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裕光
-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尤彰澤律師
被上訴人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裕龍
訴訟代理人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明德,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變更為王裕光,此有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313900號函、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並據王裕光聲明承受訴訟(見1本院卷第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新型第M278135號「全模鑄式中壓匯流排」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出具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認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販售之「WinbusWMM中壓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十分相似,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高度可能,因系爭產品之體積龐大且多安裝於大型電力設備,不易取得,經上訴人改以取得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型錄,並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5項。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及青山施工處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回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無效之事由:
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卓蘭字第1032072875及1032073685號回函(下稱第一、二次回函)及被上證2、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使用:等相關資料」等語,顯見卓蘭發電廠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PH1S產品公開使用日期,自亦無法論究PH1S產品與系爭專利有何關聯。第一次回函第三點既已稱無購進時間、進貨時間、施工紀錄等相關資料,則如何能證明該函第二點所稱:「發電機匯流排由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進Etacom公司製造之模鑄式匯流排型號PH1S」,該函第二點與第三點間顯有矛盾。另該函第二點所述資本化日期為2001年12月1日,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由第一次回函之第三點及第四點可知,卓2蘭發電廠僅為接收單位,對於相關設備之施工過程並不知情,亦無明確時間之紀錄,該廠僅提供現存之工程簡圖、型錄,由於工程簡圖、型錄上皆無日期之記載,則此等文件是否為同一時期取得,工程簡圖與型錄是否有關聯皆無法證明。由第二次回函第三點,可知卓蘭發電廠於該次回函提供之完整型錄,係由現存累積之資料中提出,並不知型錄取得時間,且所提供之型錄亦無相關日期記載,無法證明與該廠之設備有何關聯。又被上證2、3之原本,為前述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第二次回函時所提供,由被上證2、3之原本可知,該文件內容完全無日期的記載,難以得知被上證2、3之原本係於何時製作完成。
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亦不知取得被上證2、3原本的時間,更不知取得時是否有公開,自無法證明被上證2、3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自不具有否定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證明力。
1頁,可知該型錄為中壓匯流排之型錄(VOLTAGEMEDIUM),而第一次回函提供之工程簡圖,記載該工程簡圖所示產品之規格為「HV5,HV6」,對照第一次回函提供之作業說明書,可知「HV5,HV6」為高壓匯流排,型錄與工程簡圖並無關聯。而第一、二次回函,皆未證明該電廠之設備究係於何時購入公開使用,所述設備之資本化日期亦乏證明文件。縱被上訴人可證明該電廠之設備公開使用之日期,所證明之設備亦屬高壓匯流排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中壓匯流排並不相同,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
2.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回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使用: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回函所提供之型錄,亦無日期之記載,無法證實取得型錄的時間,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進步3性。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回函第2頁,亦未證明卓蘭發電廠之設備究係於何時購入公開使用。縱被上訴人可證明該電廠之設備公開使用之日期,所證明之設備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回函第2頁,可知屬高壓與低壓匯流排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中壓匯流排並不相同,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進步性。
3.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及青山工程處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等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新穎性、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要件包含「一絕緣母體」,請求項3之技術要件「其中該絕緣母體的材質是由一無機礦物質與一環氧樹脂所組成」,則若欲以先前技術或先前使用之產品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新穎性、進步性,須能證明該先前技術或先前使用之產品具有「一絕緣母體」之技術特徵;欲以先前技術或先前使用之產品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新穎性、進步性,須能證明該先前技術或先前使用之產品具有「其中該絕緣母體的材質是由一無機礦物質與一環氧樹脂所組成」之技術特徵。
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除因型錄無日期記載、型錄所示內容非中壓匯流排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等問題,無法作為先前技術或先前使用產品之證明外,縱可做為先前技術或先前使用產品之證明,其所提供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中之產品具有「一絕緣母體」、「其中該絕緣母體的材質是由一無機礦物質與一環氧樹脂所組成」之技術特徵,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新穎性、進步性。另由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之回函可知,為高壓及高低壓匯流排產品,非中壓匯流排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回函所附照片,有大片反光模糊,無法確認該高壓匯流排之4構造,工程簡圖上更無法觀得匯流排之結構外觀。且青山施工處回函所提供之資料,亦無法證明其中之產品具有「一絕緣母體」、「其中該絕緣母體的材質是由一無機礦物質與一環氧樹脂所組成」之技術特徵,即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於申請日前已被公開,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3之新穎性、進步性。
