終止授權 ,縱有所謂商標授權,亦已終止: 88年8月之後原告○○○、○○○即復豐堂商號即已停止向 玉珍齋本店進貨,而不再被授權經銷系爭二商標之商品,自 屬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且89年至101年間系爭二商標之 商標權歸屬有爭議,始造成原告等未經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 違法狀態繼續,但其並無經授權使用之合法權源,若原告等 主張於89年至101年間○○○○有同意原告等使用系爭二商 標,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而非僅以○○○○於該期間未對 原告等另行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訟,而反推○○○○有同意原 告等使用,先予陳明。 示,不得對抗系爭商標受讓人即○○○○、被告: 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82 年商標法),依82年商標法第26條之規定,只有在商標授 權經登記之場合,商標移轉後之該授權關係對受讓人才繼續 存在,若根本未為商標授權登記,則商標移轉後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受讓人自無受授權契約拘束之可能(參被證5鈞 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裁定)。原告以92年5月28日 修正之商標法第33條增訂第3項「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 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適用法條顯有錯 誤。 17兩造所不爭執,是縱然原告○○○、○○○即復豐堂商號曾 經○○○默示授權(被告否認之),然系爭商標於移轉給○ ○○○後,原告等自不得以其與○○○間之授權關係對抗第 三人即○○○○,故商標權移轉後,受讓之商標權人○○○ ○自得終止轉讓人與前手之商標授權使用,○○○○已證稱 其不同意原告等之使用,且已有多件訴訟,在在表示其至少 已有終止授權之表示(詳後述)。嗣○○○○將系爭商標移 轉給被告,○○○○既未授權或已終止原告等之使用,商標 權移轉予被告後,受讓之商標權人即被告本無繼受商標授權 可言,自無須另為終止;退萬步言,被告亦得終止轉讓人與 前手之商標授權使用,且至遲已於103年6月9日發函請求 原告等停止使用(原證18),即表示其未授權或已終止原 告等之使用。 23謝銘洋教授之「智慧財產權法」第293 頁、第295頁以下,主張商標授權關係並不受商標權移轉而 影響,縱使商標權移轉給第三人,該授權關係對繼受之後手 仍有拘束效力云云。惟該主張僅係謝教授個人見解,完全忽 視我國商標法登記對抗之規定,與法不符,更與我國實務見 解有悖,殊不可採。 89年至101年間○○○○亦早已 終止授權: 確表示「我有跟我兒子○○○及○○○講叫 他們不要用『玉珍齋』,他們就開始訴訟了」(詳參104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早已終止授權使用;況查,89 年至101年間○○○○、○○○與原告○○○進行訴訟(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民事商標專用權移轉事件),更足證○○ ○○實未同意原告○○○等使用系爭二商標,且至少已終止 18系爭商標授權(詳後述)。 89年至101年間原告○○○與○○○○對於系爭二商標之 商標權歸屬顯有爭執,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號曾 判決系爭二商標應塗銷移轉登記,嗣鈞院98年度民商上字 第17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商標屬○○○○,而於101年8 月定讞,始確定系爭二商標之歸屬。於上開訴訟進行期間, ○○○○更積極對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並非未 為主張,而於該商標權歸屬確定前,實無須亦無從另行對原 告等排除商標侵害,然此絕非表示○○○○同意原告等使用 系爭二商標。原告等強將系爭商標權歸屬與授權使用一分為 二,顯無依據且枉顧當事人真意,此經證人○○○○於鈞院 證稱,其當時確實不同意原告等之使用,且認為進行訴訟即 可排除原告等之使用至明。 1-1至1-9商標異議之行政訴訟,係因長子○○○等 未經○○○○同意而擅自申請「玉珍齋」商標,故○○○ ○僅能對申請人提出異議。然因原告等當時並未提出「玉 珍齋」商標申請案,○○○○自無可能對原告等提出行政 訴訟,原告等竟以○○○○未對其等提起行政訴訟即表示 同意其使用云云,意圖混淆鈞院。實則,○○○○於被證 1-1至1-9商標異議之行政訴訟中,已一再表示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等均未經同意使用系爭二商標。 商標權之民刑事訴訟(原證11、12),唯獨未對原告等 提出任何訴訟,即因原告之使用乃出自○○○之授權與安 排,故同意原告繼續使用云云,顯係枉顧事實、倒果為因 之詞。