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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忠行林洲富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 被上訴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建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呂紹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謝祥揚律師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昱安 輔 佐 人  洪珮瑜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二木正浩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洪振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敬文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日商岩崎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崎公司)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日本東京都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孫建忠、禾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鏵公司)分別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本件依岩崎公司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禾鏵公司等於我國有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發明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事件,且岩崎公司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岩崎公司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岩崎公司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1 年12月25日時起,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㈡查岩崎公司主張禾鏵公司等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岩崎公司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岩崎公司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岩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福田雅之已變更為二木正浩,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二木正浩於105 年4 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又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花,於本件審理中亦變更為洪淑敏,經其於105 年10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0 至17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第1 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第2 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第3 項)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禾鏵公司已於原審主張岩崎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準此,禾鏵公司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1年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現行專利法第43條、91年專利法第71 條 第3 款、第22條第3 及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及提出新證據組合,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本院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禾鏵公司提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新證據組合具有重要性,如不許其於二審提出該新證據予以主張,將致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恐與行政訴訟審理發生歧異見解,是禾鏵公司於本院提出上開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 、6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岩崎公司主張: ㈠岩崎公司係世界知名之基板收納系統(Wire Cassette System)、基板積載系統(Glass Loading System)、基板搬送系統(Glass Transportation System )、收納系統洗淨機(Cassette Washing Machine)之研發及製售商,所製造之產品品質優良、行銷多國而廣受液晶面板製造商愛用。其中,岩崎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研發及生產製造之主力產品為基板收納系統,在韓國取得專利權,並在我國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岩崎公司經由訴外人臺灣授權廠商永聯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於中國大陸合肥市發現由禾鏵公司所製作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下稱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經拍照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後,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禾鏵公司經營金屬結構製造業、模具製造業等,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禾鏵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然其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自有過失,且岩崎公司早已告知禾鏵公司系爭專利存在,至遲於本院囑託高雄地院實施證據保全當日(即102 年7 月23日)已知悉岩崎公司將請求損害賠償,然禾鏵公司於該日之後仍繼續出貨,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孫建忠係禾鏵公司負責人,禾鏵公司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且其製造及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爰依92年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此為本院向來之見解(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判決、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判決等參照),根據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第7 頁第3 行以下記載:「根據本發明,相較於以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容易地達成小型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之解釋,係相對於管/棒狀體而言。故原判決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發明目的及禾鏵公司之舉發答辯,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線狀體」之文義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其解釋方法並無違誤。 ㈢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專利法20條第1 項及第71條第4 款之規定: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之概要」及第1 項之記載),而由說明書之記載可瞭解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則此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在產業上可被製造或使用,且岩崎公司已實際將系爭專利用於產業中,故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再者,系爭專利中並未自承「以水平方向之線狀體形成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習知技術。故禾鏵公司及孫建忠主張請求項1 所載技術方法與先前技術無實質差異並據而主張無產業利用性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審既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載明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顯具有產業利用性。而從若干專利文獻上可得知該「軟質乙烯」係指一種樹脂,禾鏵公司及孫建忠主張通常知識者無法理解「軟質乙烯」為何種成分物質,並進而主張說明書並未記載發明之真實方法或欠缺產業利用性云云,並無所據。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然已記載達成「貨櫃之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等」目的之必要技術手段(以水平方向上之線狀體形成橫架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而「軟質乙烯」充其量僅涉及線狀體之包覆材質,並非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必要實施方式,則不論「軟質乙烯」是否能讓通常知識者了解,均無礙於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因說明書並未記載發明之真實方法而欠缺產業利用性云云,並無所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無得撤銷之事由: ⒈原審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並非習知技術,則在禾鏵公司及孫建忠未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即1999年11月25日前)有習知技術採用線狀體作為承載薄板物品貨櫃用之橫架之情形下,禾鏵公司及孫建忠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 ⑴上證7 號與其他證據間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上證7 號屬於太陽能技術之技術領域,且是針對太陽能收集器(solar collector unit)。然系爭專利屬於貨櫃領域,兩者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亦不相關。故當系爭專利欲解決習知技術所產生之問題並不會參酌上證7 號之技術內容加以引用而相互組合。因此,上證7 號不應屬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再者,系爭專利係針對製造液晶顯示器之極薄的玻璃、一般的板玻璃及塑膠板等的薄板狀物之技術領域,而上證7 號的太陽能收集器(solar collector unit),與系爭專利所稱之薄板狀物並非相同,兩者所要求的技術層次完全不同,完全不可相提並論。故兩者所運用的技術領域確實不同。上證7 號中完全未揭示有任何有關系爭專利之「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之目的。由此可知,兩者的目的(課題)確實不同。又上證7 號之carrier 並非屬貨櫃之縱框,且上證7 號並未教示如何在左右縱框間以線狀體形成橫架,其與系爭專利或其他證據均非屬相同或類似之技術領域,故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動機將上證7 號及其他證據進行組合,故上證7 號與其他證據之組合無從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⑵上證6 號與其他之證據間之組合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 上證6 號之框架6 及14並非呈相對配置(互為相向),且線9 亦非成水平方向,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之線狀體所形成」結構完全不同。上證6 號之線9 之主要目的並非分散薄板狀物品重量,而是為提供側向支撐(防止偏移),且線9 與薄板狀物品係「點接觸」,故薄板狀物品的整體重量係由局部的集中應力施加於線9 ;而系爭專利之薄板狀物品為水平放置,所以薄板狀物品的整體重量係由平均的分散應力施加於線狀體。因兩者之接觸面完全不同,則兩者所採用之力學原理完全不同。承上,既然兩者所採力學原理不同,目的亦不同,則難認通常知識者得依據上證6 號或其與其他證據之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上證6號與其他證據之組合無從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 ⑶上證6 號及上證7 號及上證1 號之組合,無法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上證6 號自未教示「將薄板狀物品插置於水平設置之線狀體所形成之間隙以達成承載效果」之技術手段,亦未揭露「於兩貨櫃縱框間形成橫線」之技術手段,也未有其可與上證7 號進行結合之教示,故兩證據無從進行結合。縱勉強進行結合,亦無從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呈相對配置之縱框間,以水平方向之線狀體形成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可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以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效果。