(三)關於被證3、4之證據能力:
1.被證3之部分:被證3之文件為影本,影本有易於竄改之特性,被證3第1、2、3、4頁與被上證2第2、3、4、5頁二者相似,被上證2第2、3、4、5頁各頁下方並未標示「d.d.10.01QCD11」等文字,惟被證3第1、2、3、4頁卻增加「d.d.10.01QCD11」等文字,則被證3影本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又被證3之文件內容僅有標示「d.d.10.01」,無相關證據證明「d.d.10.01」
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可能僅為文件代號,不當然代表日期,而所謂d.d.10.01即代表西元2001年10月,僅係被上訴人自行解釋。又卓蘭發電廠第一次回函雖提及資本化日期為2001年12月1日,惟其未提供資本化之相關證明文件,自不得以此作為資本化之證據。另縱被證3文件上之「d.d.10.01」代表西元年月,惟亦僅能證明被證3之製作日期,不當然可證明被證3已在該時間向公眾公開,而所謂「一般要施工前均會要求廠商提供型錄供予施工配置」,僅係推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縱有提供型錄,是否即為被證3之型錄,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提供,提供時是否有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之。
2.被證4之部分:被證4之文件為影本,影本有易於竄改之特性,故被證4首頁5下方雖標註日期為1996年2月1日,然該日期極易偽造、變造,無法證明被證4「原本文件」之製作日期,被證4自不具證據能力。縱被證4之文件影本所標註1996年2月1日之日期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證4之製作日期,不當然可證明被證4已在該時間向公眾公開,況被證4為實驗室之測試報告,該文件可能並未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被證4之影本內容是否與其原本相同,是否有對不特定第三人公開,公開日期是否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之。
(四)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6、7、9、10、11、13至15之專利範圍,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系爭產品搶標國防部、台電公司(大甲溪)天輪發電廠等3件模鑄式中壓匯流排工程案,造成上訴人未得標之損害即上訴人原可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383,664元,故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受有5,383,664元之損害,但上訴人僅請求400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為此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WinbusWMM中壓系列」之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證3、4及被上證2、3具證據能力:
1.被證3之刊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發行,且所載之技術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使用:63各頁公開日不同,此可參每頁下方標示之年月,如「d.d.10.01」即為2001年10月之意,公開日均在1992年2月至2001年10月間,由被證3每頁所標示之年月,可知被證3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月3日前即已公開發行。另參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第一次回函之內容及資料可知,該發電廠購買型號「PH1S」匯流排之日期應早於2001年12月1日,故可證「PH1S」匯流排之相關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亦應早於前述日期,自足證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特徵之「PH1S」產品於2001年12月1日前已公開使用。因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購買型號「PH1S」匯流排之日期早於2001年12月1日,依「購買者在購買前,會先取得並閱讀型錄,再從中選擇特定型號購買」及「在匯流排施工前,會先要求廠商提供型錄以供施工配置」等經驗法則,可推知該電廠取得「PH1S」之「型錄」之日期亦早於2001年12月1日。再比對被證3與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所提供之「型錄」,可知二份型錄之第20、21頁分別均為「PH」產品、「PH.S」產品之資訊,且實際比對其記載之文字及圖片內容,幾無不同,足證被證3之刊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5年5月3日前確已公開,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3之刊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發行,被證3所載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因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係由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負責相關施工事宜,參照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之回函並比對其所提供之「工程圖」,安裝於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之匯流排產品型號確實為「PH1S」;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更明確回覆該工程係於91年9月22日竣工,足證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確於系爭專利申請7日即2005年5月3日前,已安裝有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PH1S」產品。綜上可知,「PH1S」匯流排之相關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至少均應早於91年9月22日,足證與系爭專利相同技術特徵之「PH1S」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5年5月3日前已公開使用。且依經驗法則,亦可推知「PH1S」之「型錄」必於前述日期前已公開。故可證被證3之刊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5月3日前確已公開,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被證4之部分:被證4標註之日期為1996年2月1日,依據「一般而言,產品之測試報告應會在正式販賣前完成,以提供有意購買之客戶參考其產品相關性質、數值、表現等」之經驗法則,以及委託KEMA實驗室執行「被證4」測試之Eta-com公司為上訴人之重要股東,足證被證4標註日期為真,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3.被上證2、3之部分:參照被上證4即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第一次回函附件以及被上證5即104年10月16日鄭鉉先生電子郵件之內容「……運轉維護手冊之第2頁目錄第5項所標註『高低壓絕緣匯流排型錄』應即本公司回函附件3之『高壓絕緣匯流排(betobar)型錄』……」之內容,足證被上證3所示之型錄至遲於91年4月23日已提供予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之監造單位即中興顧問公司而公開;又被上證3與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提供之型錄即「被上證2」內容完全相同,亦可證明被上證2、3至遲均於91年4月23日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另參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之「施工照片」及「工程圖」,其拍攝或作成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上開施工照片及工程圖中匯流排之8結構,均與被上證2、3所繪示之「PH系列匯流排」相同,都具有「於金屬導體之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一分隔凹部」、「絕緣母體進一步具有提高散熱效果的一貫穿部」……等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故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之相關資料亦可佐證被上證2、3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公開。
