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台灣奈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奈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賴蘇民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上訴人 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建築產品研發及電動捲門技術聞名於建築業,所研發中華民國發明第I286587 號「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6年9 月11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於建物上之使用,除提供使用者啟閉之便利及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外,更可在有限之土地空間增停一輛汽車,達成雙車併停之目的,而增加建物空間使用效率及價值。詎被上訴人德禎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禎公司)與被上訴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與德禎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二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分別在高雄市之「皇家晶典」、「皇家新天地」及「幸福大墅」等建案至少35戶實施系爭專利,上訴人嗣將前開建案所使用之電動捲門與側門連動啟閉裝置(下稱系爭產品)作成專利侵害分析報告,並委託詠誠法律事務所分別於103 年7 月18日、9 月3 日及10月3 日寄送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德禎公司,於103 年9 月22日及10月3 日寄發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德旺公司,然被上訴人二公司均未回應。又系爭產品連設於立框架下緣與地面之電動地鉸鏈元件雖未文義讀取系爭專利「門弓器」之技術特徵,惟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實質相同,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權利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二公司確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再者,上訴人之授權金收取方式,採事前報備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事後協商授權為2 萬元。因被上訴人二公司於上訴人寄發律師函後均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爰以事後協商授權金2 萬元為計算基礎,並加計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據此,被上訴人德禎公司在高雄市「皇家晶典1 」及「皇家晶典3 」建案共17戶施作系爭產品,應給付上訴人至少102 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7戶×2 萬元×3 倍 懲罰性損害賠償=102 萬元);被上訴人德旺公司在高雄市「皇家新天地」及「幸福大墅No5 」建案共18戶施作系爭產品,應給付上訴人至少108 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18戶×2 萬元×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108 萬元)。此外,被上 訴人吳柏辰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被上訴人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禎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柏辰、被上訴人德旺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柏辰應分別連帶給付102 萬元、10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德禎公司、吳柏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德旺公司、吳柏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就前開上訴聲明第2 、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產品並無均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其構成要件雖同樣為電動捲門與側門之啟閉裝置,但系爭專利係利用設於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之門弓器來驅動該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且系爭專利該門板單元上之門弓器係包括有定位桿、滑套件、連動件、作動缸及傳動桿所組成,系爭專利藉由門弓器之傳動桿於作動缸上的外伸或內縮,帶動滑套於定位桿上滑移,再藉由連動件之旋移來啟閉門板單元。然系爭產品為配合地絞鍊之設計,於其側門框之底部設有滑槽,地絞鍊係設於地面內,一連桿係設於該地絞鍊與該側門框之間,該連桿之一端係連接於該地絞鍊之轉軸上,該連桿之另一端設有滑輪,該滑輪係設於該側門框底部之滑槽內,系爭產品利用設於地面內的地絞鍊之旋轉來帶動固設於轉軸上的連桿轉動,連桿上的滑輪則於側門框底部之滑槽內滑移,進而帶動側門框進行啟閉動作。系爭專利為門弓器之作動,系爭產品為地絞鍊之作動,二者之作動方式及設置位置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結構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專利並無法簡易的將門弓器直接置換為地絞鍊來使用,且系爭產品之地絞鍊必須搭配連桿、滑輪及於門框底部設有滑槽才可將門板單元進行啟閉,尚非將門弓器直接轉換為地絞鍊即可使用,而系爭專利中並無揭露系爭產品該連桿、滑輪及滑槽之設計,故系爭產品並不構成均等侵害。況且,系爭產品運用之上開技術手段,業經訴外人厚達企業有限公司申請專利,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為「鐵捲門之側門開閉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號數為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厚達公司專利),益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二公司確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二)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1、被證2 為西元1982年4 月8 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新型專利案;被證3 為1973年1 月29日公開之日本實開昭48-5055 號「連動疏散門的捲門」新型專利案;被證5 為1991年9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050346 號「門的自動啟閉系統」專利案,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比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結構,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訴求主要結構特徵之各部位結構,均已揭露於被證2 、3 、5 中,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側門及門弓器等結構均為習知技術,於電動捲門及各種門體上早已使用多年,並非上訴人首創,而控制鐵捲門及側門啟閉之接收器與控制器亦為一般之遙控控制技術,已廣泛使用於疏散門、捲門及自動門上(如被證3 、5 所示)。