姑不論○○○○已於鈞院證稱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僅係經銷系爭商標之商品,其從未授權或同 19意原告等之使用,況89年間至101年間○○○○、○○ ○確實與原告○○○、訴外人○○○等進行多件與系爭商 標有關之訴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民事商標專用權移轉 事件),故○○○○主觀上即認為此等訴訟即係表示不同 意原告等使用,並證稱:「(為何在這期間內沒有對二兒 子及二媳婦即原告提出訴訟?)它們應該是相同的案子, 我認為有告。」(參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遭親生子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其痛心 可想而知,怎可能於訴訟期間授權或同意原告等使用系爭 商標。 民刑事訴訟(原證11、12),惟遭法院以商標權屬繼承 人共有而判敗訴確定(附表1、聲證10、聲證11)。原 告○○○與訴外人○○○均為○○○之繼承人,且為民事 商標專用權移轉事件相關訴訟之對造,如○○○○當時另 行再對原告等主張商標權或提起商標侵害之民刑事訴訟, 勢必遭受同樣之敗訴命運。故○○○○自須優先且持續對 原告○○○進行商標權歸屬之訴訟,然此絕非表示○○○ ○刻意不對其提出訴訟,更非授權或默示同意原告等於該 期間之使用。 倘認○○○與原告間成立商標授權契約,被告受讓系爭商標 後仍受該授權契約拘束,惟商標授權契約屬無名之不定期繼 續性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 契約針對其特性,允許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蓋如當事人 無終止權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是應 20解為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之權限,方符合公平原則(被證 7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 件商標授權屬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 88年5、6月○○○移轉系爭二商標予○○○○後,縱 認原告等於系爭商標移轉後,仍向玉珍齋本鋪進貨至88年 10月,惟自○○○去世後,原告○○○未再向本鋪進貨, 並獨立設立工廠,○○○○也未要求○○○須向玉珍齋本鋪 進貨,雙方間已無繼續維持加盟經銷關係之意思,可認為兩 方係合意終止加盟經銷關係,承前揭說明,本件商標授權為 無名繼續性契約,得隨時終止,則原告等既已於88年之後 停止經銷關係,應認其已合意終止商標使用之關係。 銷系爭商標商品,縱謂經○○○默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被 告否認之),然系爭二商標於88年間移轉給○○○○後,○ ○○○實未同意原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且至少已終止系爭商 標授權。嗣系爭二商標再移轉給被告後,被告亦早於103年6 月9日即已發函與原告等排除侵害(原證18),明確表示拒 絕或至少終止商標授權,故103年迄今原告等係處於未經授權 使用系爭二商標之違法狀態。況,原告等聲請被告容忍其使 用系爭商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業經抗告法院駁回(鈞院1 04年度民暫抗字第1號),原告等自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二 商標。 88年6月始設立原告公司,當時○○ ○已移轉系爭二商標予○○○○,自無可能知悉或同意原告 公司使用「玉珍齋」商標以生產糕餅類產品,證人○○○之 21證詞僅係臆測之詞,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縱設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曾經○○○默示授權(被告否認之 ),然此不表示○○○亦默示授權原告公司使用「玉珍齋」 商標以生產糕餅類產品。原告○○○更無權源授權原告公司 使用系爭二商標。 忍原告等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 二哥的玉珍齋」,並無理由: 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 段、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 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實屬無稽 ,且與我國商標法立法意旨與法規嚴重牴觸。姑不論被告身 為商標權人排除他人未經授權使用之行為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而無任何權利濫用或民法第148條之適用,原告等長期未經 授權違法使用之狀態,更無可能賦予其所謂所有權人之資格 而得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尤有甚者,原告等並非商 標被授權人,縱設其為被授權人,如何得對商標權人依據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後段主張其使用權被侵害,如原告主張可 採,商標權人將永遠無法排除侵害或終止授權,豈非荒謬。 