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仲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雅貞 律師
- 輔佐人
- 張家彬
- 被上訴人
-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高一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佩宜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文勳 律師
- 輔佐人
- 吳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智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法院所裁判之對象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訴之要素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或追加其一,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60 號、87年度臺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本院認上訴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依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一)第一次訴之聲明追加:
1.原審准許追加: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見原審卷一第1 頁)。主張被上訴人之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等3 項產品之組合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嗣於99年6 月8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CAT 5S 、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見原審卷二第40頁)。主張被上訴人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等4 項產品之組合侵害系爭專利。業經原審判決認上開訴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擴張聲明部分與上訴人起訴所提鑑定報告所載受鑑定之商品內容相符,其不甚礙訴訟之終結,准許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
2.本院認訴之聲明追加合法:本院認上訴人增加排除「Black Cat5」之侵害聲明,其性質雖屬訴之追加,然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同一系爭專利而來,該追加之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訴之聲明,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法律關係有同一或關連性,並與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侵權商品內容相符,亦不致造成訴訟遲延。參諸原審於99年7 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原審所列兩造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之組合,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爭執事項如同上訴人所主張,進而確認同意之(見原審卷二第56頁背面)。上訴人上揭訴之聲明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第二次訴之聲明追加:
1.原審不准聲明追加:上訴人復於原審之民國100 年4 月6 日為第二次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主張被上訴人之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等5 項產品之組合侵害系爭專利。原審雖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然上訴人於原審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聲明增列侵權產品「EM-1610K」,而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被上訴人侵害同一系爭專利,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法律關係有同一或關連性,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效性之資料,均得予援用,倘責令上訴人另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系爭專利之民事責任,被上訴人勢必於他訴再行重覆提出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資料為抗辯,徒增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之風險。
2.本院認訴之聲明追加合法:本院審酌「EM-1610K」產品之外觀、特性、規格大致與「Black Cat5」產品相同。故兩產品侵權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除上訴人提出之侵權證據、侵權比對內容可相互援用,被上訴人對於兩產品之侵權答辯,亦可相互援用,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均無不利之影響,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等規定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應認上訴人追加訴之聲明,其與原訴具有基礎事實同一性,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準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與原審第2 次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內容相同,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
三、上訴人合法增加系爭專利受侵害請求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雖不得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釋明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者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及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增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被上訴人固不同意,然本院認上訴人增加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洵屬正當,茲探討如下:
(一)原審不准許上訴人增加新攻擊方法: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審認系爭產品究係落入系爭專利何請求項範圍,涉及請求權利基礎範圍,本屬上訴人應自行比對而明確主張之攻擊方法,而上訴人起訴後均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經兩造於99年7 月14日之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爭點整理確認同意,原審亦以該爭點函請本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足見本件訴訟程序進行達相當程度。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相當程度後,驟然擴充主張被上訴人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將原本主張受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大幅擴張計15項請求項,顯然有礙被上訴人防禦與訴訟終結,不無延滯訴訟之虞,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該等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
(二)本院准許上訴人增加新攻擊方法:
1.每一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均得為獨立保護之權利標的:就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以觀,得以多個請求項之方式記載,採用多項式之記載方式,故申請專利範圍之每個請求項均為獨立之權利保護客體。故侵權行為人不論係侵害獨立項、附屬項或多項附屬項所示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權人或權利人均得對侵權行為人主張權利,倘其中有某請求項受侵害,即構成專利侵害行為。申言之,就專利侵害之民事訴訟而言,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數請求項存在時,均得為獨立保護之權利標的,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申請專利範圍有多項請求項之記載,專利權人或權利人認為行為人侵害其專利權,對行為人提起專利侵害訴訟,應於起訴或訴訟進行中具體指明行為人所侵害之特定請求項。
2.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得增加新攻擊方法:因侵害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何請求項,專利權人或權利人基於侵害專利之法律關係,均可對侵害人主張侵害專利之權利,倘專利權人或權利人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雖與原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不同,然其法律效果均屬侵害專利權,是本院認為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或變更受侵害之請求項,論其性質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之陳述,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增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不需被上訴人同意。
3.本院認上訴人於本院得增加新攻擊方法:
⑴倘上訴人未於原審增加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遲至本院始增加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其法律效果均與起訴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同,均屬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因攻擊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等爭點,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應允許上訴人於原審補充、更正或增加外,在本院審理中,亦可補充、更正或增加受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以補強攻擊方法,推翻原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等評價。因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等規定意旨,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增加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作為本件訴訟之攻擊方法,自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⑵縱使認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嗣於原審追加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屬訴之追加事項,然原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追加受侵害請求項均屬同一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兩者有同一基礎事實關係,尤其請求項2 至6 、9 至11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有效性資料,應得予繼續援用,倘責令上訴人應另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勢必於他訴再行重覆提出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資料為抗辯,徒增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之風險,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追加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7及20,得利用本件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本院亦認上訴人追加上開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前經長期研發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4年8 月11日起至113 年3 月4 日止,而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電腦切換器及切換方法,使多台電腦切換器得以串接而擴充連接更多操作裝置及電腦,同時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進而增進電腦切換器之擴充性。然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販售之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之組合,有侵害系爭專利,嗣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分析比對之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前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另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BLACK CAT5、EM-1610K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權。準此,上訴人自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間進出口業績達美金300 萬元,而上開系列之侵權產品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銷售產品項次之31分之1 ,是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侵權產品所獲利益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上訴人高一峰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有決策權,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專利不具修正前專利法第67條得撤銷之事由,因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核發專利證書,且訴外人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和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第093105958N01號舉發案,業經智慧局於97年9 月2 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98年11月3 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足見該等舉發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專利之第093105958N02號舉發案,主張被證13之美國US2003/0000000號專利及被證14之US0000000 號專利,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惟被上訴人未說明被證14究竟揭露何技術特徵,如何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至於被證13揭露「將週邊資訊轉換成封包」功能,而系爭專利「利用標準封包與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間轉換,以增加設備對於不同連接協議之相容性」,兩者功能不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腦與操作裝置間之連接協議不同」、「切換裝置依據路徑選擇設定來安排標準封包之路徑」、「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切換裝置接收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等技術特徵,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美國相應案即公告第US7613854 號美國專利,經美國專利局審查通過,並於2009年10月3 日取得美國發明專利,足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被上訴人嗣後另提出之系爭專利第093105958N02號舉發案,亦經智慧局於100 年12月25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由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內容,可見上訴人所產銷之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上訴人前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業經核准在案,並以更正後之內容進行審查,更正後之請求項1 內容為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每一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一切換裝置,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標準封包些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電腦,其中每一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切換裝置接收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而經上訴人比對,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HAMSTER-P等產品,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下稱系爭產品組合1 ),即會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BLACK CAT5與HAMSTER-U 產品等,依其產品說明書上所記載之方式組合(下稱系爭產品組合2),亦會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顯見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
4.被上訴人雖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4 項規定,說明書及圖示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原申請專利範圍業已溯及失效云云。惟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法院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而非駁回上訴人之訴。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於100 年11月11日前,無預見上訴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自無侵害上訴人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自智慧局於100 年10月25日作成之舉發不成立審定書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屬原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逾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或實質擴大或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公告後,由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即可知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況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增加「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已包含於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2。準此,被上訴人由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可知悉該等技術特徵,竟仍製造、販賣具有該等技術特徵之產品,自有侵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未於產品上為專利號數標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9條及第100 條之修正理由可知,專利權人縱未為專利標示,然僅要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專利權人亦可請求損害賠償。