故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上證7 號、上證6 號及上證1 號進行組合;縱勉強進行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禾鏵公司辯以: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系爭專利請求1 係以二段式之形式撰寫,「其特徵為」用語之前之「前言部分」乃先前技術,「其特徵為」用語之後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判決等參照)。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僅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其餘前言部分「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等均屬系爭專利自承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貢獻所在。系爭專利所稱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內容無實質差異,不具新穎性。 ⒉上證7 號、上證1 號(系爭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 上證7 號已揭示由「橫線」、「穿越線」構成之「支撐網」, 用以支撐承載薄型平板狀物品,且可由「張力機構」調整該「橫線」、「穿越線」之張力。從而,縱認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應解釋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亦均已見於上證7 號「橫線」、「穿越線」,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確已見於上證7 號。綜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全部技術特徵,確已見於上證7 號與系爭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上證1 號)之組合,該證據組合確足證明該項次不具進步性。 ⒊上證7 號與上證2 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原判決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本體」、「用來承載薄狀物品的橫架」可分別對應於上證2 號「基板載體100 」、「支柱112 」、「用以承載基板的支撐臂126 與支撐桿128 」,但認上證2 號「支撐臂126 」、「支撐桿128 」均無法調整彎曲彈性,與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仍有所不同(惟禾鏵公司仍否認爭執之)。姑不論原判決對於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之解釋(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或棒」)並無依據,縱依該解釋,系爭專利所稱以「線狀體」構成之「橫架」,亦已見於上證7 號由「橫線」、「穿越線」構成之「支撐網」,且可由「張力機構」調整該「橫線」、「穿越線」之張力。故而,縱依原判決前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見於上證7 號與上證2 號之組合。 ⒋關於上證7號與上證5號之組合: 原判決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本體」、「用來承載薄狀物品的橫架」可分別對應於上證5 號「平板玻璃輸送設備7 」、「框架9 」、「基底部11」,但認上證5 號「基底部11」與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仍有所不同(惟禾鏵公司仍否認爭執之)。姑不論原判決認上證5號 「基底部11」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有無依據,然如前述,系爭專利所稱以「線狀體」構成之「橫架」,已見於上證7 號由「橫線」、「穿越線」構成之「支撐網」,且可由「張力機構」調整該「橫線」、「穿越線」之張力。故而,縱依原判決前開認定(上證5 號「基底部11」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見於上證7 號與上證5 號之組合。 ⒌上證6 號、上證1 號(系爭專利自承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項1欠缺進步性: 上證1 號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且上證6 號明確揭示:以「鋼線」(或以套有圓柱管的鋼線)支撐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至於鋼線架設方向(係以水平方向或傾斜方向架設),則可視貨櫃本體設計應用而定,從而,該「鋼線」之架設方向,並不影響上證6 號前開裝置用以支撐承載薄形板狀物之功能。系爭專利充其量僅屬「構成要件排列變更之發明」,且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從而,上證6 號「線狀元件9」 於該發明中之運用,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技術特徵,均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的先前技術與知識,可於參考前開證據教示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得知。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均已見於上證6 號、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上證1 號)之組合,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⒍上證6 號與上證5 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上證6 號「線狀元件9 」已揭示以「鋼線」(或以套有圓柱管的鋼線)支撐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另關於上證5 號,原判決固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本體」、「用來承載薄狀物品的橫架」可分別對應於上證5 號「平板玻璃輸送設備7 」、「框架9 」、「基底部11」,但認上證5 號「基底部11 」 與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仍有所不同云云。姑不論原判決認上證5 號「基底部11」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有無依據,然如前述,系爭專利所稱以「線狀體」構成之「橫架」,確已見於上證6 號「線狀元件9 」。職是,縱依原判決前開認定(上證5 號「基底部11」不同於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亦已見於上證6 號與上證5 號之組合。 ⒎上證7 號、上證6 號、上證1 號(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自上證6 號說明書第1 圖可知,上證6 號係提供一薄板物品收納儲存裝置,其中包含複數「鋼線9 」,並將所欲收納儲存之薄板物品(如玻璃板),載置於該複數個「鋼線9 」間所形成之「兩線間格10」。換言之,上證6 號已教示:「將薄板物品插置於線狀體間隙以達承載效果」之技術手段。如再結合上證7 號所教示:「於兩側『框架』間形成『橫線』」之技術手段,自得完成岩崎公司所稱「可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承載效果」之技術特徵。從而,岩崎公司所稱「可藉線狀體水平設置形成之間隙供插置薄板狀物品,達成承載效果」技術特徵,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內容,原不得以該技術特徵之有無據以判斷較該項次有無進步性;惟該技術特徵亦已見於上證6 號、上證7 號之組合,同樣不具進步性。因此,如將上證6 號、上證7 號、上證1 號(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進一步組合(按:該三者均係提供薄板物品收納承載之技術手段,彼此間具合理結合動機),即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該項次確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所載發明不具產業利用性,且其說明書並未記載發明真實方法,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71條第4 款等規定: 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中對於「習知技術」之記載,系爭專利旨在提出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以解決習知技術中與薄板狀物品置放收納或移動有關的問題,然而,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線狀體」,實包含習知技術中所使用的金屬細線、鐵線、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等線狀體。而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欄中所載,當薄板狀物品被置放在這些線狀體上或於其上移動時,會產生刮傷該等薄板狀物品之問題。此外,貨櫃的尺寸係與所欲承載的薄板狀物品大小有關,取決於實際使用之設計,因此「以線狀體取代傳統貨櫃中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之技術手段實與達到貨櫃小型化之效果完全無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發明並未解決其所指摘的各種習知技術缺失,欠缺產業利用性。 ⒉經細繹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系爭專利提出兩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實施方式。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一實施例是以一條包覆有軟質乙烯的鋼索15纏繞架設為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換言之,如依前開教示,吾人使用包覆有軟質乙烯之鋼索來承載薄板狀物品,即能解決系爭專利所稱各種習知缺失,包括以包覆有氯化乙烯之金屬線狀物承載薄板狀物品所產生之種種缺點。然具有一般化學常識者皆知,乙烯(C2H4)是一種可燃性氣體,其沸點為-103.7°C ,在高於此溫度( 包含室溫)時即為氣體。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用於包覆鋼索的「軟質乙烯」絕不可能存在,更絕對無法將包覆有軟質乙烯的鋼索進行纏繞後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能解決習知技術缺失之發明真實方法,顯已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具有應撤銷事由: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其實施必要事項: 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所稱以「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橫架」,自屬系爭專利發明核心。從而,該「線狀體」之技術特徵為何?究應如何以該「線狀體」形成「橫架」?均為實施系爭專利技術之必要事項,依專利法前開規定,均應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俾使熟習系爭技術之人得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⒉惟系爭專利已自承:「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已為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明確記載:「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因此,當貨櫃的規模變大,製造也變的大規模,便產生成本提高等的問題,故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也就被期待。而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等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上證1 號),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已自承以「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茲因「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已為先前技術,且如前述,系爭專利所稱以「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橫架」又為系爭專利發明技術核心所載,為實施該發明技術之必要事項。是則,為使熟悉系爭技術之人得以明瞭系爭專利發明內容且得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說明書即當載明:其所採發明技術(由「線狀體」形成之「橫架」),究係如何有別於系爭專利已自承之先前技術(「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且應如何實施完成。否則,系爭專利即有違反核准審定時有效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規定之事由。 ⒊然關於「以『線狀體』形成『橫架』」,系爭專利說明書僅一再重複與習知技術相同之技術內容,並未教示究應如何實施其發明: 然經遍閱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之概要」、「實施例」後可知,關於系爭專利究係如何以「線狀體」形成「橫架」,系爭專利說明書充其量僅稱:「前述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除此以外,即別無其他記載詳細說明系爭專利究係以何種技術方法完成「以『線狀體』形成『橫架』」之發明技術。惟如前述,系爭專利已明確載稱:「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已為先前技術。從而,系爭專利說明書前開關於「線狀體」之說明(「前述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與其所自承之先前技術即無實質差異。熟悉系爭技術之人於參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前述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語後,仍無從理解此番記載與先前技術有何差異,更難以瞭解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方法、手段或技術內容,遑論得以據以實施其發明內容。 ㈣岩崎公司未能證明禾鏵公司侵害系爭專利: ⒈岩崎公司未在境外大陸地區取得系爭專利技術之專利權,當不得以「效力僅及於我國」之系爭專利專利權對任何人於境外大陸地區之行為行使權利,否則將不當擴大系爭專利可以行使權利之範圍,而與本院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符(本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100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又證據保全階段在禾鏵公司內之系爭產品成品,實係第三人自中國大陸進口至臺灣,僅係暫時寄放於禾鏵公司之倉庫,此有被證8 號之進口報單為證。 ⒉岩崎公司並未提出禾鏵公司在我國境內有任何實施系爭專利之證據,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況且,縱使就假處分程序所扣得之半成品,均屬金屬框架之零組件,自禾鏵公司購置該等零組件之廠商,可將該零組件用以組裝成其他物品,至少包括「normal cassette 」、印刷電路板(PCB )之電鍍暫存架、清洗籃具等,均非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惟從上述電鍍暫存架及清洗籃具之照片可知,線狀體係以垂直方向而分隔電路板及待清洗板,根本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內,自無構成侵權之可能。 ⒊自原證7 、原證17等照片均無從證明禾鏵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原判決認禾鏵公司侵害系爭專利,無非以原判決書附圖六之照片。姑先不論原判決書附圖六所示照片是否為禾鏵公司於我國境內產製(就此,禾鏵公司否認之),惟自原判決書附圖六(即原證7 第四圖、原證7 第八圖)可知,該二照片固呈現岩崎公司所謂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縱框」、「橫架」等特徵。然而,就該等照片所示之物是否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線狀體」,則無從自原判決書附圖六之照片獲得確知。自難據以驟然論斷原判決附圖六照片所示之物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項技術特徵要件。原證17照片所示線材僅為半成品,岩崎公司徒以該照片遽論禾鏵公司侵害其系爭專利,顯無依據。此外,僅以原證17照片所示,仍無從判斷該線材是否符合「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之技術特徵。岩崎公司執此主張禾鏵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要無所據。 ⒋被證11、被證12出口報單與系爭專利確無任何關聯,亦無再依此報關文件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禾鏵公司於原審為配合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乃主動提出相關文書證據供法院調查,並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函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證明被證9 至被證13確為禾鏵公司於97年至102 年間之出口報單,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函覆相關出口報單(即被證9-1至12-1) ,經比對後與禾鏵公司提出之被證9至12報單文件,實質內 容相符。岩崎公司無端指控禾鏵公司刻意為不實記載,以規避責任云云,顯非實情。 三、參加人僅就有效性部分參加禾鏵公司,並陳述系爭專利00000000N03 號舉發案,經參加人審理於105 年7 月28日作出請求項1 舉發成立之處分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禾鏵公司應停止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薄板狀物品用貨櫃(Wire Cassette )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㈡禾鏵公司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包括附表所示之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交予岩崎公司銷毀。㈢禾鏵公司、孫建忠應連帶給付岩崎公司1,30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岩崎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禾鏵公司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岩崎公司負擔。㈥本判決第三項於岩崎公司450 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禾鏵公司等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禾鏵公司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300 萬元為禾鏵公司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岩崎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禾鏵公司及孫建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禾鏵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岩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岩崎公司負擔。岩崎公司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岩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禾鏵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岩崎公司70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之請求,岩崎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禾鏵公司等連帶負擔。禾鏵公司及孫建忠就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岩崎公司負擔。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岩崎公司為中華民國發明第207770號「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29日止。 ⒉本院102 年度民聲字第17號裁定所保全之證物(即102 年7 月23日勘驗筆錄法官諭知之半成品1 件)及高雄地院102年 度司執全字第869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物品為禾鏵公司所製造(以下合稱系爭產品)。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線狀體」之文義是否包含「撓曲有 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⒊102 年7 月23日保全證據時所拍攝之照片上所示之產品( 即系爭產品之一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 範圍? ⒋上訴人是否在我國境內有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⒌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 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禾鏵公司等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0月30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1年11月1 日公告,發給第207770號發明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1年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就本件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若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始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係以線狀體作為架設於形成相對配置的框架8 、9 間,用來搭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線狀體係包覆或塗裝著超精細工程塑膠( Super engineering plastic )製的管52。當搭載薄板狀物品用之橫架為多段結構時,各段的線狀體係使用連續之長條狀鋼索15採左右蛇行的方式依序繞掛,或使用複數條獨立之短金屬細線51各別架設於每一段(參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1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1為附屬項,本件岩崎公司僅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參岩崎公司第一審102 年8 月22日民事起訴狀第4 頁),故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上證1號: 上證1 號為系爭專利公告本,禾鏵公司係以上證1 號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上證1 號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可為本件專利有效性之適格證據。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揭露傳統上該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做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因此,當貨櫃的規模變大,製造也變的大規模,便產生成本提高等的問題,故貨櫃的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也就被期待。而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為了解決問題,雖然在金屬細線、鐵線(line wire) 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上包覆一般常使用之氯化乙烯製的管,但還有著(a) 在液晶螢幕之外表玻璃的表面上造成滑動的痕跡,(b)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在橫架上滑動容易 產生偏滑,(c) 氯化乙烯之包覆管的耐熱及耐藥性、耐水蒸氣性不足,導致韌性、應力歪斜特性、耐潛變性、耐疲勞特性及物理安定性的物理上、化學上的特性劣化,造成最終製品的價值低落等不被期望的缺點。 ⒉上證2 號(被證1): 上證2 號(被證1 )為西元1998年10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823,361 號「SUBSTRATE SUPPORT APPARATUS FOR A SUBSTRATE HOUSING 」(用於基板裝載之基板支撐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2 揭露一種基板支撐裝置,用於在一基板載體內支撐至少一個基板,以實現基板下垂的量最小,第一支撐桿沿第一支撐接觸線支撐基板的一側,而第二支撐桿沿第二支撐接觸線支撐基板的另一側。第一及第二支撐接觸線在基板中心線的兩側偏置,具體偏置量透過為實現下垂量最小而對基板進行的有限元素分析來確定。每個桿支撐臂最好包括安裝於每個支撐桿兩側的兩個懸臂,此外,為在載體內支撐多個所需的基板,設有多個支撐桿及相應的桿支撐件(參上證2 號摘要)。玻璃或半導體基板,如晶圓、遮罩及平面顯示器等,通常在處於充分潔淨的環境的一個或多個自動處理站之間傳送,並接受處理。平面顯示器通常為由非晶態玻璃製之平矩形板,具有多種尺寸,包括尺寸為550mm ×650mm ×1.1mm 的較大平面顯示器。然而,平 面顯示器的產業趨勢是朝著更大的基板發展,尺寸為700mm ×1000mm 、850mm ×1050mm及更大的尺寸。此外,產業趨 勢還朝著厚度為0.7mm 的更薄的基板方向發展(參上證2 號說明書第1 欄第11至23行)。對基板提出的一個重要挑戰,尤其是大的玻璃基板,因其自身重量引起的在載體內基板的重力下垂。一般的匣在基板的靠外的側邊處支撐基板,這時,基板的前邊及後邊未被支撐。這些未被支撐的邊,尤其在這些邊的中心或中心附近,容易因重力而產生明顯的下垂。然而,前邊及後邊是自動處理設備,如自動取出及放置裝置接近基板以便取出及處理的地方。此外,這些設備在靠近下垂最大的未支撐邊的中心處接近基板。這些問題對較大且較薄的基板尤為惡化。較大的平面顯示器較重。減小基板的厚度降低了重量並改進了基板的電氣特性。例如,與厚度為1.1mm 厚的平面顯示器相比,現在的趨勢是朝著0.7mm 厚平面顯示器方向發展。然而,尺寸增大且厚度減小,導致基板的固有機械強度降低,這在基板被支撐於傳統匣內時進一步導致下垂加大。例如,一個基板在其660mm 邊未被支撐的情況下該邊中心處下垂高達8 至12毫米(參上證2 號說明書第1 欄第41至63行)。上證2 號揭露之基板載體100 具有一個基本上為矩形的頂板102和一個基本上為矩形的底板104 ,它 們分別被安裝在兩個基板支撐架106 的頂部和底部,這兩個基板支撐架106 分別稱為第一支撐架106 和第二支撐架106 。每一支撐架106 包括兩個相互平行安裝知平的側架108 以及許多聯板110 。每個側架108 具有兩個支柱112 ,它們與頂梁114 和底梁116 安裝成一體而形成較平的矩形構架。這樣,每個支撐架106 包括兩個矩形側架108 、兩個頂梁114 及兩個底梁116 ,其中,側架108 利用聯板110 基本上被相互平行地安裝在一起。利用若干螺釘或其他適當類型的緊固裝置,將頂板102 安裝至四個頂梁114 上,將底板104 安裝至四個底梁116 上,使支撐架106 基本上相互對齊。基板載體100 構成一個敞開式的盒狀結構,它具有敞開的前端120 和敞開的後端122 ,用以接納和支撐一個或多個基板,如基板124 (參上證2 號說明書第4 欄第42至65行)。儘管鋁為支撐臂126 、200 提供用於支撐基板124 的足夠的剛度,但是,鋁對接觸基板來說不理想,因為擦傷基板表面的危險增大。為降低擦傷基板124 表面的危險,設有支撐桿128 來接觸和支撐基板124 。特別是,支撐桿128 安裝在支撐臂126 、200 的端部,用於接觸基板124 。最好是,各支撐桿128 用與基板124 接觸具有足夠化學、磨損和機械特性的塑膠製造。在優選實施例中,基板124 為玻璃,這樣,桿支架最好由熱塑性材料如聚醚醚酮(PEEK)等製造。當然,具有足夠化學、磨損及機械特性的任何材料均可採用(參上證2 號說明書第6 欄第7 至22行),上證2 號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⒊上證3 號(被證2): 上證3 號(被證2 )為1998年6 月2 日公告之美國第5,758,855 號「PALLET WITH FLEXIBLE TENSILE REINFORCEMENT AND METHOD FOR MAKING THE SAME」(具有彈性張力強化物之棧板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3 號揭露一種強化棧板20及其製造方法,棧板20包括本體28,具有一對橫向間隔開的邊緣部分56,其間延伸有一個中央間隔60。一彈性張力元件26延伸介於該邊緣部分56及大致低於中央間隔60。該彈性張力元件26可以在所述棧板20之上、下板22,24 之間以網格形式固定(參上證3 號摘要)。用於解決棧板邊緣下垂或變形問題之一種方法,為提供剛性之鋼管強化元件在所述棧板中,以減少下垂程度。鋼管以其固有之結構剛性,作為梁以抵抗放置在棧板上之垂直負荷產生之垂直變形。