(二)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1.被證3、被證4、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照片1之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金屬導體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被證3、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照片1之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金屬導體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等技術特徵;被證3圖2、被上證2圖2即封面、被上證3圖2即封面已揭露「於該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該分隔凹部之下部,設有一水平模鑄支撐座」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3.被證3、被證4、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照片1之流排已揭露「絕緣母體」、「複數金屬導體,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金9屬導體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等技術特徵;被證3第2頁、被上證2第3頁、被上證3第3頁均記載:「匯流排包含銅或鋁之導體,該導體係嵌入一個不易燃、自熄、均勻絕緣性質之絕緣母體,此絕緣母體係以環氧樹脂澆鑄而形成,並填充無機礦物質以確保高機械強度和化學耐受性」,或被證4第2頁︰「Descriptionoftestobjects:Phasebusbar:Cu1x100x8mmorCu1x100x6mm……」等內容,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4.被證3、被證4、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照片1之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金屬導體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等技術特徵;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圖1之「該中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5.被證3、被證4、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照片1之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金屬導體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等技術特徵;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絕緣母體可為一字線形」等技術特徵;被證3圖3、被上證2圖3、被上證3圖3L字形」等技術特徵;被證3圖4、被上證2圖4、被上證310圖4、被上證3圖1之L字形」等技術特徵;被證3圖5、被上證2圖5、被上證3圖5T字形」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6.被證3、6之組合,被上證2、被證6之組合或被上證3、被證6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流排已揭露「絕緣母體」、「複數金屬導體,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金屬導體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等技術特徵;被證6第一圖已揭露「術特徵,相互結合後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7.被證3、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流排已揭露「絕緣母體」、「複數金屬導體,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金屬導體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未被包覆的該金屬導體之部分為E字形」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8.被證3、被證4、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照片1之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金屬導體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等技術特徵;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圖1已揭露「該絕緣母體進一步具有提高散熱效果的一貫穿部」之技術特徵1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9.被證3、被證4、被證5、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被證4照片1及被證5第1複數金屬導體,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10.被證3、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流排已揭露「絕緣母體」、「複數金屬導體,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等技術特徵;被證3圖2、被上證2圖2即封面、被上證3圖2即封面已揭露「於該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該分隔凹部之下部,設有一水平模鑄支撐座」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11.被證3、被證4、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及被證4照片1之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等技術特徵;被證3第2頁、被上證2第3頁、被上證3第3頁記載:「匯流排包含銅或鋁之導體,該導體係嵌入一個不易燃、自熄、均勻絕緣性質之絕緣母體,此絕緣母體係以環氧樹脂澆鑄而形成,並填充無機礦物質以確保高機械強度和化學耐受性)」或被證4第2頁︰「Descriptionoftestobjects:Phasebusbar:Cu1x100x8mmorCu1x100x6mm……」等內容,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1212.被證3、被上證2、被上證3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流排已揭露「絕緣母體」、「複數金屬導體,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等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
13.被證3、6之組合,被證4、6之組合,被證5、6之組合,被上證2、被證6之組合或被上證3、被證6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被證3圖1、被上證2圖1、被上證3圖1、被證4照片1及被證5第1複數金屬導體,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金屬導體間保持預定間隔」等技術特徵;被證6第一圖已揭露「當連接兩個該中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範圍等語。
