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丁明哲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聲 請 人 丁明哲 代 理 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拖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鉅宇企業有限公司、林長儀、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牛氏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始得為參加,倘本訴訟已經終結,自無參加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參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惟上開訴訟業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4日判決(參本院卷二第20至25、74頁之言詞辯論及宣示判決筆錄),且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105 年5 月19日確定。是以,上開訴訟既經本院宣示判決致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自無從為訴訟參加。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