相比於未經強化之棧板,剛性強化棧板可減少下垂或垂直變形的總量。然而,棧板與剛性強化鋼管有許多不足之處。第一個問題是,鋼管可能成為永久變形從而永久性地使整體棧板變形。鋼管可能會變得彎曲的情形為,例如包括當棧板被丟落、被一輛卡車或其他車輛碾過、或透過鏟車撞到。在這些情況下,鋼管與周圍的棧板可具有永久且常常不期望在其中形成的變形(參上證3 號說明書第1 欄第42至58行)。上證3 號圖1 揭露強化棧板,即一分配棧板20,包含上板22及下板24及所構成,分配棧板20設有彈性張力元件26之強化裝置,以避免棧板承重時發生彎曲或變形。分配棧板20上設有一承載箱子30或其他類似物之承載棧板30,其包含上板34及下板36,並具有複數對腳柱42, 44, 46(參上證3 號說明書第3 欄第34至60行)。彈性張力元件26之實施方式可為一線纜網,包含外部線纜96及內部線纜98,其由鋼製成可提供高彈性模數(30,000,000 psi)及軸向延伸阻力。然而,可以預期的是,其它材料如尼龍或玻璃纖維強化塑料,亦可用於形成線纜(參上證3 號說明書第4 欄第33至43行),上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⒋上證4號(被證3): 上證4 號(被證3 )為1997年12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 -000000「ワイヤ張設型フェンス」(張設型線纜式柵欄)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4 號揭露一種張設型線纜式柵欄,其要解決的問題為提供對線纜端部支柱易於安裝、固定及張力調節之張設型線纜式柵欄,且將所有的線纜以固定距離固定於中間支柱及端部支柱。上證4 號揭露解決方法為線纜3 以一高度方向於端部支柱1 間拉伸,線纜固定部件4 包含夾持機構而安裝在線纜3 的兩端部,線纜固定部件4 被包含在形成於端部支柱1 之固定裝置的安裝孔(參上證4 號說明書首頁摘要),上證4 號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⒌上證5 號(被證4): 上證5 號(被證4 )為1998年5 月1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 「板ガラス輸送用具」(平板玻璃輸送設備)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5 號揭露一種平板玻璃輸送設備,其要解決的問題為提供平板玻璃於安裝順序或尺寸分類可以自由選擇的平板玻璃輸送設備,且所述平板玻璃防止相互接觸,進一步可易於處理平板玻璃(參上證5 號說明書首頁摘要)。上證5 號揭露之平板玻璃輸送設備7 是用型鋼材製的框架9 、基底部11、圓形的多個隔板棒13及落下防止部材15所構成。框架9 是用前後方向都是長方形狀的下框17及上框19,上下連結這些下框17及上框19各角落部的角落支柱,及上下連結下框17及上框19各左右兩側17a 、19a 的中間部的中間柱23來構成的。因此,框體9 的外形是呈現長方體狀(參上證5 號說明書[0010]段)。有關隔板棒13是在金屬管上包覆聚氯乙烯而成的,但此包覆材不只限於聚氯乙烯,只要有彈性的材料,不論哪一種類都可以(參上證5 號說明書[0028]段),上證5 號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⒍上證6 號: 上證6 號為西元1997年11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5,685,437 號「DEVICE FOR STORING GLASS PLATES OR INSULATING GLASS PANES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6號 揭露一種儲存如玻璃板或絕緣玻璃等薄板狀物品11、12之裝置,該裝置有好幾個大致垂直對齊的隔室10用於置放板狀物品,各隔室10邊緣設有張力桿或像繩索元件的型式之線狀元件,例如鋼索等。為了防止物品11、12和線狀元件9間的直 接接觸,將線狀元件外圍包覆可分離的圓柱管段30,線狀元件與圓柱管單元可以相對旋轉。該管段30可以在其縱向方向相對線狀元件移動,且最上方之管段距支撐架部分具有空間。當薄板狀物品11、12水平移動時,管段30可以一起滾動、滑動,而使薄板狀物品11、12會損壞(參上證6 號摘要),上證6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⒎上證7 號: 上證7 號為西元1998年6 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769,068 號「APPARATUS FOR SUPPORTING A SOLAR COLLECTOR UNIT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最早優先權日(1999年11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證7 號揭露一種太陽能板單元支撐裝置,其由一對間隔的載體,以及一支撐太陽能板單元的支撐網所組成。該支撐網包括一組在載體間縱向延伸之纜線,和一組與縱向纜線垂直延伸方向而黏貼之橫向纜線。一對張力機構設置於載體上用於調整縱向纜線之張力。該張力機構具有支撐器固設於縱向纜線與兩載體連接之相反側,且藉由與支撐器相結合之固定器可調整縱向纜線之張力,以使縱向纜線在橫向方向上可直線排列(參上證7號 摘要),上證7 號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線狀體」之文義是否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 ⒈禾鏵公司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應以所載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線」係指兩點間的移動軌跡,具有位置及長度,故「線狀體」應泛指具有上開「線」的形狀之物體,而「線狀體」之材質、粗細、長短等並非其文義上之限制條件;又「可撓曲程度或可否調整彎曲彈性」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線狀體」之限制條件,依據請求項1 記載內容,專利權人顯然無以材質、粗細、長短、可撓曲程度、可否調整彎曲彈性等作為「線狀體」限制條件之意,故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時,當應以「線狀體」於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不得將請求項1 所明確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如材質、粗細、長短、可撓曲程度、可否調整彎曲彈性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線狀體」之限制條件;縱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予以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欲排除之習知技術,充其量亦僅為「較粗的金屬棒與金屬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即較粗之金屬棒與金屬管,可能因較粗且為金屬而無法達成小型化、輕量化、製造無法簡化及低成本化,但說明書並無明確記載應排除「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並未明確界定材質、粗細、長短、可撓曲程度、可否調整彎曲彈性等性質,而其附屬項請求項2 、3 、5 始對該等性質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依據請求項差異化原則,獨立項請求項1 之「線狀體」之性質應包含各種可能之態樣,至於附屬請求項2 、3 、5 所載「線狀體」之特定性質,應僅為各種特定實施例,非謂請求項1 僅限於「可大撓曲且可調整彎曲彈性之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此種實施態樣,更遑論系爭專利說明書根本從未界定何謂「大撓曲而不變形之柔軟性」;另參酌附屬項請求項7 所載之技術特徵,更足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確實不應排除「撓曲有限之管狀體或桿狀體」;原判決所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3 行至第10行充其量僅說明系爭專利所稱「線狀體」之「材質」,亦即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說明書第7 頁第4 行至第5 行則說明系爭專利所宣稱之「功效」,亦即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等),實無從據以推得:系爭專利確有將「管狀體」、「桿狀體」排除於所稱「線狀體」範圍外之意圖;至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固於舉發階段將所稱「線性體」之文義限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然充其量僅係強調所謂「線性體」具「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特徵,亦未明確排除「管狀體」、「桿狀體」等語。 ⒉岩崎公司則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發明說明中已明確揭載「根據本發明,相較於以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容易地達成小型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等」,因此,從內部證據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對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當然明確不包含引證資料所揭露之「管柱體」或「棒柱體」。再者,「管」與「線」實質上並不相同,例如「管」之剛性較強,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而「線」具有大撓曲不變形的柔軟性,且可由調整線兩端拉緊的鬆緊度而調整線之彎曲彈性的變化,是以,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之解釋不應含蓋管狀體,且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界定為具有可調整撓曲程度及可彎曲彈性,亦未牴觸請求項差異原則,蓋各該附屬項尚有其他限制條件,而與請求項1 有所差異等語。 ⒊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91年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發明說明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固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或有未臻明確之處,自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而應參考其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故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係由請求項中之文字所限定。對於僅載於說明書而未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則無法限定專利權之範圍,此即所謂「禁止讀入原則」。倘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用語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認知或瞭解者,則應優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語意,或依其中所載發明目的、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功效等理解該用語之意義。說明書及圖式係用以揭露並輔助說明發明之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理應依說明書及圖式理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當由說明書及圖式內容,對申請專利範圍用語之意義尚有疑義,則可由專利申請階段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探求專利專責機關所准予之專利權範圍,以及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階段所為之意思表示,此時發明專利之權利範圍自應受到前揭內部證據之限制。若由發明專利之說明書、圖式等內部證據仍無法明確解釋專利權之範圍,始得參酌前揭內部證據以外之外部證據。換言之,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已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並無考慮外部證據或其他解釋原則之必要。 ⒋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線狀體」用語,依請求項1 之「線狀體」前後文字記載僅可知線狀體係形成橫架之結構,故尚難僅由字面文義明瞭「線狀體」之字義範圍。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7 至9 行「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說明書第4頁 第13至15行記載「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第5 頁第3 至10行「本發明的目的係,提供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前述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以及第7 頁第4 至5 行「根據本發明,相較於以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容易地達成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等」之內容,可認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已指出用於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的「線狀體」係為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相較於使用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習用薄板狀物品用貨櫃有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之優點。故由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及發明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將習用之較粗之金屬棒、管等結構排除於「線狀體」之字義範圍。 ⒌再者,系爭專利於舉發案N02 舉發過程中,岩崎公司曾於99年9 月8 日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答辯理由書㈢第4 頁陳稱「…系爭案的線狀體係需要在從其兩端拉緊的狀態下,才會具有彎曲彈性,且可藉由調整兩端拉緊的鬆緊度而使彎曲彈性變化,即可依需要調整現狀體的彎曲彈性」(見智慧局N02 舉發卷第193 頁),並經智慧局採認。