四、原審認系爭專利請求項分別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得撤銷事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捨棄對請求項3、12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商品名稱為「WinbusWMM中壓系列」之產品(如原證1之型錄所示),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上開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13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係新型第M278135號「全模鑄式中壓匯流排」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94年10月11日至104年5月2日,系爭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等件(見原證2、3,即原審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4至11、13至15,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而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4年5月3日,經核准審定後,於94年10月11日公告,發給新型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審亦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及其組合認系爭專利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應撤銷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系爭產品是否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均為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故本件宜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應撤銷理由加以判斷。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全模鑄式中壓匯流排。此中壓匯流排包含絕14緣母體與複數個金屬導體;絕緣母體具有提高散熱效果的貫穿部。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預定間隔。於該些金屬導體之間的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分隔凹部。(見系爭專利摘要)。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5項,其中請求項1、10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9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1至15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0之附屬項,上訴人主張侵害之請求項為1、2、4至11、13至15,其內容如下:
1.;以及複數個金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其中,於該些金屬導體之間的該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一分隔凹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體向內凹設有該分隔凹部之下部,設有一水平模鑄支撐座。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的材質可為銅或鋁。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排的每個端點均具有該些金屬導體。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排的該絕緣母體可為一字線形、垂直L字形、水平L字形、垂直T字形、水平T形或其他類似形狀。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連接板結合。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該金屬導體之部分為E字形或ㄇ字形。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進一步具有提高散熱效果的一貫穿部。1510.;以及複數個金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分別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已被該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下部,設有一水平模鑄支撐座。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體的材質可為銅或鋁。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的該金屬導體之部分為E字形。
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流排時,可藉著一連接板結合。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下:系爭專利第3圖為一具水平模鑄支撐座之全模鑄式中壓匯流排示意圖系爭專利第4圖為一全模鑄式中壓匯流排之結合示意圖
(三)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0「絕緣母體」之解釋:16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代專利法制係以技術思想形諸於文字之方式建構其保護之專利權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然由於文字是有範圍的,思想是有空間的,因此專利權的範圍不若有體財產權,可以清楚地知悉其邊界,且由於專利權之授予係以一對眾之關係,專利權一旦被授予,同時也宣告了排除他人享有及限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之機會,故為確定技術思想的範圍,且為讓公眾能明確得知該項專利權之排他範圍,專利權之客觀保護範圍應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為主,但為確認發明人所欲請求的保護範圍時,仍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以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及用語,特別是當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或用語之範圍不夠特定而有疑義時,說明書或圖式即可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依據,以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因此,如何解釋以文字所建構之專利權保護範圍,係判斷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以及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而解釋權利內涵,本即法院固有之權限,故法院得依職權於斟酌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並綜核卷內之所有資料後為解釋,而非僅就當事人所提關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主張或抗辯是否有理由為判斷。
2.兩造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0記載之「絕緣母體」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經參酌卷內所有資料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絕緣母體」相關記載,請求項1記載「一絕緣母體;以及複數個金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其中,於該些金屬導體之間的該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一分隔凹部」等文字,以及請求項10記載「一絕緣母體;以及複數個金17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分別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已被該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