是以,系爭專利係運用先前技術所做之整合結構,該簡易之整合技術乃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並不具進步性。 3、如上所述,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側門及門弓器之結構均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利用電性連接及控制器來控制電動捲門及側門自動啟閉之技術亦為習知技術,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 、2 行中已清楚說明該控制器之控制形式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等情即明。又系爭專利於建築門體結構上設有第一門框單元31、第二門框單元32、捲門單元33及門板單元34等結構均已揭露於被證2 、3 中;系爭專利於側門上設有門弓器來自動啟閉門體亦已揭露於被證3 、5 中;且系爭專利利用控制單元來控制電動捲門及側門自動啟閉之結構亦已完全揭露於被證3 中,系爭專利之各部位結構及其所運用之技術均非上訴人首創,系爭專利僅係簡單的將習知技術予以整合的使用於建築物門體結構上。由上述比較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運用被證2 、3 、5 之技術手段所做之簡易的整合技術,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藉由控制單元來控制捲門單元33之驅動馬達332 運轉並帶動捲門板331 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34之頂框架322 與立框架323 上的門弓器342 伸縮作動使門板單元34旋移進行啟閉動作,此由被證3 中藉由控制盒7 控制捲門開閉機12運轉來帶動捲門14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疏散門1 上之地鉸鍊5 作動進而帶動疏散門1 進行啟閉動作,可完全自動開啟擴增門體進出空間,增加人員疏散寬度,及被證5 藉由控制器52來控制設於門10與門框12上之開門裝置32作動進而帶動門10旋移進行啟閉動作,顯見系爭專利之電性連結及控制技術早已揭露於被證3 、5 中,系爭專利並未見有任何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之整合技術乃係簡易的將電動捲門與側門利用控制單元電性連接予以整合連動,而該電性連接之整合技術早已運用於習知之疏散(逃生)門與電動捲門上,系爭專利該簡易之整合技術乃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被證2 、3 、5 之簡易組合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4、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部分,其中立框架323 底緣設有可定位於地面上之定位件324乃為一般鐵捲門於立柱上所設 之定位結構,早已使用多年(如被證2 之第1 、5 圖編號13接頭、14支架及被證3圖式中編號17框體、17' 彈簧所 示),系爭專利之定位件324 並非上訴人所首創。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定位件324係可供 立框架323 定位於地面上不旋移,此與被證2 之接頭13與支架14係可供導引軌道8定位於地面上不旋移,以及被證3之框體17與彈簧17' 係可供疏散門1定位不旋移之使用目 的及功效均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亦不具進步性。 5、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部分,該門板單元34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341 上而可使門板341 與該第二門框單元32之立框架323 相互定位之卡合件348 ,使第二門框單元32之頂框架322與立框架323 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 341 進行啟閉動作之卡合件348 即係一般使用於各種門板上之卡扣結構(即為門鎖,如被證5 之門閂22結構),而藉由該卡合件348 來鎖扣門板之技術手段早已使用多年,非上訴人首先創作,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卡合件348 為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 6、綜上,被證2 、3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均不具進步性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93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6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1 月26日止。 (二)被上訴人德禎公司於高雄市之「皇家晶典1 」、「皇家晶典3 」建案,及被上訴人德旺公司於高雄市之「皇家新天地」及「幸福大墅」建案均有使用系爭產品。 (三)被上訴人二公司曾分別收受原證5 、6 之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4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有無應予撤銷之原因?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之均等範圍? (三)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專利具有可專利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有無理由,應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係於95年1 月27日申請,並經智慧局審定核准後於96年9 月11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揭示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一第二門框單元、一捲門單元、一門板單元,及一控制單元。