5.依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報告及上訴人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所有構成要件之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組合1 之相關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組合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文義讀取範圍,構成文義侵害。被上訴人雖稱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報告內檢附之黑白照片模糊難以辨認,否認該等產品為被上訴人所產銷,原證2 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明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吳偉智於99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其不爭執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再者,該鑑定報告中除檢附系爭產品組合1 之照片外,亦輔以系爭產品組合1 之使用手冊及網頁資料,以說明其技術內容,故由使用手冊及網頁資料所揭示之內容,可知該鑑定報告係以被上訴人所產銷之系爭產品組合1 ,作為待鑑定對象進行比對分析,益徵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不可採。被上訴人固稱其已於說明書內明示EM-CAT5S不得與BLACK CAT5切換器作連結使用云云。然EM-CAT5S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已教示EM-CAT5S、BLACK CAT5產品之連接方式,且被上訴人不否認HAMSTER-U 及、HAMSTER-P 為BLACK CAT5切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是使用者由EM-CAT5S及BLACK CAT5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可知悉BLACK CAT5、HAMSTER-U 、HAMSTER-P 及EM-CAT5S等產品之組合方式。
6.經上訴人比對發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所有構成要件之文字意義,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組合2 之相關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組合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文義讀取範圍,構成文義侵害。被上訴人亦不否認HAMSTER-U 為BLACK CAT5切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所謂複數個操作裝置,係指複數組之鍵盤、螢幕、滑鼠(K、V 、M ) ,此由說明書第9 頁之實施方式第1 段記載:連接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例如鍵盤及滑鼠等。暨圖式第1 圖、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中之元件(154) ,均為鍵盤、螢幕、滑鼠合為一組之裝置可知。然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3 行記載:連接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如鍵盤及滑鼠。故應解釋為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係由一組鍵盤及一組滑鼠所組成,而非被上訴人所稱「複數組之鍵盤、螢幕、滑鼠」。再者,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第2 圖、第4 圖及第5 圖中之元件雖包含鍵盤、螢幕、滑鼠等裝置。惟未表示其係一組本地端操作裝置,由說明書第9 頁、第11頁等均標示「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應可認為元件之鍵盤、螢幕、滑鼠等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而BLACK CAT5產品可供複數個電腦共用一PS/2滑鼠及一PS/2鍵盤等複數個操作裝置,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文義範圍。
7.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第一介面」之「複數個」第一介面,依說明書第9 頁之實施方式第1 段說明:電腦切換器(100) 係以複數組第一介面(114) 連接複數組本地端操作裝置,可知說明書第1 圖僅以一個第一介面示意代表云云。然系爭專利圖式第1 圖、第2 圖、第4 圖及第5圖中,元件之鍵盤、螢幕、滑鼠等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故用以連接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之通用匯流排介面、串列埠介面、個人電腦第二代系統介面,成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第一介面」,而BLACK CAT5產品上PS/2鍵盤連接埠、滑鼠之控制台連接埠,為複數個PS/2介面,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第一介面」之文義範圍。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技術之產品。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1.被證2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電腦切換器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標準封包傳遞路徑之切換。即通過中央處理器將標準封包發送至其目的之第二介面,進而得傳遞至其目的之本地端電腦。換言之,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係將操作裝置之電子訊號,透過轉碼裝置轉換而成標準封包,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是由中央處理器依據路徑選擇設定所產生而傳遞至其目的,再透過轉碼裝置將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電腦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以解決電腦切換器對於不同連接協議之相容性問題。被證21資料之流向路徑是由matrix switch 來決定,而非processo r處理器。被證21僅揭示電腦與周邊裝置之間低阻抗及/ 或邏輯路徑藉由交叉連結電路(403) 所建立,並非藉由處理器建立,且被證21之低阻抗及(或)邏輯路徑,並非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封包傳遞路徑。被證21之處理器不會仲裁主動狀態機器與從動狀態機器之資料位元傳輸,無法決定封包傳送路徑。被證21強調電腦與周邊裝置之資料流通路徑,不經由處理器安排處理,被證21之處理器無法決定封包之傳遞路徑,而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技術特徵。
2.被證2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同情況下,系爭專利具有將各自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轉換成同一連接協議之標準封包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中連接操作裝置之第一介面具有第一轉碼裝置,以將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以供連接電腦之第二介面之第二轉碼裝置將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第二電子訊號。不僅可增進電腦切換器之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可大幅地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被證21之主動裝置與從動裝置之內部構造幾乎完全相同,系統係屬於對稱之形態,而被證21之從動裝置接收主動裝置之同步信號,且被證21之主動裝置與從動裝置僅是單純進行編碼/ 解碼動作,而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轉碼。可知被證21之主動傳送/ 接收器(101) 僅單純將電腦(110) 所送出之周邊資訊編碼成封包,從動傳送/ 接收器(102) 僅單純將所接收到之封包解碼成周邊資訊,以傳送給周邊裝置(112) ,故僅單純進行「編/ 解碼」之動作,而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轉碼,無法針對不同連接協議之裝置間提供資料交換。準此,被證21「主動傳送/ 接收器與電腦間」所使用之連接協議,係與「從動傳送/ 接收器與周邊裝置間」連接協議相同。因兩者之介面及連接協議本屬相同,資訊傳輸過程僅需進行「編/ 解碼」動作,無需轉碼動作,故無設置轉碼裝置之必要。
3.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電腦切換器包含有第一介面、第二介面及切換裝置,第一介面以及第二介面處傳遞之電子訊號,各自符合與其連接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及電腦之連接協議,藉由第一介面之轉碼裝置將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轉換成同一連接協議之標準封包,且透過中央處理器依據路徑選擇設定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並藉由第二介面將自切換裝置接收之該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除第一、第二介面外,電腦切換器之其他內部之電路設計不應考量必須相容於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質言之,系爭專利之切換裝置僅經由中央處理器作上述第一、第二介面間資料交換,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依第一、二介面,其與切換裝置無涉。故可有效增進電腦切換器之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反之,被證21之揭露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進行轉碼,而被證21之內部電路設計應考量相容於多種不同連接協議之問題,必須額外設計考量使其電腦所傳送之周邊資訊與周邊裝置,接收到之周邊資訊有不同之連接協議時,尚能進行資訊傳遞與交換,導致被證21裝置之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無法有效降低,且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亦無法有效提升。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發明,相較於被證21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顯然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符合進步性要件。因被證21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及「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技術特徵,有揭示、建議或提示之動機,且上開技術特徵確實可達成無法預期之功效。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
4.系爭專利可使電腦切換器其他內部之電路設計不必考量必須相容於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亦可有效增進電腦切換器之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確有先前技術無法預期之功效。然原判決未為證據調查或功效之評估,亦未憑證據,單純僅憑主觀臆測,即得出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1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之結論,確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判決割裂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項技術特徵,復分別獨立解釋各項技術特徵,然後將各項技術特徵單獨與被證21進行比對,即率稱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顯未體察系爭專利恰因整合多項關鍵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功效。其未以請求項1 之整體為對象,亦未整體考量請求項1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已非正確評斷進步性之方法,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辨明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平,通篇從未論及何種程度之人方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即遽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顯屬後見之明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5.由上訴人92年11月18日之試產會議報告書記載,可知「KM0432」產品於92年底,尚在公司內部試產與測試階段,並無對外公開銷售。由上訴人93年4 月20日之產品測試報告記載,可知「KM0432」產品遲至93年4 月20日時,處於測試階段,且測試結果為「拖影」及「NG」,顯然未完全通過測試,無可能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3 月5 日前即對外公開銷售。況被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被證32產品型錄之取得來源、管道及取得日期等為何,無法逕以其上記載2003字樣,遽認該型錄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被證26僅記載KM0432研發成功,該機種可全力搶攻高階KVM CAT5 System市場,未記載KM0432 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事實。依電子產品之研發、生產製造及行銷等環節,構成產業運作模式,新產品之研發成功至對外產銷,尚有相當期間,產品不必然在開發成功之同時,即對外販售或為其他足以構成公開產品實質內容之行為,其因可能包含市場需求未達預期標準、行銷通路是否建立、競爭產品之動態、安規或其他銷售所必要檢驗是否完成、是否發現先前未發現之錯誤或瑕疵而需調校或修改。準此,徒以被證26記載KM0432產品研發成功之文字,不足推論該產品實質內容前於91年間已對外公開。
6.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被證31、32之取得來源、管道及取得日期等為何,上訴人否認該等文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有公開流通。況該等文件資料僅有KM0432產品之型號名稱或簡單說明,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電子產品改版為業界常識與慣行,KM0432產品經過多次電路設計改版,而產品內部電路之細部設計,為上訴人之商業機密,無可能於產品型錄及產品廣告揭露KM0432內部細部電路設計之內容,產品是否經過改版,無法藉由產品外觀、規格等表面資訊窺之。故被證31、32所示KM0432產品實與上訴人改版後推出KM0432產品不同,無從認定KM0432產品,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或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33、34為影本,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舉證關於被證33、34之取得來源、管道及取得日期等為何,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上訴人否認該使用者說明書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己公開。手冊雖標有2003年之著作權標示,惟由網路時光回溯器網站(http:/ /www.archive.org/web/web.php )之查詢結果可知,被證35之使用者說明書係於2006年間始放置於上訴人網站,顯見使用者說明書資料係於2006年間始對外公開,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被證36所謂研討會資料之取得來源、管道及取得日期等為何,上訴人否認該文件有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流通之事實。由形式上觀之,該份研討會資料所載日期為93年11月25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3 月5 日後。至於該研討會資料第13頁之內容,僅係介紹92年全球各式KVM 種類之市場成長狀況,而括號中所標示之產品型號,僅在說明「IP-Based KVM」相當於上訴人CN-6000 型號產品;「企業級/ 機架- 多使用者/ 跨平台」相當於上訴人「KM0432/0216 」型號產品,非指KM0432產品已於92年公開銷售。倘「KM0432」產品已在92年公開銷售,豈可能遲至1 年多後之93年底,始舉辦研討會介紹該產品,顯與常理有違。
7.由被證32之圖示,僅得知KA9270、KA9220可連接至keyboard/mouse,其分別具有RJ45 to USB 、RJ45 to PS/2之連接及訊號轉換功能,無法確實由被證32之內容得知其是否具有第一轉碼裝置,且可否將訊號轉換為標準封包。申言之,被證32僅揭露KM0432產品型錄廣告所示之一轉換接頭,在無具體技術內容之揭露下,轉換接頭之轉碼機制及轉碼內容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仍無法知悉。被證32並無明確揭露說明,顯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系爭專利實質之技術特徵。被證32所示內容僅說明PC之選擇可透過HOTKEY或OSD 做切換,並無任何關於切換裝置或路徑選擇設定技術揭露,亦無揭露「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安排」實質技術特徵,顯然無法以被證32之內容,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系爭專利實質之技術特徵。被證32所揭露終身韌體更新,至多僅能推導產品具有一中央處理器,完全未明確揭露中央處理器之周邊連接關係及作動方式,單純僅由處理器之設置,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處理器之實際作用為何,無法直接推導得知中央處理器具備系爭專利「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標準封包傳遞路徑之切換」技術特徵。由被證32之圖示,僅能得知KA9170、KA9120、KA9130可連接至PC,其分別具有RJ45 to USB 、RJ45 to PS/ 2 、RJ45 to SUN 之連接及訊號轉換功能,無法確實由被證32之內容得知其是否具有第二轉碼裝置,且可否將標準封包轉換為電子訊號。申言之,被證32僅揭露轉換接頭,在無具體技術內容揭露下,轉換接頭之轉碼機制及轉碼內容是否與系爭專利相同,仍無法知悉。被證32無明確揭露說明,顯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地得知系爭專利實質之技術特徵。被證32上半部圖中,僅直接揭示PC端可為PS/2、USB 、SUN 等連接協議,並無直接無歧異地揭露「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技術特徵。
8.由「Black CAT5使用手冊」可證Hamster-U 、Hamster-P 均為Black CAT5之必要設備。其中第8 頁之顯示圖,出現Hamster CAT 5 PS/2 Dongle (P/N :Hamster-P)及Hamster CAT5USB Dongle (P/N:Hamster-U)圖示及說明。第10頁「單一KVM 切換器之安裝」說明中提及連結控制台、連結電腦及連結電源供應器。第11頁關於「多階安裝」之說明提到關閉所有電腦及連接設備之電源,依前述第10頁所描述「單一KVM 切換器之安裝」說明,連結主要切換器之控制台,使用Blac kCAT5之菊鍊串接纜線組,將主要切換器之串接輸出埠連結到所欲安裝之KVM 切換器之串接輸入埠。使用標準之CAT5E 纜線,將纜線之一端連結至切換器後方之使用者第1 連接埠上。再將纜線之另一端連接到Hamster CAT5 Dongle(P/N:Hamster-P / Hamster-U)的RJ-45 連接埠。將Hamster CAT5 Dongle 之鍵盤、影像及滑鼠連接頭,連結到所欲安裝之電腦上。對於欲增加到菊鍊串接安裝之Black CAT5切換器,重複前述步驟。由「CAT5 KVM E XTENDER EM-CAT5S 使用手冊」名稱可知,「EM-CAT5S」係CAT5 KVM之延伸產品,且手冊第6頁提到「EM-CAT5S」產品可連結KVM 切換器,顯見「EM-CAT5S」產品係用以連結「Black CAT5」KVM 切換器之延伸設備。況由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銷售發票可知,被上訴人除製造前揭產品外,亦有銷售上開產品之組合。由「Black CAT5使用手冊」之前揭說明可知,Hamster- U、Hamster-P 均為Black CAT5之必要設備,倘無該等設備,Black CAT5無法安裝、使用。再由「CAT5 KVM EXTENDER EM-CAT5S使用手冊」內容可知,「EM-CAT5S」係用以連結「Black CAT5」KVM 切換器之延伸設備。故「Black CAT5、EM-CAT5S、Hamster - U、Hamster-P 等產品」需加以組合,始可達產品所欲達成之功能。況被上訴人之產品說明書已說明「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等產品」組合方式,且組合方式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中各產品之連結方式相同,顯見將被上訴人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等產品」,依其產品說明書所指定之方式加以組合,會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9.侵權產品並不以單一硬體結構為限,縱採用連結組合多項硬體結構產品組合方式,僅須該產品組合已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亦屬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組合1 「有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操作裝置」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差別在於透過二個延伸裝置達成連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故判斷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與否,自應以產品組合為斷。準此,延伸裝置EM-CAT5S為系爭產品組合1 構件之一部,系爭產品組合是透過延伸裝置連接操作裝置,仍屬系爭產品組合1 落入文義範圍。況Black Cat5及EM-CAT5S均具有二個PS/2介面插孔,故系爭產品組合1 未必要經由EM-CAT5S「延伸裝置」始可連接操作裝置,亦可直接由BlackCat5連接操作裝置。