等文字,其中所載文字內容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當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至7行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全模鑄式中壓匯流排,藉著絕緣母體封裝金屬導體,且絕緣母體具有提高散熱效果的貫穿部」,絕緣母體之材質並非實施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特徵,既系爭專利請求項1、10未限定「絕緣母體」之材質,自不應以說明書所述材質限定其專利權範圍,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0之「絕緣母體」應解釋為「具有絕緣功能之母體」。本院將前開關於「絕緣母體」之解釋,製作成技術爭點整理(一)狀,於104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兩造之意見,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所作之解釋,被上訴人亦表示尊重本院之解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被證3、被證4、被上證2及被上證3之證據能力:
1.被證3不具證據能力:3各頁下方分別標示之「d.d.10.01」、「d.d.10.99」或「d.d.02.92」等文字,縱可推斷被證3各頁之著作日期為2001年10月、1999年10月或1992年2月。惟查被證3並無封面或目錄,其性質為何並不清楚,故僅推定各頁之著作日期亦無從得知被證3之內容係於何時公開,故難認被證3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機匯流排由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進Eta-com公司製造之模18鑄式匯流排型號PH1S,資本化日期為2001/12/1』,與台電青山施工處之回函記載『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本工程於87年7月23日開工,91年9月22日竣工』,足以證明被證3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云云。惟查,卓蘭發電廠103年8月21日所提之betobar-r2與被證3之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故縱匯流排施工前,廠商已提供被上證2作為施工之用,並於91年9月22日竣工,或是卓蘭發電廠之發電機匯流排資本化日期為2001年12月1日,亦與被證3是否公開及公開日無關。
2.被證4不具證據能力:被證4雖於首頁下方標示日期為1996年2月1日,惟該日期為測試報告完成日期,並非公開日期,且產品之測試報告應無向不特定第三人公開之需要,故被證4不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被上訴人雖主張「一般而言,產品之測試報告應會在正式販賣前完成,以提供有意購買之客戶參考其產品相關性質、數值、表現等」云云。惟查,被證3型錄第45至48頁以及被上證2型錄第32至35頁已有記載匯流排產品之測試結果,應無再提供被證4測試報告之需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性,則被上訴人關於被證4之主張,自不足採。又縱產品之測試報告係會提供有意購買之客戶,然被證4首頁下方所標示之日期為測試報告完成日期,亦無法依此判斷被證4是否公開或何時公開。
3.被上證2具證據能力:2係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103年8月19日卓蘭字第1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依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103年5月23日卓蘭字第1032072875號函所載「經查本廠發電機匯流排由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購進Eta-com公司製造19之模鑄式匯流排型號PH1S,資本化日期為2001/12/1」,以及被上證2封面蓋有台安公司之公司章圖樣,可知台安公司購進型號PH1S模鑄式匯流排之前應已取得被上證2,並提供予卓蘭發電廠,以作為選購匯流排之參考;次依台電公司負責卓蘭發電廠施工相關事宜之青山施工處於103年8月28日D青工字第1033274193號函所載「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第Ⅱ-A標電廠發電設備工程……本工程於87年7月23日開工,91年9月22日竣工」,由於該發電設備工程之竣工日期,可知台安公司於91年9月22日前已購進型號PH1S模鑄式匯流排,並已取得被上證2,故被上證2至少於91年9月22日前已公開,故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2、3文件內容完全沒有任何日期的記載,台電卓蘭發電廠對於相關設備的施工過程並不知情,亦無時間之記錄,該場所提供之型錄,係由現存累積之資料中提出,並不知型錄(即被上證2、3)取得時間,更遑論取得時是否有公開」云云。惟如前所述,該發電設備工程既於91年9月22日竣工,自會於該日前購進型號PH1S模鑄式匯流排,並取得被上證2,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4.被上證3具證據能力被上證3係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103年8月14日電力字第1030030059號函之附件,依台電公司負責卓蘭發電廠施工相關事宜之青山施工處於103年8月28日D青工字第1033274193號函所載「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第Ⅱ-A標電廠發電設備工程……本工程於87年7月23日開工,91年9月22日竣工」,因該發電設備工程於91年9月22日竣工,可知中興公司於91年9月22日前已取得被上證3,以作為該發電設備工程施工之參考,亦即被上證3於9120年9月22日前已公開,故可作為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五)被上證2為台電公司卓蘭發電廠提供Eta-com公司betobar-r流排產品型錄影本;被上證3為中興公司提供之Eta-com公司之betobar-r排產品型錄影本,其內容完全一樣。被上證2、3第3頁第3段揭露此匯流排包含銅或鋁之導體,該導體嵌入一個不自燃、自熄、均勻絕緣性質之絕緣母體,此絕緣母體係以環氧樹脂澆鑄而形成,並填充無機礦物質以確保高機械強度和化學耐受性。第5頁同揭露型號PH匯流排之額定電壓17.5KV,為中壓匯流排。
被上證2、3第25頁為型號PH匯流排示意圖被上證2、3封面圖式顯示匯流排下方設有一支撐座21被證5為2003年9月1日公告之第551728號「模鑄式散熱結構」專利,被證5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5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5第1圖、說明書第4頁第2段揭露一匯流排90包括有金屬外殼91及金屬導體92,該金屬外殼91係供設該金屬導體92之容置穿設,且其間並充填有絕緣環氧樹脂93,另該金屬外殼91上係設有滑槽94,其區段之端邊係連結有一接頭法蘭95,而該金屬導體92並穿過該接頭法蘭95,藉一連結機構與另一區段之匯流排90相連結。
被證5第1圖為一匯流排示意圖被證6為2005年1月21日公告之第M256018號「電力傳輸6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5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6第2圖、說明書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8行揭露用於傳輸大電力之兩匯流排10、15於連接組設時,係藉由一接頭模組20作為連接組設之媒介,匯流排10、15之兩端係皆凸伸有複數金屬導體17,每一金屬導體17係各設有一穿孔18,兩匯流22排10、15一端凸伸之金屬導體17係分別插設於接頭模組20兩端,接頭模組20之複數固定螺栓22係穿設過金屬導體17之穿孔18,而將匯流排10、15一端之金屬導體17分別組設在接頭模組20之兩端,以可將兩匯流排10、15組設為一體。
被證6第2圖為連接兩匯流排之分解示意圖
