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嘉宗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尤彰澤 律師
- 被上訴人
- 超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軍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 律師
施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財產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formosa 」燈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2619 號「背光源產生方法㈡」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行為。暨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前因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成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114 年4月21日止。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販售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與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暨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1A至1E共5 個要件,分述如後:⑴要件1A,係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
⑵要件1B,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⑶要件1C,提供一LED 光源。⑷要件1D,將該透鏡體套蓋於該LED 光源上。⑸要件1E,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該透鏡體。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觀諸系爭產品之廣告文案,記載各式規格庫存齊全(提供客製品服務)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產品限定使用於何種裝置。被上訴人依客戶之需求,提供系爭產品應用於各種裝置,其中亦包含LCD 背光源,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光學透鏡,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透鏡體,同具入光面與出光面,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B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具有LED 光源,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光學透鏡套蓋於LED 光源,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LED 光源,其散射之光線經套蓋於其上之光學透鏡而射出,其入光面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出光面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文義所讀取。
3.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限於LCD:系爭專利請求項1A界定系爭專利為一種方法專利,欲以特殊弧度透鏡搭配LED 燈,達到照明效果更佳之功能。申言之,倘有使用該方法所述之全部技術,均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雖以LCD 為例,然未將系爭專利限縮於僅能使用於LCD。
4.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A為一種LCD 背光源之產生方法,而被證3係一種用於發光二極體之透鏡,為物之發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B、1C、1D分別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入光面與出光面;提供LED 光源,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反觀,被證3 並未提供透鏡體、LED 光源及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被證3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技術特徵。再者,被證3 所指之透鏡,係LED 光源本身之透鏡。而系爭專利之透鏡體,係於LED 光源外,另加透鏡體,被證3 未揭露該技術特徵。準此,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5.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產品僅使用於廣告燈箱之背光源,未使用於LCD 液晶螢幕之背光源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之廣告文案記載可知,其並未限定購買者購買系爭產品後,僅能用於廣告燈箱之背光源。準此,被上訴人稱系爭產品僅使用於廣告燈箱之背光源,即屬無據。販賣要約之範圍,包含廣告。被上訴人販賣零件,購買者可訂購各式尺寸之系爭產品,作為LCD 螢幕之背光源。上訴人提出實際拆解東芝公司所販售之55吋液晶螢幕電視,作為證明系爭產品可使用於LCD 之背光源。職是,被上訴人之廣告文案,為系爭產品應用於各式背光源屬販賣之要約,符合販賣之要約之侵權態樣。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1.上訴人擴張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範圍:上訴人雖肯認全要件原則為專利侵權比對之基礎觀念,然上訴人故意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A,顯有違全要件原則。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係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詎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方法,未限於LCD 裝置之使用,係企圖擴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保護範圍,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2.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文義:系爭產品應用於廣告燈管,其與LCD 背光源之應用無涉。況系爭產品主體之長度逾1 公尺,頗具厚度,其長度及尺寸顯不適用於提供LCD 裝置使用之背光源。且因系爭產品未實際運用於LCD 背光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A並未對應於系爭產品。準此,系爭產品1a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A之文義比對結果,兩者不相符。
3.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文義: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透鏡體出光面,在中心軸附近之弧面曲率變化形式,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E,其限定出光面之弧面曲率,係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換言之,系爭產品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E之文義比對結果並不相符。職是,系爭專利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不可能符合文義讀取,亦限制均等論之適用。
4.本件無均等論之適用:系爭專利限於LCD 背光源之使用,而系爭產品應用於廣告燈箱,兩者之技術領域與應用產品迥異,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倘上訴人欲擴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A至廣告燈管領域,其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為充分明確之相關描述,而非待獲准專利後,利用均等論擴大解釋。再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E與系爭產品1e以觀,兩者在出光面中心軸附近之弧面曲率,其變化呈現相反,足徵兩者所採用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準此,系爭產品1a與1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A與1E。
(二)被證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擬制喪失新穎性:就技術問題而言,系爭專利旨在解決傳統LCD 背光源,光照不均之缺失;而被證3 係為解決LED 作為直下式LCD 背光模組之光源時,所致光照不均之缺失,是兩者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就技術手段以觀,系爭專利利用透鏡體曲率之設計,解決前述技術問題;而被證3 亦利用透鏡曲率之特殊設計,解決前述技術問題,是兩者之技術手段相同。觀諸兩者之技術優點及應用訴求,均係應用LCD 背光模組。職是,被證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審定時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
(三)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為無理由:上訴人於104年9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被上訴人是販賣燈管零件之廠商,並非使用人等語。換言之,使用者購買系爭產品,其欲將系爭產品如何應用,並非被上訴人得以干涉。準此,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未違反專利法第58條第3 項第1 款之規定。至專利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專利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僅限於物之發明之專利權人。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A明確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保護標的為「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其屬方法發明,故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請求排除侵害,顯與規定不符。而專利法第58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僅適用於製造方法之方法發明,本件系爭專利雖屬方法發明,然非為製造方法。準此,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顯無理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當事人不爭執事實有:1.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302619號「背光源產生方法㈡」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14 年4 月21日止。2.上訴人所提出「formosa 」燈管產品係為被上訴人所製造。3.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提供一LED 光源」、「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要件。