10.系爭產品組合1 有「一切換裝置,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標準封包之路徑」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差別在於標準封包在「延伸裝置與複數個轉換器間之路徑」而非「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相關說明,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可知,第一及第二轉碼裝置具有轉換電子訊號與標準封包之功能,故操作裝置與第一轉碼裝置間,暨第二轉碼裝置與電腦間,應屬電子訊號路徑,第一及第二轉碼裝置間,即屬標準封包路徑。準此,請求項1C切換裝置之功能係安排標準封包之傳送路徑,「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解釋為「操作裝置與電腦間適用於傳送標準封包之路徑」。由系爭產品組合1 之圖示可知,「延伸裝置與轉換器間之路徑」,包含於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且Black Cat5及Hamster Dongle均具有RS485 收發器,用以傳送/ 接收符合RS-485規範之標準封包,足證「延伸裝置與轉換器間之路徑」確為適用於傳送標準封包之路徑,符合「操作裝置與電腦間適用於傳送標準封包之路徑」定義,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C「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文義範圍。
11.系爭產品組合1 有「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電腦」、「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技術內容,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別在於「透過轉換器達成連接」及第二轉碼裝置位於轉換器而非第二介面。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故判斷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與否,自應以產品組合為斷。準此,轉換器HAMSTER- U、HAMSTER-P 為系爭產品組合1 構件之一部,系爭產品組合透過轉換器連接電腦,仍屬系爭產品組合1 落入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第二介面說明,並參照維基百科對於「使用者介面」解釋,係以「系統和使用者間進行互動與訊息交換之媒介,作為訊息之內部形式與人類可接受形式間之轉換」。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指介面,其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解釋為「不同形式訊息之間,彼此進行互動和訊息交換之媒介」。第二介面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應解釋為「適用於連接電腦,而於不同形式訊息間,彼此進行互動和訊息交換之媒介」。由Black Cat5操作手冊第8 頁可知,配件Hamster-U 是一個具有USB 介面之電腦端轉換器,且配件Hamster-U 具有RS485 收發器,用以接收符合RS-485規範之標準封包,其後標準封包轉換為符合USB 規範之電子訊號,進一步再傳送至具有USB 連接協議之電腦。故「Hamster-U 轉換器」為可連接於電腦,並於標準封包及USB 電子訊號間,以不同形式訊息進行互動與訊息交換之媒介,符合「適用於連接電腦,而於不同形式訊息間,進行互動與訊息交換之媒介」定義,故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二介面」文義範圍。系爭產品組合1 之Hamster-U 可連接至具有USB 連接協議之電腦,明確不用於BlackCat5或EM-CAT5S所連接之操作裝置之PS /2 連接協議,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同」文義範圍。
12.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路徑目的」相關說明,係指從操作裝置發出電子訊號後,其訊號所欲操控、抵達之目的終點,應可解釋為「訊號傳送路徑之終點」。由Black Cat5操作手冊第8 頁可知,配件Hamster-U 是具有USB 介面之電腦端轉換器,且配件Hamster-U 具有RS485 收發器,用以接收符合RS-485規範之標準封包,其後標準封包轉換為符合USB 規範之電子訊號,進一步再傳送至具有USB 連接協議之電腦。足證系爭產品組合1 可將標準封包轉換為符合所欲操控之電腦之連接協議電子訊號,即將標準封包轉換為符合其訊號傳送路徑終點之電腦之連接協議電子訊號,自屬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E 「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文義範圍。
13.由「CAT5 KVM EXTENDER EM-CAT5S使用手冊」名稱可知,「EM-CAT5S」是CAT5 KVM之延伸產品,且手冊第6 頁提到「EM-CAT5S」產品可以連結一KVM 切換器,顯見「EM-CAT5S」產品係用以連結Black Cat5/EM-1610K KVM切換器之延伸設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乃界定「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上訴人將請求項1 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組合產品作比對,並未限定其連接實施態樣為何,舉凡US B、PS/2等,均無不可,故被上訴人主張Black Cat5/EM-1610K之Console 僅可與PS/2型態之真正鍵盤和滑鼠連接,故未落入上開技術特徵文義範圍,顯屬無端增加請求項所無之要件。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Connec-ting a KVM Switch 」之說明及圖示已揭示EM-CAT5S與KVM切換器之連結方,而Black Cat5/EM-1610K屬KVM 切換器之一種,故說明書當然已揭露EM-CAT5S與Black Cat5/EM-1610K切換器之組合方式。由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揭示其連接KVM 切換器所應使用之KVM Cable ,其纜線之一端確實包含有鍵盤、滑鼠、螢幕(KVM) 插座,用以連接至KVM 切換器之鍵盤、滑鼠、螢幕控制端,更足證明EM-CAT5S可與Black Cat5/EM-1610K等KVM 切換器進行連結。
14.EM-CAT5S本身屬乙太網路設備,且係經由RJ-45 接頭與其他乙太網路設備相連接。由該說明書第5 、6 頁之說明及圖示可知,不論係連接單一電腦或是KVM 切換器,均須利用standard Cat 5E cable 來連接二部EM-CAT5S的RJ-45 接頭。故應認說明書第6 頁警語中所稱「其他乙太網路設備」,不包含被上訴人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應認為說明書第5 、6 頁所示關於二部EM-CAT5S之連結方式,可能造成連結設備之損害。況EM-CAT5S並非利用standard Cat5E cable,以其RJ -45接頭與KVM 切換器相連接,而係透過指定之KVM cable 來連接KVM 切換器,故與警語所稱之乙太網路設備無涉。可知EM-CAT5S產品使用者說明書,已教示EM-CAT5S與Black Cat5/EM-1610K產品之連接方式,且被上訴人不否認Hamster- U及Hamster-PRMP均為系爭產品組合1 及3 ,Black Cat5/EM-1610K切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故使用者由EM-CAT5S及Black Cat5/EM-1610K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可知悉系爭產品組合1 及3 之組合方式。
15.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電腦切換器」及「電腦切換方法」,應定義為「一種電腦硬體設備,可令使用者控制多台電腦」及「一種可以令使用者控制多台電腦硬體設備之方法」。申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電腦切換器」及「電腦切換方法」,並不以單一硬體結構方式為必要,縱採用連結組合多項硬體結構方式,僅要可達成令使用者控制多台電腦之功效者,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電腦切換器」及「電腦切換方法」文義範圍。準此,系爭產品組合既可藉由多項硬體結構之連結組合,達成令使用者控制多台電腦之功效,自屬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電腦切換器」及「電腦切換方法」文義範圍。Black Cat5產品使用說明書第5頁記載,明示Hamster-U 確為Black Cat5切換器正常運作所必要之組合產品。Black Cat5及EM-1610K均具有DS 75176BM晶片,由晶片之Datas-heet可知其為一RS-485轉碼器,用以傳送符合RS-485規範之標準封包。RS-485為電子業界常見之標準通訊協定,可知DS75176B M晶片之主要功能,即是將鍵盤/滑鼠PS/2電子訊號,轉換為RS-485格式之標準封包,故DS75176BM 晶片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轉碼裝置及第二轉碼裝置。再者,Black Cat5及EM-1610K產品使用說明書第10頁均已明確教示,可知Black Cat5及EM-1610K產品與電腦間之資料傳輸,不僅要傳輸螢幕之資料,同時亦要傳輸經DS75 176BM轉碼之鍵盤及滑鼠訊號,在Black Cat5及EM-1610K產品中負責處理螢幕資料之晶片型號為EL9111。
16.上訴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業已於102 年10月17日提起再審。而針對智慧局之舉發成立審定,上訴人已於102 年11月8 日提起訴願。故系爭專利尚未舉發成立確定,現仍有效存續,上訴人自得本於有效之系爭專利為本件權利之行使。被證21已指出其資料之流向路徑,是由matrix switch 來決定而非處理器、處理器僅能提供電腦與周邊裝置間之低阻抗及/ 或邏輯路徑,無法決定封包傳送路徑、處理器並不會仲裁主動狀態機器與從動狀態機器之資料位元傳輸,無法決定封包傳送路徑,顯未揭示技術特徵。被上訴人以被證21圖2 、說明書第3 頁左欄第4-8 行之片斷文字,刻意忽略說明書整體明確之記載,自不足採。被證21亦指出其從動裝置接收主動裝置之同步信號、主動裝置與從動裝置只是單純進行編碼/ 解碼動作,而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轉碼,未揭示技術特徵。再者,CAT-5 線所傳遞之封包非必為「經轉碼後的標準化封包」,縱認被證21以CAT-5 線連接,其是否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轉碼功能,兩者自無必然之邏輯關聯,況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CAT-5線為可用於區域網路之標準纜線,被證21利用CAT-5 線傳輸時,雖必須將資料「編碼成封包」以利CAT-5 線進行傳輸遞送,然不代表CAT-5 線所傳輸者,必為經轉碼後之標準化封包。申言之,CAT-5 線僅能表示一種高速度、低噪訊比之資料傳輸線,其兩端所連結之裝置,非必然使用於不同介面或不同連接協議之裝置之連結,亦非必然需經轉碼始得傳輸。況被證21揭示主動裝置與從動裝置僅單純進行編/ 解碼之動作,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轉碼。
17.被證21因其處理器無法決定封包傳送路徑,且其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進行轉碼,因而被證21之內部電路設計必須要考量相容於多種不同連接協議之問題,必須額外設計考量使其電腦所傳送之周邊資訊與周邊裝置,接收到之周邊資訊有不同連接協議時,還能進行資訊傳遞與交換。其將導致被證21裝置之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無法有效降低,且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亦無法有效提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2所載發明,相較於被證21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被上訴人未具體證明被證21有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提升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功效,僅以被證50號認為被證21之處理器係依據交換通訊電路控制建立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間之封包傳輸路徑,已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因該函內容係智慧局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前之認定,自無可能針對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更正後請求項1 、12進一步限定「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表示意見。關於「處理器能否決定資料流向路徑之作動」,被證21之教示資料之流向路徑並未經由處理器決定,處理器並未仲裁主動狀態機器與從動狀態機器之資料位元傳輸,無法決定封包傳送路徑,其教示方向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互斥,已形成技術偏見或反向教示,被證2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不具進步性。
18.被上訴人產銷之系爭產品組合1 至4 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原審法院於101 年7 月18日,當庭提示技術審查官101 年4 月12 日 作成之技術審查報告予兩造表示意見。由該技術審查報告之記載,可知原審之技術審查報告肯認系爭產品組合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確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現仍有持續產銷系爭產品之事實,而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至少造成上訴人300 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 、EM-1610K 、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侵害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前於97年6 月30日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附具相關證據向智慧局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並經智慧局編號為第093105958N02號舉發案(下稱N02 號舉發案)審查。雖N02 號舉發案於100 年10月25日遭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獲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維持,惟被上訴人公司不服該訴願決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並依職權命上訴人獨立參加訴訟,並於101 年11月8 日以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2 及11至1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9 、10、14及15不具進步性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局就N02 號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智慧局並作出舉發成立之審定。準此,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行政判決已確定,系爭專利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請求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的連接協議,每一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一切換裝置,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電腦,其中每一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切換裝置接收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被證21揭露一種供複數個電腦(110) 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電腦切換器,電腦切換器包括:複數個從傳送接受器(102) 、一矩陣切換器(104) 、複數個主傳送接收器(101),其中從傳送接受器之結構及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第一介面,矩陣切換器之結構及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切換裝置,主傳送接收器之結構及功能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第二介面。再者,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習於此藝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知悉該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1之揭露內容,加上其自身早已知悉之通常知識,當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21雖未記載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係相同或不同,,然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將主傳送接收器與從傳送接收器,以相同之連接協議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可知被證21之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準此,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界定「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技術特徵,已為被證21所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21中,被證21得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項不具新穎性。被證21揭露對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進行編碼/ 解碼之轉碼裝置,且由被證21之此等轉碼裝置之作用已可達成上訴人所聲稱「增進切換器之交換效能及相容性」功效。換言之,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1未具備無從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不具發明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僅界定「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技術特徵,未界定「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資料應經由中央處理器安排處理」。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得增加額外之限制條件於請求項,故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時,僅需「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封包路徑,由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即為上訴人權利請求之範圍。至於「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資料是否應經由中央處理器安排處理」並非更正後請求項1 之限制條件,上訴人不得藉上述限制條件之添加而限縮權利請求範圍,以規避更正後第1 項之技術特徵早為先前技術所揭露之事實。
