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 聲請人
- HUMO Laboratory ,Ltd.(慧萌株式会社)
- 法定代理人
- 川嶋基弘
- 聲請人
- 友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飛龍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洪振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INC.)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民國105 年1 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鈞院就本件訴訟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進行之證人詢問程序,因該次庭期筆錄僅記載要領,為確認證人所陳及通譯所譯與開庭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俾維護其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資核對筆錄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專利權財產權爭議事件105 年1 月2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現該事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尚未確定,經核與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聲請之期限無違,且確認證人之證述與通譯之翻譯內容是否相合,及上開證述暨翻譯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等節,亦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又其聲請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尚不得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