故智慧局於該舉發案之舉發審定書記載「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舉發理由雖欲以證據2 承接棒13之金屬管對比系爭專利之線狀體,惟『管』與『線』實質上並不相同,例如管之剛性較強,彎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參證據2 說明書[0017]欄第3 行以下),而線具有大撓曲而不變形的柔軟性,且可由調整線兩端拉緊的鬆緊度而調整線之彎曲彈性的變化,故系爭專利之線狀體與證據2 之金屬管並不相同」,並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從而,系爭專利於舉發階段中,岩崎公司即專利權人已自認並將「線狀體」之文義限定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並經智慧局肯認,故系爭專利之「線狀體」之文義自應受上述內部證據之解釋結果所限制。換言之,當「線狀體」兩端拉緊時可為一直線形態,而兩端鬆弛時可經任意撓曲之改變以形成一彎曲形態之物體,故「線狀體」應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或棒」。 ⒍禾鏵公司雖陳稱:「線」係指兩點間的移動軌跡,具有位置及長度,故「線狀體」應泛指具有上開「線」形狀之物體云云。惟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該技術領域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依本院上開之解釋,且參酌系爭專利發明內容第5頁 第11至13行所揭露「線狀體」應係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橫架結構,而承載薄板狀物品可藉由將連續之長條狀線狀體採左右蛇行的方式依序繞掛來形成之內容,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認知之「線狀體」可依蛇行彎曲方式來改變整體形狀,並能經由調整該物體兩端之鬆緊度以改變彎曲形狀,顯然系爭專利對「線狀體」之結構形態已做出明確界定。然而,岩崎公司對於「線」僅單純以數學上之定義進行解釋,並未考量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可加以理解及認定之技術內容。職是,禾鏵公司上述主張並非足採。 ⒎禾鏵公司另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解釋為「不包含」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將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云云。但查,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僅為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判斷方式之一,且專利申請人於專利申請時可使用不同撰寫方式描述相同發明,以達周全保護發明之內容,而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請求項所涵蓋之權利範圍,應依其所載「文字」實質認定其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限定線狀體之材質,請求項3 與請求項4 分別限定線狀體之不同掛設方式,請求項5 係限定貨櫃設有調節張力之裝置,請求項7 係限定線狀體上有包覆聚醚醚酮材質,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5、 請求項7 均為進一步限定其請求項1 「線狀體」或「貨櫃」之技術特徵,已明確區隔請求項1 與請求項2 至5 、請求項7 之差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已排除「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狀體或桿狀體」之態樣,並未違反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職是,禾鏵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未違反91年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現行專利法第43條規定: ⑴依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一、違反第21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3 項、第34 條 第4 項、第43條第2 項、第44條第2 項、第3 項、第67條第2 項至第4 項或第108 條第3 項規定者。…」,又同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34條第4 項、第43條第2 項、第67條第2 項、第4 項或第108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又201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舉發審查第5-1-V 頁記載:「…以分割、改請、修正、更正超出申請時所揭露之範圍,或更正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提起舉發者,因該等情事均屬先申請原則下違反取得專利權之本質規定及擴大或變更排他範圍,就該等事項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已核准或處分之專利案,如認有違反上述本質規定者,均得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就該等事項所提舉發之審查,適用提起舉發時之規定」。 ⑵禾鏵公司主張系爭專利違反91年專利法第44條之1 條,就系爭專利申請時所為之補充、修正、有變更申請案之實質,雖與現行專利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有所差異,惟均屬先申請原則下違反取得專利權之本質規定,不論系爭專利依核准時即91年專利法規定,或依照現行專利法規定,系爭專利之申請人於申請後就該專利案所為修正,均不得實質變更原申請案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而應撤銷原因,亦可依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規定作為判斷,合先敘明。 ⑶經查,系爭專利於89年10月30提出申請,於91年2 月7日 第一次作修正,有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影本、系爭專利91年2 月7 日修正後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8至92頁、第93至108 頁),茲就禾鏵公司所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時及第一次作修正之內容進行比對如下: ①系爭專利修正後請求項1 所載「線狀體」於申請時記載「承載線」,於91年2 月7 日修正後為「線狀體」,其修正內容由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7 行記載「承載線係可為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第7 頁第15至16行記載「如圖2 所示地以一條包覆著軟質乙烯的連續鋼索15」以及第10頁第19至21行記載「金屬細線51係,在與具有螺絲的金屬棒49、50連接之前,預先包覆著聚醚-醚酮(超精細工程塑膠)製的細管52」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修正後之「線狀體」為申請時之「承載線」所實質隱含之明確結構,仍係表達「承載線」為線狀結構,且修正後之線狀體同樣用於薄板狀物品承載用。故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申請本之「承載線」修正為「線狀體」未增加新事項,並無構成變更實質。 ②系爭專利修正後請求項1 所載「本體」及「縱框」於申請時雖僅於請求項1 中記載「立方體狀框架組之相向的框」,並未記載「本體」及「縱框」用詞,惟申請時圖式第1 圖已揭露外框架3 、4 、5 、6 形成立方體狀框架組之結構,且申請時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8 行記載「藉由將四方形的第1 ~4 外框架3 、4 、5 、6 前後平行地配置於四方形的頂框架1 、和同樣為四方形的底框架2 之間,並藉由將外框架3 、4 、5 、6 的上、下兩端固定於頂框架1 及底框架2 處所形成的框架組7 」,又修正後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13行記載「所顯示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藉…以形成作為主體的箱形框架組7 ,亦即是指本發明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的本體」,故系爭專利修正後請求項1 所載「本體」及「縱框」結構已揭露於圖式及說明書中,且修正後對圖式所揭露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之結構進一步作詳細描述及說明,並無構成變更實質。 ③系爭專利修正後請求項1 所載「橫架」於申請時係記載「薄板狀物品載架的橫架係已完成架設之承載線」,且由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之習知技術已揭露傳統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又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第9 頁第4 至5 行記載「薄板狀物品則被載置於架設在左右滑輪13、14間的鋼索15 上」,並如圖式第2 及5 圖所示。顯然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明確知悉系爭專利之橫架係由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構件置換為如鋼索之承載線來承載薄板狀物品,而「承載線」可修正為「線狀體」,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專利修正後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構成,係就橫架之結構及組成方向更明確之描述,並無構成變更實質。 ④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長形槽」依說明書第8 頁第9 至11行記載「各外框架3 、4 、5 、6 的左右兩側邊8 、9 的內面上,形成著朝內開口且朝上下方向延伸的長形槽10、11」,並如圖式第2 、5 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之「長形槽」結構為沿著外框架側邊所形成之槽體,且依圖式第2 圖顯見其槽體長度與外框架長度相等。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將「長形槽」結構修正為「形成著朝內開口且長度略等於側邊的槽」,與申請時之「長形槽」結構相符,未有構成變更實質。 ⑤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滑輪」依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4行記載「包夾於左右相向之槽10、11間的這些滑輪13、14係,在槽10、11之間採相互交錯的方式配置著」,並如圖式第2 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揭露滑輪係在左右相向之槽採相互交錯的方式配置,且依圖式第2 圖顯見其槽體具有外周框結構,而滑輪設置於外框架的左右兩側邊外周框上,兩側邊外周框之滑輪係將滑輪配置在對應於對面兩個滑輪之間的位置。又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槽12」依說明書第8 頁第12行記載「支撐著數個具有槽12的滑輪13、14」,並如圖式第7 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滑輪之中央部已具有槽之結構,由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明確知悉該槽結構係設置於滑輪之繩索產生嵌合之定位作用,使繩索不易產生上下偏移情況。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將「滑輪」及「槽12」之內容修正為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及第9 頁第1 段之「滑輪」、「外周框」及「槽12」等相關內容與申請時「滑輪」及「槽12」之結構設置相符,並無構成變更實質。 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支柱31、32」依說明書第9 頁第15行記載「左右配設側面支柱31、32」,第10頁第3 至5 行記載「在這些柵欄框架36中之左右側面支柱31、32的外側面上,設有朝外側開口並朝上下方向延伸的槽37、38」,並如圖式第8 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揭露「支柱31、32」構件,且依圖式第8 圖可看出支柱31、32係採用相同型式之結構以相互對應方式配設於貨櫃本體左右兩側,並成對稱狀。職是,系爭專利修正後之說明書對「支柱31、32」之技術並未有變更實質。 ⑦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連通孔39、40」依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7 行記載「這些位於左右兩側的槽37、38的底壁上,直列配置地設有貫通內外方向的數個連通孔39、40。而這些連通孔39、40係設成左右位置相同地相向配置」,並如圖式第9 、12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揭露「連通孔39、40」結構,且依圖式第9 圖可看出連通孔39、40係於貨櫃本體左右兩側以相互對稱方式設置所構成。職是,系爭專利修正後之說明書對「連通孔39、40」之技術並未有變更實質。 ⑧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柵欄框架36」依說明書第10頁第3 至5 行記載「在這些柵欄框架36中之左右側面支柱31、32的外側面上,設有朝外側開口並朝上下方向延伸的槽37、38」,並如圖式第8 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記載「柵欄框架36」構件,且依圖式第8 圖可看出貨櫃以6 個柵欄框架經等距間隔方式隔成大小相等之空間。系爭專利第8 圖所顯示之柵欄框架雖併列成5 個等距的間隔,與修正後說明書第11頁第20行所載「前述柵欄框架36並列成6 個等距的間隔」有差異,惟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第10頁第1 至2 行已記載「支柱31、32之中間點的內面的方式,形成數個柵欄框架36」,可見系爭專利能以複數個柵欄框架組成貨櫃,而圖式第8 圖僅為發明實施例其中之一,此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明確得知柵欄框架組成之結構並不限定於5 或6 個等距的間隔。職是,系爭專利修正後之說明書對「柵欄框架36」並未有變更實質。 ⑨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金屬棒49、50」依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4行記載「在內端部具有左右螺絲之金屬棒49、50所一體形成的管狀部48、及預定長度的金屬細線51」以及第11頁第5 至7 行記載「而右側之具有螺絲的金屬棒50之貫穿突出部則沒有螺帽,藉由旋緊著兩個螺帽56、57的方式架設著被包覆的金屬細線51」,並如圖式第11、12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揭露「金屬棒49、50」構件,且依圖式第11、12圖可看出金屬棒49、50具有螺紋結構,而左側具有螺絲的金屬棒49設置有螺旋彈簧構件再由螺帽固定,右側具有螺絲的金屬棒50未設有螺旋彈簧而直接用螺帽固定。