(四)被證32係上訴人製造之KVM切換器產品之92 年型錄廣告資料,上訴人雖爭執KM0432產品未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對外公開銷售,惟上訴人91年度之年報第21頁已敘明,KM0432產品最遲於91年間已研發完成並對外銷售。由被證31亦足見KM0432產品最遲於91年間業於市場公開銷售。而被證32亦有KM0432產品之圖示及技術資料,被證33之著作權標示為2002年,且被證34有2003年之著作權標記,被證35亦標示2003年12月15日之出版日期,而被證36可得知KM0432產品於2003年前已於市場上公開銷售。是KM0432產品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已對外公開。準此,被證32具有證據適格,得據以判斷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是否具備可專利性。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雖以KM0432產品必須先與兩個轉接器產品連接後,始可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而達成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之功效。然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電腦切換器係單一結構非與轉接器產品連接組合結構,且KM 0432 產品相關資料並無教示將KM0432產品與轉接器產品整合為單一切換器,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因引證資料已揭露複數個第一介面、一切換裝置及複數個第二介面等構件,且揭露各構件之技術特徵,故KM0432產品相關資料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欠缺發明新穎性,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者經由KM0432產品相關資料之教示,可輕易完成系爭發明專利,故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五)EM-CAT5S雖經由RJ-45 接頭連接,然經由RJ-45 接頭連接僅限EM -CAT5S 產品之單一Local Unit與單一Remote Unit間,亦無法透過RJ-45 連接二部EM-CAT5S。而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第6 頁特別警告載明勿將EM-CAT5S產品,連接至乙太網路型式之切換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之其他產品,亦包括EM-CAT5S本身。倘同款產品本身間可連結,當樂於標示於說明書內,而EM-CAT5S使用者說明書從未教示同款EM-CAT5S間可連結,甚至說明書第6 頁圖示表示可連接之另一KVM 切換器,亦與EM-CAT5S或Black Cat5/EM-1610K 之樣式不同。上訴人僅憑臆測即主張為同公司所製造之產品,規格勢必一定能連結。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進行如圖示之連結後能夠使用,因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時,並不具依此種方式連結使用之目的,亦未教示購買者以此連結方式使用產品,圖示不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組合技術特徵之依據。縱對圖示予以斟酌,可知悉上訴人自承系爭專利並不以「單一硬體結構」方式為必要,縱令採用連結組合「多項硬體結構」方式,僅須可達成令使用者控制多台電腦之功效者,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電腦切換器」及「電腦切換方法」文義範圍。準此,KM043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六)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組合1 中之轉換器Hamster-U 、Hamste-r P為系爭產品組合1 構件之一部,而被上訴人未教示購買者進行此種連接組合。倘欲連接EM-CAT5S及Black Cat5,並非一定要透過轉換器Hamster-U 、Hamster-P 作為必要構件。維基百科關於「使用者介面」描述,屬任何人得自行撰寫並隨意修改其內容,故不具證明力,且依據上訴人引用之維基百科內容,使用者介面係指軟體,而非硬體,故上訴人引用該內容作為系爭產品組合1 之硬體連接方式,並無可採。系爭產品組合1 中,轉換器Hamster-U 、Hamster-P 為系爭產品組合1 構件之一部,被上訴人從未教示Hamster-U 、Hamster-P 為組合EM-CAT5S及Black Cat5之必要購件,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要求。Black Cat5之收發器並不具有將標準封包轉換符合USB 規範之能力,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產品組合1 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實無可採。系爭產品組合1 所自行繪製之圖示中,Black Cat5與EM-CAT5S之連接無法完成,被上訴人從未教示Hamster-U 、Hamster-P 為組合EM-CAT5S及Black Cat5之必要購件。Black Cat5之收發器不具有將標準封包轉換符合USB 規範之能力。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產品組合2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實無可採。由於系爭專利具有撤銷事由,且系爭產品組合1 至4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及HAMSTER-P 產品,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準此,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倘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準備程序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之事項,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72 頁之被上證2、第246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
1.上訴人於93年3 月5 日向智慧局申請「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發明專利,經智慧局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第I237762 號專利證書,權利期間自94年8 月11日至113 年3 月4 日止(見原審卷一第6 、23至56頁之專利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
2.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智慧局更正並於100 年11月11日公告,兩造合意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本件審理之範圍(見原審卷五第162 頁)。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
3.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提起之第093105958N02號舉發案,智慧局於100 年10月25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遭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於101 年2 月23日訴願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8 日以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且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駁回專利權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智慧局重新審查後,並於102 年10月8 日審定舉發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在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
1.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如後:⑴被證21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專利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⑵被證25及32至34之KM0432產品是否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⑶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侵權部分如後:⑴被上訴人產銷之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之組合,即系爭產品組合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⑵被上訴人產銷之BLACK CAT5、HAMSTER-U 產品之組合,即系爭產品組合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⑶被上訴人產銷之EM-CAT5S、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之組合,即系爭產品組合3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⑷被上訴人產銷之EM-1610K、HAMSTER-U 產品之組合,即系爭產品組合4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
3.上訴人依92年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是否有據。
4.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及第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是否有據(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卷三第48頁)。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3 月5日,智慧局經審定准予專利後,並於94年8 月1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237762 號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論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組合1 至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致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25及32至34之KM0432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等語。因上訴人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分別於96年11月22日及100 年6 月15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後均准予更正,業經智慧局分別於97年9 月11日及100 年11月11 日公告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故本件有關專利有效性及專利侵權等比對分析判斷均應以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1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標的。職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權,必須系爭專利無撤銷原因為要件。準此,本院首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繼而比對引證案即專利有效性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電腦切換器(100) 及其切換方法,可供複數個本地端電腦(152) 共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154) ,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先接收操作裝置之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繼而將每一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300)。最後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後,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電腦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92年7 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之請求項計21項,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22日及100 年6 月15日向智慧局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局審查後均准予更正,業經智慧局分別於97年9 月11日及100 年11月11日公告上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而系爭專利100 年6 月1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請求項計20項,其中請求項1 及1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所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職是,本院僅論述系爭專利100 年6 月1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1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20則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茲說明該等請求項如後: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每一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一切換裝置,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電腦,其中每一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切換裝置接收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內容:
①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每一電子訊號係選自一鍵盤訊號及一滑鼠信號其中之一。
②請求項3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當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電腦共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時,電腦切換器更包含一封包編碼裝置,依據標準封包產生至少一網路封包,其中網路封包具有複數個資○區段○○○○區段分別儲存所對應之各第一介面之該標準封包;一網路裝置,經由網路協定與另一種電腦切換器之網路裝置溝通,以發送網路封包,並接收另一種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網路封包;一封包解碼裝置,將另一該種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網路封包解碼以得到至少一遠端標準封包。
③請求項4 如請求項3 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網路封包更具有一網路標頭區段。
④請求項5 如請求項3 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封包編碼裝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
⑤請求項6 如請求項3 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封包解碼裝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
⑥請求項9 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第一介面包含複數個通用非通步接收及傳送器、一半雙工處理器及一中央處理器。
⑦請求項10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第二介面包含複數個通用非通步接收及傳送器、一半雙工處理器及一中央處理器。
⑧請求項11如請求項1 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切換裝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內容:一種電腦切換方法,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電腦切換方法至少包含接收操作裝置之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將每一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內容:
①請求項13如請求項12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係選自一鍵盤訊號及一滑鼠信號其中之一。
②請求項14如請求項12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係利用一中央處理器轉換成該標準封包。
③請求項15如請求項12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每一標準封包係利用一中央處理器轉換成第二電子訊號。
④請求項16如請求項12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當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電腦藉由複數個電腦切換器共用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電腦,經由複數個電腦切換器共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時,電腦切換方法包括分發標準封包,其中當標準封包之路徑目的為本地端電腦時,發送標準封包至各自所對應之本地端電腦,暨當標準封包之路徑目的為遠端電腦時,依據標準封包產生至少一網路封包,網路封包具有複數個資○區段○○○○區段分別對應儲存各標準封包;經由網路協定在電腦切換器間建立通訊,以發送網路封包至遠端電腦所連接之其他電腦切換器,並接收另一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網路封包;將另一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網路封包解碼以得到至少一遠端標準封包;將遠端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本地端電腦之連接協議之第二電子訊號。
⑤請求項17如請求項16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網路封包具有一網路標頭區段。
⑥請求項20如請求項16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網路封包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來進行編碼與解碼。
(二)專利有效性證據之技術內容:
1.被證21之技術內容:被證21即被證13為系爭專利之第093105958N02號舉發案申請書之舉發證據2 ,此為2003年2 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SELF-SYNCHRONIZING HALF DUPLEX MATRIX SWITCH」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3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1揭示複數週邊裝置與顯示器係透過從狀態機器連接至矩陣切換器(401) ,複數台電腦亦透過主狀態機器連接至矩陣切換器,矩陣切換器接收由主狀態機器(101) 與視訊傳輸緩衝器(120) 之視訊與封包資料位元,交換通訊電路(403) 經由處理器(402) 之控制下於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低阻抗或邏輯路徑,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
2.被證22至25之技術內容:被證22為KM0432產品規格書,其著作權聲明所載年份為2007,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被證23為KM0432產品使用者說明書,為繁體中文版,其著作權聲明所載年份為2007,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被證24為KM0432產品快速安裝指南,其著作權聲明所載年份僅為2004,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應推定公開日為該年份之末日即2004年12月31日。被證25為KM0432產品資訊網頁資料,因網頁資料無記載公開日期,無法判斷其公開日期,不得作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準此,被證22至24的公開日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無法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本院不需進行技術分析。
3.被證32之技術內容:被證32為KM0432產品型錄廣告資料影本,其型錄所載年份為2003,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被證32之型錄原本,並經上訴人確認與影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應可推定被證32之資料影本為真正。參諸被證32所載KM0432產品型錄廣告資料內容,可知KM0432產品為「矩陣式之鍵盤- 影像- 滑鼠切換器」產品(Matrix KVM Switch) ,其提供4 個控制端操控256 台伺服器,最多至64個控制端操控4096台電腦(PC),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4 所示。