(二)兩造爭執事實:當事人主要爭點厥在: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被證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並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限於LCD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使用於廣告燈箱之背光源,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被證3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擬制喪失新穎性。況本件並無專利法第58條第2項、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為無理由等語。本院於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雙方當事人,本件先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表示倘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即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職是,本院首應解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倘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本院最後探討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本發明關於一種利用透鏡體曲率之設計,並配合發光二極體光源,使LED 射出光線所涵蓋之角度範圍更為廣闊之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本發明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1.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2. 提供一LED光源;3.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4.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透鏡體(參照專利說明之摘要)。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共有5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因上訴人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本院僅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內容(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1.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2.提供一LED 光源;3.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上;4.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透鏡體。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 所示。
二、系爭產品技術分析:系爭產品包括LED 光源及透鏡體,其中透鏡體係覆蓋於LED光源,且透鏡體具有入光面及出光面,LED 光源之光線從入光面進入透鏡體,LED 光源之光線再由出光面離開透鏡體,入光面之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而透鏡體之出光面中央有一凹陷區,出光面之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後,再轉變為由小變大。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2所示。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一)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技術內容: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技術特徵可拆解如後:1.要件1A「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2.要件1B「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3.要件1C「提供一LED 光源」;4.要件1D「將透鏡體套蓋於LED 光源上;以及」;5.要件1E「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透鏡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亦對應為要件1a至1e,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分析表,如附表所示。
(二)不成立文義讀取:
1.比對要件1A與要件1a: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產品相關證據內容,包括原證5 附件
一、原證7 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及原證8 之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刊物之系爭產品,均未提及系爭產品可作為LCD 背光源。
⑵原證5 附件一照片A 中載有「矽膠灌注保護Formosa 不受雨水及灰塵損害、6063鎂矽鋁合金加上表面陽極處理美觀耐用外,更能對抗雨水之腐蝕」等文字,系爭產品特別強調具有防雨水功能之結構設計,可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產品乃供客戶應用在廣告燈箱為真實,系爭產品使用於戶外之廣告燈箱,並非作為LCD 背光源。
⑶原證5 附件一照片A 載有「壽命25000hrs」文字,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不到3 年,採用系爭產品作為背光源之LCD 螢幕不到3 年即會損壞,此與一般LCD 電腦螢幕或LCD 電視,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之使用態樣落差甚大,系爭產品應無合理期待可被應用在LCD 螢幕的背光源。準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包括」特徵。
2.比對要件1B與要件1b:依原證7 第6 頁及第7 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所示,系爭產品具有一透鏡體(40),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提供一透鏡體,透鏡體設有一入光面與一出光面」特徵。
3.比對要件1C與要件1c:依原證7 第3 頁及第7 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所示,系爭產品具有一LED 光源(30),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提供一LED 光源」特徵。
4.比對要件1D與要件1d:依原證7 第3 頁及第7 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所示,透鏡體(40)套蓋於LED 光源(30),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D「將透鏡體套蓋於該LED 光源上;以及」特徵。
5.比對要件1E與要件1e:依原證7 第6 頁及第7 頁之系爭產品實物相片所示,LED 光源(30)之光線係從入光面(41)入射,其後再從出光面(42)射出透鏡體,其中入光面之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由大變小,而透鏡體(30)出光面中央有一凹陷區,出光面之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後,再轉變為由小變大,由於系爭產品之透鏡體之出光面弧面曲率不同於系爭專利,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使LED 光源散射之光線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之入光面入射,其後再從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之出光面射出透鏡體」特徵。
6.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與1E: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要件1E特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應繼而是須進一步分析兩者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三)不適用均等論:
1.要件1A與要件1a均等比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產生供LCD 裝置使用之背光源,而系爭產品用於戶外之廣告燈箱,兩者雖均為發光源,然應用之產品領域大不相同,兩者之性能設計應不相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非能輕易思及廣告燈箱之燈管可應用於LCD 作為背光源,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與系爭產品要件1a,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同,無均等論之適用。
2.要件1E與要件1e均等比對: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透鏡體之入光面,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兩者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出光面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小變大,而系爭產品之出光面弧面曲率由中心軸,向外側由大變小後再轉變為由小變大;兩者透鏡體之出光面弧面曲率雖不同,然LED 光源之光線經由透鏡體之入光面入射後由出光面射出,兩者之透鏡體均是使得光線往兩側偏移折射,兩者透鏡體之出光面弧面曲率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兩者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透鏡體均是透過透鏡體改變光線行進路徑,故兩者功能實質相同。再者,就結果而言,兩者之透鏡體均是使得光線往兩側偏移折射,使得往兩側方向之光線強度較中心軸方向之光線強度強,故兩者結果實質相同。由於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均為實質相同,應判斷要件1E與要件1e無實質差異,應適用均等論。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之技術特徵:上訴人雖主張縱使認為依系爭專利之方法,所製造之背光源僅限用於LCD ,且系爭產品使用於非LCD 裝置。系爭專利所示之LCD 背光源,用於對LCD 螢幕之照明,而系爭產品用於非LCD 裝置之照明,同為照明設備領域,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可輕易思及的應用,故系爭產品用於非LCD 裝置之照明,應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云云。惟請求項所載任一文字對專利權範圍均具限定作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界定「一種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技術特徵,其專利權範圍即不應擴大解釋至「非LCD 背光源產生方法」。參諸原證5 附件一照片A 所載文字內容,系爭產品之壽命短,其產品性能不足以勝任作為LCD 背光源使用,且系爭產品具有防水功能,亦非一般LCD 螢幕之功能需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無動機將系爭產品作為LCD 背光源使用。準此,上訴人主張不足採。
4.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與系爭產品要件1a不適用均等論:綜上所述,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A與系爭產品要件1a無均等論之適用,應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是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申言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暨被上訴人已流通至市面之系爭產品,應全部予以回收及銷毀(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表示,倘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即不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既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