職是,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將「金屬棒49、50」之內容修正為修正後說明書第12頁之相關內容與申請時「金屬棒49、50」於說明書及圖式第11、12圖所揭露之組成結構相符,並無構成變更實質。 ⑩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所載「張力調節螺帽21」及「螺旋彈簧53」,依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2 行至第9 頁第1 行記載「鋼索15的其中一端係固定於,預先安裝於外框架3 、4 、5 、6 之左側邊8 處,具備張力調節螺帽21之鎖緊螺絲16的前端」以及第11頁第3 至4 行記載「左側之具有螺絲的金屬棒49之貫穿突出部的外圍處嵌插著螺旋彈簧53之故,在該貫穿突出部旋緊著兩個螺帽54、55」,並如圖式第5 、12圖所示。可知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揭露「張力調節螺帽」及「螺旋彈簧」構件,且依圖式第12圖可看出張力調節裝置於槽37的底壁與螺帽間的公螺紋部外周嵌裝有螺旋彈簧之結構。職是,系爭專利之「張力調節螺帽」及「螺旋彈簧」等構件及其結合形態已具體揭露於說明書之內容及圖式第5 、12圖中,並未有構成變更實質。 ⑷綜上,系爭專利補充、修正後之說明書或圖式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明確由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內容而得知之技術,並無變更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實質,故系爭專利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44條之1 第4 項、現行專利法第43條規定。 ⒉系爭專利未違反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第22條第3 及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第20條第1項規定: ⑴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91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亦有明文。準此,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是否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其說明書是否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等事項,主要係指說明書記載內容,能否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由系爭專利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特點、功效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瞭解其實施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之發明。職是,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應以說明書所載內容是否足夠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作為判斷。有關91年專利法第22條第3 及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作為撤銷專利權之依據並未規定於91年專利法第71條中,故本件撤銷專利權無法適用91年專利法第22條第3 及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為「一種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貨櫃主要係由「具有 呈相對配置,且用於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與「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主要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所載,可知實施例描述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之細部結構,而縱框係由各外框架、頂框架、底框架所組成以形成一貨櫃的本體,該本體內可配置以鋼索為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又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之習知技術已載明「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顯見系爭專利之貨櫃本體係為習用之貨櫃本體,其主要差異僅在於橫架非為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構件,而係由線狀體之構件所形成。再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至16行所揭露當貨櫃的規模變大,製造也變的大規模,便產生成本提高,且薄板狀物品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可能會因線狀體附著少量的污物,而產生些許的刮傷之問題,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係為解決薄板狀物品置放或搬運所造成之規模變大,成本提高及刮傷等問題。 ⑶另由系爭專利圖式第1 至14圖所揭露之貨櫃整體組成結構及各組成構件之剖視、放大等圖面,亦可見貨櫃之結構,且第3圖所示之貨櫃剖面圖已明確揭露薄板狀物品22放置 於水平方向之鋼索15(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線狀體)上。況且,當說明書記載複數個功效,而各個請求項可以對應說明書所記載內容時,每一請求項只要涵蓋至少一功效即為足夠,並不要求每一個請求項必須涵蓋系爭專利之所有功效,且系爭專利於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5 行記載「根據本發明,相較於以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容易地達成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等」,顯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說明可經使用線狀體可達成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簡化及低成本之功效。從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先前技術、發明目的、特點、功效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已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而可實施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已載明本發明實施之必要事項及技術內容,在產業上可以被製造或使用,亦具有產業利用性。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違反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3 款、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3 及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規定。 ⑷禾鏵公司主張系爭專利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之理由,係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載有「線狀體」,無法解決其說明書 所載「污物附著」、「刮傷」之問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明確記載「線狀體」形成橫架之技術特徵,有如前述,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載明解決問題之必要技術特徵,並無禾鏵公司所主張之情事,且智慧局之舉發審定書亦有相同之審定結果,堪認可採。故禾鏵公司所持理由,核非足採。 ⑸又禾鏵公司主張由系爭專利之日本對應案之申請歷程,足認岩崎公司顯然明知系爭專利僅記載「線狀體」,而未記載相應之限制條件,顯然無法據以實施云云。然查,禾鏵公司所指的相應之限制條件雖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然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已有記載及揭露,並無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職是,禾鏵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系爭專利未違反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 按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者」之規定係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揭露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非為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所採用之真正技術手段。職是,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應以說明書所載技術手段是否足夠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達成系爭專利欲解決問題作為判斷。由系爭專利習知技術記載「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及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0至16行亦揭露當貨櫃的規模變大,製造也變的大 規模,便產生成本提高,且薄板狀物品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可能會因線狀體附著少量的污物,而產生些許的刮傷等問題,可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為薄板狀物品置放或搬運所造成之規模變大,成本提高及刮傷等問題。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之發明概要所載,系爭專利係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的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該貨櫃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橫架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且薄板狀物品載架用橫架可為多段結構之連續長條狀線狀體依序繞掛所形成的,或可個別架設於每一段之複數條獨立的短線狀體,而包覆著線狀體的聚醚醚酮等超精細工程塑膠製的管,不會在液晶螢幕之外表玻璃的表面造成滑動痕跡,亦不會使液晶螢幕外表玻璃在橫架上偏滑之內容。再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3至5行記載「根據本發明, 相較於以較粗的金屬棒、管所構成之傳統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可容易地達成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的簡化、及低成本化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5 至18行記載「一條包覆有軟質乙烯的鋼索15…」之內容,並參酌系爭專利實施例1 已揭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將四方形的各外框架3 、4 、5 及6以 等距且互相平行地配置於四方形的頂框架1 及底框架2 間,並藉外框架3、4、5、6的上端及下端固定於頂框架1及底框 架2 以形成作為主體的箱形框架組,而鋼索15的其中一端固定於預先安裝於外框架左側邊處具備張力調節螺帽之鎖緊螺絲的前端,而另一端則旋繞固定於安裝在外框架的左側邊之棘輪的軸,並架設為可捲回並連結成高張力的狀態;實施例2 記載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於實施例1 所採用連續之長條狀的鋼索15,亦可使用獨立成複數條獨立的短鋼索之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揭露以線狀體作為橫架可解決薄板狀物品搬運之刮傷問題,且橫架使用線狀體取代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可使薄板狀物品儲放數量增加,減輕貨櫃重量,以達成貨櫃整體空間可小形化、輕量化、製造簡化等功效,來解決貨櫃體積和製造規模變大以及成本提高等問題。職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技術手段已足以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有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之情事,故系爭專利未違反91年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 ⒋上證1號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為審酌上證1 號習知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新穎性,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1 號習知技術證據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⑴按新穎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而就界定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先前技術之事項逐一進行判斷。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引證文件中所載之先前技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不具新穎性:(1) 完全相同;(2) 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3) 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4) 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之件即能直接置換的技術特徵。