4.被證33至36之技術內容:被證33為KM0432產品規格書資料影本,其著作權聲明所載年份為2002。被證34為KM0432產品使用者說明書資料影本,其為簡體中文版,其著作權聲明所載年份為2003。被證35為KM0432產品使用者說明書資料影本,其為英文版其著作權聲明所載年份為2003。因被證33至35等資料均為影本,被上訴人均未提出原本進行比對,故無法推定被證33至35等資料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再者,參酌被上訴人之102 年2月8 日民事答辯狀第12至15頁理由二記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33至35等證據資料,其目的僅在於補強KM0432產品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銷售,並非補強證據32所未揭露KM0432產品相關技術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125 頁)。且被上訴人僅依據被證32所揭露KM0432產品相關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特徵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頁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第13至15頁表二、第239 至240 頁之100 年3 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8 至9 頁理由2 )。職是,被上訴人非將被證32組合被證33至35等證據,而與系爭專利進行技術特徵比對。故本院僅就被證32所揭露KM0432產品相關技術內容進行技術分析。至於被證36為KM0432產品研討會講義資料影本,其首頁所載日期為2004年11月25日,故被證36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其無法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三)被證21無法證明請求項1、2 及9 至15不具新穎性:
1.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1之說明書揭露之技術特徵:
①被證21之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本發明係有關於一種延伸系統,其用以連接位於第一位置之一電腦至位於第二位置之週邊裝置,特別是用來在複數個電腦與複數個週邊裝置間進行訊號切換的系統。準此,被證21可在複數個電腦與複數個週邊裝置或操作裝置間進行訊號切換,即提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前言「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為被證21所揭露。
②被證21之圖2 、說明書第0016段第1 至7 行記載:從狀態機器(102) 透過介面電路與週邊裝置(112) 連接,介面電路連接上行端週邊裝置資訊至一編碼器(encoder) 及多工器(multiplexer) ,該編碼器及多工器在一預定時間從主狀態機器(101) 接收到一同步信號之後,將上行端週邊裝置資訊編碼為一封包(packet)。第0020段第1 至5 行記載:圖2 之電腦(110) 、主狀態機器、影像傳輸緩衝器(120) 、影像接收緩衝器(122) 及從狀態機器等裝置之運作,其與圖1 內容相同。職是,被證21之從狀態機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介面,係用於連接週邊裝置或操作裝置,以接收週邊裝置所傳送之週邊裝置資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電子訊號,且被證21之從狀態機器具有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週邊裝置資訊(即電子訊號)編碼轉換(即資訊轉換動作)成封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每一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③被證21之圖2 、說明書第3 頁左欄第4 至8 行記載:交換通訊電路(403) 在處理器(402) 之控制下,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低阻抗及/或邏輯路徑。說明書第3 頁左欄第10至14行記載:交換通訊電路於選擇的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提供可切換路徑(switchable paths);一處理器位於可切換路徑外,並控制可切換路徑之建立。準此,被證21包括一矩陣切換器(401) 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切換裝置,而矩陣切換器具有一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中央處理器;交換通訊電路(403) 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路徑選擇設定,交換通訊電路係在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路徑,而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係用以相互傳遞封包,且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分別與電腦及週邊裝置相互連接,則路徑即係電腦與週邊裝置間之封包傳輸路徑。再者,被證21之封包傳輸之可切換路徑係經由處理器之控制而建立,則被證21之處理器自依據交換通訊電路來進行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切換裝置,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④被證2 之1 圖2 、說明書第0015段第1 至3 行記載:主狀態機器(101) 具有介面電路,用以將主狀態機器連接至電腦。第0015段第15至17行記載:來自週邊裝置的上行端資訊被解碼(decoded) 及解多工(demultiplexed) 後,用以取得週邊裝置資料並傳送至電腦。第0018段第7 至9 行記載:當主狀態機器接收到封包後,則將週邊裝置資訊傳送至電腦端。準此,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介面係用於連接電腦(110) ,且主狀態機器具有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用以將封包進行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週邊裝置資訊必符合所連接之電腦連接協議,否則無法傳送至電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電腦,其中每一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切換裝置接收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⑵被證21之說明書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被證21之說明書雖得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揭技術特徵,然參諸被證21說明書之文字記載形式內容,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電腦(110) 與週邊裝置(112) 間之連接協議,是否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不同」技術特徵,非為被證21所揭露。職是,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9 至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9 至11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既如前述,故被證2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9 至11不具新穎性。
3.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1之說明書揭露之技術特徵:
①參諸被證21之說明書第0003段及第0021段記載其訊號切換流程之內容,可知被證21可在複數個電腦與複數個週邊裝置或操作裝置間進行訊號切換,其系統整體即是進行一種電腦切換方法,可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前言「一種電腦切換方法,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為被證21所揭露。
②參諸被證21之圖2 及說明書第0016段第1 至7 行與第0020段第1 至5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從狀態機器(102) 係用於連接週邊裝置(112) 或操作裝置,以接收週邊裝置所傳送之週邊裝置資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第一電子訊號,且被證21之從狀態機器具有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用以將週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接收操作裝置之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將每一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③參諸被證21之圖2 及說明書第3 頁左欄第4 至8 行與第3頁右欄第10至14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401)具有一處理器(402) ,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中央處理器,交換通訊電路(403) 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路徑選擇設定,交換通訊電路係在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路徑,而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係用以相互傳遞封包,且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分別與電腦及週邊裝置相互連接,其路徑係電腦與週邊裝置間之封包傳輸路徑。再者,被證21之封包傳輸之可切換路徑係經由處理器之控制而建立,則被證21之處理器依據交換通訊電路以進行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④參諸被證21圖2 及說明書第0015段第1 至3 行、第15至17行、第0018段第7 至9 行、第0020段第1 至5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101) 係用於連接電腦(110) ,且主狀態機器具有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用以將封包進行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且週邊裝置資訊必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否則無法傳送至電腦。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 「 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⑵被證21之說明書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被證21之說明書固得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上揭技術特徵,然依據被證21說明書之文字記載形式內容,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電腦(110) 與週邊裝置(112) 間之連接協議是否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技術特徵,非為被證21所揭露。職是,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4.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被證2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既如前述,則被證21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5不具新穎性。
(四)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具進步性:1.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而知:被證2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可知,雖被證21說明書之文字記載形式內容,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電腦(110) 與週邊裝置(112) 間之連接協議是否不同。然被證21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101)與從狀態機器(102)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 5)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輔以系爭專利申請時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如USB 、PS/2或串列埠等連接協議之通常知識,應可得知被證21之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
⑵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①依被證21說明書第0021段第3 至7 行記載:矩陣切換器(401) 可獨立於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以外,如可藉由合適之纜線相互連接,或可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可知被證21除揭露矩陣切換器可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等元件相互獨立以外,亦可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等元件相互整合為單一之電腦切換器系統。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腦切換器具有統一內部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相較於被證21,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401) 均利用相同之網路連接協議分別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相互連接,則被證21自具有統一內部連接協議或網路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見於被證21,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被證21與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見於被證21。職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參諸被證21說明書第0012段第8 至9 行記載:週邊裝置(112) 至少包括一滑鼠及一鍵盤。第0015段第4 至7 行記載:本發明之下行端(Downstream)週邊裝置資訊包括滑鼠資料、滑鼠時脈(clock) 、鍵盤資料、鍵盤時脈及影像同步訊號。第0017段第6 至7 行記載:每一位元(bit) 係表示週邊裝置資訊,如鍵盤資料、鍵盤時脈、滑鼠資料及滑鼠時脈等。可知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與電腦間,暨從狀態機器與週邊裝置間所傳遞之電子訊號,至少包括有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⑵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較於請求項1 ,為增加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之功效,而被證21之週邊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被證21自具有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的功效見於被證2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功效見於被證21,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功效亦見於被證21,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功效見於被證21。職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⑴具有相同功效:參諸被證21說明書第0016段第1 至7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從狀態機器(102) 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第一介面,係由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所構成,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之通用非同步接收與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與中央處理器等元件。系爭專利請求項9 雖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被證21所揭露,然系爭專利請求項9 界定第一介面所包含之通用非同步接收與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與中央處理器等元件,其係具有用以將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之功效。由被證21說明書第0016段第1 至7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 之 從狀態機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第一介面亦具有透過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而將週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與被證21具有相同之功效。
⑵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僅係將被證21之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簡易改變為通用非同步接收與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與中央處理器等元件,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4.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具有相同功效:參諸被證21說明書第0015段第1 至3 行、第15至17行及第0018段第7 至9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第二介面,係由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所構成,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界定之通用非同步接收與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與中央處理器等元件。雖系爭專利請求項10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被證21所揭露,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第二介面所包含之通用非同步接收及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及中央處理器等元件,其係具有用以將標準封包轉換成電子訊號之功效。相較於被證21,由被證21說明書第0015段第1 至3 行、第15至17行及第0018段第7 至9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101 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第二介面亦具有透過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而將封包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被證21具有相同之功效。
⑵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僅將被證21之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簡易改變為通用非同步接收及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及中央處理器等元件,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5.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⑴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參諸被證21之圖2 及說明書第0006段第12至15行記載:矩陣切換器係由一中央控制處理器(central controlprocessor)所控制,並經由區域網路(LAN) 或其他通訊介面接收控制資訊。可知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401) 包含一處理器(402) ,且處理器係一中央控制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中央處理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⑵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較於請求項1 ,增加以切換裝置內的中央處理器進行路徑選擇切換之功效,而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401) 亦由其內部處理器(402) 控制交換通訊電路(403) ,以建立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間路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以切換裝置內之中央處理器進行路徑選擇切換之功效見於被證2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功效見於被證2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功效亦見於被證21,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依附之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功效見於被證21。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6.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而知:參諸被證21說明書之文字記載形式內容,雖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電腦(110) 與週邊裝置(112) 間之連接協議是否不同。然被證21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101) 與從狀態機器(102) 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 5)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如USB、PS/2或串列埠等連接協議,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1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輔以系爭專利申請時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如USB 、PS/2或串列埠等連接協議之通常知識,應可得知被證21之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