(六)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部分:被上證2第25頁圖式揭露複數個型號PH,第5頁揭露型號PH匯流排之額定電壓17.5KV,係中壓匯流排,故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種全模2第3頁第3段揭露以環氧樹脂澆鑄而形成之絕緣母體,故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一絕緣母體」之技術特徵。被上證2第25頁圖式、第3頁第33個金屬導體,該3個金屬導體的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23且使得該3個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故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複數個金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之技術特徵。被上證2第25頁圖式揭露於該3個金屬導體之間的該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一分隔凹部,故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其中,於該些金屬導體之間的該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一分隔凹部」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全部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則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封面圖式已揭露於該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該分隔凹部之下部,設有一水平模鑄支撐座,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其中於該絕緣母體向內凹設有該分隔凹部之下部,設有一水平模鑄支撐座」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則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24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第3頁第3段揭露此匯流排包含銅或鋁之導體,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界定之「其中該金屬導體的材質可為銅或鋁」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則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第25頁圖式已揭露該中壓3個金屬導體,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界定之「其中該中壓匯流排的每個端點均具有該些金屬導體」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5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則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第25頁圖式已揭露該中壓L字形、水平L字形、垂直T字形、水平T形,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直L字形、水平L字形、垂直T字形、水平T形或其他類似25形狀」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則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6.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部分:被上證2、3分別與被證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其中,被證6第2圖、說明書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8行已揭露兩匯流排10、15於連接組設時,係藉由一接頭模組20作為連接組設之媒介,以將兩匯流排10、15組設為一體,被證6之接頭模組2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連接板,故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因被上證2與被證6均同屬電力傳輸匯流排領域,故所屬相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組裝匯流排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既被證6已揭露可藉由一接頭模組20將兩匯流排10、15組設為一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6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為結合兩匯流排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被證6之接頭模組20應用至被上證220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新型,故被上證2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因被上證2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26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則與被上證2完全相同之被上證3與被證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第25頁圖式已揭露未被包覆的該金屬導體之部分為E字形,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所界定之「其中未被包覆的該金屬導體之部分為E字形或ㄇ字形」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則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新穎性。
8.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係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第25頁圖式已揭露該絕緣母體進一步具有提高散熱效果的一貫穿部,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其中該絕緣母體進一步具有提高散熱效果的一貫穿部」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則與被上證2完全相同之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新穎性。
9.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部分:被上證2第25頁圖式揭露複數個型號PH27,第5頁揭露型號PH匯流排之額定電壓17.5KV,係中壓匯流排,故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之「一種全2第3頁第3段揭露以環氧樹脂澆鑄而形成之絕緣母體,故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之「一絕緣母體;以及」之技術特徵。被上證2第25頁圖式、第3頁第3段揭露一3個金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分別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已被該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故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之「複數個金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分別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已被該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之技術特徵。綜上所述,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全部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則與被上證2完全相同之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10.