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是藉由驅動馬達之控制,而可相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立框架是藉由門弓器之傳動,而可相對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本發明在使用上,可藉由該控制單元控制該捲門板升起後,接續使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一併開啟,使該電動捲門與門弓器整合運轉裝置完全呈開啟狀態,而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目的(參系爭專利摘要,原審卷第17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相關者僅為請求項1 至3 ,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包含: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以及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 ⑵第2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 ⑶第3 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引證如下: 1、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被證2 為西元1982年4 月8 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5年1 月27日),可執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2 為一種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其構成為在捲式擋門的一側部或兩側部鄰接設置邊門,該擋門的門片導引軌道的一部,至少截斷只有邊門的高度而與剩餘部份的軌道以可安裝拆卸方式連結,在邊門的門體支撐框的擋門側豎框的外側面,固接該分離軌道,同時該支撐框的另一側的直立框以鉸鍊樞接於建築物的柱體,擋門開啟時,以此鉸鍊為支點,邊門整體與分離軌道一起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參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卷第122 、158頁)。 2、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被證3 為1973年1 月29日公開之日本實開昭48-8055 號「「連動疏散門的捲門」新型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5 年1 月27日) ,可執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3 為一種連動疏散門的捲門,其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沿著此導引槽開閉的捲門,在該疏散門安裝有可動鐵片,該可動鐵片係與固定在牆壁的一電磁石相對,該電磁石連接安裝於室內的需要位置的感測器,更於疏散門的關閉時的位置設有一切換開關,該切換開關與自動關閉裝置的電磁鐵連接,該自動關閉裝置係運作捲門開閉機的剎車,利用感測器的信號連動並關閉疏散門與捲門(參被證3 申請專利範圍,原審卷第124、159頁)。 3、被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被證5 為1991年9 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5050346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5 年1 月27日) ,可執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被證5為一種門的自動 啟閉系統,其開門裝置32包含一氣壓缸42,一彈射組合44,一門固定座46及一門框固定座48;電源供應系統34包含一空壓機50,一控制器52用來操作空壓機50,無線電接收器54用來啟動控制器52及待機之空壓機50和一可攜帶式無線電發射器56可傳送控制訊號給接收器54,發射器56設有一按鈕可透過接收器54和控制器52來啟動或解除空壓機50。空壓機50由空壓管(管子)58,60及62將已加壓空氣傳送至門把啟動單元40及氣壓缸42,經空壓管58,60和62藉由T型 耦合器64將門把啟動單元40和開門裝置32、空壓機50之輸出端連結起來以便傳送加壓空氣(參被證5 第4 欄第61 行 至第5 欄第14行之內容,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第160頁 )。 (四)被證2 、3 、5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2 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2 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⑴被證2 揭示一種建築用複合擋門裝置,說明書第2 頁左上部第16至18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5 至6 行,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第158 頁)記載「在建築物(1) 的開口部(2) 相鄰接設置捲式擋門(3) 與邊門(4) 」等語,該捲式擋門與邊門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又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左上部第7 至11行(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9 至10行)記載「本案發明人…完成一種新穎複合形式的擋門裝置,具備根據特殊構成擴大開口部的開口寬度而可完全開啟之開閉功能」等語,該擋門裝置可完全開閉亦相當於系爭專利電動捲門與側門可全啟閉運轉之技術。是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動捲門與側門全啟閉運轉裝置,設於一建築門體結構上」之技術特徵,惟未揭露與門弓器整合連動之技術特徵。 ⑵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右上部第2 至6 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2 至4 行)記載「擋門(3) 的門片(5) 係簾狀連續的複數門片橫跨左右的導引軌道(7)(8)之間可上下方向滑動地嵌接,將其捲入上部的捲筒(9) 的周面之操作,藉此可開閉」等語,並配合圖式第1 圖,可知被證2 的擋門框架,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門框單元,該上部捲筒所在位置、左側軌道、複數門片及右側軌道並各相當於系爭專利的主框架、第一側框架、捲門板及立框架。是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一門框單元,具有:一主框架,及一第一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一側」及「一捲門單元,具有:一捲門板,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一側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升降動作,及一驅動馬達,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上,而可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之技術特徵。 ⑶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右上部第6 至10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2 行至第2 頁第1 行)記載「邊門(4) 之門體(6) 係嵌設在環繞該門體的支撐框(10)內,以在支撐框的外側的直立框(11b) 之間所安裝的鉸鍊(12)樞接固定,於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等語,並配合圖式第1 圖,可知被證2 的支撐框(1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門框單元,其中直立框(11b) 、支撐框上半部、直立框(11a) 與軌道(8a)的組合、門體等構件即各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二側框架、頂框架、直立框、門板。是以,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第二門框單元,設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主框架下緣,具有:一第二側框架,立設於該主框架底緣且位於該建築門體結構之另一側,一頂框架,樞設於該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及一立框架,結合懸設於該頂框架之一側且位於該第一門框單元之第一側框架與該第二側框架之間」及「一門板單元,具有:一門板,樞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上,而可相對於該第二側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特徵,惟並未揭露「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特徵。 ⑷再者,被證2 也未具體揭露可利用控制單元控制捲式擋門(3)與邊門進行啟閉之技術,是被證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特徵。 2、被證3 揭示一種連通疏散門的捲門,請求項(參照中譯本第1 頁第5 至6 行,原審卷第124 、159 頁)記載「一種連通疏散門的捲門,具備端面設置有導引槽的可自由開閉的疏散門、沿著此導引槽開閉的捲門……」等語,配合圖式內容,可知被證3 的疏散門(1) 與捲門(14) 即相當於 系爭專利的門板單元與捲門單元,是被證3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又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第6 行至第6 頁第4 行(參照中譯本第2 頁第5 至12行)記載「疏散門安裝有一可動鐵片(4) ,與其相對的收納壁(2) 上安裝有一電磁石(3) ,在該等通電直流電得到吸附力而確保開啟狀態,進一步使此電磁石連接濃霧感測器(6) ,若因火災而感測器(6) 運作,則根據電路在電磁石(3) 通電的電路徑斷掉的話,電磁石(3) 的吸附力被解除而門體以地鉸鍊為中心轉動,此門體(1) 停止時鉸鍊(5) 的驅動臂(9) 會按壓切換開關(10)而運作,制動捲門開閉機(12)的煞車被解除,捲門(1 4) 因本身重量而下降關閉」等語(參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可知已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驅動門板與捲門的技術。 3、被證5 揭示一種門的自動啟閉系統,主要是以無線控制方式來啟動控制器以將門啟閉的系統,說明書第4 欄第61行至第5 欄第14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全部內容,原審卷第132 頁背面、第160 頁)記載「開門裝置32包含一氣壓缸42,一彈射組合44,一門固定座46及一門框固定座48;電源供應系統34包含一空壓機50,一控制器52用來操作空壓機50,無線電接收器54用來啟動控制器52及待機之空壓機50,和一可攜帶式無線電發射器56可傳送控制訊號給接收器54,發射器56設有一按鈕可透過接收器54和控制器52來啟動或解除空壓機50,空壓機50由空壓管(管子)58,60及62將已加壓空氣傳送至門把啟動單元40及氣壓缸42,經空壓管58,60和62藉由T 型耦合器64將門把啟動單元40和開門裝置32、空壓機50之輸出端連結起來以便傳送加壓空氣」等語,配合圖式第1 圖,被證5 開門裝置中的氣壓缸與彈射組合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門弓器,且被證5 開門裝置藉由門固定座及門框固定座分別設置於門與門框上以驅動門啟閉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門弓器連設於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之技術。再者,被證5 藉由發射器、接收器、控制器等連動門啟閉的技術,也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控制單元驅動門板單元進行啟閉的技術。 4、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主要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被證2 並未具體揭露⑴門板單元是否設有門弓器以驅動門板、及⑵是否利用控制單元控制捲門單元與門板單元的啟閉動作。而關於前揭差異⑴,如前所述,被證5 開門裝置中的氣壓缸與彈射組合可用以驅動啟閉,此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門弓器用以驅動啟閉的技術;是門板單元設有門弓器以驅動啟閉動作的技術已為被證5 所揭露。雖被證5 氣壓缸與彈射組合的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門弓器係連設於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的設置位置略有不同,然其僅為設置位置的簡單改變,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5 所揭露技術後所能輕易改變完成的,且被證5 氣壓缸與彈射組合的設置可達到驅動門啟閉的效果,與系爭專利門弓器可驅動門板單元進行啟閉動作的效果並無二致。是以,被證5 可謂已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門板單元設置門弓器以驅動門板啟閉的技術教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門弓器,連設於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第二側框架與頂框架上而可驅動該頂框架、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特徵,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5 所揭露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另關於前揭差異⑵,如前所述,被證3 已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驅動門板與捲門的技術;且被證5 藉由發射器、接收器、控制器等連動門啟閉的技術,也相當於系爭專利以控制單元驅動門板單元進行啟閉的技術。雖被證3 利用觸發感測器以決定電磁石與可動鐵片吸附、釋放的控制技術、及驅動臂會按壓切換開關而制動捲門開閉機的技術,與系爭專利的控制機制不同,但被證5 利用發送器(56)傳達指令予接收器(54) 並藉控制器(52)控制門(10)進行啟閉動 作的機制,與系爭專利控制單元利用控制器與接收器傳達操作指令以控制門板單元進行啟閉動作之機制,係為相同。另被證5 的控制單元雖為一般用以控制門體樞轉或啟閉的設計,而未具體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電性連接捲門單元的驅動馬達,以驅動捲門昇降的技術特徵,惟此亦僅為被證5 所揭露控制技術的簡單轉用。況查,利用控制器傳達指令以驅動捲門昇降,早為公知且習用技術,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先前技術】欄中亦已記載「控制單元可控制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驅動該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等語,且系爭專利驅動捲門單元昇降的控制單元並無特殊之處或無法預期的功效,是被證3 、5 可謂已具有於利用控制單元控制捲門與門板啟閉的技術教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控制單元,具有一電性連接該捲門單元之驅動馬達與門板單元之門弓器的接收器,及一可傳達操作指令予該接收器之控制器,藉以控制該捲門單元之捲門板進行升降動作,及控制該門板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 、5 所揭露技術而能輕易完成者。 5、綜上,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技術特徵,而其差異部分亦為被證3 、5 所揭露。又被證2 、3與系爭 專利皆為捲門與門體連動的相關技術領域,被證3 、5 與系爭專利皆具有利用控制單元控制門體啟閉的相關技術,是被證2 、3 、5 與系爭專利為具有共同關聯技術特徵而具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並組合之動機,殆無疑義。準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依被證2 所揭露技術內容,並依被證3 、5 的技術教示,簡單組合被證2 、3 、5 所揭露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被證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6、上訴人雖稱:被證3 所揭露防火疏散門自動關閉系統之技術內容,是否足使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疏散門的開啟控制技術,顯有疑義。且被證3 疏散門裝設電動馬達會有礙逃生安全的危險,與被證2 及被證5 並非屬於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自然無法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被證2 所欲解決的問題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並不相同,故被證2 、3 、5 無法進行組合云云。惟查,被證3 利用感測、斷電、關閉疏散門、觸動切換開關、制動捲門開閉機等一連串模式的運作即屬控制單元運作的一環,是被證3 已揭露有利用控制單元控制疏散門及捲門運作的機制,並無疑義,僅是控制的目的、內容與系爭專利不同。而被證3 既揭露利用控制單元使門板或捲門動作的技術教示,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能力將此控制技術簡單改變控制目的與內容而應用於門板與捲門的驅動技術上。至於上訴人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及內政部營建署回函(參本院卷第221 頁)陳稱:由被證3 疏散防火門的技術,並不具有可驅動開啟的技術云云。然查,控制單元的應用本因具有因地制宜的設計,被證3 既已揭露控制單元可應用於疏散防火門,則當欲將控制單元應用於一般門體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簡單改變控制單元的設計使其具有控制開啟與關閉的能力。上訴人僅執著於被證3 防火疏散門基於安全性及法規的要求並無法利用電動驅動開啟,致無從與被證2 、5 組合之論述,顯然過於侷限與狹隘。何況,被證5 已具體揭露利用控制單元驅動門體啟閉之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透過被證3 、5 所揭露的技術與教示,自有動機加以組合並簡單變化應用。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3 行記載「本發明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能擴增人車進出之寬度,達到充分運用空間之電動捲門與側門及門弓器整合連動全啟閉運轉裝置」等語(參原審卷第19頁),而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左上部第7 至11行(參照中譯本第1 頁倒數第9 至10行)則記載「本案發明人針對此點歷經多年各種研究後,終於完成一種新穎複合形式的檔門裝置,具備根據特殊構成擴大開口部的開口寬度而可完全開啟之開閉功能」等語,可見兩者均係欲擴大出入口寬度而開創的一種全啟閉設備,可謂目的相同。是以,系爭專利與被證2 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近,且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因此,以被證2 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主要證據並無不當,而被證2 、3 、5 亦非無法進行組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7、上訴人復稱:被證2 、3 、5 之組合與先前舉發不成立案(即000000000N01舉發案,下稱系爭舉發案)之證據組合實質相同,依該舉發案審定理由之見解,組合被證2 、3 、5 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構成一事不再理等語。惟查,系爭舉發案為訴外人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依專利法對系爭專利所提起之舉發(參原審卷第141 至152 頁),核與本件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不同,兩者之法律效果亦相異,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舉發案之舉發證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確有不同,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舉發案之舉發證據與被證2 、3 、5 之組合內容實質相同,亦難認有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智慧局就系爭舉發案之審定內容,亦不拘束本院,是尚難因智慧局就系爭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遽認被證2 、3 、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8、上訴人固又稱:被證2 、3 、5 等外國專利公開案,其公開時間距離系爭專利申請時間已分別經過24、33、14年,且各該技術長期獨立使用多年,國內、國外無任何一人加以組合運用,上訴人為第一人加以組合運用,足見系爭專利之設計並非容易,故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組合被證2 、3 、5 之先前技術而完成。又系爭專利不但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亦獲得商業上的成功,足見系爭專利顯然具有進步性。何況,揆諸系爭厚達公司專利,可知該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實與系爭專利相同,而系爭厚達公司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均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僅其特徵部分係著重於「地面內的地絞鍊藉由連桿驅使階狀滑槽內的滑輪,以連動開啟或關閉側門框的作動關係」,此亦為系爭厚達公司專利所能核准之原因。再者,系爭厚達公司專利之申請日為103 年9 月9 日,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5年1 月27日,兩者相差足足長達9 年,系爭專利堪稱為系爭厚達公司專利之先前技術,今系爭厚達公司專利改良先前技術,以「地面內的地絞鍊藉由連桿驅使階狀滑槽內的滑輪,以連動開啟或關閉側門框的作動關係」之技術特徵,獲智慧局核准專利,其地絞鍊及其組合亦為習知技術之組合,依相同審查標準,系爭專利亦應具備可專利性無疑等語。然查,系爭專利之設計是否容易,應視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先前技術所揭露技術後是否能輕易完成據以判斷,尚非以其為第一人加以組合運用即應認定為非能輕易完成,況上訴人是否為第一人加以組合運用亦無從考究。又系爭專利之發明若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即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而該先前技術只要是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即為已足,其公開日距系爭專利申請日多久則非所問,亦不論究是否已有其他人曾予組合運用。況且,於被證2 、3 、5 公開迄今是否無人將之組合運用,或明知先前技術存在仍無法加以改良、組合、運用等均無從考證,有可能期間已有相關技術問世而未為搜尋知悉、有可能有相關技術之專利申請因某些因素而未公開,尚難僅因被證2 、3 、5 公開時間距離系爭專利申請時間長達多年,即推斷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再者,專利之進步性判斷著重於技術層面之價值,申請人所提供輔助性證明資料(如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克服技術偏見、獲得商業上的成功等)支持其進步性,僅為進步性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本應先為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比較,倘已明顯而可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即無以進步性輔助判斷之必要。何況,專利商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所致。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 、3 、5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無須審酌上訴人所稱商業上成功之輔助性判斷因素,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商品之商業上銷售情形,是否單純起因於其技術特徵,而非基於其他技術以外之因素,亦非無疑,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進步性云云,亦難足憑。此外,專利要件的審查,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中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內容,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露為依據,尚非以技術類似的後案具專利要件,則前案必具專利要件為標準。系爭專利之技術既為被證2 、3 、5 等先前技術所揭露或為相關教示,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該等教示予簡單組合後而能輕易完成者,自當認定不具進步性,核與其後的系爭厚達公司專利是否獲准專利無涉。況上訴人自稱系爭厚達公司專利為系爭專利之下位實施例專利,是兩者專利範圍已然不同,實無與之類比之實益。 (五)被證2 、3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又被證2 、3 、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在於「其中,該第二門框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立框架底緣而可定位於地面之定位件。」而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右上部第15至18行(參照中譯本第2 頁第4 至6 行,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記載「分離後的軌道(8a)的上下端部分別安裝有市面販賣的插銷等適當的接頭(13),可將此軌道(8a)與剩餘部份的軌道(8b)及設置於地面的支架(14)以可安裝拆卸方式連結」等語,可知被證2 所揭露軌道下端接頭(1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定位件,且被證2 利用該接頭與地面支架連結的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定位件定位於地面之技術,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3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係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又被證2 、3 、5 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至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在於「其中,該門板單元更具有一設於該門板上而可使門板與該第二門框單元之立框架相互定位之卡合件,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而被證2 說明書第2 頁左下部第5 至8 行(參照中譯本第2 頁第9 至11行,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記載「擋門開啟時,若使接頭的卡扣解開,以此鉸鍊(15)為支點,邊門(4) 整體與分離軌道(8a)一起水平方向搖動而可開閉」等語,配合圖式第1 圖,可知被證2 邊門上的門把裝置(未標號)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的卡合件,且被證2 門把裝置可與直立框(11a) 相互定位,使邊門整體與直立框(11a) 及分離軌道(8a)可一起水平開閉之技術,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門板上設卡合件與立框架相互定位,藉使當該第二門框單元之頂框架與立框架進行啟閉動作時,可同時連動該門板進行啟閉動作之技術,是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附屬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3 、5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既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之權利範圍,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禎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柏辰、被上訴人德旺公司與被上訴人吳柏辰應分別連帶給付102 萬元、10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