⑵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電腦切換方法具有統一切換器內部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相較於被證21,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401) 均利用相同之網路連接協議,分別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相互連接,被證21自具有統一切換器內部連接協議或網路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功效見於被證21,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被證21與其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功效見於被證21。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7.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⑴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參諸被證21說明書第0012段第8 至9行、第0015段第4至7 行記載及第0017段第6 至7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與電腦間,暨從狀態機器與週邊裝置間所傳遞之電子訊號,至少包括有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⑵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3相較於請求項12,增加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之功效,而被證21之週邊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被證21自具有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之功效見於被證2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功效見於被證2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功效亦見於被證21,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依附之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功效見於被證21。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8.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⑴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參諸被證21說明書第0016段第1 至7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從狀態機器(102) 係將週邊裝置資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封包,而編碼器廣義上係為一種進行資訊編碼處理功能之處理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⑵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4相較於請求項12,增加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電子訊號為標準封包之功效,而被證21之從狀態機器(102) 同樣利用編碼器將週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電子訊號為標準封包之功效見於被證2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功效見於被證2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功效亦見於被證21,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所依附之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功效見於被證21。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9.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⑴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參諸被證21說明書第0015段第1 至3 行、第15至17行及第0018段第7 至9 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101)係將封包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後,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二電子訊號,將週邊裝置資訊傳送至電腦。雖被證21未有明確記載主狀態機器之介面電路之細部結構,然主狀態機器可進行資訊之解碼及解多工等處理動作,則主狀態機器至少包括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而解碼器廣義上係為一種進行資訊解碼處理功能之處理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⑵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5相較於請求項12,增加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標準封包為電子訊號之功效,而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101) 同樣利用解碼器將封包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標準封包為電子訊號之功效見於被證21。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功效見於被證21,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功效亦見於被證21,並無新功效產生。
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5所依附之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功效見於被證21。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5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10.被證21揭露標準封包經中央處理器選擇路徑設定進行切換:上訴人雖於102 年7 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4 至6頁主張被證2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之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之技術特徵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均明確界定「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均未界定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資料流或標準封包,是否必須經由中央處理器來進行安排處理,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要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封包路徑係由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即可,至於操作裝置與電腦間的資料流方向是否必須由中央處理器進行安排處理,並非其限制條件。被證21說明書段落0021記載內容,揭示處理器(402) 不會對於主狀態機器(101) 及從狀態機器(102) 間之資料位元傳輸進行仲裁(intercede) 。所謂資料位元傳輸之仲裁機制,係指安排資料位元傳輸之優先順序,並非指安排資料位元傳輸之路徑,亦非上訴人所稱被證21之處理器無法決定封包傳送路徑。再者,參照被證21之圖2 、說明書第3 頁左欄第4 至8 行、右欄第10至14行記載內容可知,被證21之處理器依據交換通訊電路以進行電腦及週邊裝置間之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被證21之處理器自可進行資料傳輸路徑之安排與切換等動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為被證21所揭露。
11.被證21揭露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為不同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 三 )狀第6 至9 頁主張被證2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之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同之技術特徵云云。被證21雖未明確記載其電腦(110) 與週邊裝置(112) 間之連接協議,為相同連接協議或不同連接協議。然被證21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101) 與從狀態機器(102) 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 5)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如USB 、PS/2或串列埠等連接協議,被證21之電腦與週邊裝置間之連接協議必不相同。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7 至8 行記載:當多組操作裝置同時使用多台電腦時,各操作裝置與各電腦間之連接協議不同。可佐證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1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電腦與週邊裝置間為不同連接協議,足認被證2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技術特徵。再者,被證21雖係記載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對封包進行編碼(encoder) 及解碼(decoder) 等動作。然封包資訊之編碼及解碼等動作,實質包含封包資訊之轉碼動作,即封包資訊不論於編碼前後或解碼前後均分屬兩種不同格式之資訊內容,並非封包資訊之編碼與解碼動作不涉及轉碼動作,益徵被證21之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均涉及對於不同連接協議之電腦與操作裝置進行轉碼動作。
12.系爭專利之電腦切換器及方法均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9 至10頁雖主張被證21之揭露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進行轉碼,因被證21之內部電路設計必須考量相容於多種不同連接協議之問題,必須額外設計考量使其電腦所傳送之周邊資訊與周邊裝置,接收之周邊資訊有不同之連接協議時,還能進行資訊傳遞與交換,將致被證21裝置的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無法有效降低,且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亦無法有效提升。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所載發明,相較於被證21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已符合進步性要件云云。然被證21之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且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401) 與主狀態機器(101) 及從狀態機器(102) 間,係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 5)進行連接。故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之內部電路設計,僅需符合單一連接協議而進行設計即可,並不需要考量相容於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亦不需要進行資料轉碼動作,其對於不同連接協議之資料轉碼設計,僅需於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等內部電路設計時進行考量。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介面」及「第二介面」亦同樣必須考量相容多種不同連接協議而進行內部電路設計。準此,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切換裝置」,同樣具有大幅降低電路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等功效,且就被證21之矩陣切換器系統而言,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腦切換器及請求項12之電腦切換方法同樣具有增進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能,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12相較於被證21,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13.被證21並無反向教示或技術偏見: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三)狀第10至12頁雖主張被證21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12形成反向教示或技術偏見,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 、12不具進步性云云。惟依被證21摘要記載以及說明書段落0021記載內容,其揭示處理器(402) 不會對於主狀態機器(101) 及從狀態機器(102) 間之資料位元傳輸進行仲裁(intercede) 。所謂資料位元傳輸之仲裁機制,係指安排資料位元傳輸之優先順序,非指安排資料位元傳輸之路徑。準此,被證21並無上訴人所稱形成「資料位元傳輸不經由處理器安排處理」反向教示或技術偏見。
(五)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至6、9至17及20不具新穎性:1.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參諸被證25及32至34之「KM0432」產品相關資料內容,可知「KM0432」產品無法直接透過其電腦端連接介面(產品背面之32個RJ-45 母頭)及控制端連接介面(產品背面之4 個RJ-45 母頭),分別與電腦主機端(PC)及控制端(鍵盤、滑鼠及顯示器等裝置)連接,其僅能直接透過串接埠(2 個HPDB-50 母頭)以專用纜線(Matrix Daisy Chain KVM Cable)與另一KM0432產品進行菊鍊串接(daisy chaining),且KM0432產品應再透過另一轉接器產品,如電腦主機端須經由KA9220或KA9270產品與KM0432產品連接,而控制端則須經由KA9120、KA9170或KA9130與KM0432產品連接,始可分別與電腦主機端及控制端連接。因「KM0432」產品應先至少與2 個轉接器產品連接後,始可與電腦主機端及控制端連接,進而達到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之功效。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腦切換器,係透過第一介面及第二介面分別與操作裝置及電腦直接相互連接而不須另外透過轉接器,即具有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一電腦切換器結構,其與KM0432產品必須配合對應轉接器產品相互連接之組合結構不同,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2.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係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既如前述,則KM0432產品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不具新穎性。
3.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參諸被證25及32至34之KM0432產品相關資料內容可知,KM0432產品並無法直接透過其電腦端連接介面(32個RJ-45 母頭)及控制端連接介面(4 個RJ-45 母頭)分別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其僅能直接透過串接埠(2 個HPDB-50 母頭)與另一「KM0432」產品進行菊鍊串接(daisy chaining),KM0432產品必須再透過另一轉接器產品,如電腦主機須經由KA9220或KA9270與KM0432產品連接,而控制端須經由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產品與KM0432產品連接,始可分別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故KM0432產品必須先與2 個轉接器產品,如KA9220或KA9270產品其中之一,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產品之一連接後,始可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進而達到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的功效。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電腦切換方法,係透過第一介面及第二介面分別與操作裝置及電腦直接相互連接而不須再另外透過轉接器,即能具有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的單一電腦切換方法,其與KM0432產品必須配合對應轉接器產品相互連接之組合方式不同。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4.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3至17及20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等請求項係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而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既如前述,則KM0432產品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不具新穎性。
(六)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至6、9 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1.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單一電腦切換器結構,其與KM0432產品必須配合對應轉接器產品相互連接之組合結構不同。而被證25及32至34之KM0432產品相關資料,並無揭示或教示可將KM0432產品與KA9220、KA9270、KA9120、KA9170或KA9130等轉接器產品整合為單一之切換器產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KM0432產品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等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證3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KM0432產品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不具進步性。