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0,係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封面圖式已揭露於已被該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下部,設有一水平模鑄支撐座,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界定之「其中於已被該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下部,設有一水平模鑄支撐座」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28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則與被上證2完全相同之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11.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3依附於請求項10,係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第3頁第3段揭露此匯流排包含銅或鋁之導體,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界定之「其中該金屬導體的材質可為銅或鋁」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3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則與被上證2完全相同之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
12.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部分:系爭專利請求項14依附於請求項10,係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證2第25頁圖式已揭露未被包覆的該金屬導體之部分為E字形,被上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界定之「其中未被包覆的該金屬導體之部分為E字形或ㄇ字形」技術特徵,被上證2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完全相同,故被上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之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證2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則與被上證2完全相同之被上證3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
13.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部分:29被上證2、3分別與被證6之組合及被證5、6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15依附於請求項10,係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查被證5說明書第4頁第2段揭露一匯流排90之金屬外殼91間充填有絕緣環氧樹脂93,其形成一絕緣母體,故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之「一絕緣母體;以及」之技術特徵。被證5第1圖揭露4個金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分別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已被該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故被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述之「複數個金屬導體,該些金屬導體的一端分別被該絕緣母體包覆住,且使得已被該絕緣母體包覆的該些金屬導體之間保持一預定間隔」之技術特徵。被證5雖未指出該匯流排90應用於中壓範圍,惟使用匯流排來傳輸低、中或高壓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將被證5之匯流排90應用於中壓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另被證6第2圖、說明書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8行已揭露兩匯流排10、15於連接組設時,係藉由一接頭模組20作為連接組設之媒介,以將兩匯流排10、15組設為一體,被證6之接頭模組2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連接板,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排時,可藉著一連接板結合」技術特徵;由於被證5與被證6均同屬電力傳輸匯流排領域,是所屬相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組裝匯流排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既被證6已揭露可藉由一接頭模組20將兩匯流排10、15組設為一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6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為結合兩匯流排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被證6之接頭30模組20應用至被證520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新型,故被證5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15依附於請求項10,係包含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上證2中所記載技術特徵之比對認定,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界技術特徵,被證6第2圖、說明書第7頁最後1行至第8頁第8行已揭露兩匯流排10、15於連接組設時,係藉由一接頭模組20作為連接組設之媒介,以將兩匯流排10、15組設為一體,被證6之接頭模組20可對應系爭專利之連接板,故被證6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因被上證2與被證6均同屬電力傳輸匯流排領域,故所屬相同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面臨如何組裝匯流排之相關問題時,應有其動機參考渠等證據之技術內容並予以應用或組合,其組合係屬明顯,既被證6已揭露可藉由一接頭模組20將兩匯流排10、15組設為一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6所揭露技術內容後,為結合兩匯流排之目的,有足夠動機將被證6之接頭模組20應用至被上證2模組20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新型,故被上證2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又被上證3與被上證2兩型錄之內容完全相同,因被上證2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與被上證2完全相同之被上證3與被證6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專利要件之理由已至為明顯,本件亦已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104)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420938490號審定書31為請求項1至1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故本件已毋庸再就是否侵權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證2或被上證3已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5、6至14不具新穎性;被上證2、3分別與被證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15不具進步性;被證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既因分別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與本件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轉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