98年以後,已於店面招牌上增加標示為「玉珍 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刻意與玉珍齋商標 有所區隔。然查,該字樣之主要部分仍為與系爭二商標之特 取部分完全相同,其所加註之「二哥」字樣反而強調其為黃 家子孫之地位,更加深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誤認其與被告經 營之玉珍齋本鋪出於同源或有授權關係。此勢必使被告之系 爭二商標受到嚴重混淆誤認、以及表彰單一來源之商標識別 性遭減損,應不可准許。 22商標,多年來在○○○○、○○○與被告努力之下,維持優 良品質、發揚光大,成為台灣特色伴手禮。○○○生前為維 持「玉珍齋」聲譽,及早規劃將此家族事業傳承與○○○, 並將系爭二商標移轉與○○○○,以便未來回歸予○○○。 詎料原告○○○、長子○○○等仍不遵父命,對○○○○、 ○○○等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纏訟經年,待商標權歸屬訴 訟終於定讞,被告得以行使「玉珍齋」商標權以正視聽時, 原告等竟倒果為因,提起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本件訴訟,意圖 繼續其不當使用之狀態,如其請求獲准,將導致被告之商標 權受到嚴重侵害。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77年5月16日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 、86年11月16日註冊第786261號「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即 系爭二商標),嗣系爭二商標分別於88年5月19日、同年6月 9日移轉予○○○○,並於92年4月1日公告。 79年3月16日原告○○○承租○○鎮○○路○○○號開設「 玉珍齋分店」,租期自79年4月15日起;80年7月12日原告 ○○○設立「復豐堂」,於○○鎮○○路○○○號開設「復豐 堂商號玉珍齋」販售糕餅;88年6月7日原告○○○設立「玉 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系爭二商標未曾申 辦商標授權登記予原告等。 88年4月21日○○○將「玉珍齋商號」移轉予○○○,○○ ○之繼承人就商號及系爭二商標權開始爭訟,同年8月起原告 即未再向「玉珍齋」本鋪叫貨;於89年間起至101年10月4日 止,原告○○○、訴外人○○○告訴○○○○、○○○偽造文 書無罪確定;於93年間起至95年10月26日止,○○○○自訴 ○○○、○○○侵害商標權無罪確定;於93年間起至97年6 23月12日止,○○○○對○○○、○○○、○○玉珍齋有限公司、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玉珍齋實業有 限公司起訴排除侵害商標權敗訴確定。 92年7月16日至102年11月16日,彰化地院禁止處分系爭 二商標;於93年3月15日,原告○○○、訴外人○○○、○ ○○、○○○、○○○起訴請求塗銷○○○○、○○○之玉珍 齋商標移轉登記;於101年8月22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93號駁回原告○○○、訴外人○○○之上訴,確定系爭 二商標之商標權人為○○○○;於103年5月1日,系爭商標 移轉予被告,至今日為止,○○○是被告唯一股東。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79年至88年間原告○○○、○○○即復豐堂商號,是否取得 系爭二商標使用授權?或僅係被授權經銷系爭二商標之商品? 若原告○○○、○○○即復豐堂商號獲准經銷系爭二商標之商 品是否即係被授權使用系爭二商標? 88年間至101年間○○○○是否同意原告等使用系爭二商標? 若原告○○○、○○○即復豐堂商號曾經授權使用系爭二商標 或獲准經銷系爭二商標之商品,則88年間至101年間○○○○ 、○○○與原告○○○進行訴訟(即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民事 商標專用權移轉事件),是否已經○○○○表示不同意或終止 系爭二商標之使用或授權?103年間迄今被告是否同意原告等使 用系爭二商標? 告公司使用系爭二商標? -二哥的玉珍齋」或「 二哥的玉珍齋」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24甲、先位聲明部分: 79年至88年系爭二商標移轉○○○○之前,原告等是否經授 權使用系爭二商標? 