3.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單一電腦切換方法,其與KM0432產品必須配合對應轉接器產品而相互連接之組合方式,始可進行電腦切換之方法,並不相同,故KM0432產品無法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界定之電腦切換方法之各個步驟。再者,被證25及32至34之KM0432產品相關資料,均無揭示或教示可將KM0432產品與KA9220、KA9270、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轉接器產品整合為單一切換器產品,以進行電腦切換之方式。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KM0432產品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4.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3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而被證3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KM0432產品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被證21與KM0432產品可證明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具進步性,無法證明請求項3 至6 、16、17及20不具進步性:1.組合被證21與KM0432產品可證明請求項1 、2 及9 至11不具進步性:單一證據之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1求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1不具進步性。
2.組合被證21與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被證21未揭露其矩陣切換器系統(400) 可經由網路相互串接後,使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之電腦透過網路協定即可共用複數個本地端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被證21所揭露。再者,當2 台以上之KM0432產品間進行菊鍊串接(daisy chaining),其係透過HPDB-50 串接埠進行串接,而HPDB-50 串接埠僅係一般用以傳輸資料之連接埠,無法藉由HPDB-50 串接埠及其對應之連接線,並透過網路協定來傳送網路封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KM0432產品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非為被證21與KM0432產品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 相較於被證21與KM0432產品,具有使複數個本地端電腦與遠端電腦透過網路協定來共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之不可預期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與KM0432產品等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3.組合被證21與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等請求項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 之附屬項,而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至6 不具進步性。
4.組合被證21與KM0432產品可證明請求項12至15不具進步性:單一證據之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5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5不具進步性。
5.組合被證21與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被證21未揭露其矩陣切換器系統(400) 可經由網路相互串接後,使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之電腦透過網路協定即可共用複數個本地端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被證21所揭露。再者,當2 台以上之KM0432產品間進行菊鍊串接(daisy chaining),其係透過HPDB-50 串接埠進行串接,而HPDB-50 串接埠僅係一般用以傳輸資料之連接埠,並無法藉由HPDB-50 串接埠及其對應之連接線,並透過網路協定來傳送網路封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KM0432產品所揭露。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非為被證21與KM0432產品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6相較於被證21與KM0432產品,具有使複數個本地端電腦與遠端電腦透過網路協定來共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之不可預期之功效,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6.組合被證21與KM0432產品無法證明請求項17及2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20等請求項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而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20不具進步性。
二、侵害系爭專利之認定:
(一)系爭產品技術分析:本件系爭產品共計有5 個,分別為型號「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Hamster-P 」及「EM-1610K」產品與其組合,圖式如本判決附圖5 所示。
(二)系爭產品組合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9 至11:系爭產品組合1 為「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及「Hamster-P 」等產品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要件特徵分析,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組合1之各要件特徵;繼而探討系爭產品組合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最後論述系爭產品組合1 是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 至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如後:
1.系爭產品組合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要件1A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參照原證2 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報告之附件2 至4 ),並審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參照原證2 之第6 頁圖3.2-1 )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 CAT5」為一種鍵盤、滑鼠及螢幕切換器(KVM Switch),其最多可經由16條CAT5訊號線分別連接「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而連結到16台電腦。而「Black CAT5」可再經由1 條K15C6P訊號線連接至由2 台「EM-CAT5S」所串接而成之延伸裝置,一個為近端模組,另一個為遠端模組,兩者經由CAT5訊號線串接,並據此連結到2 組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故系爭產品組合1 為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最多16台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即2 組鍵盤、滑鼠及螢幕等操作裝置,故從系爭產品組合1 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1B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並審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之「BlackCAT5」係透過PS/2鍵盤、PS2 滑鼠及VGA 螢幕等連接介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介面」,經由1 條K15C6P訊號線連接至由2 台「EM-CAT5S」所串接而成之延伸裝置,並據此始可連結至2 組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雖「Black CAT5」之PS/2鍵盤、PS2 滑鼠及VGA 螢幕等連接介面應具有轉碼裝置,以將所接收到之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並透過其16個電腦連接埠(RJ-45 介面)經「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傳送至16台電腦。然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 CAT5」應間接透過延伸裝置,即2台「EM-CAT5S」串接組合,始可與2 組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相互連接,以接收鍵盤、滑鼠及螢幕等電子訊號,並非直接地與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相互連接。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方式係將「Black CAT5」經K15C6P訊號線連接至「EM-CAT5S」,而非直接與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直接連接。準此,從系爭產品組合1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1C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並審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 CAT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切換裝置」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中央處理器晶片(參照原證2 之附件5 第5 至6 頁),且「Black CAT5」提供使用者以手動選擇、熱鍵或螢幕選單等方式以切換所欲操控之電腦(參照原證2 之附件2 第14頁),則「Black CAT5」內部之中央處理器,係依據使用者所選擇之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不同之電腦。因系爭產品組合1之連接方式乃係將「Black CAT5」經由1 條K15C6P訊號線,間接透過延伸裝置即2 台「EM-CAT5S」之串接組合,而與2組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相互連接,並且最多經由16條CAT5訊號線間接地透過「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分別與16台電腦相互連接。準此,「Black CAT5」係依據使用者所選擇之路徑選擇設定,以安排標準封包在延伸裝置與轉接器間之路徑,並非安排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故從系爭產品組合1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1D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並審參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CAT5 」透過16個電腦連接埠(RJ-45介面)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介面」,經由CAT5訊號線分別連接「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而連結到16台電腦。雖「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均具有轉碼裝置,以將從「Black CAT5」所接收到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PS/2、USB 及VGA 等電子訊號,即「Hamster-U 」轉換成USB 及VGA ,「Hamster-P 」轉換成PS/2及VGA 。「BlackCAT5」之電腦連接埠必須間接透過「Hamster-U 」或「Hamster-P」等轉接器而與電腦連結,其電腦連接埠不具有轉碼裝置,即「Black CAT5」電腦連接埠與「Hamster-U 」及「Hamster-P 」均同樣以RJ-45 介面相互連接,自無轉碼之需要,且系爭產品組合1 之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僅有部分為不同協議,並非全部均為不相同之連接協議,僅有在「Black CAT5」經由「Hamster-U 」連接電腦,始為不同之連接協議,電腦端為USB 連接協議,操作裝置端為PS/2連接協議,經由「Hamster-P 」連接電腦則是相同之PS/2連接協議。故從系爭產品組合1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因系爭產品組合1 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至1D等特徵,故系爭產品組合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組合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實質不同之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 CAT5」係間接透過「EM-CAT5S」始可連接至鍵盤、滑鼠及螢幕等操作裝置,同時必須間接透過「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換器,始可連接至電腦之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電腦切換器經由「第一介面」與「第二介面」,分別直接與操作裝置及電腦間相互連接之連接方式,兩者技術手段屬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
⑵非簡易置換之技術手段:被上訴人所提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被證32,其與系爭產品組合1 同為間接經由轉接器始可連接至電腦之連接方式技術手段,而被證3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被證32與系爭產品組合1 之間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直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兩者間非屬技術手段之簡易置換。
⑶不適用均等原則:系爭產品組合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B至1D等特徵間,除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外,亦非簡易置換技術手段,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3.系爭產品組合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組合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組合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系爭產品組合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及20: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要件特徵分析,如本判決附表2 所示。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要件特徵;繼而探討系爭產品組合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最後論述系爭產品組合1 是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如後:
1.系爭產品組合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⑴要件12A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並審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 CAT5」係一種鍵盤、滑鼠及螢幕切換器,其最多可經由16條CAT5訊號線,分別連接「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而連結到16台電腦。而「Black CAT5」可再經由1 條K15C6P訊號線連接至由2 台「EM-CAT5S」所串接而成之延伸裝置,一個為近端模組,另一個為遠端模組,兩者經由CAT5訊號線串接,並據此連結到2 組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故系爭產品組合1 係一種可執行電腦切換方法之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最多16台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即2 組鍵盤、滑鼠及螢幕等操作裝置。準此,從系爭產品組合1 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A 特徵。
⑵要件12B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並參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 CAT5」透過PS/2鍵盤、PS2 滑鼠及VGA 螢幕等連接介面,經由1條K15C6P訊號線連接至由2 台「EM- CAT5S 」所串接而成之延伸裝置,並據此始可連結到2 組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以接收符合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故從系爭產品組合1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B 特徵。
⑶要件12C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並審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 CAT5」PS/2鍵盤、PS2 滑鼠及VGA 螢幕等連接介面,應具有轉碼裝置,以將所接收到之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並透過其16個電腦連接埠(RJ-45介面) 經「Hamster-U 」或「Hamster- P」等轉接器傳送到16台電腦,故從系爭產品組合1 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C 特徵。
⑷要件12D 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並審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 CAT5」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中央處理器晶片(參照原證2 之附件5第5至6頁),且「Black CAT5」既提供使用者以手動選擇、熱鍵或螢幕選單等方式,切換所欲操控之電腦(參照原證2 之附件2 第14頁),「Black CAT5」內部之中央處理器係依據使用者所選擇之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不同之電腦。因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方式,係將「Black CAT5」經由1 條K15C6P訊號線間接透過延伸裝置,2 台「EM-CAT5S」串接組合而與2 組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相互連接,且最多經由16條CAT5訊號線間接透過「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而分別與16台電腦相互連接。準此,「Black CAT5」係依據使用者所選擇之路徑選擇設定,以安排標準封包在複數個延伸裝置( EM-CAT5S) 與複數個轉接器(Hamster-U或Hamster-P ) 間之路徑,並非安排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故系爭產品組合1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D特徵。
⑸要件12E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1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並審酌系爭產品組合1 之連接示意圖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1 「BlackCAT5」係透過16個電腦連接埠(RJ-45 介面),經由CAT5訊號線分別連接「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而連結到16台電腦,以藉由「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將從「Black CAT5」所接收到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PS/2、USB 及VGA 等電子訊號,「Hamster-U 」轉換成USB 及VGA ,「Hamster-P 」轉換成PS/2及VGA 。準此,系爭產品組合1 係先經「Black CAT5」安排標準封包在延伸裝置(EM- CAT5S) 與轉接器(Hamster-U或Hamster-P)間之路徑後,始進一步藉由「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接器,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轉換器與電腦之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即PS/2、USB 及VGA 等連接協議,並非直接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所安排路徑目的之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且系爭產品組合1 之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有部分為不同協議,並非全部均為不相同之連接協議,僅有在「Black CAT5」經由「Hamster-U 」連接電腦,始是不同之連接協議,電腦端為USB 連接協議,操作裝置端為PS/2連接協議,經由「Hamster-P 」連接電腦是相同之PS/2連接協議。職是,系爭產品組合1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E特徵。