而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日之前( 不包括申請當日) 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 ⑵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方式係以二段式形式記載,包括「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兩部分之敘述,應結合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故審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時,仍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予以考量,合先敘明。 ⑶由上證1 號專利說明書第4 頁之習知技術記載「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所搭載的薄板狀物品中,如個人電腦之液晶螢幕的外表玻璃,非常害怕在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上移動,即使只是單純地放置時,也會因線狀體而附著少量的污物,或產生些許的刮傷…為了解決該問題,雖然在金屬細線、鐵線(line wire )、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的細線上包覆一般常使用之氯化乙烯製的管,但還有著(a )在液晶螢幕之外表玻璃的表面上造成滑動的痕跡…」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僅揭露利用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構件設置於貨櫃中,以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之技術內容。上證1 號習知技術雖提到金屬細線、鐵線、及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等之線狀體可用於放置液晶螢幕,惟該習知技術並未揭露該等金屬細線、鐵線或合成樹脂纖維製細線可用於貨櫃之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亦未揭露貨櫃之相對應結構。從而,系爭專利之「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及「在前述呈相對配置的縱框間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用來承載薄板狀物品的橫架所構成,其特徵為: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並未為上證1 號習知技術所揭露。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舉發審定結果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舉發審定書所載之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本件之上證1 號習知技術相同,且兩者證據之主張亦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舉發審定結果應為可採。 ⑷承上,上證1 號習知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故上證1 號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⒌上證1 號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為審酌上證1 號習知技術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1 號習知技術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上證1 號習知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部分技術特徵,業如前述,雖然上證1 號習知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係由:具有呈相對配置,且用來支撐橫架之複數對縱框的本體」之技術特徵,惟由上證1 號習知技術第1 段「傳統上這種薄板狀物品用的貨櫃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穿插於左右框架間用來承載薄板物品的橫架」之記載,可認定習用承載薄板狀物品的貨櫃已具有用來支撐橫架之相對配置的複數對縱框的本體,而支撐薄板狀物品係以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等構件作為橫架,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以具有呈相對配置之複數對縱框及呈水平方向之橫架所組設的本體結構,係熟習該製造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貨櫃承載物品之製造技術,並經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另上證1 號習知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技術特徵,由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技術內容亦可知其並未教示貨櫃之橫架可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來形成之技術內容。職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既難運用申請前既有之上證1 號習知技術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故上證1 號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⒍上證7 號及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為審酌上證7 號及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7 號、上證1 號習知技術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⑴上證1 號習知技術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差異在於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又查,上證7 號第4 圖及說明書第3 欄第16至36行揭露一種支撐太陽能收集裝置,該裝置包含一長方形且延伸於承載座42、44間的支撐網46,支撐網為平行配置的一組縱向線體(wire)48及另一組橫向線體50所組成,而太陽能收集器板22安裝在支撐網46上之技術內容。顯見上證7 號之具有支撐太陽能收集器板之線體結構,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結構,又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可知系爭專利之「線狀體」限定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與上證7 號之線體(wire)48係可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結構相同,且該線體(wire)48用於承載太陽能收集器板22與系爭專利之線狀體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之作用相同。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已為上證7 號所揭露。 ⑵次查,系爭專利係一種薄板狀物品用之貨櫃,其於製作薄板狀物品的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的技術。上證1 號習知技術同樣為用於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的技術,其與上證1 號發明之主要差異在於習知技術係用較粗的金屬棒、金屬管、或硬質塑膠管等作為橫架穿插於左右框架間來承載薄板物品,自然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的技術領域。上證7 號則係關於一種支撐太陽能收集裝置之裝置,該裝置主要設置於承載座間,以鋼製成之橫向線體及縱向線體所形成之支撐網,並用於支撐太陽能收集器板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體或線狀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薄板物品,兩者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故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承上,為能達到櫃體結構以輕量化之型式來承載物品,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者而言,自會參酌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物品貨櫃結構的技術,並且在上證7 號之線體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組合上證1 號習知技術及上證7 號之動機係屬明顯。因此,在上證1 號習知技術、上證7 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上證1 號習知技術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線狀體技術時,熟習該項技術者極易思及而引用及組合上證7 號之線體結構技術的動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上證7 號、上證1 號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上證7 號、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岩崎公司辯稱:上證7 號之支撐網係由縱線與橫越線交織而成,與系爭專利所稱之線狀體,其具有可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並非相同;上證7 號之支撐網,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線狀體在技術手段、創作目的、組成構造、空間型態均非相同;另系爭專利屬於「貨櫃」領域,與上證7 號「太陽能集熱器」之技術領域顯不相同,亦不相關,故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上證7 號與上證1 號習知技術進行組合云云。但查,由上證7 號說明書第2 欄第46、47行可知縱線與橫越線分別記載為「longitudinal wires 18 」及「transverse wires 20 」,「wire」有金屬線之意思,係具有可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線體,且系爭專利對「線狀體」並未作進一步界定。故上證7 號之縱向線或橫向線之線體(wires )結構與系爭專利所載之「線狀體」為實質相同之結構。另系爭專利僅將習用貨櫃中之橫架以金屬棒或管等構件改採線狀體構件,即能使貨櫃可達到小形化、輕量化之目的,而上證7 號之線體(wires )與系爭專利之線狀體為相同之結構,且都可作為薄板狀物品承載之用,並達到小形化、輕量化之目的。職是,上證7 號結合上證1 號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創作目的、組成構造、空間型態並無不同。 ⑷就上證7 號與上證1 號之組合動機而言,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載明薄板狀物品用貨櫃其特徵為橫架係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而線狀體所形成之橫架主要係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與上證7 號之線體亦用於承載太陽能收集器板,兩者均作為承載物品使用,其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且系爭專利使用線狀體主要係達到輕量化之目的,與上證7 號使用線體亦隱含有減輕整個承載體之重量,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聯性。從而,上證7 號與系爭專利均係用於承載物品,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兩者所解決之問題均為達到輕量化,亦屬相近,且均使用線體結構之技術特徵,足認係共通技術特徵,準此,自得認定為係與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故熟習該項技術者有明顯動機組合上證7 號與上證1 號習知技術。職是,岩崎公司就組合動機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 ⑸岩崎公司另辯稱:上證7 號的承載單元是縱向線加上橫向線即金屬網所構成,兩者必須要焊接或固定,但系爭專利橫架的構成並沒有橫向線,兩者顯然不同,且上證7 號中並沒有任何教示橫向線可以割離,但舉發審定書竟將橫向線割離於縱向線,即非可採;上證7 號之承載單元實際上是傾斜的,是為了便利液體在太陽能集熱器內流動,顯然上證7 號之承載單元並不是系爭專利所稱的水平方向之橫架;又上證7 號之承載件即標號42、44是橫向配置,且只有一對,不是系爭專利所稱的複數對縱框,故貨櫃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將上證7 號直接轉用,因一旦將上證7 號承載單元改採縱向配置,金屬網就不會變成有支撐太陽能集熱器的功能,縱向線也會成為承載物品的阻礙云云。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係以線狀體形成橫架而用以承載薄板狀物品,而上證7 號之縱向線或橫向線同樣係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其縱向線或橫向線有無焊接或固定並不影響其承載物品之功能,且系爭專利對線狀體並無特定之結構界定,自無須加以審究有無焊接或固定之情況。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使用水平方向之橫架來承載薄板狀物品,與上證7 號之承載單元42、44稍微傾斜而致縱向線或橫向線無法保持水平狀態不同,然而上證7 號之縱向線或橫向線是否須呈現水平或傾斜一角度,僅為各構件配合設計需要所進行之簡單調整,並不影響縱向線或橫向線之承載功能。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水平方向之橫架(線狀體)及複數對縱框僅為熟習承載物品之設計製造技術者依執行例行工作配合設計之需求即能簡單改變或調整構件之角度、數量、大小等條件,並可將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橫桿置換為上證7 號之縱向線或橫向線之結構,而達成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之結構及功效。職是,岩崎公司所辯並非可採。 ⒎上證7 號、上證2 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進步性: 為明瞭上證7 號、上證2 號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7 號、上證2 號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⑴查上證2 號說明書第1 欄第5 至24行揭示其基體支撐裝置可為基板卡匣或載體,並能使用於包含玻璃或半導體基板,例如晶圓、遮罩及平面顯示器等之承載物品之技術特徵,上證2號說明書第4 欄第42行至第5 欄第40行及第1 圖 則揭示一基板載體100 由二個長方形板102 、104 、複數個支柱112 ,以及用於承載基板的支撐臂126 與支撐桿128 所組成之結構之技術特徵,由此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與上證2 號「基板載體100 」均可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故兩者應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複數對縱框本體」、「橫架」技術特徵可分別對應於上證2 號之「基板載體100 」、「支柱112 」及「支撐臂126 與支撐桿128 」之結構,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可對應於上證2 號之支撐臂126 與支撐桿128 結合之結構,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結構,與上證2 號之支撐臂126 結合支撐桿128之結構並不相同。再者,依前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可 知系爭專利之「線狀體」限定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而上證2 號之支撐臂126 與支撐桿128 係屬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管或棒,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並未為上證2 號所揭露。然而,上揭上證2 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部分,經由前述之上證7 號之技術內容可知,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已為上證7 號所揭露。 ⑵次查,系爭專利係一種薄板狀物品用之貨櫃,其於製作薄板狀物品的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的技術,而上證2 號同樣為用於搬運薄板狀物品之承載體的技術,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的技術領域。又上證7 號係關於一種支撐太陽能收集裝置之裝置,該裝置主要設置於承載座間,以鋼製成之橫向線體及縱向線體所形成之支撐網,並用於支撐太陽能收集器板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體或線狀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薄板物品,兩者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故亦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準此,為能達到櫃體結構以輕量化之型式來承載物品,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者而言,自會參酌上證2 號之承載體結構的技術,並且在上證7 號之線體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之情形下,就上證2 號及上證7 號之加以組合,且其組合動機明顯。因此,在上證2 號、上證7 號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上證2 號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線狀體技術時,熟習該項技術者具有極易思及而引用並組合上證7 號之線體結構技術的動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上證7 號、上證2 號所能輕易完成,故上證7 號、上證2 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⒏上證7 號及上證5 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為探究上證7 號、上證5 號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茲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證7 號、上證5 號進行技術比對,說明如下: ⑴查上證5 號說明書段落0010揭示其為薄板玻璃輸送用具,薄板玻璃輸送用具7 是用型鋼材製的框架9 和基底部11和圓形狀的多個隔板棒13及落下防止構材15來構成的,其中框架9 是用前後方向都是長方形狀的下框17及上框19,和上下連結下框17及上框19各角落部的角落支柱,和上下連結下框17及上框19各左右兩側17a 、19a 的中間部的中間柱23所構成的,且框體9 的外形是呈現直方體狀,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與上證5 號「薄板玻璃輸送用具7」均可用於承載薄板狀物品,故兩者屬相 關之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薄板狀物品用貨櫃」、「複數對縱框本體」、「橫架」技術特徵可分別對應於上證5 號之「薄板玻璃輸送用具7 」、「框體9 」及「基底部11」之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雖可對應於上證5 號之基底部11,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之結構,與上證5 號之基底部11結構並不相同。禾鏵公司雖稱上證5 號之隔板棒13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橫架」,惟依前 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可知,系爭專利之「線狀體」限定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而上證5 號之隔板棒13係屬撓曲有限且無法調整彎曲彈性之棒,該隔板棒13僅作為薄板玻璃抵靠之用而非使用於物品承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並未為上證5 號所揭露。雖上證5 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部分,惟經由前述之上證7 號技術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橫架係由架設於水平方向上的線狀體所形成」技術特徵,已為上證7 號所揭露。 ⑵次查,系爭專利係一種薄板狀物品用之貨櫃,其於製作薄板狀物品的過程中用來搬運、接收、儲藏薄板狀物品之貨櫃的技術,而上證5 號同樣為用於搬運薄板玻璃輸送用具的技術,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的技術領域。又上證7 號係關於一種支撐太陽能收集裝置之裝置,該裝置主要設置於承載座間,以鋼製成之橫向線體及縱向線體所形成之支撐網,並用於支撐太陽能收集器板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均具有線體或線狀體結構,並使用於支撐薄板物品,兩者具有相關之組成構件,故亦屬相關之技術領域。準此,對於熟習承載薄板狀物品之技術者而言,為能達到櫃體結構以輕量化之型式來承載物品自會參酌上證5 號之薄板玻璃輸送用具結構的技術,並且在上證7 號之線體具有與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相關連下,將上證5 號及上證7 號加以組合,且其組合動機明顯。承上,在上證5 號、上證7號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上證5 號雖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線狀體技術時,熟習該項技術者將具有極易思及並引用及組合上證7 號之線體結構技術的動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已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上證7 號、上證5 號所能輕易完成,故上證7 號、上證5 號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⒐上證7 號、上證6 號及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查上證7 號、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既然上證7 號、上證1號 習知技術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則上證7 號、上證6 號、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⒑岩崎公司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其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專利與上證7 在技術應用領域上有差異,且上證7 所揭露之支撐網(support net )設計本來即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會被避免處理方式,故智慧局NO3 審定書逕行認定系爭專利與上證7 屬相關技術領域,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可依上證7 所揭露支撐網(support net )所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顯有違誤,系爭專利為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證據6(即上證7 號) 只能作單層使用,二者目的、技術手段及所欲解決問題均不相同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書並非經由本院依民事訴訟程序所囑託鑑定人出具者,而係岩崎公司自行委託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其性質核屬當事人岩崎公司於審理時所為意見陳述之私文書,且本院就系爭專利與上證7 在技術應用領域是否相關,上證7 與其他有效性抗辯證據是否具有組合動機,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得自行判斷,不受參加人系爭專利NO 3審定書(本院卷三第123 至131 頁)理由之拘束,而本院已就上開相關爭點陳明理由如前所述。進一步言之,上證7 號係結合上證1 號習知技術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非僅單獨比對上證7 號之技術內容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系爭鑑定報告第26頁第1 段記載「本案專利技術本身,在所屬之技術領域上應係為一種『將薄板狀物品載置於架上後加以收納』之『貨櫃』。因此,在認知上,除考慮『載置薄板狀物品』之目的性外,也應同時考慮專利中所述『貨櫃』之特性與使用型態」,顯見系爭專利同時具有承載物品及貨櫃之技術領域,而上證7 號係以縱向線或橫向線來承載物品,自然與系爭專利具有承載物品之相關聯技術,故上證7 號之技術自能應用於系爭專利之貨櫃結構上。另由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第1 段記載「即係使該等結構形成縱向之堆疊,使之在同一空間中達成相對高度之利用程度。故而此部份在過往類似的貨櫃或是搬運箱體結構上均已存在」,顯然系爭專利為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係屬習知早已存在之結構,且上證1 號習知技術亦為多層次之水平承載面,故上證7 號既可採用縱向線或橫向線於單層結構來產生承載物品之目的,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結合上證1 號之多層次水平承載面的習知技術來解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欲解決問題,而產生可小形化、輕量化之相同結果。至於上證7 號之縱向線或橫向線之張力可否以螺帽方式旋緊或鬆弛,或該兩線體間有無焊接固定,並不影響上證7 號縱向線或橫向線具有線體(wire)結構及其可用於承載物品之目的;況且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線狀體」雖可解釋為「可藉由調整其兩端之鬆緊度而改變彎曲彈性之物體」,然系爭專利對線狀體之結構並未作進一步界定。職是,上證7 號結合上證1號 習知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之理由,並不足採。 ㈥承上,本院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岩崎公司即系爭專利權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禾鏵公司主張權利,故本件其餘爭點即爭點3:102 年7 月23日保全證據時所拍攝之照片上所示之 產品(即系爭產品之一部)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爭點4 ;禾鏵公司是否在我國境內有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爭點5 :禾鏵公司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⒍爭點6 :岩崎公司得請求禾鏵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茲不再一一贅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禾鏵公司主張上證7 號及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上證7 號及上證2 號之組合、上證7 號及上證5號 、上證7 號、上證6 號及上證1 號習知技術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為有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岩崎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禾鏵公司主張權利,岩崎公司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禾鏵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故原審判決命禾鏵公司及孫建忠連帶賠償1,30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禾鏵公司排除、防止侵害暨銷毀侵權物品及生產工具,即非有據,禾鏵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對其不利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岩崎公司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岩崎公司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既然不得對於禾鏵公司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其附帶上訴請求禾鏵公司及孫建忠應再連帶給付700 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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