原告○○○之先父○○○於59年5月7日申請玉珍齋營利事 業登記,有當時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 14頁),嗣○○○分別於77年5月16日 註冊第400680號「玉珍齋」商標、86年11月16日註冊第78 6261號「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即系爭二商標),嗣系爭二 商標分別於88年5月19日、同年6月9日讓與○○○○,於 92年4月1日公告,系爭二商標未曾申辦授權登記予原告等 50頁、第51頁),並有系爭 二商標註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5頁至第18頁、 第302頁至第304頁40頁)。 就系爭「玉珍齋」商標部分: 原告○○○於79年3月16日承租彰化縣○○鎮○○路○ ○○號開設「玉珍齋分店」,租期自79年4月15日起, 有租賃契約19頁至第22頁);依 原告○○○與其兄長○○○告訴母親○○○○及胞弟○○ ○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 決書第24頁、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書第25頁、第26 頁所載,○○○○於該案提出和解書一紙陳稱原告○○○ 曾於77年1月2日前往他人家中砸車惹事,由父親○○○ 出面賠償修車費用,並與車主○○○達成和解,為使○○ ○浪子回頭才把○○○拉在身邊看管,並開設分店等語; 又原告○○○於該案亦稱開設分店是其父親○○○安排, 當時玉珍齋商號僅有○○鎮○○路○○○號一家本鋪,多 25開一家分店向本鋪叫貨,從分店開張至88年8月與本鋪斷 貨切斷往來(原告○○○於該案提出88年7月結算貨款支 票票根影本)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8 2頁背面、第114頁) 第28頁至第30頁),原告等亦同8 頁);且據證人○○○○證稱:原告○○○承租○○鎮○ ○路○○○號店面,向玉珍齋本鋪拿貨,經銷賣「玉珍齋 」的東西,每月給7成的錢,一個月結算一次貨款,包裝 盒也用「玉珍齋」,所以給他掛招牌74 頁、第81頁),嗣自88年8月起原告○○○即未向玉珍齋 本鋪叫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1頁);另據證 人○○○證稱:二、三十年前與○○○往來密切,○○○4 個兒子結婚均由其擔任現成媒人,原告○○○在○○鎮○ ○路○○○號店鋪開幕時就掛「玉珍齋」招牌,在該店開 幕前○○○請其找製作匾額之商人拆民族路168號「玉珍 齋」匾額去複製一個讓原告○○○掛在營業場所,原告○ ○○向○○○拿商品約7、8折131頁、 第133頁、第134頁、第137頁),並有上開匾額嗣移置於 原告○○○於83年另開設位於○○鎮○○路○○○號之店 面之照片附卷30頁);再者,原告○○ ○之結婚喜帖,由○○○、○○○○為邀請人,其喜帖封 箴載明「玉珍齋○○名產專賣店黃緘本店:○○鎮○○路 ○○○號電話:(0四)○○○○○○○分店:○○鎮 ○○路○○○號電話:(0四)○○○○○○○」,有上 開結婚喜帖及封箴附卷可考(本院卷23頁至第25頁 )。承上可知,○○○、○○○○為使原告○○○步入正 途,於79年4月15日協助原告○○○在○○鎮○○路○○ 26○號開設「玉珍齋分店」,原告○○○以7折計價向玉珍 齋本鋪進貨,商品包裝亦使用「玉珍齋」,店內並掛有「 玉珍齋」匾額;原告○○○之喜帖亦以上址為「玉珍齋分 店」,嗣原告○○○於83年於○○鎮○○路○○○號開設 第二家店亦沿用前開匾額,而上開各情,均是商標權人○ ○○當時得以見聞,其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原告○○ ○係因銷售玉珍齊本鋪之商品而於79年間起經○○○授權 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 原告○○○婚後以妻子即原告○○○名義於80年7月12日 設立「復豐堂商號」,有營業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26頁),原告○○○、○○○夫妻以「復豐堂食品 玉珍齋○○名產」為店面招牌,亦有88年5月7日TVBS 晚間新聞擷取畫面照片附卷可按(31頁),而 ○○○係於88年10月1日死亡,其生前尚未於同年5月1 9日移轉系爭「玉珍齋」商標予○○○○之前,對於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於店面招牌使用「玉珍齋」應知 之甚明,且當時原告○○○向玉珍齋本鋪進貨,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即復豐堂商號亦因銷售玉珍齋本鋪商品之故 ,經○○○授權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 前揭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書第27頁至 第3585頁至第88頁背面)、臺中高分院 9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書第29頁至第28頁(本院卷 116頁至第120頁背面)所載,依84年間起玉珍齋本 鋪之支票往來資料及使用○○○配偶○○○之帳戶及證人即 與玉珍齋本鋪交易往來之總信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 大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百得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玉珍齋老員工○○○等人所證述與玉珍齋本鋪 