⑹不適用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組合1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D及12E等特徵,故系爭產品組合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組合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⑴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組合1 之「Black CAT5」係間接透過「EM-CAT5S」,始可連接至鍵盤、滑鼠及螢幕等操作裝置,同時必須間接透過「Hamster-U 」或「Hamster-P 」等轉換器,始可連接至電腦,其系爭產品組合1 之電腦切換方法係先間接安排「延伸裝置與轉接器」間之路徑後,再透過轉接器傳輸電子訊號至電腦中之間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電腦切換方法係直接安排「操作裝置與電腦」間路徑,而直接地傳輸電子訊號至電腦之直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兩者屬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
⑵非簡易置換之技術手段:被上訴人所提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被證32與系爭產品組合1 ,同為間接經由轉接器始可連接至電腦之連接方式技術手段,而被證3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被證32與系爭產品組合1 之間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直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兩者間非屬技術手段之簡易置換。
⑶不適用均等原則:系爭產品組合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D 及12E 等特徵間,除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外,亦非簡易置換技術手段,故無均等論之適用。
3.系爭產品組合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其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組合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組合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四)系爭產品組合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1:系爭產品組合2為「Black CAT5」及「Hamster-U」等產品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要件特徵分析,如本判決附表3 所示。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要件特徵;繼而探討系爭產品組合2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最後論述系爭產品組合2 是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9至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如後:
1.系爭產品組合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要件1A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參照原證2 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鑑定報告之附件2 及4 )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係一種鍵盤、滑鼠及螢幕切換器(KVM Switch),其最多可經由16條CAT5訊號線連接「Hamster-U 」轉接器而連結到16台電腦。而「Black CAT5」可再經由2 個PS/2介面及1 個VGA 介面連接到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即系爭產品組合2 係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最多16台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即鍵盤、滑鼠及螢幕等操作裝置,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 可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1B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2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透過PS/2鍵盤、PS2 滑鼠及VGA螢幕等連接介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介面」,連接至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且「BlackCAT5 」之PS/2鍵盤、PS2 滑鼠及VGA 螢幕等連接介面,應具有轉碼裝置,以將所接收到之鍵盤、滑鼠及螢幕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並透過其16個電腦連接埠(RJ-45介面),經「Hamster-U 」轉接器傳送到16台電腦,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可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1C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切換裝置」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中央處理器晶片(參照原證2 之附件5 第5 至6 頁),且「Black CAT5」提供使用者以手動選擇、熱鍵或螢幕選單等方式,以切換所欲操控之電腦(參照原證2 之附件2 第14頁),「Black CAT5」內部之中央處理器依據使用者所選擇之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不同之電腦。因系爭產品組合2 之連接方式係將「Black CAT5」經由最多16條CAT5訊號線,間接透過「Hamster-U 」轉接器而分別與16台電腦相互連接。準此,「Black CAT5」依據使用者所選擇之路徑選擇設定,以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轉接器間之路徑,並非安排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1D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之的各個產品使用手冊等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係透過16個電腦連接埠(RJ-45介面)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介面」,經由CAT5訊號線連接「Hamster-U 」轉接器而連結到16台電腦。因「Hamster-U」轉接器具有轉碼裝置,將從「Black CAT5」所接收到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USB 及VGA 等電子訊號,故「Black CAT5」電腦連接埠必須間接透過「Hamster-U 」轉接器而與電腦連結,其電腦連接埠並不具有轉碼裝置(Black CAT5)電腦連接埠,其與「Hamster-U 」同樣以RJ- 45介面相互連接,自無轉碼之需要。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D特徵。
⑸不適用全要件原則:自系爭產品組合2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故系爭產品組合2 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組合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⑴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係必須間接透過「Hamster-U」轉換器始可連接至電腦之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腦切換器經由「第二介面」直接與電腦間相互連接之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兩者屬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
⑵非簡易置換之技術手段:被上訴人所提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被證32與系爭產品組合2 ,同為間接經由轉接器始可連接至電腦之連接方式技術手段,而被證3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被證32與系爭產品組合2 之間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直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兩者間非屬技術手段之簡易置換。
⑶不適用均等原則:系爭產品組合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C及1D等特徵,除技術手段間實質不相同外,亦非簡易置換技術手段,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3.系爭產品組合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組合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如前述,則系爭產品組合2 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6 及9 至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五)系爭產品組合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至17及20: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產品組合2之各要件特徵分析,如本判決附表4 所示。職是,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2與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要件特徵;繼而探討系爭產品組合1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最後論述系爭產品組合1 是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如後:
1.系爭產品組合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⑴要件12A特徵:參照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係一種鍵盤、滑鼠及螢幕切換器,其最多可經由16條CAT5訊號線分別連接「Hamster-U」轉接器而連結到16台電腦。而「Black CAT5」可再經由2 個PS/2介面及1 個VGA 介面連接到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即系爭產品組合2 係一種可以執行電腦切換方法之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最多16台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即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 可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A特徵。
⑵要件12B 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透過PS/2鍵盤、PS2 滑鼠及VGA螢幕等連接介面,直接與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等操作裝置相互連接,以接收符合PS/2鍵盤、PS/2滑鼠及VGA螢幕等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即PS/2及VGA 等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 可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B 特徵。
⑶要件12C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PS/2鍵盤、PS2 滑鼠及VGA 螢幕等連接介面,應具有轉碼裝置,將所接收到之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並透過其16個電腦連接埠(RJ-45 介面)經「Hamster-U 」轉接器傳送至16台電腦,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可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C特徵。
⑷要件12D特徵:參諸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內部電路板上具有中央處理器晶片(參照原證2 之附件5 第5 至6 頁),且「Black CAT5」提供使用者以手動選擇、熱鍵或螢幕選單等方式,以切換所欲操控之電腦(參照原證2 之附件2 第14頁),「BlackCAT5」內部之中央處理器,係依據使用者所選擇之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不同的電腦。因系爭產品組合2 之連接方式,係將「Black CAT5」最多經由16條CAT5訊號線間接透過「Hamster-U 」轉接器而分別與16台電腦相互連接。準此,「Black CAT5」依據使用者所選擇之路徑選擇設定,以安排標準封包在複數個操作裝置,即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與複數個轉接器(Hamster-U) 間之路徑,並非安排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D 特徵。
⑸要件12E特徵:參照系爭產品組合2 之各個產品使用手冊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係透過16個電腦連接埠(RJ-45介面) ,經由CAT5訊號線分別連接「Hamster-U 」轉接器而連結至16台電腦,以藉由「Hamster-U 」轉接器將從「BlackCAT5」所接收到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USB 及VGA 等電子訊號。準此,系爭產品組合2 先經「Black CAT5」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即PS/2鍵盤、PS/2滑鼠及VGA 螢幕與轉接器(Hamster-U) 間之路徑後,始進一步藉由「Hamster-U 」轉接器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轉換器與電腦之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USB 及VGA 等連接協議),並非直接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所安排路徑目的之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故從系爭產品組合2 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E 特徵。
⑹不適用全要件原則:自系爭產品組合2無法讀取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D及1E等特徵,故系爭產品組合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之文義範圍。
2.系爭產品組合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
⑴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系爭產品組合2 之「Black CAT5」必須間接透過「Hamster-U 」轉換器始可連接至電腦,其系爭產品組合2 之電腦切換方法,先間接安排「操作裝置與轉接器」間之路徑後,再透過轉接器傳輸電子訊號至電腦間之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電腦切換方法係直接安排「操作裝置與電腦」間路徑,直接地傳輸電子訊號至電腦之直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兩者屬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
⑵非簡易置換之技術手段:被上訴人所提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被證32與系爭產品組合2 ,同為間接經由轉接器始可連接至電腦之連接方式技術手段,而被證3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被證32與系爭產品組合2 之間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直接連接方式技術手段,兩者間顯非屬技術手段之簡易置換。
⑶不適用均等原則:系爭產品組合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要件12D 及12E 等特徵除技術手段間實質不相同外,亦非簡易置換技術手段,自無均等論之適用。
3.系爭產品組合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均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因系爭產品組合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組合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六)系爭產品組合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 至17及20:系爭產品組合3 為「EM-1610K」、「EM-CAT5S」、「Hamster-U 」及「Hamster-P 」等產品之組合。因上訴人於原審之100 年04月06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第32至35頁主張「EM-1610K」產品與「Black CAT5」產品於產品外觀及產品功能均相同,且經比對「EM-1610K」產品之網頁資料(參照原證20)與「Black CAT5」產品使用手冊(參照原證2 之附件2 ),兩者除產品外觀及產品功能相同外,亦為相同之操作裝置,即鍵盤、滑鼠、螢幕及電腦連接方式,均必須額外經由CAT5訊號線透過轉接器(Hamster-P) 或USB 轉接器(Hamster-U) 間接連接至電腦。故「EM-1610K」產品與「Black CAT5」產品應具有相同之技術內容。準此,系爭產品組合1 即「Black CAT5」、「EM-CAT5S」、「Hamster-U 」及「Hamster-P 」等產品之組合,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至17及20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如前述。是系爭產品組合3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七)系爭產品組合4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 至17及20:「EM-1610K」產品與「Black CAT5」產品應具有相同之技術內容,且系爭產品組合2 即「Black CAT5」及「Hamster- U」等產品之組合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既如前述,系爭產品組合4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等請求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三、本件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就系爭專利有效性而言,被證21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具新穎性;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新穎性;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6 、16、17及20不具進步性。然被證2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具進步性;被證21與KM0432產品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具進步性,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及9 至15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再者,就專利侵權而論,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產品組合,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惟系爭產品組合1 至4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9 至17及20之權利範圍。職是,上訴人依據修正專利法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及第3 項,相當於修正後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暨民法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BLACK CAT5、EM-1610K、EM-CAT 5S 、HAMSTER-U 、HAMSTER-P 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 萬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無庸論述之攻防方法: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圖與附表: