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黃明典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泰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筱涵
- 被上訴人
- 燁欣實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俊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5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該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如此項訴之追加既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不利其程序權保障,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次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以觀,得以多個請求項之方式記載,採用多項式之記載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每個請求項均為獨立之權利保護客體。故侵權行為人不論係侵害獨立項、附屬項或多項附屬項所示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人均得對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倘其中有某請求項受侵害,即構成專利侵害行為。申言之,就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而言,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數請求項存在時,均得為獨立保護之權利標的,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申請專利範圍有多項請求項之記載,專利權人認為行為人侵害其專利權,對行為人提起專利侵害訴訟,應於起訴或訴訟進行中具體指明行為人所侵害之特定請求項,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燁欣實業有限公司製造、販售之型號「PT100 表面型溫度計」(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M331662 號「可撓式表面黏著型測溫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參原審卷第6 頁),且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亦是針對請求項1 為分析鑑定(參原審卷第21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提出相關之引證。嗣上訴人於上訴後之104 年4 月24日始具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6 之均等範圍、請求項4 之文義範圍,而揆諸前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每個請求項既均為獨立之權利保護客體,則上訴人上訴後方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難謂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是上訴人以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判決為據,主張此部分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云云,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二審提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針對請求項1 為分析鑑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僅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提出相關之引證,倘准許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僅兩造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之權利範圍需重新比對,且被上訴人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6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情況下,又得重新搜尋引證。如此,不僅上訴人所追加之事實已與其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不同,且影響相對人之審級利益,亦不利其程序權保障,是上訴人所為之追加難謂基礎事實同一。準此,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追加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云云,亦非可取,是其追加自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