27業務往來情形及○○○夫妻傳承事業予○○○之態樣,認定 ○○○自82年回國,並自84年起即經○○○夫妻之教導逐 步接掌玉珍齋本鋪並管理工廠,原告○○○及其兄○○○從 未管理過玉珍齋工廠,○○○卻於85年、86年悄悄申請「 玉珍齋」餐飲類服務商標;復依前揭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 第1632號刑事判決書第35頁至第4188頁 至第91頁)、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判決書 第39頁至第44121頁至第123頁背面)記 載,依證人即原告○○○之手足○○○、○○○、○○○證 述,認定○○○於82年即要○○○承接玉珍齋商號,原告 ○○○及○○○不願接受該事實,○○○並於86年間即要 ○○○○辦理系爭商標過戶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 28頁至第30頁),承上可知○○○於 過世前自84年間即積極栽培○○○接掌玉珍齋本鋪,並欲 將系爭「玉珍齋」商標移轉○○○○,惟原告○○○及○○ ○難以接受此情,而○○○既定意由○○○接掌玉珍齋本鋪 ,並自84年間起逐步交接,且於88年5月19日將系爭「 玉珍齋」商標讓予○○○○,顯見○○○過世前已不欲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繼續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 ,而原告公司係於88年6月7日始設立,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170頁),○○○ 斷無在移轉系爭「玉珍齋」商標予○○○○之後復授權原告 公司使用之理。原告○○○辯稱○○○既授權其使用系爭「 玉珍齋」商標,自包括授權其所開設之公司使用,並引證人 ○○○證稱○○○生前即鼓勵及期待○○○兄弟像「義美」 一樣開公司,經營分店、連鎖店云云。惟查,○○○、○○ ○○係為協助原告○○○步入正軌而開設「玉珍齋分店」, 28使原告○○○銷售玉珍齋本鋪商品而授權使用「玉珍齋」商 標,誠如前述,而原告○○○設立公司並非經銷玉珍齋本鋪 商品所必要,故授權原告公司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顯逾 ○○○當時所能預見,故縱○○○曾授權原告○○○使用系 爭「玉珍齋」商標,亦難據此認定概括授權原告公司得使用 該商標,併此敘明。 就系爭「玉珍齋鳳黃酥」商標部分: ○○○自84年間即定意並積極栽培○○○接掌玉珍齋本鋪 ,並欲辦理系爭「玉珍齋」商標予○○○○,俱如前述,而 ○○○係於86年11月16日始註冊系爭「玉珍齋鳳黃酥」 商標,則其在此之前既已屬意○○○承接玉珍齋本鋪之事業 ,誠如前述,即無授權予原告○○○、○○○即復豐堂商使 用之動機與必要;且無證據證明○○○授權系爭「玉珍齋鳳 黃酥」商標予原告○○○、○○○即復豐堂商號使用,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主張○○○授權使用系爭「玉 珍齋鳳黃酥」商標,並非有據。 原告公司主張○○○授權原告○○○、○○○即復豐堂商號 使用系爭「玉珍齋鳳黃酥」商標,原告公司為原告○○○開 立,應認業經授權使用該商標云云。經查,並無證據足認原 告○○○、○○○即復豐堂商號經○○○授權使用系爭「玉 珍齋鳳黃酥」商標,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所稱源自原告○ ○○得使用前開商標,亦非有據。 尚難認原告等曾經○○○授權使用系爭「玉珍齋鳳黃 酥」商標。 88年5月19日、同年6月9日系爭二商標移轉○○○○後,原 告等是否經授權使用系爭二商標?○○○○是否終止系爭「玉 珍齋」商標對原告○○○、○○○即復豐堂商號之授權? 29關於系爭「玉珍齋」商標部分: ○○○生前自84年即表現欲將玉珍齋商號之事業交由○○ ○承接,並將系爭「玉珍齋」商標於88年5月19日移轉○ ○○○,俱如前述,而原告○○○、○○○即復豐堂商號雖 因銷售玉珍齋本鋪商品曾經○○○授權使用系爭「玉珍齋」 商標,惟自88年8月起原告○○○即未再向玉珍齋本鋪叫 貨,此為兩造所不爭51頁),則在逸脫前揭 授權使用「玉珍齋」商標目的範圍外,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是否仍得繼續系爭「玉珍齋」商標,即屬可議 。況據證人○○○○證稱:其取得系爭「玉珍齋」商標後, 並未授權原告○○○、○○○即復豐堂商號使用系爭「玉珍 齋」商標,且告知原告○○○、○○○即復豐堂商號不要再 使用「玉珍齋」商標,之後即開始訴訟,原告○○○自彼時 至今未再向玉珍齋本鋪進貨,嗣最高法院判決商標權歸其所 有,該案判決後原告○○○有向其道歉,但沒談商標授權; 其不知有原告公司,不同意原告公司使用系爭「玉珍齋」商 標70頁、第72頁、第73頁、第77頁) ,顯見○○○○取得系爭「玉珍齋」商標後並未同意原告等 使用,並要求原告○○○、○○○即復豐堂商號停止使用系 爭「玉珍齋」商標,即已終止原告○○○、○○○即復豐堂 商號前經○○○授權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之關係。嗣原 告○○○與兄長○○○旋對○○○○、○○○告訴偽造文書 罪嫌,從刑事偵查至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期間從88年至101年10月4日,有○○○○、○○○ 71頁至第138頁背面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上開期間內○○○○ 、○○○更因系爭「玉珍齋」商標移轉登記爭議與原告○○ 30○等訴訟,終確認系爭「玉珍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 ○有效,亦139頁至 第160頁)。再者,○○○○於數件商標異議之行政訴訟中 ,均一再陳明包括原告○○○、○○○即復豐堂商號等均未 經同意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有相關判決附卷可參(相 219頁、第232頁、第238頁背面、第 246頁背面、第258頁、第268頁、第283頁、第291頁、 第298頁背面)。承上,○○○○受讓系爭「玉珍齋」商標 後,原告○○○即指○○○○涉嫌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並訴 請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進而纏訟多年,在雙方民、刑 事案件對簿公堂之情況下,○○○○豈會同意或授權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繼續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 況○○○○已終止○○○前對原告○○○、○○○即復豐堂 商號授權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之關係,已如前述,是縱 ○○○○未對原告等提出商標侵權之告訴或民事侵權訴訟, 亦難遽認○○○○有授權原告等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 原告主張商標授權契約如無約定授權期限,屬於繼續性契約 ,必須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方可終止,本件並無任何法 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則無論○○○○或被告有無終止 商標授權之意思,既不符合任何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其 等即不可任意終止,雙方間之商標授權契約自仍有效存在。 經查: 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 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 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 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 31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 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原告○○○、○○○即復豐堂商號因銷售玉珍齋本鋪商品 ,而經○○○授權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彼時其等並 未約定期限,由○○○即玉珍齋本鋪提供不定量糕餅予原 告○○○、○○○即復豐堂商號銷售,並授權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得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則須按7折計價支付價金, 已見前述,故其等間具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定之期限內, 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 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應屬具有繼續性供給契約 特性之無名契約。復查,由原告○○○、○○○即復豐堂 商號因銷售玉珍齋本鋪商品而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之 目的以衡,堪認原告○○○、○○○即復豐堂商號與○○ ○合意於原告○○○、○○○即復豐堂商號不銷售玉珍齋 本鋪商品時,即不得再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並毋須 再給付7成之價金。○○○、○○○○分別於88年4月 21日、同年5月19日受讓玉珍齋商號、系爭「玉珍齋」 商標,原來○○○授權系爭「玉珍齋」商標予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對繼受之○○○、○○○○應有 效存在。惟原告○○○、○○○即復豐堂商號自88年8 月間起即未再向玉珍齋本鋪進貨,已見前述,則應認前開 合意終止事由已成就,原告○○○、○○○即復豐堂商號 即不得再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 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例如租賃、借貸、消費借貸 、僱傭、委任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0條第2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 32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可知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 隨時終止為原則。從而法律就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 特性,允許契約當事人得任意終止契約,蓋如當事人無終 止權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是退萬 步言,縱認當初○○○未與原告○○○、○○○即復豐堂 商號為前揭合意終止之約定,惟本件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與○○○約定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之法 律關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特性之無名契約,已見前述, 且原告○○○、○○○即復豐堂商號使用系爭「玉珍齋」 商標並無對價,業經其258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解為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 限,方符合公平原則,既○○○○已向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表明不得再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而終 止授權,原告○○○、○○○即復豐堂商號即不得再就系 爭「玉珍齋」商標主張有使用權。 鳳黃酥」商標部分: 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授權使用系爭「玉珍齋鳳黃酥」 商標,且亦未證明○○○○受讓系爭「玉珍齋鳳黃酥」商標 後有授權原告等使用,是原告等主張就系爭「玉珍齋鳳黃酥 」商標有使用權,洵非有據。 綜上,原告等就系爭「玉珍齋」、「玉珍齋鳳黃酥」商標既無 使用權,自不得對受讓系爭二商標之被告主張有使用權,其訴 請確認就系爭二商標有使用權,並請求被告為商標授權之登記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等主張如不能證明○○○有授權之事實或此事實不能對抗 被告,因原告於98年後,變更店面招牌為「玉珍齋-二哥的玉 33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雖仍包含「玉珍齋」,但依通體觀察原則,已加註「二哥的」文字,顯使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 人,足以明瞭原告店鋪與玉珍齋本鋪乃屬不同而有所區隔,並 不會造成一般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不構成對系爭二商標 之侵害,依民法第1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玉 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經查: 系爭「玉珍齋」商標係著名商標,有被告提出相關商標異議 事件判決書可稽(本院卷225頁、第233頁背面、第240 頁、第253頁、第265頁、第276頁背面、第284頁背面、第 292頁背面、第300頁背面)。 按關於著名商標之保護,著重於該商標所表彰之來源、識別 性及信譽,已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為防止他人有意利用 或甚至無意但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而受有利益,致損及著名 商標之權利人或發生不公平之情事。經查: 「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與系爭「玉 珍齋」商標從外觀觀之,均有相同之「玉珍齋」等字;從讀 音而言,亦均有「玉珍齋」之讀音;從觀念而言,均是傳達 與「玉珍齋」有關之概念,是「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 「二哥的玉珍齋」與系爭「玉珍齋」商標高度近似。 系爭「玉珍齋」商標係獨創性商標且係著名商標,具有高 度識別性,而原告等於98年起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 齋」或「二哥的玉珍齋」均係攀附系爭「玉珍齋」商標之市 場強度,其識別性難以與系爭「玉珍齋」商標相提並論。 系爭「玉珍齋」商標販售附圖1所列之糖果、糕餅類商品 ,與原告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 」行銷之糕餅類商品,係同一商品。 34原告等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 無非係攀附系爭「玉珍齋」商標之著名性及信譽,難認係出 於善意。 -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 」與系爭「玉珍齋」商標高度近似,且使用於同一商品,其 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等,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如容忍原 告等得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珍齋」 ,實有致相關公眾誤認產銷者係被告,或與被告有關聯、附 屬或贊助關係;且相關消費者接觸「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 」或「二哥的玉珍齋」後,易與系爭「玉珍齋」商標指定之 商品產生聯想,故「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哥的玉 珍齋」稀釋或弱化系爭「玉珍齋」商標之識別性。準此,洵 無令被告容忍原告等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或「二 哥的玉珍齋」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後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玉珍齋-二哥的玉珍齋 」或「二哥的玉珍齋」,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丙、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授權使用系爭二商標,請求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即復豐堂商號、玉珍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就「玉珍齋」商標於商品類別第24類「糖 果、餅乾、麵包、蛋糕、蜜餞、蛋黃酥、紅豆糕、綠豆糕、 鳳梨酥、冬瓜酥、杏仁糕、麻花、玉米酥、方塊酥、芝麻酥 、香妃酥、糕餅、酥餅」之商品,就「玉珍齋鳳黃酥」商標 於商品類別第30類「米果、巧果、月餅、桃餅、蛋捲、糕餅 、酥餅、煎餅、脆餅、派餅、烤餅、綠豆糕、紅豆糕、蘇打 餅、太陽餅、鳳梨餅、蘿蔔酥、玉米酥、鳳眼糕、蓮子酥、 梅香酥、蛋黃酥、海苔酥、香蕉酥、芝麻酥、方塊酥、豬油 35奶糖、水果糖、牛軋糖、花生糖、土司、蛋糕、麵包、漢堡 、三明治、鮮奶油蛋糕、冰淇淋蛋糕、太妃糖、健素糖、芝 麻糖、棒棒糖、冬瓜糖、薄荷糖、椰子糖、人蔘糖、巧克力 糖、咖啡糖、青草糖、口香糖」之商品,有授權使用關係存 在;被告並應偕同原告三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玉珍 齋」、「玉珍齋鳳黃酥」二項商標之授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 48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 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 ○○即復豐堂商號、玉珍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玉珍 齋-二哥的玉珍齋」標示或「二哥的玉珍齋」標示於前揭第一 、二項所示商品類別第24類、第30類之商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蘋 36 附圖: 附圖1 註冊第00400680號 申請日:75年11月13日 註冊日:77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77年6月13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24類:糖果、餅乾、麵包、蛋糕、蜜餞、蛋黃酥、紅豆糕、綠豆糕、 鳳梨酥、冬瓜酥、杏仁糕、麻花、玉米酥、力塊酥、芝麻酥、 香妃酥、糕餅、酥餅。 (本院卷第302頁) 附圖2 註冊第00786261號 申請日:85年11月23日 註冊日:86年11月16日 註冊公告日:86年12月16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0類:米果、月餅、桃餅、蛋捲、糕餅、酥餅、煎餅、脆餅、派餅、 烤餅、綠豆糕、紅豆糕、蘇打餅、太陽餅、鳳梨酥、蘿蔔酥、 玉米酥、鳳眼糕、蓮子酥、梅香酥、蛋黃酥、芝麻酥、方塊 酥、豬油 、土司、蛋糕、麵包、鮮奶油麵包、冰淇 淋蛋糕。 (本院卷第303頁) 37(圖樣中之「鳳黃酥」不在專用之內)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